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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800/2017號
上訴人:A(A)
B(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與B為共同正犯,彼等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f項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搶劫罪」及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持有利器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7-005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第一嫌犯A被控告為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f項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搶劫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年徒刑。
- 第一嫌犯A被控告為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持有利器罪,被上述加重搶劫罪吸收,不獨立處罰。
- 第二嫌犯B被控告為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f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搶劫罪」,因《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之情節不成立,改判:
- 第二嫌犯B為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 第二嫌犯B被控告為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持有利器罪,罪名不成立。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1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本案中,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與另一被判刑人共同合謀,精心安排策劃實施搶劫罪,並事先準備利器為作案工具。在作案過程中,從後緊箍被害人頸部及扯著衣領拉入商場內樓梯位置,期間傷及被害人身幣(耳朵擦傷),並使用之前已準備的利器用作威嚇迫令被害人交出財物。
2. 上訴人為初犯及承認大部分被指控事實,該情節已被原審法院所考慮;然而,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事實不法程度高、直接故意、事前與另一名被判刑人合謀精心策劃分工且自行準備利器、乃自由自願及無任何特別原因下犯罪、事後花盡搶去的財物且更於短時間內再次來澳,而上訴人一直沒有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或提也賠償的意願。可見,上訴人罪過程度相當高、守法意識薄弱、亦不能顯示存在真誠悔誤。
3. 而上訴人所觸犯為搶劫罪,為社會常見的暴力及侵害財產法益的犯罪類型,屬嚴重犯罪之一,且該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對社會安寧構成極大負面影響,必須嚴厲打擊及預防此犯罪。
4. 為此,無論對於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上、被判處觸犯的《刑法典》第204條第l款及第2款b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的刑幅(為三年至十五年)、犯罪行為人的罪過、本案的所有有利及不利情節,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五年的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並不存在過重。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嫌犯B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是次犯罪為初犯;
2. 上訴人於庭審中對除了刀具方面,對其餘犯罪事實在基於其自由意思及不受任何脅迫下,作出了毫無保留之自認;
3. 考慮到上訴人並非於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捕,在庭審過程中並非面對一個無可抵賴的環境,故其在庭上作出犯罪事實之自認很大程度上對法庭發現事實真相提供協助;
4. 況且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表現出真誠的悔悟,表示自己因一時糊塗作出犯罪事實並請求法庭輕判;
5. 上訴人具有大專程度學歷,換句話說,其具有良好的教育程度,是次犯罪只是上訴人一時糊塗而作出;
6. 上訴人家中仍有父母需要其供養;
7. 原審法院在作出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及2款以及第65條之規定;
8. 原審法院亦沒有考慮澳門《刑法典》第66條關於刑罰之特別減輕之有利因素;
9. 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明確規定了,刑罰的科處除保護法益之外,亦為了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10. 同一條文第2款進一步規定刑罰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11.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判決明顯超過上訴人之罪過程度;
12. 因上訴人在是次犯罪中並沒有親身作出搶劫行為,且不知悉有刀具的存在;
13. 上訴人為初犯,長時間身處監獄並不利於其將來重新納入社會,因監獄不只是一座困住犯罪人的水泥圍牆,行為人長時間服刑除不利生心理之發展外,與外界社會失去聯系及不斷接觸監獄其他犯罪人士更有可能令行為人將來的個人發展受到不利影響;
14. 這正如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l款所規定,刑罰之份量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15. 上述條文包含了3種要素,第一是量刑須按行為人罪過程度訂定,第二是量刑須考慮預防犯罪之要求,第三是量刑要在法律所定之做內為之;
16. 上訴人認為應基於結論部分第1至6點所述,在量刑時對其作出特別減輕之考慮,故應適用澳門《刑法典》第67條第l款之規定,這亦正符合《刑法典》第65條第l款所規定的“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17. 上訴人被判處之犯罪刑幅為3至15年;
18. 根據《刑法典》第67條第1款a)及b)之規定,在考慮了特別減輕之情節後,其刑幅應在約7個月零6日至10年之間定出;
19. 故上訴人認為其量刑應在2至3年實際徒刑之間判處較為合適。
20. 為此,原審法院合議庭在沒有考慮上述情況下,對上訴人作出之量刑屬偏高,因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l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綜上所述,上訴人懇請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慎重考慮上訴人B之個人狀況、其在已證事實及卷宗所載資料的有利事實情節,尤其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以及所顯示出之悔悟態度,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並對其觸犯之一項『加重搶劫罪」在2至3年刑幅內判罰其一合適之實際徒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B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在上訴中,上訴人指出其在庭審中作出毫無保留自認,很大程度協助法庭發現事實真相,故此應可特別減輕,為此,上訴人認為案中的量刑屬過重。
2. 除非有更好的理解,否則我們 認為上訴人的主張是明顯沒有理據的!
