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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427/2017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簡介
在第CR3-16-0353-PCS號簡易刑事中,嫌犯A,女性,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45日徒刑,該徒刑暫緩1年執行,條件為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及由社工跟進。
後來,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吸食毒品,沒有遵守戒毒的緩刑義務,因此原審法院在聽證之後,作出以下決定:
“批示
被判刑人確認本卷宗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45日徒刑,該刑罰准予暫緩一年執行,緩刑期須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社工跟進。
根據社會重返廳之戒毒報告顯示聲明人於2016年12月31日第一次驗尿測試中呈陽性反應,並於2017年1月份期間尿驗測試中均呈陽性反應,但聲明人於2017年3月9日的聲明聽證中表示於2月份已經沒有再次吸食毒品及脫離損友,法庭再次給予機會聲明人,法庭為著了解事實之真相,向社會重返廳索取人聲明人自1月份至今的戒毒報告,報告中顯示於2月份仍然有二次驗尿測試中呈陽性反應,聲明人於庭上表示拒絕自願入住院舍,同時要求以尿驗方式進行戒毒治療,法庭基於戒毒報告的結果,認為聲明人於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份期間有六次驗尿測試中呈陽性反應,並經法庭傳召聽取其聲明後仍說謊,現時即使願意以多次檢尿方式進行戒毒治療,法庭對聲明人之承諾已毫無信心,考慮到聲明人多次違反法庭給予其緩刑之義務,以及不自願入住院舍,基於此,本法庭認為作為緩刑依據的目的未能藉此達到,現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聲明人須服45日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I.維持徒刑之暫緩執行
1. 為了適用緩刑的制度,法院必須先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後,並得出如下結論:僅對其犯罪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i)保護受到侵害的法益,和(ii)讓行為人重返社會。
2. 這樣,有需要列舉一些事實以協助上訴法院了解上訴人的人格:
- 上訴人於1994年4月20日出生,現年23歲;
- 根據刑事紀錄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 是次聲明為本案上訴人第一次接受廢止緩刑之聲明聽證;
- 根據卷宗第83頁至第84頁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間之尿檢結果均呈陰性反應;
- 根據卷宗第91頁、第93頁及第94頁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間之六次尿檢結果均呈陽性反應;
- 根據卷宗第109頁、第110頁及第111頁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21日之兩次尿檢結果均呈陽性反應,而2017年2月3日、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2月28日的尿檢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上訴人亦參加了該月份的輔導計劃包括茶座、法制教育課程及愛心行動;
- 根據卷宗第112頁及第113頁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14日的尿檢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上訴人亦參加了10小時輔導助服務項目,亦參加了甜品班及身體檢查。
- 在負責跟進的社工的報告方面,有如下進程;
- 2017年1月9日,報告表示:在個人功能上有待改善,因剛失業,而朋輩多有用藥行為,願意前來參與尿檢及面談,但對面談表現較為非自願(根據卷宗第93頁內容);
- 2017年2月28日,報告表示:案主本月自願增加驗尿及面談次數,故此本月與社工面談四次,尿檢八次,對於參與輔導服務較之前積極,但仍未願意分享個人想法及用藥經歷(根據卷宗第111頁內容);
- 2017年3月14日,報告表示:案主本月自願增加驗尿及面談次數,故此本月直至14/3/2017與社工面談三次,尿檢四次,對於參與輔導服務較之前積極,開始願意分享個人想法及用藥經歷(根據卷宗第112頁內容)。
- 同一報告內之社工評估及建議表示:案主與上月比較更積極戒毒治療計劃,開始願意分享個人想法及用藥經歷,而直至14/3/2017本月四次尿檢呈陰性,可見案主漸能控制用藥狀況。而其在個人功能與上月沒有顯著差異,仍處於失業失學狀態,但案主開始對未來目標有所思考,其已報讀3月美容課程,並有完成課程後重回美容行業的工作目標。然而朋輩多為有用藥行為,顯示案主的環境高危因素較高,但案主有決心遠離用藥的朋友。(根據卷宗第112頁背頁內容)
