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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4/2017/R

一、序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第CR2-16-0270-PCC號刑事卷宗的主案法官於二零一七年五月八日作出以逾期為由,而不受理案中嫌犯A就一審有罪裁判提起的平常上訴。
  嫌犯A就其提起的上訴不獲受理的批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聲明異議。
  異議人提出以下的理據:
一、異議之標的
1. 本異議是針對一審法院對現提出異議人作出不接納提出上訴的決定。(文件一)
2. 在上述卷宗中,一審法院認為提出異議人的上訴屬逾時提交。
3. 一審法院於2017年03月28日宣讀有罪裁判,並在宣判聽證中對提出異議人採用羈押之強制措施。
4. 基此理由,一審法院於2017年05月08日在被異議之批示中指出對本案裁判提起上訴的期間在假期仍然計算,因此嫌犯於2017年04月21日提交的上訴已逾期。
5. 在尊重一審法院見解的前提下,提出異議人認為被異議之批示至少存有法律適用錯誤。

二、法律適用錯誤
6. 本案針對提出異議人宣判有罪決定,以及採用羈押之措施的決定之日為 2017年03月28日。
7. 提出異議人在一審法院作出上述的決定前,已因另一刑事案件被羈押於路 環監獄。
8.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之規定:自裁判的通知之日起計二十日。
9. 基於提出異議人身處在路環監獄,已於宣判當日獲得一審裁判的通知。
10. 申言之,提出異議人提起上訴的期間的第一天為2017年03月29日。
11. 原則上,如不計算四月份的司法假期,提起上訴的最後限期為2017年04月17日。
12. 提出異議人提交上訴之日2017年04月21日。
13. 如計算四月份的司法假( 9日至17日),則提起上訴的最後限期為2017年04月26日。
14. 接下來,提出異議人有必要澄清,提出異議人被羈押於路環監獄並非基於審理本案的法院所作出的羈押決定。相反,是基於另一刑事案件法官的決定。
15. 而且,本案的法官仍未針對提出異議人發出移送命令狀,故有關的羈押措施未被執行。
16. 刑事起訴法庭尊敬的法官 閣下於2017年05月02日作出批示,內容為自即日起對案卷編號:1724/2017(第四科)之羈押措施轉押至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第CR2-16-0270-PCC之合議庭刑事卷宗羈押。(見卷宗第1152頁)
17. 即日指,就CR2-16-0270-PCC之案件正式被羈押之日期為2017年05月02日,在此之前,異議人仍被第1724/2017(第四科)之案件羈押。
18. 事實上,針對一名嫌犯只容許有一個針對其作出的羈押措施,倘出現多個案件均同時對其採用羈押之強制措施則極有可能出現無期(無期限)羈押或未能確定羈押的最長存續期的情況出現。
19.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3條之規定:對採用或維持本編所規定之措施之裁判得提起上訴。
20. 針對一審法院採用羈押措施的決定,提出異議人仍然有20日的提起上訴期。
21. 簡言之,一審法院於2017年03月28日作出的有罪裁判及採用羈押之強制措施的決定均未對提出異議人產生效力,因裁判及決定未轉為確定。
2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93條第2款a)項之規定:與被拘留或拘禁之嫌犯有關之訴訟行為,又或對保障人身自由屬必要之訴訟行為。
23. 提出異議人認為,就本案提起上訴的期間不應適用上述條文的例外規定,理由在於一審法院的決定未轉為確定,且提出異議人僅僅因為另一刑事案件而被羈押。
24. 立法者之所以認為被羈押的嫌犯提起上訴的期間不因假期而中止的目的在於嫌犯的基本權利(尤其人身自由)已受到侵害或剝奪,為免程序拖延嚴重影響嫌犯的基本權利,因此規定如案件中的嫌犯被羈押,則該案件屬於緊急程序而訴訟行為期間不因假期中止。
25. 然而,本案並非如此,雖然提出異議人因另一案件而被羈押,但實際上被羈押的狀況與本案毫無關聯。
26. 既然提出異議人非因本案而被羈押,本案的訴訟行為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2款配合第93條第2款a)項之規定。
27. 異議人認為應採用對異議人較有利原則。
28. 除此之外,直至提出異議人提交上訴當日,一審法院仍未發出有關的轉押命令狀,申言之,本案的羈押決定仍未生效,甚至仍未執行。
29. 倘若一如一審法院所指提出異議人於2017年04月21日提交之上訴屬逾期,則難以想像為何在一審法院在向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發出有關要求發出轉押令的公函中明確提到羈押措施的決定由2017年04月26日轉為確定。(文件二)
30. 那麼,是否意味著在2017年04月26日之前,一審法院的決定仍未轉為確定?
31. 因此,在提出異議人一審法院的決定仍未轉為確定前,提出異議人於2017年04月21日提交之上訴屬適時,一審法院應予接納或受理。

倘院長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由,還請考慮以下理由:

