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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627/2017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之行為觸犯了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及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6-031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3.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4. 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3-13-0140-PCC號(當中已競合了第CR1-11-0107-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5. 判處嫌犯需向第一被害人B和第二被害人C有限公司分別支付本案賠償金,即港幣六萬五仟一百元(HKD65,100)和港幣二十萬六千五百元(HK206,500),另加該等數額由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上訴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I.被上訴之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1. 首先,關於第一被害人的部份陳述如下。
2. 已證事實第2條指上訴人曾使用微信帳號“XX”與第一被害人聯絡,但本案中從沒有在上訴人身上搜到其電話使用了微信帳號“XX”這一證據。
3. 故此,當欠缺相關證據時,不能證實微信帳號“XX”的持有人便是上訴人。
4. 本案獲證事實第14、15、18、19、24、29、30、31、32及44條事實表示,第一被害人與上訴人見面數次,此僅能顯示上訴人作出交收行為,不能證明上訴人主觀上知悉背後的犯罪行為或事實。
5. 另外,除第一被害人之證言外,沒有其他證據顯示第一被害人曾實際上向上訴人預訂了83間酒店客房,或因上訴人的行為損失了房間租金港幣六萬零一百元(HKD60,100),以及損失了HKD$5,000的額外免轉房費用。
6. 第一被害人在庭審上亦承認了沒有相關單據(庭審錄音檔案編號Recorded on 23-Mar-2017 at 16.18.00(2%M{@VO107911270}第12分34秒)。
7. 亦假如第一被害人真的向上訴人訂購了83間酒店房,根據被上訴判決的說法,案發時上訴人只需支付少量訂金便可向第二被害人預訂酒店房,為著預防第一被害人將來的追究,上訴人必然會預訂83間酒店房以滿足第一被害人的需要,但被上訴判決顯示上訴人只訂購了53間酒店房,印證第一被害人的版本存在疑問。
8. 這樣,到底上訴人是否故意對第一被害人作出被指控之犯罪行為,以及第一被害人是否真的基於上訴人的行為導致相關財產損失,在欠缺實質證據的情況下,存有不能排除的疑問,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開釋上訴人被認定觸犯之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鉅額詐騙罪。
9. 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由,以下繼續提出陳述。
10. 對於獲證事實第60條事實,上訴人不能認同。
11. 如前所述,根據卷宗資料及第一被害人庭上聲明,第一被害人的損害欠缺相關實質證據。
12. 第一被害人能出示的只有卷宗第27頁及第28頁的單據,兩張單據合共金額為HKD$20,500.00,折合為MOP$21,115.00。
13. 這樣,在欠缺相關單據下,只能證實第一被害人曾向上訴人支付了MOP$21,115.00,根據疑罪從輕原則,以此金額視為第一被害人的損失的話,應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的詐騙罪。
14. 以下繼續提出關於第二被害人的陳述。
15. 已證事實第8條指上訴人曾使用微信帳號“XX”與第二被害人聯絡,但本案中從沒有在上訴人身上搜到其電話使用了微信帳號“XX”這一證據。
16. 故此,當欠缺相關證據時,不能證實微信帳號“XX”的持有人便是上訴人。
17. 另外,根據本案獲證事實第28及41條,D曾與上訴人見面,但此僅能顯示上訴人作出交收行為,不能證明上訴人主觀上知悉背後的犯罪行為或事實。
18. 另一方面,根據本案案情可知,D一直不知微信帳號“XX”的持有人的實際身份或其財政狀況,但D仍然願意出售及交門匙予微信帳號“XX”的持有人。
19. 以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來說,必須存在行為人利用實施詭計讓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從而產生錯誤的意思表示。
20. 但是,對D來說,其願意出售房間不是因為微信帳號“XX”的持有人向D說自己姓“XX”又或稱收卡人的名稱是“B1”,而是因為這個”XX”的持有人支付了房間訂金。
21. “XX”的持有人持續訂房的同時持續支付少量訂金,故D仍願意出售房間,這與”XX”的持有人自稱什麼名稱沒有直接關係。
22. 進一步而言,對D來說,其出售酒店房間的意思表示沒有受到詭計的欺騙或影響而作出,這樣,應視為不存在“實施詭計”這一構成要件。
23. 綜上所述,關於第二被害人的部份,根據疑罪從無原則,以及相關行為欠缺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應開釋上訴人被認定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
II.量刑
24. 如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解,為著完整之辯護,現繼續提出以下答辯。