3.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因而進行本案聲明程序,可以說,上訴人屢次犯罪的原因都是基於毒品,而上訴人對此亦深感過錯,並願痛改前非,以斷絕毒品所帶來的禍害。
4. 從上述2017年1月至3月的驗尿結果,上訴人從一開始的多次尿檢不合格,到最後尿檢全部合格,反映上訴人依靠自身努力,遠離損友,完全不再接觸毒品。
5. 亦上述轉錄的社工報告可以反映,上訴人一開始是不自願及不合作的,但其態度逐漸趨向正面及積極,根據社工報告指出,上訴人甚至已重新開始其人生規劃,決心重投社會。
6. 換言之,從上述一系列事實可顯示,上訴人憑自身努力,已達到法律要求吸毒者自行戒毒的標準。
7. 再者,本次聲明為上訴人第一次因違反緩刑條件而接受之聲明,在上訴人之行為已有明顯改善的情況下,應給予上訴人多一次機會,延長上訴人之緩刑期,以讓其證明自己能遵守緩刑條件。
8. 須指出的是,批准維持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並不是代表著姑息吸食毒品犯罪者。假使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度因吸食毒品而違反緩刑條件,又或引致犯罪判刑,則為著刑法目的及預防犯罪的效果,其時應將上訴人被判徒刑的暫緩執行廢止。
9. 另外,現今刑法鼓勵教育刑精神,鼓勵罪犯受刑罰教育後重返社會,現暫緩執行徒刑,已能夠使上訴人改過自身,令其實現自行戒毒及決心重投社會。
10. 如判處上訴人須服實際徒刑,造成了“渡假式坐牢”,是現代刑法所反對的短期徒刑,這情況不利於上訴人重返社會,且無視了上訴人在之前戒毒及自行制定生涯規劃的決心和努力,這些情況均不利於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的考慮。
11.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一款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現從上訴人逐漸遠離毒品、重新向社工打開心扉以及決心投入美容事業等的事實可以證實,上訴人的人生規劃已經重新納入社會,如果判處上訴人實質徒刑這剝奪上訴人自由之決定,違反了現行刑法制度導人向善、實行教育刑的法律精神,將會與立法的願意背道而馳。
12.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能暫緩執行對上訴人適用的刑罰,被上訴的裁判並沒有這樣做,故其決定和刑法典第40條及48條第1款不一致。
  請求,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判處維持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本案中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45日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一年,緩刑期須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社工跟進,判決於2016年11月23日轉為確定。
2. 社工跟進的戒毒治療於2016年11月28日開始。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於2016年12月16日進行第一級社區式戒毒治療計劃,每星期一次接受尿檢。
3. 2016年12月30日上訴人首次尿檢結果對受管制“MET/MDMA”及“AMP/MP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即呈陽性反應。隨後日子中,2017年1月3日,6日,17日,20日和25日之尿檢結果,全部再次對甲基安非他命和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上訴人不承認自身有吸毒行為,及沒有提交任何文件證實結果受醫院醫生處方藥物所影響。
4. 基於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的首次尿檢和續後的多次尿檢報告,對受管制 “MET/MDMA”及“AMP/MP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即呈陽性反應,顯示上訴人從來沒根治吸毒行為,且在緩刑的開始即繼續吸毒,因此在2017年3月9日聽取上訴人之聲明。
5. 上訴人在聲明中,向原審法院強調自己在2017年2月已沒有接觸毒品並已戒毒。為穩妥起見,原審法院中止庭審向社會工作局索取上訴人2017年2月份社會工作報告。報告顯示上訴人2月16日和21日對受管制“MET/MDMA”及“AMP/MP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即呈陽性反應。
6. 由此可見,上訴人自本案緩刑期開始的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社工跟進起,從來沒有杜絕吸食毒品,並且自首次尿檢即呈陽性反應,隨後的聽取聲明中,上訴人又於法庭上撒謊聲稱已戒除毒品,其行為一意在濫用法庭對上訴人的信任和良好意願,事實從來沒有停止吸食毒品行為。
7.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處以45日徒刑和暫緩一年執行,是期望透過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社工跟進,目的讓上訴人得以獲得重新之生活。上訴人卻接連多次故意違反緩刑制度,又聲稱社工報告對其有良好積極評價,是對社工報告斷章取義,並曲解短期自由刑的實質意義。
