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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822/2017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4-09-0223-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被判處10年6個月徒刑,並科澳門幣30,000元罰金,倘不繳交或不以社會工作代替,則需另服3個月徒刑。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19年11月18日服完全部刑罰,並已於2016年5月18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20-10-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7年7月18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 綜上所述,從假釋卷宗資料顯示,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人格轉變、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在與家庭聯繫、職業及經濟狀況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將能較好地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尤其如下:
1) 經過八年多的牢獄生涯,上訴人已獲得應有之懲罰並已深切反省,上訴人對之前所犯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請求獲得寬恕和給予改過自身的機會,並承諾不會再犯以及在出獄後以負責任之方式生活和照顧家中年邁的父母;
2) 從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中可顯示出,上訴人現時屬信任類之囚犯,由此顯示出其人格的積極演變;
3) 負責撰寫是次假釋報告的技術員對上訴人的服刑表現、人格的演變情況以及對重返社會的前景表示滿意和給予正面評價,且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讓其早日重返社會;
4) 根攘該技術員撰寫的假釋報告,其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的原因主要基於以下數方面:i)上訴人如獲釋,表示將返回坦桑尼亞經營雜貨店,有助上訴人重返社會後之生活;ii)經是次服刑,顯示出上訴人已體會到以往之行為及價值觀需要改過,上訴人明白在任何情況下亦不能作出違反法律之行為以及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良好,能與其他囚犯和睦相處,上訴人對於其所作出的行為亦感到十分後悔;iii)上訴人之家人均居住於坦桑尼亞,由於路途遙遠以及經濟問題,入獄後,其家人未能前來探訪,但仍靠書信溝通與上訴人聯繫,給予上訴人支持及鼓勵其改過自新,並希望上訴人能早日出獄照顧家人;
5) 澳門監獄長於2017年5月26日所作之意見書中,對於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給予正面意見,其指出“Trata-se de um recluso primário, co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adequado nos últimos anos e com perspectivas favoráveis de reinserção social. A seu conduta passada revela sinais de ligação a redes marginais. Tendo em conta que é primário, que tem mantido comportamento adequado nos últimos anos e que tem boas condições de reinserção social no seu país de origem somos de parecer favorável em relação À su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6) 上訴人不論在申請是次假釋時,或是早在可申請假釋前,已對之前所犯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請求獲得寬恕和給予改過自身的機會,並承諾不會再犯,且因是次犯罪入獄後,其不能照顧妻子及子女,深刻明白其作為家中經濟支柱守法的重要性,決定在獲釋後會返回坦桑尼亞經營雜貨店,以便照顧其家人,故相信上訴人在出獄後定必能重新踏實地適應社會生活;
7) 雖然上訴人曾犯錯,但其家人、親友一直對其不離不禁並且不斷地給予鼓勵及支持,正因如此,更使一向重視家人的上訴人感到愧疚和覺悟,並立志重回正軌;
8) 經過八年多的牢獄生涯,上訴人已獲得應有之懲罰並已深切反省,時刻希望盡快回歸社會,以負責任之方式生活;
9)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經常通過書信與家人聯繫,上訴人對於自己未能盡其身為丈夫及父親負任而自責不已,因此,上訴人獲釋回家後會與妻兒同住,親身照顧家中患病的妻子及年幼的子女,可見上訴人再次犯罪的機會非常低;
10) 事實上,上訴人近年來在獄中一直行為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尤其是經過8年前的唯一一次違紀行為之後的良好行為的維持和進步,雖然未有報讀獄中課程,但積極申請參與職業培訓,表現有目共睹;
11) 上訴人在獄中閒時亦會看書參加興趣班以充實獄中生活及學習知識;
12) 由此可見,於服刑期間,上訴人並沒有自我放棄,更珍惜任何學習的機會,不斷閱讀書籍,以祈增值自我,努力裝備自己,可見上訴人一直積極向上,把握機會自我增值並期望假釋後能積極面向社會,重過新的生活。
2. 從以上所見,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其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針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刑罰目的經已達至。
3. 就特別預防方面,檢察官 閣下給予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否定性意見,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本人並不同意。
4. 檢察官 閣下認為“被判刑人非為澳門居民(…)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另一方面,目前也暫未能合理地期望被判刑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基於此,對於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本人建議不予批准”,然而,必須指出,上訴人先前作出之犯罪行為已是無可改變的事實,而有關犯罪的確對本澳的治安及市民生活安寧帶來衝擊,但上訴人自判刑後一直保持良好表現,因而獲得撰寫是次假釋報告的技術員之給予假釋建議,此點可證明上訴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在服刑期間確實已有顯著改善,上格亦有重大轉變,從上述可見上訴人應被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其假釋並不會出現如檢察官 閣下所認為的情況。
