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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1/07/2017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57/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7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2016年1月2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5-0433-PCS號卷宗內裁定以共同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追訴時效消滅
1. 根據本案的控訴事實和指控之罪名,追訴時效為《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所指的5年。
2. 自上訴人被實施了強制措施後,由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 21日為止,這5年的期間內,本案的訴訟程序再沒有發生任何時效中止或中斷的事情。
3. 即使上訴人作為案中的共同正犯,但由於追訴時效純屬個人理由,因此,針對上訴人的刑事程序部分,應宣告追訴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並將卷宗歸檔。
   綜上所述,和依賴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以及宣告追訴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並將卷宗歸檔。
   
   檢察院對上訴人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院認同本案不存在追訴時效中止的情況。
2. 至於上訴人認為本案自上訴人被實施強制措施後,再沒有發生任何時效中斷的事情,本院則未能予以認同。
3. 本院認為,檢察院職員已向上訴人作出控訴通知,該通知具起訴批示之相同效力,故追訴時效在上訴人所述的期限屆滿前再被中斷。
4. 倘若上訴人對檢察院的控訴書是否與起訴批示其有相同效力仍存在疑問,亦應視隨後由原審法院向上訴人所作出的庭審通知具有如起訴批示般的效力,因為兩者都具有明確表達法院有意願對上訴人的犯罪行為進行追訴(參考中級法院第440/2011號案裁判書譯本第12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的追訴時效仍未屆滿,且距離完成追訴期仍有較長的時間,因此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請求。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公正裁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及應被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理由說明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作出如下判決:
1. 2010年10月19日約3時,在XX酒店333號房間內,上訴人B、A以及一名被稱為“C”的男子與D商討其作為一筆金額為30萬港元借款的擔保人如何歸還借款事宜。
2. 期間,上述被稱為“C”的男子要求D簽署借據以證明其擔保人責任,但遭到D拒絕。
3. 為此,上訴人B和A便伙同“C”對D進行毆打,並傷及D之頭部及胸部。
4. 上訴人B、A及“C”之上述行為直接且必然地給D造成卷宗第335頁所載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中所描述之前額及前胸部軟組織挫傷,使D需1日方可康復。
5. 上訴人B和A走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6. 上訴人B和A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7. 上訴人B和A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同時,證實下列事實:
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B為初犯。
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A為初犯。

未獲證實之事實:沒有。

另外,可資審理本上訴的事實如下:
- 事發後,上訴人在2010年10月19日以嫌犯身份被詢問,亦在2010年10月20日被處以強制措施(見卷宗第185頁批示)。
- 同時,上訴人簽署聲明,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規定,同意在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見卷宗第166頁)亦填寫了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見卷宗第170頁)
- 檢察院在2015年6月17日作出控訴書。(見卷宗第340頁至341頁)
- 檢察院職員未能在本澳通知上訴人控訴書內容(見卷宗第352頁)
- 檢察院於2015年7月21日,透過上訴人所提交地址寄信通知上訴人控訴書內容(見卷宗第361頁)
- 卷宗送交初級法院後,法庭於2015年9月22日定出審判聽證日期(見卷宗第368頁)
- 2016年1月14日,初級法院對本案進行了審判聽證,並於2016年11月29日作出判決。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追訴時效

1. 上訴人認為其作為案中的共同正犯,但由於追訴時效純屬個人理由,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 21日為止,這5年的期間內,本案的訴訟程序再沒有發生任何時效中止或中斷的事情。因此,針對上訴人的刑事程序部分,應宣告追訴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並將卷宗歸檔。

《刑法典》第110條規定:
“一、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a)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屬其他情況者,兩年。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時,須考慮屬罪狀之要素,但不考慮加重情節或減輕情節。
三、對於法律規定可選科徒刑或罰金之任何犯罪,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前者。”

《刑法典》第112條規定: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追訴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a)因無法定許可或無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決,或因必須將一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發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訴訟程序之暫時中止,而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刑事程序期間;
b)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或
c)行為人在澳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三年。
三、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刑法典》第113條規定:
“一、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
a)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
b)實施強制措施;
c)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本案中,上訴人被指控及判處以共同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處最高3年徒刑或罰金。
   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及第111條第1款的規定,追訴時效之期間為5年,自事實既遂之日起開始進行。因此,本案中,針對上訴人的追訴時效自2010年10月19日起計算,為期5年。

正如助理檢察長閣下在意見書上的見解:“原則上,可以肯定的一點是創設追訴時效這一法律機制,目的是要在一定程度上制約公權力在進行刑事追訴的權利,盡量避免權力濫用的情況,從而亦作為對嫌犯權利的一種保障。
因此,對於追訴權的完全不履行、不實施,又或對於追訴出現一種消極的態度時,立法者會認為在此情況下繼續追訴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已經失去意義。
然而,法律同時也預見一些時效中止及中斷的情況,藉此在保障行為人權利的同時,亦顧及程序當中可能發生的,但同時可以阻止時效進行的不同問題。
我們認為,不論在《刑法典》第112條,又或在第113條的規定中,都不約而同地反映出立法者一個相同的意願,就是透過某些具有特別意義的訴訟行為,尤其是能從中清楚顯示公權力具有介入並追究行為人責任的強烈意願時,法律便會視為屬於一些中止或中斷追訴時效的理由,例如第112條第1款b)項及第113條第1款c)項。”

現在分析本案情況,是否如上訴人所指在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 21日為止的5年的期間內,本案的訴訟程序再沒有發生任何時效中止或中斷的事情?

首先,上訴人雖然沒有出席審判聽證,但其並非處於一個真正意義上的缺席狀況下而進行缺席審判。
在偵查階段時,上訴人已經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規定作出了同意缺席審判聲明,即是一同意不出席審判聽證的狀況。(見卷宗第166頁)
在同意不出席審判聽證的狀況下,餘下的程序,包括審判聽證,都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缺席審判。其判決的效力不取決於對嫌犯所作出的親身通知,而是對辯護人所作出的通知。而從這點已清楚看到在同意不出席審判聽證的狀況下與真正的缺席審判是存在不同的。(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

   檢察院在2015年6月17日作出控訴書 (見卷宗第340頁至341頁) ;檢察院職員未能在本澳通知上訴人控訴書內容(見卷宗第352頁) ;然而,檢察院於2015年7月21日,透過上訴人所提交地址寄信通知上訴人控訴書內容,並推定上訴人在3日後接獲通知(見卷宗第361頁)。
   
   這便符合了《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時效中止的情況。根據第112條第2款規定,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三年。即是在2015年7月24日推定上訴人接獲控訴書通知起,在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時效中止。
基於本案中的追訴時效被中止,而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亦未到最長中止期限,追訴時效仍未完成。

綜上所述,本案的追訴時效仍未屆滿,而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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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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