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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803/2017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4-12-0043-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9年徒刑,以及與另外六名被判刑人以連帶方式向輔助人賠償港幣23,722,500元,折合澳門幣24,434,175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該等金額自該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0年7月26日服完全部刑罰,並已於2017年7月26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62-13-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7年7月26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 透過尊敬的刑事起訴法 法官 閣下於卷宗第70至72頁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2.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 據卷宗第18頁所載,上訴人同意就其假釋聲請進行審理,上訴人為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感到後悔,請求給予假釋的機會。
4. 根據卷宗第7頁所載,監獄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5. 根據卷索第8頁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表示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屬信任類。
6. 而根據卷宗第9頁至第13頁所載之假釋報告,有關技術員給予上訴人非常良好的評價,其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等總結後認為,被判長刑期讓上訴人反省到自己犯錯就要作出改正,認知到其犯罪行為會對社會帶來危害。考慮到上訴人對其犯罪行為有正確的認知和悔改,故此建議考慮其假釋申請。
7. 同時,有關技術員亦提及,在入獄初期上訴人曾表示自己只是受同鄉連累,其後他知道己錯並承諾今後會好好做人,顯示出他已認罪伏法。入獄讓家人擔心,尤其是妻子要照顧家中四名患病的父母,又要工作及來澳探上訴人,讓上訴人感到內疚,上訴人亦希望可以早日回家照顧家人及打理家中業務。
8. 上訴人與家人的關係良好,雖然未有兒女,但有雙親需要供養,在入獄之前,曾任職司機及與妻子經營蘭花生意,及後亦到澳門從事沓碼工作,收入穩定。
9. 在入獄之後,雖然上訴人的妻子B居住在雲南省,但仍多次來澳探望或來信表達慰問,並協助上訴人照顧其雙親。在入獄初期,上訴人的妻子更經常致電技術員了解上訴人的情況,而上訴人亦有寫信與家人聯絡。
10. 對於其妻子的付出,上訴人表示十分感激,而對於生育計劃因入獄而嚴重推遲及由妻子獨力照顧四名患病的父母(包括上訴人的父母、及上訴人妻子的父母),上訴人感到十分愧疚。
11.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積極進行學習活動,曾參加回歸課程的數學和社會科,在2014年9月亦曾報名參加在囚人士個人物品管理的職訓,但因其當時未符合甄選條件,故未被取錄,但上訴人仍然積極報名參加職訓,現時已處於輪候階段。
12. 除了參加學習外,上訴人亦曾參與有關正向思維、健康生活及和諧家庭等工作坊,以及英文班、公民教育等課程,同時,上訴人亦會閱請一些法律書籍,讀報看書增長知識,透過上訴人的實際行動,可見上訴人確實希望改變自己、反省自己、充實自己,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
13. 上訴人亦表示,其在內地三房一廳的單位是其自置物業(地址位於:中國XX省XX市XX小區XX幢XX單元XX),一直以來,他都是與父母和妻子在上址居住,所以在出獄後也會返回該處生活,同時,在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獨力經營蘭花生意,另亦開設美容業務,上訴人計劃在出獄後便協助其妻子打理生意。
14. 對於家人的支持方面,其妻子從未間斷的探訪及通信,能夠給予上訴人充分的支持和鼓勵,亦能讓上訴人了解家庭狀況,同時,其妻子亦保證上訴人在出獄後的生活和工作,並承諾督促其不得再做出違反社會秩序以及違反法律的事。
15. 同時,上訴人的妻子現時獨立照料四位年老多病的老人,更需要工作以肩負起家庭重擔,上訴人亦希望能早日回歸家庭,負起其作為丈夫的責任,而且,其妻子現時41歲,上訴人亦希望能早日與妻子團聚,生兒育女,組織一個圓滿的家庭。
16. 綜上所述,經過是次入獄,上訴人已吸取教訓,對其日後起到一定的阻嚇作用,同時亦加強了他的守法意識,亦給予其一次反省的機會,而事實上,在服刑期間,上訴人亦顯示出其改過的決心。考慮到上訴人存有悔意,並汲取教訓,在居住及工作上亦有自己的計劃及安排,而且得到家人充分的肯定和支持,這些對上訴人日後重返社會及減低其重犯的機會都是有利的。
17. 以上種種因素,均顯示出上訴人在重返社會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18. 雖然,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批示中認為“…服刑人並非本澳居民,其入獄前經常在澳門圍繞著賭場的周邊生活,亦有賭博習慣,致使其接近犯罪邊緣,最終,其確實有預謀地聯同他人合力作出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
19. 在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述關於特別預防方面見解,上訴人認為要防止其再次作出同類型的犯罪行為,可以透過禁止進入賭場,甚至禁止進入澳門的手段,以達到犯罪預防的目的,在對於是否給予假釋而考慮特別預防的問題方面,應針對考慮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是否已經達到刑罰的目的。
20. 而就以上所述,足以顯示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的轉變,以及顯示其於出獄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21. 另一方面,對於一般預防方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為“……服刑人的犯罪手法近期在澳門時有發生且情節嚴重,而本本特區作為一個旅遊城市,且以博彩業主導,服刑人的行為嚴重影響相關投資者的利益及本澳的旅遊城市形像,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而且,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22. 在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有關觀點,根據上訴人對自身的計劃及安排,其於獲釋後將會回到中國內地與父母及妻兒一起居住,同時,只要禁止其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即使上訴人提早獲釋,亦不見得會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任何影響。
23. 同時,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的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該犯罪的抽象刑幅為2年至10年徒刑,而上訴人被判處9年實際徒刑,而現時已經服刑約6年以上,由於上訴人本身已獲判處一個相對較高的刑罰,可見即使獲得假釋,亦未見得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24. 而且,上訴人已支付相關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可見上訴人亦願意承擔訴訟帶來的責任,對於賠償方面,給予上訴人假釋,更能讓上訴人有早日作出賠償的機會。
25. 考慮到上訴人人格的積極向善態度,有利於上訴人面對新生活及適應新環境,不再觸犯澳門法律;同時,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也因上訴人回國內居住而不會對澳門社會帶來嚴重影響及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亦得以消除。
