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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1/8/2017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52/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8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89-15-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6月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尊敬的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二庭就卷宗編號PLC-189-15-1º-A作出之批示中,“否決被判刑人的假釋申請”。
2. 被上訴批示中明確指出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制度的形式要件,在此不再複述。
3. 在特別預防方面:
-上訴人雖然曾觸犯被判刑的事實,但上訴人已多次表示深感後悔內疚,不會重蹈覆轍,承諾會做一個奉公守法的公民。
-其次,上訴人在其信函中對於其本人嗜賭之事隻字不提的原因是上訴人在獄中服刑良久,經已忘記與賭博相關之事宜,故此上訴人在信函中並未有提及此事。
-上訴人因為腳部舊患令其行走時感到劇痛,故因此未能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和在職培訓。
-繼上,上訴人的學歷為小學二年級,其知識水平未足以填寫參與獄中學習活動和在職培訓的申請表格,亦因此,上訴人在客觀上不具備條件參與該等活動。
-上訴人雖然與家人失去聯繫,家庭支援十分薄弱,但上訴人並未因此抱有負面態度,反而是積極面對,其已計劃好獲釋後回港生活並申請暫住釋囚善道會,並打算在治癒腳部舊患後尋找工作,以負責任的方式開展新生活。
4. 上訴人再次強調,對於上訴人來說,其已在獄中汲取足夠教訓,亦將賭博徹底忘卻。
5. 這已表明上訴人經已吸取本次入獄的教訓,在往後的日子不會再次賭博,更不會再次犯罪。
6. 綜合上述所有事實,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
7. 同時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8. 並且可以合理地預期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9. 因此,可以認定上訴人的情況是符合特別預防的條件,並且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10. 在一般預防方面:假釋制度所要堅持的是從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兩者之間找出平衡點,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尤其須充分考慮案件的特殊性,犯罪事實以及情節與上引案件的事實及情節的差異。
11. 上訴人在多次其已得到應有教訓,顯示出誠心悔過的態度。
12. 上訴人重返社會後會治癒腳部舊患及找尋正當職業,並回港向釋囚善道會申請暫住,對本澳的社會秩序引起負面影響機會很微。
13. 而且,現時在本澳社會出現很多團體關及意見注沉迷賭博的人士,而對於上訴人作為被賭博影響至深甚至因為賭博而犯罪入獄的人士來說,法律制度能夠寬大處理,讓其儘早重返並適應社會生活改過自身,乃是本澳社會大眾樂於見到的事情。
14. 所以上訴人亦已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
15. 在上述所有分析中已可總結為上訴人經已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目的。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
-接納本上訴;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宣告撤銷被上訴之批示,因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並且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判處給予上訴人假釋。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指被上訴法院對上訴人在出獄後能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存有疑問,以及提早釋放將引起相當程度的負面效果等結論是錯誤的,事實上,上訴人完全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故此,被上訴批示沾有事實認定的錯誤。
2. 本院並不認同上訴人的看法,被上訴批示明顯沒有沾有這種瑕疵。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囚犯假釋取決於法定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至已滿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井然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4.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刑達三分之二且已至少已服六個月,毫無疑問符合上述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方面我們則不能得出同樣的結論。
5. 從卷宗中所載的資料可見,上訴人因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及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
6. 縱然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獄規的記錄,但這似乎不足以顯示上訴人在人格方面的良好發展,尤其上訴人曾向社工聲稱因其好賭而實施是次犯罪,但正如被上訴法庭所述,上訴人不曾提及其嗜賭一事,更沒有表示從是次判刑吸取教訓希望戒除賭博的習慣,我們無從得知上訴人是否已從根本戒除這導致犯罪的根源。
7. 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在獄中確實表現良好,明顯顯示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而本案的上訴人似乎仍未達到上述要求。誠言,上訴人在獄中未有參與過任何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雖然上訴人解釋因腳部舊患,以致未能參與,上訴人更表示因其知識水平不足,無法填寫申請學習活動及在職培訓表格,然而,這僅為上訴人的藉口。若上訴人有意欲參與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大可從中選擇適合自己體力及能力的課程及培訓,也可尋求監獄人員及社工的輔助為其提交申請,但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
8. 另外,綜觀假釋報告及上訴人提交的假釋意見,在家庭的支持及出獄後的工作安排方面,上訴人的情況也不樂觀,這對上訴人重返社會無疑是不利的因素。
9. 從這些事實,我們難以得出上訴人有積極重返社會的意願,以及為重返社會已作出積極準備,對於上訴人的人格已否已朝正面及積極方向發展存有疑問。因此,本院完全認同被上訴法庭在特別預防方面作出不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10. 另一方面,我們也不得不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的影響並可能對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加以衡量和考慮。
