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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2/08/2017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66/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8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8-15-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6月26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A於2014年7月18日,在第CR4-14-006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被判處5年9個月徒刑;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吸毒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吸毒器具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6年徒刑之單一刑罰(詳見卷宗第4頁至16頁背頁)。上訴人不服,向中說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11月25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開釋其所被判處的「持有吸毒器具罪」並在維持其他所判處的兩項罪行原來的量刑的基礎上,重新進行兩罪並罰,判處上訴人5年10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詳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至29頁)。
2. 上訴人A將的刑期將於2019年6月6日屆滿,並於2017年6月26日已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於2017年6月26日,法官否決了囚犯的假釋聲請(詳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8頁至第50頁)。
3. 上訴人已繳付第CR4-14-0069-PCC號卷宗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1頁及第43頁)。
4. 沒有針對上訴人之刑事待決案件(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3頁及第37頁)。
5. 澳門監獄獄長發表同意上訴人假釋的意見(詳見假釋卷宗第7頁)。
6. 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已是交假釋報告(詳見假釋卷宗第9頁至第15頁)。
7. 上訴人首次入獄。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報告頭示,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為“良”,並無返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雖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課程活動,但2015年4月開始參與獄中的貨倉職業培訓,工作態度良好。
10. 上訴人入獄後,其侄女和朋友亦對其不離不棄給予支持,經常前往獄中探訪,給予其支持和鼓勵。上訴人與家人關係保持良好,家人定期前來探望,此對其日後重返社會有正面積極的作用。
11.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獨自居住。
12. 工作方面,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在XX從事營業員的工作。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6月26日作出否決上訴人A假釋申請的決定。
14. 上訴人不同意刑事起訴法庭如下此觀點:
「然而,法庭在審批其假釋聲請時,亦要考慮其過往犯罪時的人格,與現在相比較後,是否能夠得出服刑人是否已汲取足夠教訓、不再犯罪及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的結論。由於服刑人所作出的販毒行為涉及一定數量的毒品,當中「甲基苯丙胺」淨重合共51.928克,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對其要求應更為嚴格,且現在服刑人僅服3年多的徒刑仍未足以使法庭有確切的信心相信其不再重犯,認為仍需要對其作一段更長時間的觀察。再者,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更有資料顯示,此類犯罪有年輕化趨勢,且濫藥人士中年齡最小為小學生,情況令人擔憂,其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另一方面,由於毒品對居民的身體健康構成不可逆轉的影響,且對於非為本澳居民的人士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及體內藏毒的方式運輸毒品的個案亦明顯增加,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因此,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15.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當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以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
16. 現行澳門《刑法典》裡的假釋制度的確立,將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a)及b)的情況下,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假釋制度並非立法者預先訂立出來的一個實施詭辯的制度。只要附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1款a)及b)的情況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17. 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所提述:“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第538頁至第541頁)
18. 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來看,根據上訴人在監獄報告顯示,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為“良”可見其在囚期間的人格演變情況穩定,上訴人因「販毒罪」「吸毒罪」而判判刑入獄,且在囚期間即2015年4月開始參與獄中的貨倉職業培訓,工作態度良好,此可見其意志堅定其為日後從投社會生活及工作服務社會已作好準備。因而我們更應給予其提早從返社會的機會,再者,上訴人也無任何違規紀錄,但如對認定其人格已有良好及穩定的發展也是無何疑問。,這也顯上訴人將能遵守社會公認的行為規範、負責任地生活而不再犯罪。上訴人雖然所涉犯罪行為對澳門社會台治安曾造成的負面影響,但依其上訴人在的服刑表現,上訴人認為到目前為止刑罰對上訴人的一般預防目的已達到,因為社會大眾一但如悉上訴人的上述表現也同樣認為一起預防目的已達到。因此,上訴人認為提前將其釋放,將不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的期望,並沒有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b)項的規定,認為已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而在一般預防方面,而其在判處刑罰時已經將案件的犯罪嚴重及犯罪時的不法性於量刑時已表現出來,現在假釋時不應刻意認為犯罪的嚴重及不法性必定在假釋也會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衝擊。上訴人雖然所涉犯罪行為對澳門社會台治安曾造成的負面影響,但依上訴人在的服刑表現,也不影響社會大眾對該犯罪的刑罰的一般預防目的。因此,上訴人認為到目前為止,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上訴的形式要件,就實質要件,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目的已達到,上訴人認其已符合假釋的法定實質要件。