25. 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26. 根據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決(參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決638/2010及856/2010),其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中指出: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之確定之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27. 為此,在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為預防犯罪之要求,故亦需考慮上訴人能重返社會的要件。
28. 上訴人現已服刑即將接近兩年,現已反省自身,決心不再作任何犯罪行為。
29. 上訴人為家庭重要經濟支柱,如面對過重的刑罰,將使上訴人之家庭狀況變得更為艱難。
30. 正如中級法院788/2010號裁判第6頁寫道:“我們不是生活在真空下,法律本身也容許對一些較輕情節的行為作出比較寬容的處罰,正如我們的刑罰的目的一樣,徒刑只有在最後的情況下在予以運用。”
31. 綜上所述,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針對一項鉅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徒刑、針對一項相當鉅額詐騙罪,判處2年3個月徒刑,二罪競合,為期2年9個月徒刑;上述刑罰與第CR3-13-0140-PCC號(當中已競合了第CR1-11-0107-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更為合適。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之一項巨額詐騙罪及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或
- 將原審法院認定之一項巨額詐騙罪改判為一項普通詐騙罪,或
- 重新對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量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指稱本案未能證實微信帳號“XX”的持有人為上訴人,且未能證實上訴人主觀上知悉背後的犯罪行為。另外,卷宗內沒有資料顯示第一被害人曾經向上訴人預訂83間酒店客房,或因上訴人的行為損失了港幣60,100元的房間租金,以及損失了港幣5,000元的額外免轉房費用。按照疑罪從無原則,應開釋上訴人被認定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當中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對於上訴人的看法,本院並不認同,顯然地,被訴裁判沒有這種瑕疵。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原則,又或違反一般的經驗或職業準則,方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4. 針對事實之分析判斷,被訴裁判清楚闡述了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過程。從事實之分析判斷部分可清楚見到原審法院採信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的證言。
5. 原審法院依照經驗法則,對審判聽證中兩名被害人的證言、多名證人及警員證人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等證據方法進行邏輯分析,從而認定上訴人曾使用微信帳號“XX”,且向第一被害人自稱為“XX”,並引導第二被害人誤以為上訴人的姓名就是“B1”(與第一被害人B的姓名發音一致),從而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詐騙行為,其行為造成兩名被害人在事實判斷上產生錯誤及受到欺騙,令到兩名被害人作出造成財產上有所損失的行為。
6. 上訴人僅不同意原審法院對庭審中調查證據所作的判斷,並質疑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藉此否定原審法院對本案獲證事實所進行的法律定性。
7. 根據上述提到及的事實事宜的理由說明,顯然原審法院的心證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在審查證據方面沒有出現任何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任何對已認定的事實及所使用的證據方法進行審查的人均能發現的錯誤,更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因此,被訴判決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8. 另一方面,上訴人指對於第二被害人D而言,後者願意出售酒店房間是因為微信帳號“XX”的持有人支付了房間訂金,因此,第二被害人出售房間的意思沒有受到詭計的欺騙,應視為不存在“實施詭計”的構成要件。
9. 然而,並非如上訴人所言,第二被害人沒有遭受上訴人的詭計所騙。
10. 獲證事實第27項、第28項、第43項、第52項、第54項、第56項及第61頁已清楚講述了上訴人的詭計細節,以及上訴人如何對第二被害人施行上述詭計方法。
