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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05/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9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05/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9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36-1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8月5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針對上述批示否決了給予假釋的決定,上訴人對此給予應有之尊重,但不予認同否決假釋之理由。被上訴批示在其理由說明部分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是未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當中的一般預防為理由,否決了對上訴人的假釋。
2.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前提,以及由Leal-Henriques及M. Simas Santos有關《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注釋(見由Leal-Henriques及M. Simas Santos所出版的《澳門刑法典》注釋第153頁),提及假釋的前提要件是:
h)被判處超過6個月以上( terem sido condenados em pena de prisão superior a 6 meses):
i)服刑已達2/3且至少已滿6個月(terem cumprido 2/3 dessa pena e no minimo 6 meses);
j)監獄行為良好(terem bom cumportamento prisional);
k)重新適應社會的能力(terem capacidade de readaptação social);
l)重新適應的意願(terem vontade seria de se readaptarem);
m)獲釋被判刑者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a libertação for compatível com 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n)被判刑者的同意(terem consentido nesse tipo de libertação)。
3. 有關上述的前提要件的第a)、b)、c)、d)、e)及g)項,這些在原審法庭當中已均證實上訴人符合該等要件,現討論餘下的要件。
4. 針對上述前題第f)項獲釋被判刑者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關於原審法庭指倘若對上訴人假釋不利於一般預防,因此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之規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要求的是“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我們現在看看相關要件是否真的缺乏。
6. 原審法庭在處理上訴人的假釋時憂慮被判刑人觸犯是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的禍害所帶來的。對社會未來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7. 然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應該把“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任、及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等”視為給予假釋的必然後果,因為給予不法者假釋的機會並不等同讓不法者逃避法律責任。
8. 上訴人認為給予假釋並不會像原審法院所認為之見解,因為只有滿足了法律上關於假釋的各項嚴格要求才能獲得假釋的機會。在這情況下,對不法者給予假釋的機會反而能向社會釋出一個具教育意義的訊息:就是不法份子更需要警惕自己的言行及遵守法紀才能被社會重新接納。
9.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否決上訴人假釋請求的另一個理據是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因此一般預防要求亦較高,其認為倘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恐怕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對法律制度信心及信任。
10. 在被上訴批示中,原審法院一方面已經認為上訴人獲釋後可適當重返社會及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但另一方面卻以對潛在犯罪者的擔憂來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機會。
11. 事實上,我們應該將重心放在上訴人過往的行為與現在的行為作出對比,尤其是上訴人現在的表現是否能得到社會大眾的接受及期盼,透過卷宗內容我們可以得得知到上訴人在年輕時候誤交損失繼而吸食毒品,及後因販毒而被判處徒刑。然而經過數年在獄中生活,上訴人積极在獄中學習及進修,並希望出獄後可以從事工作照顧家人,上訴人對自己的吸毒行為進行了反省,入獄不但讓其明白其犯罪行為為社會帶來極大的危害,同時亦對其父母造成嚴重傷害,對此感到很後悔及痛恨自己的過錯。由此判斷被判刑人已汲取教訓,明白違反法律的後果,故認為其重新犯罪之可能性較低,相信其假釋後可成功融入社會。
12. 上述如此,對上訴人而言是缺乏公平的,因為原審法院用了一些對未來不確定的預測來否決了上訴人目前已被確認的良好性格演變。
13. 事實上根據監獄獄長的意見書、檢察院所發表的意見以及甚至是被上訴批示的說明理由部分,皆印證了上訴人在獄中表現出良好的行為,其人格有相當正面的演變,顯然上訴人在獄中已深刻反省了自身的過程,為未來重投社會作出了充分的準備。
14. 既然原審法院已經認同了上訴人因為獄中的生活及反省而在性格上得到良好演變,那麼亦表示原審法院相信上訴人在出獄後會遵守法律,不再行差踏錯。
15. 此外,上訴人倘若獲得假釋則會被遺返回中國內地,而按慣例上訴人亦會被警方列入禁止入境名單及被驅遂出境,即上訴人以後難以進入澳門,換言之其重新在澳門犯罪的可能性並不高。
16. 而縱合前述的事實及結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要求的“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相信上訴人此刻重返社會與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並無任何衝突。
17. 根據上述理由,經考慮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可以看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8. 雖然被上訴法院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
19. 而事實上不應被忽略的是,除了一般預防外,仍應結合上訴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的實質要件,不能單純考慮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件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
20. 同時,同一裁判書當中亦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1.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一直以來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再加之上訴人有家庭的負擔,因此,是有理由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22. 所以,被上訴法庭的決定是欠缺法律及事實依據的。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之假釋是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法院應結合上訴人的具體情況依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被判刑人A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所作的假釋否決決定不滿並提出上訴。並認為被判刑人A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
