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852/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9月21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有預謀地聯同他人合力作出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對數間被害公司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行為屬嚴重。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其行為嚴重影響相關投資者的利益及本澳的旅遊城市形像,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52/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9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36-1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7月2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從卷宗所有資料,包括社工報告與獄長批示,特別地是上訴人在獄中之表現及其所撰寫予法院之信函,均反映了上訴人已經悔改,希望能獲得假釋,早日回鄉重新做人及照顧妻子及兩名子女。
2. 可以知道的是,澳門刑罰的方針是“教育”,而非“制裁”。立法者希望通過刑罰以教育犯罪人,使其能重新及以負責任之形式融入社會。
3. 況且,假釋在本質上是一種附條件釋放的行刑措施。一方面鼓勵受刑人在監獄內改惡遷善,另一方面使徒刑的執行更能實現受刑人再社會化的目的構想。在追求罪與刑的均衡等價性的同時,認為刑罰的目的在於教育改造,即對罪犯的矯正。
4. 本案中,從上述論點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
5. 考慮監獄部門之意見,使人相信現階段上訴人已透過牢獄生活,從其以往之錯誤行為吸取教訓及感到悔悟,其人格已獲得正面的轉變,並相信其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6.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7. 誠然,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
8. 雖然上訴人的罪行已對法律秩序及澳門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但考慮到上訴人入獄後已作出深刻的反省,且經過近三年九個月的監獄生涯,上訴人已徹底明白到犯罪後果之嚴重性、自由的可貴及與親人分離的痛苦。
9. 上訴人入獄至今,根據其服刑期間的社會報告反映出上訴人直到現在為止仍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繼續獲得社工、獄警及獄長的信任;由此可見上訴人的人格改變及其守法意識的提升,而且上訴人為了早日回鄉與家人團聚而爭取良好表現的態度,更見得難能可貴及應該得到重視的,上訴人已充份表現出具備將來繼續守法的態度及能力。
10. 故此,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11. 尤其是,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2. 倘若上訴人得到假釋機會,可以提前回鄉與家人團聚及得到一份正當職業的機會,對於重視家庭的上訴人來說意義非常深刻。
13. 這點更令大眾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14. 另外,敬希參考主案中,已於2017年7月26日獲得給予假釋的共犯B的假釋批示(見主案卷宗第1906頁至1908頁)。B與上訴人在主案中同為共犯,在同一期間提出假釋聲請,其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對犯罪行為的反省,以及期待一旦獲釋,已作好工作安排的準備及計劃,並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皆與本徒刑執行卷宗之上訴人類同。
15. 雖然,上訴人與B一樣因沒有收入而未能向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但亦已承諾於兩年內儘快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以彌補因上訴人的罪行而造成被害人的損失,可見上訴人對犯罪行為已完全自我反省,並能以遵紀守法的態度生活。
16. 於一般預防方面,亦如B之假釋批示的見解一樣(見主案第1907頁背頁), 「雖然上訴人的罪行已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但考慮到囚犯入獄後已作出深刻的反省,且經過近三年八個月的監獄生涯,囚犯已徹底明白到犯罪後果之嚴重性、自由的可貴及與親人分離的痛苦。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將上訴人釋放並令其返回內地生活應可為公眾所接受,這樣應不會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亦不致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此,就一般預防而言,提前釋放囚犯是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17. 因此,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理應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並附加良好行為以及在假釋期間不回來澳門的義務。
綜上所述,在此懇請尊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
2. 因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批准上訴人之假釋之聲請。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主件。
2.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在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入獄前後與家人關係均良好,並得到其鼓勵;在獄期間表現循規蹈矩,並主動參與官方活動充實生活。綜合而言,應該承認其人格是朝著積極方向發展;但法庭基於其有預謀犯罪,但事後從未向被害實體展現支付分毫賠償的誠意,因而認為未能僅靠上述情節來認定其已徹底向善,是可以理解的。
4. 針對一般預防的部分,上訴人的行為已對澳門的博彩旅遊城市形象造成負面影響。考慮到上訴人觸犯的罪行侵犯他人相當巨額的財產、類似現象至今仍偶有發生,過早釋放實不利於公眾對抵制同類現象的信任,對預防犯罪將帶來消極作用。
5. 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4年11月14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4-012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被害人賠償合共港幣2,848,000元。
2. 上述裁判於2014年12月4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在2013年5月至11月觸犯上述罪行。
4. 上訴人於2013年11月26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9年5月26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7年7月26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已繳付屬其部份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但仍未支付賠償金。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表示由於其參加職訓及已具初中學歷,故沒有申請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在獄中曾參加宗教聚會、有關重返社會、假釋、戒賭和戒煙的講座、有關培養好習慣的工作坊、舞蹈培訓班和音樂欣賞,以及英語興趣班等。
9. 上訴人自2015年10月29日開始參與廚房清潔職訓,工作勤懇,故獲得調升津貼以示鼓勵。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1. 上訴人表示與家人的關係良好,其親友曾前往獄中探訪,其亦經常與家人通信和定期申請致電回家。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家鄉與家人一起生活,並計劃從事陶瓷加工廠的業務員。
13. 監獄方面於2017年6月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7月2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屬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人在獄期間並沒有違反任何獄規,其行為的總評價為 “良”。服刑人自2015年10月29日開始參與廚房清潔職訓,工作勤懇,故獲得調升津貼以示鼓勵。此外,其亦積極參加各種有益身心的活動。
另一方面,服刑人已繳付屬其部份的訴訟費用,但仍未支付賠償金。
服刑人表示與家人的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具體工作計劃。
服刑人在服刑期間態度良好,有為重返社會作出準備及努力,這是值得肯定的,然而,鑒於服刑人並非本澳居民,其有預謀地聯同他人合力作出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其行為不單對數間被害公司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而且直至現在仍未向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因此,考慮到其所需服的刑期及本案所涉及的金額,法庭對於服刑人是否已完全自我反省,是否能以遵紀守法的態度生活,本法庭至今亦存有疑問。
另一方面,考慮到服刑人的犯罪手法近期在澳門經常發生,而且本特區作為一個旅遊城市,且以博彩業主導,服刑人的行為嚴重影響相關投資者的利益及本澳的旅遊城市形像,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而且,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本法庭認為,倘若在現階段提早釋放服刑人,社會大眾仍未恢復對法律的信心及期望,因而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不利一般預防。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表示由於其參加職訓及已具初中學歷,故沒有申請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亦曾參加宗教聚會、有關重返社會、假釋、戒賭和戒煙的講座、有關培養好習慣的工作坊、舞蹈培訓班和音樂欣賞,以及英語興趣班等。上訴人自2015年10月29日開始參與廚房清潔職訓,工作勤懇,故獲得調升津貼以示鼓勵。
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表示與家人的關係良好,其親友曾前往獄中探訪,其亦經常與家人通信和定期申請致電回家。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返回家鄉與家人一起生活,並計劃從事陶瓷加工廠的業務員。

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有預謀地聯同他人合力作出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對數間被害公司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行為屬嚴重。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其行為嚴重影響相關投資者的利益及本澳的旅遊城市形像,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9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852/2017 p.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