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851/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9月21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然而,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一而再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因而觸犯與收留罪、使用或占有偽造文件罪及非法入境罪相關的罪行。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51/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9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49-15-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8月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給予應有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
2. 依《刑法典》56條有關假釋的前提和期間:
1.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3.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3. 本案上訴人因於2012年9月26日在初級法院第CR3-12-0030-PCC號案件中,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收留罪,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緩刑三年;於2015年6月12日在初級法院第CR3-15-0109-PSM號案件中觸犯了6/2004號法律第21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兩罪競合,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因上訴人再觸犯CR3-12-0030-PCC號案件中的犯罪而被廢止緩刑,合共需服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4.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18年9月8日屆滿。亦已於2017年8月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的刑期且滿6個月,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形式要件。
5.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及已繳納所有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
6. 上訴人在監獄中屬:信任類,行為總評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這已屬囚犯表現中的最高標準。
7. 在家庭方面,上訴人與家人保持聯繫,其親友等經常到監獄探望上訴人,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頗多,上訴人亦會透過書信與家人聯繫,其妻子更透過書信方式表示對其重返社會的支持。
8.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倘獲假釋,將返回內地生活及工作,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到廣東一工程公司任職地盤經理,月薪約人民幣6,500元,可預見上訴人對出獄後已有自己的人生規劃。
9. 與上訴人最有密切接觸,且最能夠觀察上訴人人格演變的監獄社會援助 、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在其為上訴人製作的假釋報告中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使其重返社會。(見卷宗第9至15頁)
10. 而《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在綜合分折上訴人的整體情況,並需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由上訴人在已過去的監獄生活中可見,上訴人自從服刑以來,表現良好,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紀錄,並且行為被評定為“良”。可以看到上訴人導守法律意識已得到加強。這都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上訴人真誠希望重返社會及與家人生活。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其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上訴人明顯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要件。
11.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的批示對上訴人觸犯收留罪、非法再入境罪和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考慮到有關罪行頻發,已成社會治安禍患,且對社會所造成的不良影響,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損害法律的威懾力而不利於犯罪的一般預防,並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戒嚴重的影響。
12. 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表示不認同,法律的威懾力及法律秩序已隨著上訴人的有罪判決(並確定)及上訴人已服之監禁期間得到良好的體現及被修復;而且,倘若其被提早釋放,其將會返內地生活,從上訴人在其服刑期間的有利的演變以及出獄後後將有一份穩定的工作的明朗前景可以看出,一旦獲得自由,上訴人必會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由此可預見上訴人不再具危害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除非有更好的理解,否則,上訴人認為倘其被提早釋放,亦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權威和為社會引起負面效果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承受之感。
13. 我們應該考慮到,上訴人監禁和自由兩者之間建一段過渡期,該過渡期可以讓不法分子穩定地恢復因監禁的效果而被致命地削弱的社會方向感(參見Leal-Henriques及Sima Santos的《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澳門,1998年,第142頁)。再者,假釋制度是立法者設立的一種鼓勵性制度,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者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使其能對社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為此,目的是協助罪犯者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上訴人假釋決定時,應從有利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14.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依法律規定應接納上訴人之假釋申請,被上訴之批示似乎超逾了法律規定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之要求,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為此,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為此,廢止被本上訴所針對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CR3-12-0030-PCC刑事案中,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收留罪,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緩刑3年。2015年6月12日,上訴人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以及同一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或占有偽造文件罪,兩罪競合,在CR3-15-0109-PSM刑事案中被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因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被判刑人在CR3-12-0030-PCC號刑事案的緩刑被廢止,兩案合共須服3年3個月實際徒刑。刑期將於2018年9月8日屆滿,服刑至2017年8月8日符合給予首次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超過6個月。服刑期間,上訴人行為表現良好,獄方給予“信任類”的評級,總體評價為“良”。