11. 簡言之,上訴人意圖隱瞞自己的身份,對第二被害人謊稱自己的姓氏為“X”,又向第二被害人謊稱其老闆身處內地,未能即時周轉資金,要求延期支付酒店房間租金;為著進一步誘導第二被害人及隱瞞上訴人的真實身份,上訴人更要求第二被害人將交到酒店禮賓部寄存的房卡的收卡人署名填寫為“B1”,誤導第二被害人認定上訴人就是互聯網上與第二被害人聯絡的“B1”(B)。即使第二被害人多次向上訴人追求欠款,上訴人均辯稱因其老闆身處外地,資金未能時時調動,上訴人又謊稱將緊急返回內地提取款項還款,第二被害人誤信上訴人將返回內地向其老闆提取現金還清租金,故此繼續向上訴人提供酒店房間。其後,上訴人自知第一被害人所租下的酒店房間將出現無法續租的問題,同時多次被第二被害人催促還款,上訴人更是取消了第一被害人與第二被害人的聯絡方法。
12. 上訴人透過上述方法使第二被害人陷於詭計當中,誤信上訴人因其老闆身處外地,資金未能即時調動過來償還款項,因而繼續為上訴人租用酒店房間。同一時間,上訴人有意誘導第二被害人誤認上訴人就是“B1”(即第一被害人),利用第一被害人的身份作掩護,以便將來第二被害人追討欠款時其本人能夠置身事外,並能從事件中安然脫身。
13. 從上可見,第二被害人出售房間的意思正因上訴人設下的詭計而作出,上訴人實行的方法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指的「詭計」。
14. 基於此,上訴人的主張沒有道理,其行為完全滿足《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同一條第4款a項所規定的「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15. 針對具體量刑部分,就針對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其抽象刑幅為最高5年徒刑,或科最高600日罰金,原審法院認定述科罰金刑不足以達致防犯罪的目的,被上訴裁判判處1年6個月徒刑,其具體刑幅為抽象刑幅的十分之三。
16. 至於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其抽象刑幅為2年至10年徒刑,被上訴裁判判處2年9個月徒刑,則其具體刑幅約為抽象刑幅的四十分之十一。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3年3個月徒刑。
17. 經競合本案的刑罰與第CR3-13-0140-PCC號卷宗的刑罰(判處上訴人2年6個月實際徒刑),二案並罰,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4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18. 考慮到被害人損失的金額,以及上訴人持續欺瞞兩名被害人,以致兩名被害人誤信上訴人,分別多次向其預訂酒店房間及為其提供酒店房間,其後上訴人便不斷借故推搪支付定金及租金,考慮到本案的犯罪後果,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亦高等,以及考慮到同類犯罪的預防需要及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和對受害人的財產造成負面影響等因素,經兩案並罰被上訴裁判最終判處4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是適當的,原審法院的量刑沒有過重,更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64及65條的規定,上訴人的理由明顯不成立。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應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須予以駁回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7年5月12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人B),判處1年6個月徒刑;以及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人「C有限公司」),判處2年9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判處3年3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之後跟初級法院第CR3-13-0140-PCC號(即現正服刑之案件,當中已競合第CR1-11-0107-PCC號)卷宗刑罰競合,共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上訴合議庭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認為上述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以及《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我們完全不能予以認同。
1.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單據兩名被害人的陳述,尤其未能在上訴人A身上搜到有關電話,不足以對上訴人A作出「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人B)及「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人「C有限公司」)之判罪,指責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在本具體個案中,正如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整理出的,被上訴的合議庭已載有在審查及調查證據後形成心證的過程(見卷宗第380頁);可見,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只一味地質疑兩名被害人的證言及具體訂單的存在,就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不足以認定裁判書中的已證事實,其實上訴人A定罪只是純粹地質疑被上訴的法庭採取了兩名被害人的證言作為心證基礎,並沒有實質地指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究竟在審查哪些具體證據上出現明顯錯誤,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原審法院根據已證事實,認定上訴人A是以實施了本案所針對之犯罪行為,並判處其分別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人B),及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人「C有限公司」)是完全正確的。
