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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769/2017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A)在初級法院被判:
- 在第CR1-12-0291-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於2012年10月19日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執行2年,及禁入賭場為期2年;
- 在第CR1-12-025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於2013年9月30日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執行2年,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禁入賭場為期2年;此案與上述第CR1-12-0291-PCS號案作刑罰競合,兩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徒刑,暫緩執行2年,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禁入賭場為期3年;該刑罰已宣告消滅。
- 在第CR3-13-026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及一項「協助罪」,於2014年7月2日分別判處3年6個月徒刑及5年6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6年實際徒刑;被判刑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被駁回,維持原判。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19年6月2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7年6月28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227-14-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7年6月28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 上訴人A於2012年10月26日,在第CR3-13-026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犯有犯罪集團罪」及「協助罪」,被判合共判處6年有期徒刑。上訴人A將的刑期將於2019年6月28日屆滿。(詳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4至85背頁)。
2. 上訴人A的刑期將於2019年6月28日,並於2017年6月28日已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於2017年6月28日,法官否決了囚犯的假釋聲請,(詳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4至85背頁)。
3. 上訴人已繳付第CR3-13-0264-PCC號卷宗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4頁)
4. 沒有針對上訴人之刑事待決案件。
5. 澳門監獄獄長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6. 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中亦曾提及上訴人入獄至今行為表現良好(詳見假釋卷宗第81及其背頁)。
7. 上訴人首次入獄。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報告顯示,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為“良”,沒有返反監獄規則紀錄。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參加獄中的多項學習,課程包括小學回歸教育課程、自然科學、社會、社會、電腦及視覺藝術班。
10. 上訴人入獄後,家人亦對其不離不棄給予支持,上訴人與家人關係保持良好,家人定期前來探望,此對其日後重返社會有正面積極的作用。
11.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家人一起生活。
12. 工作方面,倘獲准假釋出獄,將在父親經營的裝修工程公司工作。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6月28日作出否決上訴人A假釋申請的決定。
14. 上訴人不同意刑事起訴法庭法庭如下此觀點:
「被判刑人服刑至今近四年,對其罪行作出反省並表示悔悟,未有違規記錄,亦曾與與一些獄中活動。然而,雖然其獄中表現及格但亦無特別出色的表現,尤其未見其有為重返社會而積極裝備自己,既無特別積學習亦無參與培訓。被判刑人自2013年入獄卻待至2016年才申請學習,其表示出後的工作在父親經營的裝工程公司工作,却重來沒有為日後的工作申請參加相應的培訓。……法庭認為,現階段被判刑人的表現尚未能令法庭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之規定---因此預防的要求較高,……法庭認為現時釋放被判刑人將會妨礙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本案尚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假釋要件。
15.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當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以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16. 現行澳門《刑法典》裡的假釋制度的確立,將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的情況下,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假釋制度並非立法者預先訂立出來的一個實施詭辯的制度。只要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的情況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17. 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所提述:“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體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第538頁至第541頁)
18. 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來看,根據上訴人在監獄報告顯示,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為“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參加獄中的多項學習,課程包括小學回歸教育課程、自然科學、社會、社會、電腦及視覺藝術班,由此可見,上訴人在囚期間的人格演變情況已算穩定,最起碼,最近一年無違規紀錄。上訴人認為提前將其釋放,將不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的期望,被判刑人的表現,法庭倘釋放被判刑人,其也有信心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認為已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而其在判處刑罰時已經將案件的犯罪嚴重及犯罪時的不法性於量刑時已表現出來,現在假釋時不應刻意認為犯罪的嚴重及不法性必定在假釋也會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衝擊。因此,上訴人認其已符合假釋的法定實質要件。
  基於此,上訴人A認為具備假釋的全部條件,包括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假釋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6月8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決定及批准上訴人A假釋的申請,給予其提前重返社會的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提出答覆:
1. 假釋的批准除了必須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前提外,還必須符合其實質要件,即該條文第1款a及b項之規定。
2. 考慮本個案的情況及上訴人以犯罪集團形式觸犯協助罪,可見其行為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帶來極大的沖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的影響。
3.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亦未能給予本院信心其將以一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4. 故從刑罰的一般及特別預防作考慮,若在現階段對上訴人給予假釋會為社會帶來極大的反擊。
5. 本院認為 上訴人尚不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給予假釋之實質條件,故此,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決定。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僅維持駐第一審法院的檢察官對上訴的答覆的意見。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A)在初級法院被判:
- 在第CR1-12-0291-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於2012年10月19日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執行2年,及禁入賭場為期2年;
- 在第CR1-12-025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於2013年9月30日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執行2年,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禁入賭場為期2年;此案與上述第CR1-12-0291-PCS號案作刑罰競合,兩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徒刑,暫緩執行2年,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禁入賭場為期3年;該刑罰已宣告消滅。
- 在第CR3-13-026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及一項「協助罪」,於2014年7月2日分別判處3年6個月徒刑及5年6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6年實際徒刑;被判刑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被駁回,維持原判。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19年6月2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7年6月28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7年5月16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6月28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在獄中,閒時喜歡看電視、與在囚人聊天及做運動。於2016年申請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修讀自然科學、社會、電腦及視覺藝術。其後,因時間安排重疊,而選擇參與獄中舉辦之文娛康體活動,取消參加學習活動。他亦有參與新春聯歡之籌備工作,又參與各項講座如假釋講座、講故事劇場、釋前應對工作坊等。同時於2016年至今參與獄中安排之天主教聚會,進一步認識相關教理。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屬“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儘管如此,監獄長仍然提出上訴人提前出獄的否定意見,也就是說,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仍然不能令各方面對其行為感到完全的滿意。另一方面,由於上訴人並非初次犯罪,需要更多有利的因素顯示其在犯罪預防的各方面要求得到滿足,沒有突出表現的單純的行為良好也不能成為上訴人提前出獄的積極因素。
另一方面,正如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我們完全同意原審法院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所得出的結論,除了從上訴人所犯罪的嚴重性來看,還從澳門這個依賴旅遊業的國際性城市來看,在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就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像上訴人那樣以以犯罪集團的方式侵犯澳門的移民法律這個嚴重的犯罪,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肯定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
這就決定了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上訴人還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9月7日

(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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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69/2017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