26.因此,根據中級法院合議庭過往裁判之意見,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如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後,會否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我們會發覺,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決定,會較否決其假釋之聲請適合。
27. 上訴人認為法官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使其從監獄生活過渡至正常社會生活間,存有一個過渡時間或適應時期,以便更能融入社會,重新過新的生活,亦不再犯罪。
28.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否決上訴人的聲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請求,如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 閣下根據法律,更改原判,改判上訴人聲請假釋得直。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2017年7月26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請求。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刑事起訴法庭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被上訴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l款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對其所犯的罪行感到後悔,且在服刑期間積極參加職訓,參與有關正向思維、健康生活和和諧家庭等工作坊,亦參加英文班、公民教育等課程,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前提要件,應獲得假釋。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構成給予假釋的合法性。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亦十分認同迪亞士教授的教導: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迪亞士教育所著《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效果》一書,第538頁至第541頁)
也就是說,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要否給予假釋所須考慮的最後因素,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具體個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A自2011年7月26日開始被拘留並於同年7月28日被移送監獄;此次是上訴人A第一次申請假釋。
從獄方撰錄的報告中,上訴人A在入獄期間並無違反監獄規定的記錄,而且,上訴人A在獄中一直不時參加職訓、工作坊及課程活動,確實顯示其個人人格和行為一直朝正面、積極的方向變化,出獄後在家庭的支援上雖未見十分豐足,但現階段資料的且在反映其有為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作好準備的表現。
然而,在給予假釋的問題土,我們始終不能忽視一般預防方面的考慮。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的嚴重性、罪過程度、對澳門社會的安寧的負面影響,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涉及本澳的重要經濟活動及國際形象。
一直以來,涉及賭場的犯罪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國際形象所造成的負面影響不淺,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所涉及的金額數量龐大(總金額高達2000多萬以上),且是以集團式犯罪手法實現的,可以預見,如果提早將上訴人A釋放將動搖社會其他成員對法制的信心。
綜合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A固然符合了上述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尤其是一般預防方面,我們認為其未能滿足有關要件。
因此,尤其從恢復社會安定和法律秩序的角度去考慮,上訴人A的假釋請求,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尤其不符合b項的要求,可預見其提前出獄將會導致社會安寧備受破壞,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批示不給予上訴人A假釋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並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4-12-0043-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9年徒刑,以及與另外六名被判刑人以連帶方式向輔助人賠償港幣23,722,500元,折合澳門幣24,434,175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該等金額自該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0年7月26日服完全部刑罰,並已於2017年7月26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7年6月7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7月26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在獄中曾參加回歸課程的數學和社會參加在囚人士個人物品管理的職訓,但因其當時未符合甄選條件,故未被取錄;現時已處於輪候階段。上訴人除了參加學習外,亦曾參與有關正向思維、健康生活及和諧家庭等工作坊,以及英文班、公民教育等課程。上訴人在獄中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可見,這些因素顯示了上訴人為提前出獄重返社會做好了準備,並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具有積極的意義,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的考量顯示了積極的因素。
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是在賭場實施的涉及金額巨大的詐騙行為,從此類犯罪的“反社會”性來看,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對於一個以依賴旅遊業發展的澳門就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此類以旅遊身份來到澳門而進行此類犯罪活動的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否決假釋的決定。
上訴人需要支付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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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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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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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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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03/2017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