3. 是次上訴中,上訴人僅針對量刑部分作出爭議,換言之,上訴人並沒有質疑案中的已證事實。
4. 事實上,《刑法典》第66條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程度的減輕,換言之,需要存在一個重大的情節,而這個情節足以很大程度減輕事實之不法性、行為人之罪過,並令到法庭認定存有須減少刑罰的必要性。
5. 本案中,唯一有利的情節僅是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就重要的犯罪事實作出了自認。
6. 然而,我們須指出,本案中,雖然上訴人並非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捕的,但是警方在事發後透過錄影監控系統鎖定了作業人的外貌特徵,之後再沿著作案人的逃走路線在出入境口岸發現了作案人的踪影,最後再從作案人的出入境記錄確定了上訴人的身份資料,可見,警方精密的偵查措施已能協助本案發現事實真相,加上同案另一嫌犯亦承認犯罪及指出了上訴人的參與程度,故此,就上訴人是否實施案中的犯罪行為的認定上可以說是證據確鑿,換言之,上訴人於庭審中的自認價值確實十分有限,更遑論能協助發現事實真相。
7. 綜觀案中的所有情節,我們更未發現存有其他可特別減輕案中事實之不法性及上訴人罪過的情節,故此,本案不適用《刑法典》第66條關於刑罰特別減輕的規定。
8. 按照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內量刑部分中的表述,我們可以清楚知道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進行量刑時,已充分考慮上訴 人犯罪時的罪過程度、行為之不法性、預防犯罪的要求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當中也包括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
9. 本案中,上訴人可被判處的刑罰的量刑幅度為3至15年徒刑,上訴人於本案僅被判處4年6個月徒刑,只是在最低刑幅上增加1年6個月,即僅為有關量刑幅度的八分之一。根據案中的犯罪情節,我們認為有關量刑已屬過輕,更遑論有過重之嫌。
10. 基於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且有關量刑完全在法定量刑幅度內,當中亦未發現存有任何不適當之處,可見,原審法院的有關量刑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故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同樣不能成立。
11.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未沾有任可瑕疵,也沒有出現量刑過重的情況,故此,上訴人的全部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B所實施之搶劫行為,在3年至15年的抽象刑幅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B分別科以5年及4年6個月徒刑完全不為過,在罪刑相適應的層面上是合符比例原則的,上級法院並無介入的空間。因此,在具體量刑方面,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未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尤其是《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應裁定上訴人A、B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的判處。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在本案發生前,A及B已互相認識,二人相約於2016年12月25日到澳門旅遊,並於當日約8時40分一同經關閘入境澳門,隨後入住......街......賓館...號房間。
- 留澳期間,A及B在多間娛樂場賭博,直至2016年12月30日,B將帶來澳門的賭資全數輪光,遂向A提議對他人進行搶劫,以取得稍後前往泰國的機票及使費,A答應並於同日下午到......大街......雜貨店購買了一把刀刃鋒利的水果刀(總長約16厘米)準備在作案時使用。
- 2016年12月31日約2時20分,A及B離開賓館及在街上流連,直至同日約6時,二人步行至海立方娛樂場並決定在附近實施搶劫。
- 同日約6時52分,A按照B之指示在海立方娛樂場門外等待,而B則進入上述娛樂場尋找作案對象,期間B目睹被害人C到娛樂場帳房將手上的籌碼兌換成大量現金,便將被害人鎖定為作案對象。
- 同日約7時19分,A進入海立方娛樂場並找到場內的B,之後二人一同走出娛樂場及在附近觀察環境,最終A選定在國際中心商場入口處進行埋伏;B與A商定,若有人從海立方娛樂場步出且被B跟隨着的話,該人便是作案對象,當作案對象到達埋伏位置時,便由A負責進行搶劫,事後再到十六浦酒店會合;埋伏期間,A將其紅色外套反轉為黑色面穿着,並已帶備上述預先購買的生果刀準備在作案時使用;之後B便獨自返回海立方娛樂場等候被害人。
- 同日約7時44分,被害人離開海立方娛樂場,B見狀隨即尾隨其後,當A從遠處看到B一直跟隨被害人至國際中心商場附近時,A意識到被害人便是作案對象,故當被害人步行至埋伏位置(即國際中心商場入口)時,A便從後箍着被害人的頸部及扯著被害人的衣領將其拉入商場內,期間被害人作出反抗,並與A一直糾纏至商場內的樓梯位置,其後二人更一同滾落至負一層的平台上,當被害人站穩身子時,A已站在被害人面前並亮出上述生果刀指嚇被害人,被害人見狀感到害怕便停止反抗。
- 接着,A單手持刀,另一手伸進被害人的外套內側的暗袋內將被害人的錢包及一札合共港幣60,000元的現金取去,A得手後隨即拔足逃跑,被害人便尾隨並多次高呼救命,但不果,被害人在追逐期間高聲向A要求返還其證件,最終A在奔跑期間將被害人的錢包扔在地上並帶同上述港幣60,000元現金逃離現場。在上述作案期間,B一直在商場門外把風及準備對A作出支援。
- A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耳朵位置擦傷。(傷勢見卷宗第26頁圖片)
- A在逃跑期間將身穿之外套脫下並將外套反轉為原來之紅色面再穿着,及將上述生果刀丟棄在附近之街道上,然後A走到金蓮花廣場附近乘坐的士並按照B的計劃前往十六浦酒店與B會合,當A到達十六浦酒店後,A收到B通知要求前往港灣酒店會合。故A再乘坐的士到達港灣酒店,並在該酒店附近與B會合。會合後,A將上述搶劫所得的港幣60,000元全數交予B,B接過後再將其中的港幣4,000元交予A,並要求A前往澳門國際機場購買前往泰國的機票,而B則返回賓館退房及取回二人的行李。
- 同日中午,A在東京賓館附近理髮後到澳門國際機場購買二人前往泰國的來回機票,其後於同日下午,A與B在機場會合後便一同乘坐飛機離開澳門前往泰國,直至2017年1月5日約14時14分,A與B再經澳門國際機場入境澳門。
- A與B從被害人處取走的上述港幣60,000元現金已被二人用於旅程使費及賭博上並已花光。
- 2017年1月12日約18時,A與B經關閘準備離開澳門時被警方截獲,警方其後在B身上搜獲一件白色外套,該件白色外套是B作案時曾穿著的衣物。
- A與B意圖將他人財物不正當據為己有,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對被害人施以上述暴力,A在犯罪時攜帶上述顯露之武器,藉此威嚇被害人以便利實現上述不正當目的而取去上述屬被害人所有屬巨額的財物。
