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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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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26/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8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6月21日,嫌犯A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7-0070-PSM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本案判決,故決定提起上訴。
2. 上訴人於庭審中自願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可見上訴人已表現悔意。
3. 上訴人為首次觸犯非法再入境罪。
4. 上訴人已沒再觸犯其曾犯之罪,可見在前案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且將徒刑暫緩執行已達至刑罰的目的,因其已不敢再次觸犯其曾犯之罪。
5. 同樣,在本案,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且將徒刑暫緩執行亦能達至刑罰的目的。
6. 上訴人定當珍惜機會並如前案一樣汲取教訓,不敢再次非法再入境。
7. 因此,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將其刑罰暫緩執行。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未有將對其適用之徒刑暫緩執行,是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2. 上訴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
3. 上訴人是第三度犯案,本案之犯罪更是在第CR2-16-0465-PCS號卷宗緩刑期間內實施。上訴人重復違反法律,從而顯示過去所給予的徒刑暫緩執行未能使上訴人知法守法,重新納入社會生活。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對其將來行為所抱有的任何期望。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4. 此外,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5.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6. 基此,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述的瑕疵。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經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治安警員於2016年12月09日通知上訴人A其須被遣返越南並禁止其進入澳門特區,由驅逐出境日起計為期6年(期限由2016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09日)。上訴人於同日簽署了由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人員對其發出的禁入境通知書編號:1563/2016/C.I.,其後,上訴人被驅逐出境並遣返回越南。
2. 上訴人在清楚明白其處於禁止入境期間內,仍於2017年6月11日,從珠海游泳非法進入本澳,直至於2017年6月20日下午16時55分,上訴人在XX街被治安警員截獲。
3. 上訴人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且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如下:
4. 上訴人A,具有初中三年級教育程度,無業,需供養父母、家翁及家母及兩名女兒。
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
6.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經同意之墮胎罪,罪名成立,於2012年10月18日判處2個月徒刑,准予暫緩1年執行。(見CR1-12-0292-PCS)。
7.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一項違令罪,罪名成立,於2016年12月12日分別被判處8個月徒刑及4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10個月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見CR2-16-0465-PCS)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上訴人在實施本次犯罪時已曾兩次觸犯罪行而被判緩刑,但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並且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罪行。從中可以得出以往判決的處刑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她再次犯罪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非法入境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基於上述原因,對已具犯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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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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