5. 被上訴批示因下列理由,反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i) “(…)雖然服刑人近年的行為有所改善,但由於其所犯的罪行嚴重,對此等個案更需要作出審慎考慮,為此,考慮到服刑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及曾違規,以及其犯案時的人格及態度,尤其是為賺取不法利而以體內藏毒的方式從事販毒行為,其行為不法性高、故意及罪過程度極高,故本法庭認為服刑人的遵紀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服刑人的表現仍未使本法庭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ii) “(…)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更有資料顯示,此類犯罪有年輕化趨勢,且濫藥人士中年齡最少為小學生,情況令人擔憂,其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亦由於毒品對居民的身體健康構成不可逆轉的影響,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涉及以體內藏毒的方式將毒品帶進本澳個案數子有上升趨勢,且情節嚴重,再者,本澳對相關行為的刑事處罰較鄰近地為輕,倘仍在階段給予該等人士假釋,無疑是鼓勵相關人士來澳進行販毒活動,因此,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
6. 被上訴裁決中作為否決假釋的其中一項依據,是基於上訴人在被判刑前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因此認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從而認為其獲釋後未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然而,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刑罰的特別預防應考慮的是案件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服刑前後之表現,故此亦應結合考慮上訴人服刑前後之表現考慮;然而,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屬信任類,監獄部門的假釋報告以及監獄長的意見書對上訴人的人格轉變亦持正面意見,更不斷閱讀書籍以自我充實,努力裝備自己,可見其為一個努力積極,把握機會自我增值的人;另外,上訴人的家中尚有一名患病的妻子、母親以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照顧,相信上訴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相當低,綜上所述,應能從中得出上訴人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利結論。
7. 被上訴裁決關於一般預防的判斷並不能被認同,因為透過理由說明可知,並沒有針對上訴人的具體個案作分析,只是單純根據相關犯罪類型的嚴重性而作出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判斷,事實上,在考慮一般預防之要件時,除了犯罪類型之嚴重性外,尚需考慮假釋人之人格、行為等多個具體因素,並結合當地社會實況,以判斷在具體情況下提早釋放相關人士會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必須分析的是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特定人士提早釋放,而非分析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類型犯罪的人士提早釋放,故被上訴裁判在這方面分析明顯不充分,然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表現良好,努力裝備自己以隨時準備回歸社會,並與家人同住以照顧對自己一直不離不棄的妻兒,在此可見,對於上訴人的情況,一般社會大眾亦會認為,即使曾觸犯嚴重性的犯罪,但亦能得出其提前釋放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結論,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8. 另外,被上訴裁決因上訴人所犯罪行情節嚴重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產生懷疑,從而推定這對預防犯罪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這種推定是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精神相違背的。假釋制度的設立,是因為立法者認為,在執行刑罰時,假釋制度有助於使人能重新納入社會,避免其將來再次犯罪。
9. 在一般預防方面,誠然,我們也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但是,我們不能不看到,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我們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我們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和“假釋制度側重一般預防”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我們的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0.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而是一種附條件的試行釋放。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效。
11. 上訴人已因所觸犯的犯罪事實,被判以實際徒刑,法律對有關犯罪的處罰機制已得以施行,而徒刑的實施已足以使公眾恢復對有關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期望或信心。
12. 更重要的是,從卷宗中既然已有跡象顯示上訴人已徹底悔悟,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在獲釋後有家人支持,並已找到穩定的工作,腳踏實地生活,而且因實施有關犯罪已被處以實際徒刑的處罰,公眾對有關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的期望亦已恢復。
13. 故此,在考慮上訴人的假釋會否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亦不能否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舉止行為具有更大重要性。
14. 單純地因為上訴人當年被判刑的罪行的嚴重性而直接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將與假釋背後的法律精神不一致。