2.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被判刑人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被判刑人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初犯,入獄前不珍惜法庭給予緩刑的機會,再次犯罪最終被判入獄。這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極為薄弱。雖然,上訴人表示已吸取教訓,承諾會重新做人,但現階段我們認為上訴人並未真正體會及吸取教訓,對於上訴人尊重法制不再犯罪的意志及決心仍存疑問(特別預防)。
3. 另一方面,上訴人觸犯的收留罪、非法再入境罪及使用或占有偽造文件罪,該等涉及非法入境或逗留之犯罪活動近年來仍然嚴重,屢禁不止,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涉及這方面犯罪的人士只有像上訴人個案等比較嚴重才須監禁,故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使公眾對法律能夠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失去信心及期望,嚴重衝擊法律秩序(一般預防)。
4.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2年9月26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2-003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三項「收留罪」,每項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三罪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三年執行。
上述裁決於2012年10月8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07年7月至8月觸犯上述罪行。
2. 於2015年6月12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5-0109-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及一項「使用或占有偽造文件罪」,分別被判處三個月及五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述裁決於2015年7月7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15年5月至6月觸犯上述罪行。
3. 此外,於2015年7月23日,由於上訴人於第CR3-12-0030-PCC號卷宗的緩刑期內,再次觸犯第CR3-15-0109-PSM號卷宗的犯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為此,法庭決定廢止有關緩刑,上訴人須服第CR3-12-0030-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兩年九個月徒刑。
上述裁決於2015年9月16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於上述兩案合共須服三年三個月徒刑。
5. 上訴人於在CR3-12-0030-PCC號卷宗中,曾被拘留3日(2007年8月18日至20日;在第CR3-15-0109-PSM號卷宗中,於2015年6月11日被拘留,並於翌日起被移送至監獄服刑,並將於2018年9月8日屆滿服滿兩案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7年8月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曾參與獄內舉辦的假釋講座、話劇及魔術興趣班、宗教活動。
10. 上訴人於2017年3月份申請麵包西餅、派包頭及清潔後樓梯之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2. 上訴人之親友等經常到監獄探望,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頗多,其妻子亦以書信方式表示對其重返社會後的支持。
13. 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計劃到廣東一工程公司任職地盤經理,月薪約人民幣6,500元。
14. 監獄方面於2017年6月2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8月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2.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在本澳的法律體系中,服完全部刑期乃是常態,假釋則為例外。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
2.1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2歲。於2015年6月12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約2年1個月,餘下刑期約1年1個月。
被判刑人於福建出生,已婚,在未完成小三課程便已輟學,其後協助父母打漁,曾從事建築、燒焊等工作,於2005年來澳從事工程工人,2006年便回福建,回去後曾與弟弟以種植及買賣海苔及打漁為生。
入獄後,被判刑人之親友等經常到監獄探望,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頗多,其妻子亦以書信方式表示對其重返社會後的支持。
在獄中,被判刑人行為良好,屬信任類,與人相處態度和善,在輔導過程中表現積極與合作,於2017年3月份申請麵包西餅、派包頭及清潔後樓梯之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曾參與獄內舉辦的假釋講座、話劇及魔術興趣班、宗教活動。
被判刑人計劃在出獄後到廣東一工程公司任職地盤經理,月薪約人民幣6,500元。
然而,考慮到被判刑人並非初犯,其在緩刑期間再實施同類犯罪,顯示其無悔意、守法意識薄弱,且未能從過往被判處之刑罰的經驗中汲取教訓,因此,本法庭認為未能合理地期望被判刑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2.2一起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收留罪、非法再入境罪和使用或占有偽造文件罪,考慮到有關罪行頻發,已成社會治安禍患,且對社會所造成的不良影響,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損害法律的威攝力而不利於犯罪的一般預防,並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故給予假釋將不符合一般預防之要求。
3.決定
綜上所述,並在充份考慮到檢察官閣下及監獄獄長閣下的寶貴意見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作通知及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澳門監獄、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進行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兩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曾參與獄內舉辦的假釋講座、話劇及魔術興趣班、宗教活動。上訴人於2017年3月份申請麵包西餅、派包頭及清潔後樓梯之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
另外,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

家庭支援方面,上訴人之親友等經常到監獄探望,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頗多,其妻子亦以書信方式表示對其重返社會後的支持。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計劃到廣東一工程公司任職地盤經理,月薪約人民幣6,500元。

然而,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一而再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因而觸犯與收留罪、使用或占有偽造文件罪及非法入境罪相關的罪行。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然而,考慮其兩次觸犯多項刑法的紀錄,並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使用或占有偽造文件罪及非法再入境罪,對其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仍需觀察。
   另外,亦需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9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851/2017 p.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