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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015號案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甲癸、乙甲、乙乙、乙丙、乙丁、乙戊、乙己、乙庚、乙辛、乙壬、乙癸、丙甲、丙乙、丙丙、丙丁、丙戊、丙己、丙庚、丙辛、丙壬、丙癸、丁甲、丁乙、丁丙、丁丁、丁戊、丁己、丁庚、丁辛、丁壬、丁癸、戊甲及戊乙
被上訴人:戊丁、戊戊、戊己、戊庚、戊辛、戊壬、戊癸、己甲、己乙、己丙、己丁、己戊、己己、己庚、己辛、己壬、己癸、庚甲、庚乙、庚丙、庚丁及庚戊
主題:上訴的正當性.第三人.房地產的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7年9月27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如果訴訟程序的非當事人主張擁有對房地產的所有權,但卻未能予以證明,那麼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5條第2款的規定,他不具備針對判定該房地產所有權歸屬的判決提起上訴的正當性,因為不能認為他因裁判而直接及實際遭受了損失。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1年9月21日的判決,合議庭主席裁定由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甲癸、乙甲、乙乙、乙丙、乙丁、乙戊、乙己、乙庚、乙辛、乙壬、乙癸、丙甲、丙乙、丙丙、丙丁、丙戊、丙己、丙庚、丙辛、丙壬、丙癸、丁甲、丁乙、丁丙、丁丁、丁戊、丁己、丁庚、丁辛、丁壬、丁癸、戊甲及戊乙針對沒有作出答辯的戊丙提起的宣告之訴勝訴,並作出以下決定:
  —宣告戊丙因完全歸咎於其自身的事實而沒有履行透過本案中所指的預約合同向甲等人所承諾的義務;
  —宣告眾原告為登記在第XXX簿冊第XX頁背頁第XXXXX號、戊丙名下的P1R/C及P2R/C獨立單位不可分割部分的擁有者,每人有權取得一個輕型汽車的停車位。
  上述兩個單位均位於[地址(1)]及[地址(2)],登記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簿冊第XXX頁第XXXXX號,分層所有權制度登記於第XXX簿冊第XX頁背頁第XXXXX號的大廈內。
  非為本訴訟之當事人的戊丁、戊戊、戊己、戊庚、戊辛、戊壬、戊癸、己甲、己乙、己丙、己丁、己戊、己己、己庚、己辛、己壬、己癸、庚甲、庚乙、庚丙、庚丁及庚戊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因認為他們是因裁判而直接遭受損失的第三人。
  為此,這些上訴人提出並證明了他們曾針對本案同一被告及其他人提起一宗司法訴訟(CV3-11-0020-CAO)—當時仍處於待決—,請求宣告他們以時效方式取得作停車場用途的該等涉案單位的不可分割部分。
  中級法院透過2014年12月4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眾上訴人具有對被上訴決定提出質疑的正當性。
  此外中級法院還對事實事宜作出了更改。
  在案件的實體問題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撤銷了被上訴判決,駁回了針對被告的訴訟請求。
  眾原告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問題和論據:
  —本案眾被上訴人沒有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的正當性,因為他們在另一訴訟中所主張擁有的停車位與本案涉案的停車位是不同的,因此不會因本案之決定而遭受損失;另外在那個訴訟中還沒有作出判定這21個車位之歸屬的決定;最後,在理由說明與決定之間存在矛盾;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能變更事實事宜並認為雙方沒有簽訂預約買賣合同;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涉案合同不是預約買賣合同是錯誤的。
  此後,之前仍處於待決的司法訴訟(CV3-11-0020-CAO)有了判決結果,中級法院透過已轉為確定的2017年2月16日的合議庭裁判確認了裁定訴訟敗訴並駁回針對眾被告之請求的第一審判決。
  
  二、法律
  如前所述,非為本訴訟之當事人的戊丁、戊戊、戊己、戊庚、戊辛、戊壬、戊癸、己甲、己乙、己丙、己丁、己戊、己己、己庚、己辛、己壬、己癸、庚甲、庚乙、庚丙、庚丁及庚戊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因認為他們是因裁判而直接遭受損失的第三人。
  為此,該等上訴人提出並證明了曾針對本案同一被告及其他人提起一宗司法訴訟(CV3-11-0020-CAO)—當時仍處於待決—,請求宣告他們以時效方式取得作停車場用途的該等涉案單位的不可分割部分。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5條第2款的規定,眾上訴人具有對被上訴決定提出質疑的正當性。
  為此,該裁判認為,眾上訴人曾針對本案同一被告及其他人提起一宗司法訴訟(CV3-11-0020-CAO)—當時仍處於待決—,請求宣告他們以時效方式取得作停車場用途的該等涉案單位的不可分割部分。由於眾原告提起了本訴訟,請求宣告他們是涉案獨立單位不可分割部分的擁有者,因而是在損害相關部分所有權的其他共同擁有者。
  眾原告現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辯稱本案眾被上訴人沒有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的正當性,因為他們在另一訴訟中所主張擁有的停車位與本案涉案的停車位是不同的,因此不會因本案之決定而遭受損失;另外在那個訴訟中還沒有作出判定這21個車位之歸屬的決定;最後,在理由說明與決定之間存在矛盾。
  有關第二項論據—即在另外的那個訴訟中還沒有作出判定這21個車位之歸屬的決定—應該說,因該訴訟當時仍處於待決而尚不存在判定這21個停車位之歸屬的決定的說法是正確的。
  關於該論據的實質內容,本案的眾被上訴人認為,即便未經法院宣告或已作出取得登記,時效取得仍可被作為爭辯理由。
  為此,本案眾被上訴人指出,為使時效取得產生效力,只需提出即可。
  這一說法是沒有道理的。
  本案眾被上訴人所主張的對涉案獨立單位擁有的唯一權利,是通過時效方式取得的對相關單位不可分割部分的所有權。
  雖然可以主張時效取得,甚至可以通過非司法途徑主張,但這並不代表法院必須認定。
  《民法典》第296條—根據同一法典第1217條的規定而適用於時效取得—所規定的是,法院不得依職權代為主張時效;時效必須由其受益人或受益人的代理人透過司法或非司法途徑主張後,方生效力。
  這樣,如果本案眾被上訴人沒能證明以時效方式取得,那麼便對相關獨立單位不擁有任何權利,因此將肯定不會因第一審裁判而遭受損失(《民事訴訟法典》第585條第2款)。
  而現在,之前處於待決的司法訴訟(CV3-11-0020-CAO)已經有了判決結果。中級法院透過已轉為確定的2017年2月16日的合議庭裁判確認了裁定訴訟敗訴並駁回針對眾被告之請求的第一審判決。
  由於這一訴訟敗訴,必須以眾上訴人(本案眾被上訴人)欠缺提起上訴的正當性為由裁定本上訴勝訴,因為他們並沒有因該決定而遭受損失。儘管他們主張擁有可能是透過第一審判決被認定歸本訴訟眾原告所有的相關權利,但卻沒能證明擁有該權利。
  不必對上訴中所提的其他問題作出審理。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裁定眾上訴人(本案眾被上訴人)有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的部分,繼而以欠缺正當性為由不接納針對該判決的上訴。
  向中級和終審法院的上訴的訴訟費用由本案眾被上訴人承擔。
  
  2017年9月27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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