2. 檢察院認為被判刑人A不具備足夠條件被給予假釋:
3. 被判刑人A於卷宗編號CR3-13-007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
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假釋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形式要件:1.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一。
實質要件: 1.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能力;
2.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誠意;
3提前釋放被判者切合保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
求;
4被判刑者同意假釋。
5. 眾所周知,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了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必須同時符合刑式要件和實質上要件。
6. 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人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滿足給予其假釋之形式要件。
7. 但形式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着被判刑人就已自動獲給予假釋,還必須符合實質的要件,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被判刑人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被判刑人假釋。
8. 正如尊敬的法官閣下提出:“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所帶來的、對社會未來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提前釋放。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故給予假釋將不符合一般預防之要求”。
9. 考慮到服刑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以及其犯案時的人格及態度,尤其是為賺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行為,其行為不法性高、故意及罪過程度極高,服刑人的遵紀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服刑人的表現仍未使人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認為仍需對其人格的發展作更長時間的觀察。
10. 此外,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情況令人擔憂,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社會上一般對此等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現時釋放被判刑人將無可避免地削弱法律的威懾力。
11. 綜上所述,根據被判刑人A所作出犯罪的嚴重性及其人格及過去生活背景,被判刑人所作出的犯罪,檢察院對於其獲釋後會否再次犯案存有疑問,並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假釋的要求。因此,檢察院認為現在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維獲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結論:
被判刑人的假釋申請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假釋規定之實質要件規定。
為此,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被判刑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請求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3年11月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3-007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蔡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1月4日駁回上訴。
3. 上述判決在2014年2月5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2年10月5日觸犯上述罪行。
5. 上訴人在2012年10月5日起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0年1月5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7年8月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小學回歸課程(電腦班和數學班)。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職業培訓。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1. 上訴人與其父母感情良好,但因路途遙遠,故自其入獄後父母一直都沒有來澳探望。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父母居住,並在其親友的協助下找到一份業務員的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17年6月26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8月5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2.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在本澳的法律體系中,服完全部刑期乃是常態,假釋則為例外。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
2.1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0歲。於2012年10月5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約4年10個月,餘下刑期的2年5個月。
被判刑人於安徽出生,未婚,於16、17歲左右便輟學,曾先後在酒吧工作和任職司機,於2010年與朋友一起吸食氯胺酮,並在2012年來澳旅遊。
在獄中,被判刑人行為良好,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曾參與小學回歸課程(電腦班和數學班)。
被判刑人稱在其親友的協助下找到一份業務員的工作,計劃在出獄後便可立即上班。
綜合上述情況,被判刑人對自己的吸毒行為進行了反省,入獄不但讓其明白其犯罪行為為社會帶來極大的危害,同時亦對其父母造成嚴重傷害,對此感到很後悔及痛恨自己的過錯。由此判斷被判刑人已汲取教訓,明白違反法律的後果,故認為其重新犯罪之可能性較低,相信其假釋後可成功融入社會。
2.2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的禍害所帶來的、對社會未來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故給予假釋將不符合一般預防之要求。
3.決定
綜上所述,並在充份考慮到檢察官閣下及監獄獄長閣下的寶貴意見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作通知及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澳門監獄、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進行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參與小學回歸課程(電腦班和數學班)。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職業培訓。
上訴人與其父母感情良好,但因路途遙遠,故自其入獄後父母一直都沒有來澳探望。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父母居住,並在其親友的協助下找到一份業務員的工作。

然而,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7年9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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