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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2/08/2017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53/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8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13-14-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5月2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A不認同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假釋申請之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2. 根據卷宗資料可知,上訴人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以下只是考慮其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3. 上訴人A於2013年7月22日於初級法院CR4-13-0116-PCC卷宗,因其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由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一項由《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五罪競合,合共被判處6年6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2年之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1背頁)。上訴人不服,並於2013年11月21日,由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至17背頁)。
4. 上訴人A不同意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假釋申請時所持的以下(即被訴之批示)在特別預防方面及在一般預防方面的觀點:
i.在特別預防方面(見卷宗第71背頁及第72頁):
「在此本法庭需指出,恪守獄規是囚犯在監獄小社會中所需做到的最基本要求,惟從上述違規紀錄來看,本法庭未能認定囚犯已能確切做到安份守紀,其守法意識仍待加強,且結論仍需時間對其作進一步觀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分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且結論是仍需若干時間進行觀察。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ii.在一般預防方面(見卷宗第72頁及其背頁):
「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有跡象顯示此類犯罪近年在本澳愈來愈活躍,甚至有愈來愈年輕化的趨勢,情況令人擔憂,故預防此類犯罪實急不容緩。
……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負面效果,妨礙在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5. 按照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A為首次入獄。上訴人在監獄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一般」。監獄社會援助、教育暨培訓處技術員製作了假釋報告,建議可給予囚犯假釋(見卷宗第9頁至第15頁)。
6. 上訴人曾於2014年5月21日違反「與監獄外部進行欺詐性通訊,或在隔離情況下與監獄內部進行欺詐性通訊」之獄規,因而於2015年6月25日被科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5日。
7. 自上訴人A於2014年5月21日違反獄規,直至於2017年5月法庭是否批准假釋的三年期間,上訴人自上述違反獄規後再沒有違反任何獄規或法律。已汲取教訓,恪守獄規的最基本要求,安份守紀,增強了守法意識,肯定在違反獄規後的三年觀察期是積極轉變。
8. 服刑期間,上訴人曾修讀獄中初中回歸教育課程,另外,上訴人自2016年12月起參與獄中的水電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亦參與假釋講座及釋前就業計劃,且獲得該項計劃的僱主聘請。
9.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見卷宗第61至62頁),表示對自己所犯之罪行深感後悔及已作出反省,並已建立正確的人生價值觀,承諾不再以不法手段獲得利益,亦不會再做破壞社會安寧的事,希望法庭給予假釋的機會,以便早日與子女團聚及重新做人。(見卷宗第71及其背頁)
10. 上述顯示服刑人A為重返社會作出積極的準備,另外,表示對自己所犯之罪行深感後悔及已作出反省,並已建立正確的人生價值觀,承諾不再以不法手段獲得利益,亦不會再做破壞社會安寧的事。
11. 從以上,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這說明,由上述表現可以看出服刑人格朝著正確的方向發展,這些情況均給予法庭正面的訊息,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12. 縱觀上訴人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認為目前已具備適應誠實主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應具有信心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上訴人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13. 以下是關於犯罪的一般預防的需要及有關犯罪嚴重性問題。
14. 誠然,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從上訴人犯罪性質及後果來看,上訴人所犯罪行其嚴重性無可否認,然而,考慮有關罪行的實施期間及方式,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仍然屬於短期內的偶然犯罪。不能因其所犯罪行其嚴重性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
15. 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見:中級法院裁判第319/2010號、第777/2012號)
16.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Cfr. L. Henriques e Sima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7. 另外,亦注意到社會對假釋制度的關注:
正如狄亞士教授(Prof. J.F. Dias)所提述:“O reingresso do condenado no seuroeio social, apenas curoprida meta de da pena” - no âmbito doC.P.M., dois terços – “a que foi condenado, pode perturbar gravemente a paz social e pôr assim em causa as expectativas comunitárias na validade da norma violada (...);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538頁至第 541頁)”
18. “一個負有社會國家原則義務的國家,不能僅滿足於對違法者的處罰,而且還必須考慮到,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他能夠在社會上重新找到一個適當的位置。”(【德國刑法教科書-總論】,作者: H.H.Jecheck, Thomas Weigend,中國法制出版社,第1097頁)
19.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20. 因此,上訴人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A將不會影響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21. 假釋制度並非立法者預先訂立出來的一個實施詭辯的制度。只要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及b項的情況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22. 綜合上述,請求 敬仰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能夠給予上訴人A改過的機會,批准假釋的請求。
   請予公正!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之罪的情節和性質、以往之生活及人格等。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3. 假釋還須顧及徒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4. 就是次個案而言,特別預防方面,依卷宗所載資料,該囚犯不僅自己吸食毒品,而且公然販賣毒品,且數量相當大。以上犯罪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且剩餘刑期仍長,故目前不能確信該囚犯是否已真心悔悟及倘獲假釋後能否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不再實施包括販毒和吸毒在內的不法行為。
5. 一般預防方面,販毒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秩序,亦給吸毒者之身體健康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故此,倘批准該囚犯假釋,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打擊毒品犯罪之努力。