8. 聽取上訴人聲明中,上訴人承認緩刑期間曾吸食毒品,其吸食毒品原因是受不住朋友之誘惑,這顯示上訴人從來沒有積極行為以脫離毒品和履行緩刑規定,上訴人又聲稱不願意入住戒毒院舍。
9. 根據卷宗所載事實,自上訴人開始緩刑,共有13次尿檢紀錄,其中8次為呈陽反應。我們知道呈現1次已屬違反緩刑條件,可見上訴人從來沒有珍惜法庭給予的機會。
10. 上訴人在有紀錄的尿檢中三分二呈陽性反應,實在懷疑上訴人是如何就自己行為深感過錯,並願痛改前非之真實性,反之可見上訴人對法律的輕視態度和不遵守緩刑義務的故意程度。
11. 從《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可見,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之目的--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12. 以上事實,顯示上訴人漠視法院訂定的緩刑條件,顯然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
13. 我們認同上訴人所指,剝奪自由的刑罰為最後手段。我們同時知道,廢止緩刑應該是最後手段,但當其他措施不能發揮放果時,正如本案情況,上訴人如此漠視法院判決和緩刑給予更新的機會,上訴人的表現實在不能讓我們對其倘不實際履行徒刑將不會繼續犯罪,尤其是涉及毒品的違法行為產生信心。
14. 上訴人多次尿檢測試為陽性,其行為可以視為《刑法典》中有關不履行或不遵守有關義務或行為規則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54條的前題。
15. 本院完全認同原審法院決定,認為上訴人於本案的緩刑應被廢止,原審法院的決定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以及沒有違反第40條和48條的規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16.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被判刑人A因不服初級法院於2017年3月23日廢止本卷宗對其判處之緩刑,而命令執行所判處的45日徒刑之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判決跟《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不一致。
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成立。
首先,必須指出,在廢止緩刑的階段應適用《刑法典》第54條之規定,同一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第1款之考慮已在審判聽證階段完成了。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在本案中,上訴人A自2016年11月3日被判處45日徒刑,緩刑1年,並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社工跟進,該判決於2016年11月23日轉為確定;於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間6次被尿驗出結果“MET/MDMA”及“AMP/MP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即呈陽性反應,因而違反緩刑條件。
因應上訴人A於2016年12月30日第1次及在2017年1月份共6次尿驗呈陽性反應,原審法院於2016年3月9日聽取了上訴人A的聲明,在聽證中其表示2017年2月份已沒有吸食毒品及脫離損友,同時拒絕自願入住院舍,仍要求以尿驗方式進行戒毒治療。
今人遺憾的是,從法庭隨後向社會重返廳索取的戒毒報告中顯示正正在2017年2月份上訴人A就2次被尿驗呈陽性反應,毫無疑問地上訴人A除了說謊外,又再度違反緩刑條件。
觀乎上訴人A整體顯露出散慢及消極的戒毒態度,不單沒有遠離毒品,甚至多次被驗出曾有吸毒的行為,可見,上訴人A不單是重複不履行有關條件或個人計劃,而是顯見地出現對其暫緩執行徒刑所希望達到的犯罪預防目的不可能達致的情況,尤其是期望上訴人A遠離毒品,不再實施跟毒品有關的非法行為的目的已落定。
在此,我們可以總結,單純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令上訴人A不繼續犯罪,尤其不實施涉及毒品的違法行為,有關刑事政策欲透過緩刑制度來達到的目的不能順利運作。
雖然我們清楚知道廢止緩刑應該是最後手段ultima ratio,但當其他措施已不能發揮效果時,正如本案的情況,以及考慮到上訴人A面對被判處的刑罰及緩刑機會時所採取的態度,我們認為對其採取其他措施或方法,諸如延長緩刑基已不能對其產生任何合適的效果,因為上訴人A的行為表現並不能讓我們對其倘不實際履行徒刑將不繼續實施犯罪,尤其是涉及毒品的違法行為產生信心。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已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廢止暫緩執行對其判處之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部分
從卷宗中可以看到以下的可資作出決定的事實:
