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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2015號案
批示
  
  被告何超明不服終審法院合議庭對其作出的有罪判決以及主審法官分別於2017年7月18日及20日作出的批示,提出上訴,認為其擁有上訴的權利,並提出兩個可能的方法來解決該上訴的受理性問題,一為設立上訴法庭,二為類推適用統一司法見解的規定而設立專門法庭。
  在其提交的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檢察院認為不應受理被告提出的上訴。
  首先應該重申的是,一如主審法官已在本案中指出的那樣,雖然在一般情況下法律容許對第一審的司法決定提起上訴,但在本案中,由於作出一審決定的法院為本澳最高司法機關的終審法院,而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不可能就該院作出的一審決定提起上訴,因為法律沒有規定提起上訴的具體途徑以及審理該上訴的法院,故此不能對本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及其他決定提起平常上訴。這是終審法院的一貫見解。
  終審法院在第36/2007號案件中已就相同問題進行審議並作出決定,認為不能就終審法院在刑事訴訟中作為第一審級法院所作的決定提起平常上訴;當第一審審判之法院為終審法院時,不能上訴並不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款的規定(詳見終審法院於2007年12月12日在第36/2007號案件中作出的決定,在此不予贅述)。
  一般而言,上訴權並非絕對的不受任何限制的,即使存在上一級法院可對上訴進行審議,立法者亦明確禁止對某些決定提起上訴,例如《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31條第1款、第36條第2款、第43條第2款、第128條第7款、第140條第3款、第263條第5款、第273條第2款、第292條、第371條第2款、第395條第4款及第415條第2款的規定。
  容許提起上訴的前提是必須存在一個比被上訴法院更高級別的行使審判權的司法機關對該上訴進行審議並作出裁決。而在本案中,恰恰缺少這個可對被告提出的上訴進行審議的上一級法院,因為終審法院已是享有獨立司法權和終審權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最高級別的司法機關。從澳門現行法律制度中完全找不到任何有關設立比終審法院更高級別的司法機關以便處理針對終審法院作出的一審刑事決定所提出的上訴的規範。
  另一方面,提起上訴的具體制度及其程序亦是由法律明文加以規範的,立法者就有關上訴應向哪個法院提出、如何提出、如何上呈以及其效力為何等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
  被告提出設立上訴法庭以及類推適用統一司法見解的規定而設立專門法庭的主張。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4條第3款,“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
  眾所周知,在澳門現行的司法體制中,任何法庭的設立均以法律的預先規定為前提,如初級法院各專門法庭以及組成中級法院的分別具管轄權審判刑事性質案件的刑事訴訟案件分庭和具管轄權審判其他案件的分庭的設立皆是如此。同時,就被告所提及的統一司法見解這一非常上訴,其管轄權及合議庭的組成亦是由法律明文規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6條第2款)。在缺乏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為審理終審法院的一審決定而設立上訴法庭沒有任何的法律依據。
  而類推適用則是以法律存在漏洞為前提。
  一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在其提交的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言,終審法院對本案被告的一審管轄權是由《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第2款(七)項及(八)項確立的,立法者在確立該院作為第一審級法院對特定人士作出判決時,理應預見到因其最高級別司法機關的地位而導致沒有更高級別的法院可以就針對其作出的決定提起的上訴進行審理的問題,但依然決定將對該等特別人士的一審管轄權賦予終審法院,同時沒有為針對該院裁判可能提起的上訴進行任何規範,由此可以推斷,雖然立法者並未明確規定不可就終審法院作出的一審決定提起上訴,但不排除其立法意圖正是如此。
  上述意圖在經歷了2007年終審法院對前運輸工務司司長歐文龍受賄案件進行審判後更見明顯。在該案件中亦提出了針對終審法院的裁判提出上訴的問題,在法律界引起了廣泛討論。其後立法會曾於2009年通過第9/2009號法律對《司法組織綱要法》進行修改,但沒有觸及該上訴問題,沒有設立任何對終審法院的一審決定提出上訴的機制。
  在這樣的立法框架下,不能認為存在法律漏洞從而需要進行被告所謂的類推適用,通過設立專門法庭的方式審理被告提起的上訴。
  綜上所述,決定不受理被告提起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作出通知。
  
宋敏莉
   2017-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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