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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1/07/2017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48/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7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7月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6-0180-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2款配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於2016年7月7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CR1-16-0180-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2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
2.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認同在被上訴獨任庭判決中法官閣下沒有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而將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執行的決定,故提起上訴;
3. 正如被上訴之獨任庭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自願作出聲明以及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全部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表示已感到後悔,顯示出較高程度的真誠悔悟態度;
4. 再者,上訴人自發生本案後,距今近五年的時間內,已再無駕駛或再次犯罪;
5. 上訴人當時冒險駕駛只因當時任職司機,收入可觀,一時不忍放棄收入而冒險違法;
6. 自發生本案後,其已深刻汲取教訓,故再無駕駛或再次犯罪;
7. 上訴人由2011年事發至今一直奉公守法,沒有任何針對上訴人正在進行調查的刑事案件又或在本案後出現任何犯罪紀錄;
8. 事實上,事發日期是在2011年11月15日,至今已約5年之久,若要上訴人在多年後再為此而被執行實際徒刑,實有違適度原則;
9. 此外,對於被判5個月實際徙刑,上訴人不但不能享有假釋,而且短期的牢獄服刑可能會對上訴人的人格造成負面影響,不利其重返社會;
10. 而且上訴人還需要供養其母親,若其被執行實際徒刑,將對其家庭造成重大影響;
11. 故此,上訴人認為對其以監禁作威嚇及對事實作出譴責已可實現刑罰之目的;
12.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為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汲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13. 關於特別預防方面,從本案的情節及獲證明的事實所見,上訴人實施犯罪的手段及方式簡單,並在庭上自願承認犯罪事實,能突顯出其對自己所實施的罪行作出反省和感到後悔,上訴人認為經過本案的審判聽證及判決的譴責和制裁所汲取的教訓,已領悟犯罪的嚴重後果,從而令上訴人日後不會再實施犯罪行為;
14. 至於一般預防,在我們的刑事制度中,是奉行教育刑論,任何犯罪均可予寬恕並給予被判刑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只是視乎犯罪的類型及惡性程度而不同;
15. 在本案中,上訴人是在禁駕期間內駕駛實屬違法,但實施犯罪行為的事實及情節不致於為社會帶來重大負面後果,其僅是因為著生計而實施犯罪行為;
16. 同時,上訴人在庭上亦表示認罪、後悔,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屬適當及適度,社會大眾應不會質疑法律的有效性,亦不會對一般預防造成負面影響;
17.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被判處的5個月徒刑,應給予暫緩執行最為適當及適度;
18. 而被上訴獨任庭判決沒有對上訴人之徒刑暫緩執行,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19. 基於此,上訴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因被上訴之獨任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而提起上訴,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將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將上訴人所被判處之5個月徒刑暫緩執行。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5個月實際徒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2. 然而,根據原審法院的「量刑」﹝見第90頁背頁﹞及上訴人的刑事記錄:
(1)卷宗CR1-09-0428-PCS中,嫌犯於2007年12月28日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於2011年3月24日被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額澳門幣200元,合共澳門幣1,200元,及判處禁止駕駛五個月。
(2)卷宗CR1-11-0065-PSM中,嫌犯於2011年4月14日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於2011年4月14日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十二個月,另外,判處吊銷駕駛執照。
(3)於本卷宗﹝CR1-16-0180-PCS ﹞中,嫌犯於2011年11月15日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於2016年7月7日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3. 上訴人是次已是第三次觸犯交通性質的罪行,而且,三次的犯罪日期非常接近,上訴人在卷宗CR1-09-0428-PCS的判決轉為確定後不久就違令駕駛,可見上訴人漠視法院的判罪及命令;即使該違令駕駛的行為立即以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即卷宗CR1-11-0065-PSM判處緩刑及吊銷駕駛執照,但上訴人還是沒有珍惜法庭所給予的緩刑機會,亦繼續不理會附加刑的處分,於緩刑期開始後半年內〔亦是吊銷駕駛開始執行後半年〕再一次違令駕駛;雖然上訴人在庭審時辯稱其當時接連犯罪之目的是為了駕駛謀生,然而,既然法院有命令禁止駕駛及吊銷駕駛,上訴人就不應知法犯法,則可顯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低,犯罪故意程度高。
4. 最後,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指出本案的案發日期距今有5年,故判處實際徒刑有違適度原則,然而,即使如,上訴人在緩刑期內再次觸犯同一項罪行,則法院在判刑時更要着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的要求,而且,澳門的交通犯罪日益惡化及屢禁不止,社會大眾亦期望法院對此類犯罪的判刑有所阻嚇性,則上訴人所指之因素不足以視為給予緩刑的基礎。
5. 因此,原審法院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是正確及適當的,不存在予以緩刑的理由。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1年4月14日,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於CR1-11-0065-PSM刑事簡易訴訟程序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而被判處為期5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徒刑1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上訴人亦參與了相關的審判聽證程序。
2. 同日,法院職員告知上訴人倘不提起上訴,判決轉為確定的日期為2011年5月3日,並將該判決通知書的已認證副本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簽署確認。
3. 2011年5月3日,上述判決轉為確定。
4. 2011年6月2日,上訴人前往治安警察局交通廳辦理吊銷駕駛執照。
5. 2011年11月15日凌晨約3時35分,兩名治安警察局警員於澳門孫逸仙大馬路近美高梅金殿執行查車行動期間,上訴人駕駛編號MP-33-XX汽車於該馬路行駛並發現上述警員,故其將上述汽車停在查車處前方約20米,兩名警員見狀便上前截查及要求上訴人出示有效的駕駛執照,但上訴人未能出示。
6. 其後,警方在局方資料中發現上訴人於同年4月14日被初級法院吊銷駕駛執照,並於同年5月4日開始執行,從而揭發事件。
7. 上訴人明知已被法院吊銷駕駛執照,且其駕駛執照已被實際吊銷的情況下,仍在相關判決確定日起計一年內在本澳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
8.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有如下刑事紀錄:
- 在第CR1-09-0428-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於2011年3月24日被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額澳門幣200元,總共為澳門幣12,000元,倘不繳納或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四十日徒刑。判處禁止駕駛五個月。上訴人已於2011年4月11日繳納罰金。
- 在第CR1-11-0065-PSM號卷宗,因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於2011年4月14日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十二個月,另外,判處吊銷上訴人的駕駛執照。
10. 上訴人對被控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11. 同時,亦證實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12. 上訴人具初中二年級程度,無業,需供養母親。

未獲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

上訴人認為其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並不超逾三年,且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承言及認犯罪事實,事發距今已五年時間亦再無駕駛或再次犯罪,故此,應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准予暫緩執行有關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上訴人在觸犯本案犯罪事實時已具觸犯罪行而被判罰金刑及緩刑的前科,但其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本案更在緩刑及禁止駕駛期間發生,從中可以得出以前的案件及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次犯罪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因此,本案中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不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亦未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違令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對具有犯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7年7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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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2016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