15. 事實上,在卷宗中,雖然就是次假釋申請,檢察院給予不利於假釋申請的意見,然而,檢察院是與本案上訴人沒有直接接觸的實體,而所有與上訴人有直接接觸的實體,包括澳門監獄技術員、保安及看守處及監獄獄長皆因上訴人服刑時的行為良好,均就上訴人假釋申請作出正面的意見。
16. 故此經考慮有關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演變上的進步,以及對法律秩序或社會安寧的影響上,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實沒有必要再繼續將上訴人囚禁於監獄中。
17. 反而,應提供假釋機會予上訴人,提供一個過渡期讓上訴人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上訴人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8.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亦能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也就是說上訴人亦符合犯罪的一般預防要件。
19.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應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裁決亦應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基於本上訴所針對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判上訴理由成立而廢止原審法官的裁判並裁定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本案涉及囚犯A於2010年1月29日,在初級法院第CR4-09-0223-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判處十年六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叁萬元(MOP$30,000),倘不繳交或不以社會工作代替,則需另服三個月徒刑。
2. 由於服刑人至今仍未繳付被判處之罰金,故有關刑期終止於2020年2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A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3. 2016年7月18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了囚犯A的首次假釋申請。
4. 2017年5月26日,澳門監獄就囚犯A的第二次假釋製作了報告,表示同意囚犯的假釋。
5. 同年7月5日,執案檢察官建議否決囚犯A的第二次假釋申請。
6. 7月18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A曾違規獄規,其犯案時行為不法性高、故意及罪過程度極高,反映其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對於其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仍信心不足,另一方面,由於販毒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的安寧,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因此,否決了囚犯的第二次假釋請求。
7. 上訴人(即囚犯)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聲稱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請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8. 上訴人在上訴詞中指其長期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澳門監獄亦給予是次假釋正面的意見,因此可推斷其在獲釋後將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生活,同時,原審法院欠缺具體分析上訴人重返社會對社會的影響,因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嚴重而推定其提前獲釋將對社會帶來不良後果,是與假釋制度的法律精神相違背的,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前提要件,要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9.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假釋的前提要件包括“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0. 我們不否認假釋制度作為囚犯重返社會的過渡階段,一方面是對表現優異、體現出明顯人格轉變或對社會危害輕微的囚犯是一種或有的“獎勵”制度,另一方面,亦提供囚犯一個在制度的監管下重新適應社會的機會。
11. 本案中,無疑,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的形式要件。
12. 但這並不意味著必然的提前釋放。
13. 假釋的給予更需要考慮的是囚犯人格的轉化及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帶來的影響,前者依據囚犯其所犯罪行為的情節,獄中的表現得以體現,後者依賴社會大家對其所犯罪行的嚴重性的反映來衡量。
14.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指稱其雖有遣返獄規的行為,但長期表現良好,可見其人格已出現改變。
15. 上訴人的這種結論本身就與其在獄中表現自相矛盾。
16.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09年5月20日因販毒罪入獄,在同年9月7日因觸犯獄規,被科以處罰。現階段,我們只能肯定上訴人的表現有所改善,但對其人格是否已出現根本性的改變,在出獄後將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生活仍有相當的疑問。
17.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立場,近十年以本澳作為中轉站之一的跨國販毒行為屢見不鮮,只有對該類犯罪行為加以嚴懲,才能起到必要的阻嚇作用,社會普羅大眾才能對現有的法律體系保持信心。販毒罪對個人及社會的危害已是顯而易見,如果只是因為獄中近年表現良好,而必然地可獲得假釋,不顧及該類案件對社會帶來的惡果,將影響澳門市民對整個司法體制的認同及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的決定,否決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請求。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2017年7月18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請求。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刑事起訴法庭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被上訴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在其上訴理由中,A對其所犯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且在服刑期間態度積極,其自制力和守法意識已有顯著改善,人格亦有重大轉變,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前提要件,應獲得假釋。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構成給予假釋的合法性。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亦十分認同迪亞士教授的教導。