三、相信法院司法人員的意見
32. 提出異議人曾多次向第二刑事法庭辦事處的職員B查詢提起上訴的最後期限。
33. 惟上述職員一直堅稱本案不屬於嫌犯被羈押的情況,上訴期間可因假期而中止計算。
34. 而且亦稱上訴期間未到,期限為2017年04月06日,因此提出異議人方於2017年04月21日向一審法院提交上訴聲請及陳述。
35. 基於此,提出異議人因相信司法人員的意見,才導致其上訴被一審法院認定 逾期提起,因此基於可宥恕的錯誤,應視提出異議人於2017年04月21日提出上訴沒有逾期,並接納或受理其上訴。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院長 閣下:
(1) 接納本異議及裁定異議理由成立;
(2) 作出不確認被異議之批示的決定;
(3) 命令一審法院受理提出異議人的上訴並按法律規定上呈卷宗予上訴法院。
二、裁判理由
  異議人提出的一系列事實和法律理由可簡單歸納為單一問題,即本個案應否被視為《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四條所指的緊急性質的訴訟程序。
  查閱本卷宗的資料,下列事實對問題的解決具重要性:
- 嫌犯A於二零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親身出席庭上的宣判,被判有罪和處以十年徒判;
- 宣判後,合議庭決定對嫌犯A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
- 嫌犯A於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初級法院就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 二零一七年四月九日至十七日為司法假期;
- 自二零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嫌犯A以檢察院第1724/2017號偵查卷宗嫌犯的身份被羈押;
- 二零一七年五月五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1724/2017號的偵查卷宗內發出轉押命令狀,命令將偵查卷宗被羈押的嫌犯A移送至由本案(CR2-16-0270-PCC)根據合議庭法官於宣判庭審時作出的批示羈押嫌犯A;
  異議人A認為於二零一七年五月五日前,她是基於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1724/2017號偵查卷宗的範圍內作出的批示被羈押,因此,在本卷宗被判罪時,且直至五月五日由1724/2017號偵查卷宗移送至本案羈押前,她本人不是被羈押於本卷宗,故在本卷宗的範圍內提起的上訴法定期間,亦不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三條第二款a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法院司法假期期間內繼續計算。
  《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四條規定如下:
第九十三條
(作出行為的時間)
一、訴訟行為須在工作日及司法部門辦公時間內,且在非法院假期期間作出。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下列訴訟行為:
a) 與被拘留或拘禁之嫌犯有關之訴訟行為,又或對保障人身自由屬必要之訴訟行為;
b) 偵查行為與預審行為,以及預審辯論與聽證,如其主持人係以批示確認該等行為、辯論或聽證在不受該等限制下開始、繼續進行或完成屬有益處者;
c) 與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且不具有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以及對其採用禁止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強制措施的嫌犯有關的訴訟行為。
三、訊問嫌犯不得在零時至六時之間進行,否則無效,但在拘留後隨即作出之訊問除外。
第九十四條
(訴訟行為期間之計算)
一、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適用於作出訴訟行為之期間之計算。
二、應作出上條第二款所指訴訟行為之訴訟程序,其期間在假期仍進行。
  第九十三條第二款a項所指的被拘禁之嫌犯應包括在訴訟待決期間被羈押的嫌犯。
  一般而言,訴訟期間計算在司法假期期間中止 ─ 見《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然而,倘屬有嫌犯或訴訟主體被剝奪人身自由時,例如嫌犯被羈押的情況,則訴訟期間於法院司法假期期間仍如常進行計算。
  在本個案中,儘管嫌犯於一審判決的法定上訴期間正被羈押於另一處於偵查階段的卷宗,但在本卷宗被判罪後亦隨即被命令羈押等候一審判決確定或可能提起的上訴作出的最終判決確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二款a項的適用範圍是有人被拘留或有嫌犯被羈押的待決卷宗,或有正在服徒刑的被判刑人的執行刑罰卷宗,其立法精神旨在通過盡可能縮減卷宗待決的存續時間,而使就彼等處於被剝奪自由的狀態是否繼續作定奪的裁判能及早作出。
  隨着異議人A於一審被宣判有罪後被採用羈押強制措施,上段提及條文所擬規範的情況就正正出現於本個案,本訴訟程序自命令羈押異議人的批示作出日已轉為屬《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四條第二款所指的訴訟程序,當中的就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法定期間亦須在法院司法假期期間內進行。
  因此,自宣讀有罪判決翌日,即二零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計算的二十天法定上訴期間,已止於二零一七年四月十八日(四月十七日為行政長官批示豁免上班日,四月十八日為之後首個工作日),故異議人於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方提起的上訴屬逾期,理應不獲受理。
  最後,異議人聲稱當時獲法院司法人員告知本案不屬於嫌犯被羈押的情況,而因此上訴期間可因假期而中止計算。
  眾所週知,訴訟期間只有法定和由司法官依法定出兩種,並不存在由司法輔助人員定出的期間。
  此外,待決訴訟程序的期間是否於司法假期期間中止乃法律解釋問題,作為異議人的辯護人理應具備法律知識解釋法律,而不是依賴司法輔助人員的資訊。
  因此,無論異議人所言是否屬實,均對本異議的裁決不具任何重要性。
三、裁判
  綜上所述,本人決定維持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法官於二零一七年五月八日作出不受理上訴的批示。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由聲明異議人A支付的司法費定為3UC。
  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條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條第四款通知各訴訟主體。
* * *
二零一七年九月六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院長


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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