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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2017號案 關於集會和示威權的上訴
上訴人:黃健朗
被上訴人: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
主題:集會權.立法會選舉
裁判日期:2017年9月11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不能因為立法會選舉候選人以其所屬名單作為集會發起者而不容許舉行在由該候選人簽署的通知中所指的公共地方的集會。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及已認定事實
  1. 將於2017年9月17日舉行的立法會選舉直選名單第七組候選人黃健朗,針對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2017年9月5日所作的批示—不容許在上述選舉的競選中,在2017年9月2日至15日期間舉行集會—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2. 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於2017年9月5日所作的前述被上訴批示的內容如下:
   “黃健朗先生台鑒:
  有關閣下於8月30日預告通知所提及的日期及公共地方,為表達訴求而進行的集會活動,現本署謹作如下更正通知:
  因應閣下以第六屆立法會選舉直接候選組別之名義作集會活動預告通知,基此,本署不容許閣下進行預告通知所提及的集會活動。
  最後,本署將依法把本公函連同告知文件一併知會治安警察局。”
  
  3. 上訴人稱自己具有立法會選舉直選名單候選人的身份,因此可以簽署集會的通知。
  被上訴實體就上訴狀作出回應,但沒有就其在被上訴的行政行為中所援引的不容許集會的理據發表意見,此外也沒有就該上訴狀中所援引的理據發表意見;相反,倒是提出了一些其認為不能在所指地點舉行集會的新理由。
  
  二、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想要知道的是,上訴人是否可以簽署5月17日第2/93/M號法律第5條第1款所指的通知,以及是否可以以立法會選舉的候選名單作為集會的發起者。
  本院當然不會對被上訴實體現在才提出的、與其在那個幾乎無法令人看懂的被訴行為中所實際援引的理由不一致的不容許集會的理據作出評價。
  對《基本法》所規定之權利的行使具有否決權的公共當局在作出否決的決定時,必須說明理由,並且要具備起碼的前後一致性。
  
  2. 在公共道路上發起集會
  第2/93/M號法律第5條第1款規定,擬需使用公共道路、公眾的場所或向公眾開放的場所舉行集會或示威之人士或實體,應在舉行前3至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
  而《立法會選舉法》第77條則規定:
第七十七條
集會和示威的自由
  一、在競選活動期內為選舉目的之集會自由,係受一般法律的規定以及下列各款所載的特別規定管制。
  二、在公共或向公眾開放的地方集會、聚會、示威或遊行,有關通知須由候選人或受託人作出。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本案的通知是由第七組的第四候選人作出的,符合法律規定。
  雖然在民政總署以行使集會和示威權的通知的名義要求集會和示威的發起人填寫的表格中,對個人發起者和團體發起者進行了區分,而上訴人也在團體發起者的位置填寫了以下內容:
   “團體名稱:第六屆立法會選舉直接選舉候選組別「學社前進」
  ...…
  領導層姓名:黃健朗
  領導職位:候選人
  ...…”
  同時在預告內容這一欄裏,上訴人寫到:
  “主題或目的:根據《立法會選舉法》第77條舉行之選舉目的之集會”
  但是,表格中清楚指明了簽署通知的是立法會直選名單第七組的候選人黃健朗。
  此外,基於以立法會競選名單作為集會發起者這樣的理由不容許集會也沒有任何理據。因為,集會正是在競選活動的範圍內舉行的。而只有候選名單及其支持者才能進行競選宣傳,這是可以理解的(《選舉法》第69條)。
  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不容許集會。
  上訴理由成立。
  但仍須遵守《選舉法》第86條的規定:集會不應影響其他候選名單對獲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決定分配的公共地方的使用。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批准在遵守上述條件的情況下進行相關集會。
  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2017年9月11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第57/2017號案 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