6.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合議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7. 因此,在本假釋程序中法官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法官閣下所作之否決假釋之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3年6月27日,在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第CR1-13-0220-PCT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6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超速駕駛」的輕微違反,被科處罰金澳門幣3,600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24日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7至38頁)。
上述裁決於2013年7月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6頁)。
2. 於2013年7月22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3-011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年九個月徒刑;
-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
-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
-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利器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及
-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
-五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2年之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背頁)。
3.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13年11月21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至第17頁背頁)。
4. 上訴人在2013年1月期間觸犯上述有關的罪行。
5. 上述裁決於2013年12月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6. 上訴人曾於2013年1月11日被拘留,並於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頁)。
7. 由於上訴人仍未支付第CR1-13-0220-PCT號輕微違反案所判處之罰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1頁),因而須服刑24日徒刑。經連續計算第CR4-13-0116-PCC號卷宗及第CR1-13-0220-PCT號輕微違反案之徒刑刑期,上訴人合共須服六年六個月二十四日實際徒刑。為此,上訴人將於2019年8月4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17年5月2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至19頁)。
8. 上訴人已支付第CR4-13-0116-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至於第CR1-13-0220-PCT號輕微違反案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則仍未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3至34頁及第41頁)。
9. 上訴人在獄中曾修讀獄中初中回歸教育課程的數學科、中文科、電腦科、美術科及音樂科。
10. 上訴人自2016年12月起參與獄中的水電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曾參與假釋講座及釋前就業計劃,且獲得該項計劃之僱主聘請。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其曾於2014年5月21日違反「與監獄外部進行欺詐性通訊,或在隔離情況下與監獄內部進行欺詐性通訊」之獄規,因而於2015年6月25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
12.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及前妻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並給予其支持及關懷。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子女一同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早前在獄中透過參與釋前就業計劃獲一物流公司聘請任職送貨員(見卷宗第67頁)。
14. 監獄方面於2017年4月12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5月29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入獄後曾修讀獄中初回歸教育課程的數學科、中文科、電腦科、美術科及音樂科,另其自2016年12月起參與獄中的水電職業培訓,此外,囚犯尚曾參與假釋講座及釋前就業計劃且獲得該項計劃之僱主聘請。另一方面,囚犯已支付第CR4-13-0116-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對於此等積極表現,本法庭認為實應予以正面肯定。
然而,不得不關注的是,囚犯在服刑期間曾於2014年5月21日違反「與監獄外部進行欺詐性通訊,或在隔離情況下與監獄內部進行欺詐性通訊」之獄規,因而於2015年6月25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且獄方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亦僅為“一般”。在此本法庭需指出,恪守獄規是囚犯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所需做到的最基本要求,惟從上述違規紀錄來看,本法庭未能認定囚犯已能確切做到安份守紀,其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且結論是仍需時間對其作進一步觀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且結論是仍需若干時間進行觀察。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販毒罪行,依據有關已證事實顯示,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從內地取得毒品並帶回澳門,以伺機將當中大部分出售予他人,案中警方在囚犯所駕駛之汽車內搜出38包經分裝明細的白色晶體及11粒藥丸,當中成份均含有“甲基苯丙胺”,且淨量合共達12.611克,同時警方亦搜出過百支吸管,以及用作秤量及包裝毒品之電子磅等物品,由此可見,囚犯所犯之罪已具有高度的不法性,罪過程度高,情節嚴重;此外,囚犯之毒駕行為漠視及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有關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秩序,實應予以譴責。
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整個社會。有跡象顯示此類犯罪近年在本澳愈來愈活躍,甚至有愈來愈年輕他的趨勢,情況令人擔憂,故預防此類犯罪實急不容緩。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監獄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其曾於2014年5月21日違反「與監獄外部進行欺詐性通訊,或在隔離情況下與監獄內部進行欺詐性通訊」之獄規,因而於2015年6月25日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
上訴人在獄中曾修讀獄中初中回歸教育課程的數學科、中文科、電腦科、美術科及音樂科。上訴人自2016年12月起參與獄中的水電職業培訓。此外,上訴人曾參與假釋講座及釋前就業計劃,且獲得該項計劃之僱主聘請。
上訴人已支付第CR4-13-0116-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至於第CR1-13-0220-PCT號輕微違反案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則仍未支付。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及前妻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並給予其支持及關懷。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子女一同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早前在獄中透過參與釋前就業計劃獲一物流公司聘請任職送貨員。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
   
   上訴人被判刑的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科藥物罪、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不適當持有吸毒器具或設備罪、持有利器罪及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曾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7年8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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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3/2017 p.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