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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1/07/2017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45/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7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7月1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6-0269-PCS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90日罰金,以每日澳門幣100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九千元(MOP$9,00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執行60日徒刑。
   嫌犯被判處賠償給被害人B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CR2-16-0269-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合共澳門幣九千元的罰金刑及向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三千元;
2. 上訴人對此表示不服,故提起上訴;
3.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表示僅曾拍被害人左肩膊兩至三下,並沒有拍過被害人額頭;
4. 警員證人C在庭審聽證中作證時表示當時到場處理有關事件時,看不到被害人有任何表面傷痕;
5. 根據卷宗第20頁的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被害人被診斷為左顳部軟組織挫傷,共需2日康復;
6. 根據一般經驗,被拍打而造成的傷勢一般僅需1日時間康復,若因拍打而造成較嚴重的傷勢而需2日時間康復的話,警員證人當日接報到場時應能發現表面傷痕,例如紅腫,但事實上警員證人當日接報到場時是看不到被害人有任何表面傷痕的;
7. 此外,被害人表示“嫌犯拳打被害人左邊額頭三下……導致被害人左邊額頭位置受傷,於是報警” (請見卷宗第72頁“事實判斷”之部分);
8. 然而,根據卷宗第20頁的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被害人被診斷為左顳部軟組織挫傷,即左邊太陽穴受傷,而非左邊額頭位置受傷;
9. 可見,被害人的口供並非如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所認為的較為可信;
10. 關於被害人的左顳部軟組織挫傷,上訴人不知悉亦並無義務知悉該傷勢是怎樣及如何造成的;
11. 被害人的有關傷勢與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是存疑的,因至少未能毫無疑問地證明嫌犯拍打被害人的位置是左肩膊、左邊額頭還是左顳部;
12. 根據疑罪從無原則,上訴人被控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被開釋;
13. 但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卻因認為被害人的口供較為可信而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被上訴判決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a項及c項之瑕疵;
14. 因此,上訴人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指出,其僅拍被害人左肩兩至三下,但否認拍打被害人的額頭;而被害人表示上訴人拳打其左邊額頭三下。然而,根據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被害人被診斷為左顳部軟組織挫傷,即左邊太陽穴受傷,而非左邊額頭位置受傷。
2. 再者,警員證人到場看不到被害人有任何表面的傷痕,上訴人認為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傷勢存在因果關係,因此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僅提交形式答辯,而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了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當中亦未發現在事實事宜審查方面存在漏洞。
4. 上訴人其實是質疑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的心證,考慮到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了調查,本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故上訴人的有關主張明顯不能成立。
5. 針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方面,原審法院是綜合分析及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包括上訴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所載的書證,進行綜合及客觀分析後形成心證。換言之,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6. 從事實事宜的理由說明,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在審查證據方面,對於一般人來說,經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審判者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均沒有發現任何錯誤,更遑論顯而易見的錯誤。
7. 事實上,雖然到場的警員證人表示看不到被害人有表面的傷痕,但考慮到被害人被襲後,即時報警及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按受檢查,而按照檢查報告,被害人的顳葉區稍輕壓痛,臨床診斷為左顳部軟組織挫傷,僅需2日康復(見卷宗第17及20頁),屬於輕傷,故被害人的面上不會必然留有傷痕。
8. 至於上訴人稱被害人在庭上指出被上訴人襲擊的位置,與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當中指的受傷位置不符。須要指出的是,被害人並非專業醫護人員,其僅為普通市民,未必能清楚知悉“左顳部”與“左邊額頭”之間的分別。
9. 再者,上述兩個位置其實是非常接近,都是屬於左邊頭部的位置,單憑“左顳部”與“左邊額頭”之間的差異不能代表被害人的證言不實。
10. 另外,到場的警員證人表示上訴人當時情緒十分激動,加上上訴人表示自己事發前曾喝下酒精飲料,亦承認曾與被害人有身體接觸,結合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的內容,原審法院認定被害人的版本較為可信並沒有明顯的錯誤。
11. 故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作出傷人的行為,當中並沒有明顯的錯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12.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經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認為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作出如下判決:
1. 2015年8月31日約凌晨12時,B(以下簡稱“被害人”)駕駛編號MN-XX-XX的士於關閘的士站接載上訴人A(以下簡稱“上訴人" )到澳門鵝眉街。
2. 其後,上訴人因行車路線問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及互相責罵對方。
3. 行車期間,上訴人因認為被害人態度不佳,便三次揮拳打向被害人的左邊頭部,導致被害人受傷,直至到達澳門鵝眉街近麥當勞門外時,被害人報警求助。
4. 事件發生後,被害人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檢查及治療。
5. 就上述治療,依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載,被害人被診斷為左顳部軟組織挫傷,共需2日康復,並未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載於卷宗第20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向被害人施以襲擊,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7.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同時,亦證實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9. 上訴人聲稱具有小學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七千元,需供養母親及1名女兒。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行車期間,上訴人因認為被害人態度不佳,便三次揮拳打向被害人的左邊頭部,導致被害人受傷,直至到達澳門鵝眉街近麥當勞門外時,被害人報警求助。…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向被害人施以襲擊,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故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表示當晚6時許喝2杯啤酒,當時其坐在被害人的士內後排左邊的位置。嫌犯因行車路線問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在途中,嫌犯只叫被害人小心駕駛,沒有打被害人,曾拍被害人左肩膊兩至三下,叫被害人不要吵,並沒有拍過被害人額頭,不知對方為何受傷,嫌犯表示沒有與被害人有其他身體接觸。
   被害人B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因路線問題與嫌犯有口角,當時嫌犯有酒氣,但是清醒的。被害人便按嫌犯路線駕駛。嫌犯以粗口繼續駡被害人,當時嫌犯坐在後排右邊位置,嫌犯拳打被害人左邊額頭三下,第一下在途經十六浦附近時,而第二及第三下則在途經下環街轉彎口附近時,導致被害人左邊額頭位置受傷,於是報警,被害人表示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及請求法院裁定民事賠償。
   調查卷宗的一名治安警察局警員C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到場處理有關事件,嫌犯當時情緒激動,否認襲擊被害人,其沒有看見被害人有表面傷痕。
   在庭審聽證中對卷宗的書證進行審查,尤其是卷宗第17頁的檢查報告及第20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綜上所述,根據嫌犯的聲明、被害人及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庭審聽證中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雖然嫌犯否認有關事實,但其表示曾拍被害人左肩膊兩至三下。根據被害人的證言,其表示嫌犯拳打被害人左邊額頭三下,導致被害人左邊額頭位置受傷,這與卷宗第20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的鑑定結果相吻合。再者,根據警員證人的證言,表示嫌犯當時情緒激動,本院認為被害人的口供較為可信,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上述事實。”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經分析卷宗內之證據,對於判斷受害人的受傷,是因為上訴人襲擊所致的結論是非常清晰的。因為透過受害人的傷勢報告,結合受害人本人的證言已經非常合理地推導出事件發生的細節。更何況,透過上訴人本人不盡不實及欠缺說服力的解釋,更能夠指出受害人證言的可信性。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為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她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7年7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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