“即使是在對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迪亞士教授所著《葡萄牙刑法 – 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頁至第541頁)
也就是說,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要否給予假釋所須考慮的最後因素,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具體個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A自2009年5月18日開始被拘留並於翌日被移送監獄;此次是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從獄方撰錄的報告中,雖然上訴人A曾於入獄初期(2009年9月份)違反過監獄規定的記錄,但違規情況未見嚴重;無可否認,上訴人A在獄中曾參加葡文興趣班,又有參與獄內的金工職訓活動,顯示出其個人人格和行為一直朝正面、積極的方向變化,出獄後在家庭的支援上雖未見十分豐足,但現階段資料的確反映其有為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作好準備的表現。
然而,在給予假釋的問題上,我們始終不能忽視一般預防方面的考慮。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的嚴重性、罪過程度、對澳門社會的安寧的負面影響,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涉及毒品。
一直以來,毒品犯罪的問題對任何一個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極深,販毒行為是國際,包括澳門在內所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所涉及的毒品數量龐大(總淨重達1000克以上),且是以跨境式犯罪手法實現的,可以預見,如果提早將上訴人A釋放將動搖社會其他成員對法制的信心。
綜合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A固然符合了上述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尤其是一般預防方面,我們認為其未能滿足有關要件。
因此,尤其從恢復社會安定和法律秩序的角度去考慮,上訴人A的假釋請求,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尤其不符合b項的要求,可預見其提前出獄將會導致社會安寧備受破壞,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批示不給予上訴人A假釋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並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4-09-0223-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被判處10年6個月徒刑,並科澳門幣30,000元罰金,倘不繳交或不以社會工作代替,則需另服3個月徒刑。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19年11月18日服完全部刑罰,並已於2016年5月18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7年5月31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7月18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在獄中,並沒有參與學習活動。但自於2011年8月開始參與獄內的金工職訓活動,於2015年5月因涉嫌違規而被暫停職訓,調查結果未有證據顯示違規,並於2015年12月復職。上訴人閒時喜歡閱讀宗教書籍,亦曾參與葡文興趣班。於2009年7月3日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d)項及n)項的規定,而於2009年9月7日而被科處在普通囚室隔離10日及剝奪放風權利3日。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在監獄中屬於“信任類”,行為被評定為“良”。可見,上訴人這些顯示其在人格塑造方面的積極因素多少給其重返社會創造了有利的條件。
然而,從我們必須同意的在預防犯罪以及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論述來考慮,被上訴決定亦應予以維持。
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販毒罪是對全人類的犯罪
我們不同意上訴人所主張的,上訴人一旦提前出獄將回到其家鄉,對澳門的社會和法律秩序不會造成任何的沖擊。我們知道,販毒罪是對人類的身體、身心的健康的最嚴重的危害,它對這個社會的帶來的危害遠遠不只毒品本身給人們本身的身體和身心的健康帶來的危害,對受毒品侵害的個體的家庭、職業、鄰里以及所在的社區的危害,這個社區的公權力所採取的所有應對措施,包括對吸毒者的懲戒機制以及對販毒罪行的撲滅和預防所要花費的代價之沈重,並非一個毒販子一個人可以承擔的。
澳門,一個彈丸之地,它的與世界的連結的方便和緊密性使其頻繁成為毒販子的中轉中心,已經在毒害面前不能獨善其身。也就是說,任何所持的對犯罪的預防單純考慮澳門本身或者限於這個社區的小範圍的主張已經不能真正反映我們的刑法所倡導的刑罰的目的了。
因此,我們完全同意原審法院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所得出的結論,除了從上訴人所犯罪的嚴重性來看,還從澳門這個依賴旅遊業的國際性城市來看,在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就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像上訴人那樣以旅客身份來澳實施此類販毒行為這個最嚴重之一的犯罪,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肯定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
這就決定了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否決假釋的決定。
上訴人需要支付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9月21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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