1. 上訴人本案中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45日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一年,緩刑期須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社工跟進,判決於2016年11月23日轉為確定。
2. 社工跟進的戒毒治療於2016年11月28日開始。
3. 上訴人於2016年12月16日進行第一級社區式戒毒治療計劃,每星期一次接受尿檢。
4. 2016年12月30日首次尿檢結果對受管制“MET/MDMA”及“AMP/MP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即呈陽性反應。
5. 隨後,上訴人在2017年1月3日,6日,17日,20日和25日的尿檢結果,全部再次對甲基安非他命和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6. 上訴人不承認自身有吸毒行為,及沒有提交任何文件證實結果受醫院醫生處方藥物所影響。
7. 基於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的首次尿檢和續後的多次尿檢報告,對受管制 “MET/MDMA”及“AMP/MP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即呈陽性反應,原審法院因此在2017年3月9日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
8. 上訴人在聲明中,向原審法院強調自己在2017年2月已沒有接觸毒品並已戒毒。
9. 為穩妥起見,原審法院中止庭審向社會工作局索取上訴人2017年2月份社會工作報告。
10. 報告顯示上訴人2月16日和21日對受管制“MET/MDMA”及“AMP/MP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即呈陽性反應。
11. 基於此,原審法院認為作為緩刑依據的目的未能藉此達到,現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聲明人須服45日實際徒刑。

三、法律部分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 認為被上訴的判決跟《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第1款的規定不一致。
首先,必須指出,在廢止緩刑的階段應適用《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同一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第1款的考慮已在審判聽證階段完成了。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在本案中,正如上述的事實所顯示的,上訴人自被判處緩刑之後 第一次的尿驗就被對“MET/MDMA”及“AMP/MP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在之後至2017年1月25日期間,仍然有5次被尿驗出結果“MET/MDMA”及“AMP/MP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即呈陽性反應。
在聽證中,上訴人聲明沒有再吸食毒品並已經脫離損友,同時拒絕自願入住院舍,仍要求以尿驗方式進行戒毒治療。令人遺憾的是,在法庭向社會重返廳所索取的戒毒報告中,結果卻是與上訴人的說法相反,顯示其在2017年2月份就2次被尿驗呈陽性反應。
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所指出的,“從上訴人整體顯露出散慢及消極的戒毒態度,不單沒有遠離毒品,甚至多次被驗出曾有吸毒的行為,可見,上訴人A不單是重複不履行有關條件或個人計劃,而是顯見地出現對其暫緩執行徒刑所希望達到的犯罪預防目的不可能達致的情況,尤其是期望上訴人A遠離毒品,不再實施跟毒品有關的非法行為的目的已落空”,那麼,基於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地不履行緩刑的義務的事實,完全可以看到,法院在對其適用緩刑時候所寄的希望憑監禁作威嚇以令上訴人不繼續犯罪,尤其不實施涉及毒品的違法行為達到的目的落空了。法院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已經是最後的選擇,採取其他措施或方法,諸如延長緩刑基已不能對其產生任何合適的效果,因為上訴人的行為表現顯示了倘不實際執行徒刑將不能適當地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是預防其再次實施涉及毒品的違法行為的目的。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必須維持原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7月13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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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27/2017 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