   基於此,上訴人A認為具備假釋的全部條件,包括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假釋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6月26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決定及批准上訴人A假釋的申請,給予其提前重返社會的機會。
   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因觸犯販毒罪及吸毒罪而被法院判處5年10個月徒刑,於2017年6月26日達三分之二刑期,且已服刑六個月,上訴人的確符合給予假釋之形式要件。
3. 在特別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規紀錄,且行為表現良好,但遵守獄規是作為囚犯的最基本的義務,僅僅上訴人在這段期間內的行為未能說服我們相信經過今次的牢獄之苦後而感到後悔,亦未能使人相信上訴人的行為及人格實質上是否已有足夠改善並知錯悔改、以及上訴人一旦獲釋,將來是否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和不再犯罪。
4.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作的販毒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且趨向年輕化,對年青人造成深遠的影響,近年該類型的犯罪有大量增加的趨勢,應該予以譴責,本院認為上訴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嚴重影響本澳社會的社會秩序,如果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會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法治的信心造成負面影響,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綜上所述,本院同意刑事起訴法官閣下主意見,上訴人仍未能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本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決定。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4年7月18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4-006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被判處五年九個月徒刑;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吸毒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吸毒器具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判處六年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6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11月25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開釋其所被判處的「持有吸毒器具罪」,並在維持其他所判處的兩項罪行原來的量刑的基礎上,重新進行兩罪並罰,判處上訴人5年10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頁至第29頁)。
3. 上述判決在2014年12月19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3年7月至8月觸犯上述罪行。
5. 上訴人在2013年8月6日起被拘留,並自2013年8月8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9年6月6日服滿所有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0頁)。
6. 上訴人已於2017年6月26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已繳交被判處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1頁至第43頁)。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課程活動。
10. 上訴人於2015年4月開始參與獄中的貨倉職業培訓,工作態度良好。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2. 上訴人入獄後,其侄女和朋友經常前往獄中探訪,給予其支持和鼓勵。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獨自居住,並會從事營業員的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17年5月10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6月26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是首次入獄及初犯。服刑人服刑期間並沒有違反獄規,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但其於2015年4月開始參與貨倉職業培訓,表現良好。
另一方面,服刑人已繳付訴訟費用。其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計劃從事營業員。
綜合上述資料,雖然服刑人在獄中服刑期間並沒有違反獄規,亦有參與職訓及繳付訴訟費用,顯示其人格已漸趨正面。然而,法庭在審批其假釋聲請時,亦要考慮其過往犯罪時的人格,與現在相比較後,是否能夠得出服刑人是否已汲取足夠教訓、不再犯罪及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的結論。由於服刑人所作出的販毒行為涉及一定數量的毒品,當中「甲基苯丙胺」淨重合共51.928克,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對其要求應更為嚴格,且現在服刑人僅服3年多的徒刑仍未足以使法庭有確切的信心相信其不再重犯,認為仍需要對其作一段更長時間的觀察。
再者,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更有資料顯示,此類犯罪有年輕化趨勢,且濫藥人士中年齡最小為小學生,情況令人擔憂,其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另一方面,由於毒品對居民的身體健康構成不可逆轉的影響,且對於非為本澳居民的人士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及體內藏毒的方式運輸毒品的個案亦明顯增加,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因此,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基於此,經參考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課程活動。上訴人於2015年4月開始參與獄中的貨倉職業培訓,工作態度良好。
上訴人已繳交被判處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入獄後,其侄女和朋友經常前往獄中探訪,給予其支持和鼓勵。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獨自居住,並會從事營業員的工作。

然而,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7年8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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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6/2017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