- 上述生果刀是可用作攻擊他人的利器(arma branca),A明知仍取得並將之用於上述用途。
- A與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A與B明知上述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沒有犯罪記錄。
- 第一嫌犯聲稱為地盤監工,月收入為人民幣6000至7000元,需供養爺爺奶奶、父親及母親。其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程度。
- 第二嫌犯聲稱為房地產銷售員,月收入為人民幣6000至7000元,需供養父母。其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程度。
- 未獲證明之事實:
-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未獲證明:
B明知A購買了一把水果刀並將之用於上述用途。

三、法律部份
兩上訴人均僅僅對原審法院的量刑決定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
在分析上訴的問題之前,我們必須指出的是,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應該判定兩上訴人不但觸犯被控告的(因帶著武器的)加重搶劫罪,而且在搶劫中使用水果刀而觸犯檢察院所控告的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之「持有利器罪」。然而,由於檢察院沒有對原審法院的開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不能對此作出任何的審理和改判,而僅僅審理本上訴的標的。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B為非澳門居民,尤其是上訴人A準備利器與上訴人B共謀合力,以明目張膽的方式將被害人從公共街道上擄到商場內樓梯位置實施被判處的犯罪行為,導致被害人輕傷,隨即全數花費搶劫之財物並於短時間再次來澳因而被捕,因此,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上訴人A、B無論在一般或特別預防的要求甚高。上訴人A、B對社會安寧亦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侵犯了澳門刑法擬保護的法益。
至於上訴人B主張其在庭審中作出毫無保留自認,應考慮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之規定的特別減輕而應改判為2至3年之刑罰。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檢察官在上訴答覆中所述,上訴人在庭審中的自認,並不符合上述規定屬於一個“足以很大減輕事實之不法性、行為人之罪過"的情節,導致合議庭必須減輕其刑罰;因為,上訴人雖然為非現行犯,但透過錄影監控、出入境資料以及同案A的指證,上訴人的自認價值確實僅屬一般。
事實上,根據被上訴的裁判書所載,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充分考慮了上訴人A、B觸犯「加重搶劫罪」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節、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等各方面,才作出的量刑決定。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實施的搶劫行為,在3年至15年的抽象刑幅中,僅僅分別科以5年及4年6個月徒刑完全不為過,在罪刑相適應的層面上是合符比例原則的,上級法院並無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的判處。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判處上訴人分別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繳付共同上訴訴訟費用。
確定上訴人A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500澳門元,上訴人B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兩名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9月28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o Recorrente entende tal a pena que lhe foi aplicada (5 anos de prisão efectiva) é pesada;
2. O Recorrente é delinquente primário e tem a família a seu cargo.
3. Ficou assente no douto acórdão que o arguido prestou declarações n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e confessou de livre vontade e fora de qualquer coacção dos factos imputados.
4. O Tribunal colectivo a quo não levou em plena consideração a sua situação actual;
5.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o Recorrente entende que a decisão do tribunal colectivo violou os art.s 40º e 65º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6. Solicita aos Venerandos Juízes 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que determinem, de novo, a pena ao recorrente, condenando-o numa pena mais leve.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rá ser da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em apreço e, por via dele, ser revogado o acórdão recorrido, e em consequência, atenuando-se a pena aplicada, assim fazendo V. Exas. A habitual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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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00/2017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