11. 在本案中,上訴人兩次於日間時段作案,雖然第二次盜竊事敗告終,但此次事敗非因其本意放棄作案。事實上,第二次行竊未能得手住是因上訴人的可疑行徑被人發現,以致上訴人不得不放棄繼續作案,以上犯罪情節可見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十分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屬嚴重,應予以強烈譴責。
12. 考慮到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為進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似乎不能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影響。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根據《刑事訴說法典》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應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須予以駁回上訴。
敬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7月24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5-009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及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三年徒刑;
-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及第198條第2款e)項配合同一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3頁)。
2. 上述裁決於2015年8月13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在2014年11月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4. 上訴人於2014年12月8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8年9月8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7年6月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仍未支付被判處之訴訟費用。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沒有申請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0. 上訴人與其兄姐已失去聯絡多年,入獄後,妻子亦沒有再與其聯繫,故服刑期間沒有任何親友前往監獄探訪囚犯。
11.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香港生活並申請暫住於釋囚善道會,且其計劃待治療好腳部舊患後再尋找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17年4月2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6月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的服刑行為表現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另依據獄方的報告資料顯示,囚犯於服刑期間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在此本法庭需指出,儘管囚犯入獄以來沒有作出違規行為,但須知這只是囚犯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所需做到的最基本要求,且事實上,僅憑囚犯之上述服刑表現,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其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實在有限。
另需關注的是,雖然囚犯表示對所犯罪行深感後悔,並曾向社工聲稱是因好賭而觸犯有關罪行,然而,經細閱囚犯就是次假釋申請事宜發表意見之信函,對於沉迷賭博此一犯罪之根源,囚犯在信函中隻字未提其本人嗜賭之事,更遑論是就戒賭意向及計劃作出任何示意。此外,一如假釋報告及檢察院之建議中述及,囚犯與兄妹及妻子已失去聯繫,家庭支援十分薄弱,且其本人無具體工作計劃,故在出獄後可能面臨經濟困境。基於上述種種穩定因素,本法庭現時未能充分肯定囚犯已真正悔悟,且對於染有賭博惡習的囚犯會否再因賭敗而作出犯罪行為仍存疑問,故結論是仍需時間對其作出觀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且結論是仍需若干時間進行觀察。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不穩定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針對既遂之一項加重盜竊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作為香港居民的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於光天化日下以攀爬方式侵入他人的住所,並竊取他人財物並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至於被判處的一項以連續犯方式觸犯的未遂加重盜竊罪,囚犯在使用從未知手段取得的鎖匙開啟涉案住宅單位之鐵閘及木門並擬進行盜竊行為時,因被當時身處單位內之屋主發現故即時逃離現場,惟其未有因此而打消作案念頭,竟在翌日返回同一作案現場,其先是不斷按門鈴試探屋內是否有人,當發現屋內有人時便逃離並在大廈內徘徊以等候時機作案,惟其可疑的蹤跡終在梯間被該住宅單位的越籍家傭發現,以致有關盜竊行為未能遂成。事實上,從犯案情節已足見囚犯的故意程度十分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屬嚴重,應予以強烈譴責,其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申請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
上訴人與其兄姐已失去聯絡多年,入獄後,妻子亦沒有再與其聯繫,故服刑期間沒有任何親友前往監獄探訪囚犯。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香港生活並申請暫住於釋囚善道會,且其計劃待治療好腳部舊患後再尋找工作。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以旅客身份來澳觸犯加重盜竊罪。上訴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擾亂本地居民以至來澳旅客的生活安寧。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7年8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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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2/2017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