鑒於此,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應予駁回。
2.關於《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服刑已接近2年,現已反省自身,決心不再作任何犯罪行為,質疑被上訴的合議庭在量刑時沒有考慮清楚上訴人A重返社會的要件,係量刑過重,因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之規定。
我們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上訴人A以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人B),在最高為5年的可科處刑幅中只選科1年6個月徒刑;另,在判處其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被害人「C有限公司」)時,在2年至10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僅選科2年9個月徒刑。
然後,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二罪競合處罰,在2年9個月至4年3個月徒刑的可科處刑幅中,亦只判處3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已是中位數以下的量刑了。
乃至根據《刑法典》第72條準用第71條之規定,競合初級法院第CR3-13-0140-PCC號(即現正服刑之案件,當中已競合第CR1-11-0107-PCC號)卷宗所判處的2年6個月實際徒刑,最終在3年3個月至5年9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擇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我們認為,面對上訴人A已4度實施犯罪(包括本案、初級法院第CR3-13-0140-PCC號、第CR1-11-0107-PCC號及第CR1-16-0233-PCC號案件)之記錄,尤其考慮到一般預防的需要,實在未見被上訴的合議庭在量刑方面有明顯違反法律或比例原則。
一如既往地,我們認為,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依此原則及標準選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只要沒有明顯“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上訴法院是儘量不介入審查的。
鑒於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之規定,應裁定上訴人A此部份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曾在澳門賭場從事“扒仔”活動,並自2014年下旬開始透過互聯網上的某出租酒店客房討論區租下一些較市價優惠的酒店客房,之後再在賭場轉租予他人圖利。
- 2014年12月上旬,嫌犯在上述討論區認識B(以下簡稱“第一被害人”),並透過手機交友軟件“微信”與第一被害人聯絡。當時,嫌犯使用的微信帳號為”XX”。
- 在交往過程中,嫌犯為了隱瞞其真實身份,向第一被害人謊稱自己名叫“XX”,並指自己從事賭場疊碼活動,詢問第一被害人可否代租澳門酒店客房,供其客人住宿。
- 第一被害人的一名朋友經營旅行社,經常代理出租酒店客房,於是答應協助嫌犯。
- 2014年12月中旬,第一被害人應嫌犯之要求,先後協助嫌犯租下四間酒店客房各一晚,第一被害人事先已向其經營旅行社的朋友支付全部房租,但在交付客房門匙卡時,嫌犯僅以現金方式向第一被害人支付部份房租共港幣三千元(HKD3,000),尚欠港幣一萬二千元(HKD12,000)未予支付。
- 嫌犯之後在賭場內將上述酒店客房以高價轉租他人,從中獲利。
- 2015年1月初,嫌犯得悉農曆新年期間澳門酒店客房需求量大且租金高,於是利用其熟悉透過旅行社代理出租酒店客房流程之便,計劃騙取第一被害人的金錢及旅行社的酒店客房,方法如下:嫌犯一方面以低於市價的價格吸引第一被害人租下大量酒店客房,從而收取第一被害人支付的全部租金,之後卻只提供部分客房;另一方面嫌犯再以市價向旅行社租下酒店客房後轉交第一被害人,但僅向旅行社支付小量訂金,從而從中獲利,但就使第一被害人和旅行社均蒙受損失。
- 為了實施上述計劃,嫌犯在上述討論區認識了“C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二被害人”)的營業經理“XXX即D,並透過手機交友軟件“微信”與D聯絡。當時,嫌犯使用的微信帳號為”XX”。
- 在交往過程中,嫌犯向D謊稱自己有中國內地老闆的支持,並且需要在農曆新年期間訂購大量客房。
- 為博取D的信任,嫌犯於2015年1月31日以正常方式透過D租下澳門星際酒店兩間客房,並支付全數租金。
- 約於2015年2月6日,嫌犯致電第一被害人,並透過電話向對方謊稱自己有能力從其一名在太陽城貴賓會任職的朋友處預訂農曆新年期間較市價便宜的酒店客房,並不實表示自己現時手上持有三十間威尼斯人酒店客房待轉租,每間客房可連續入住十日,若一次性租下,可享有特惠價格,詢問第一被害人有否興趣。
- 第一被害人以客房數量太多為由而予以拒絕,但當日晚上嫌犯透過電話再次向第一被害人不實表示,自己已將上述當中二十間威尼斯人酒店客房轉租予“寰宇旅行社”,並從中賺取了二十多萬元,現尚餘下十間客房,再次詢問第一被害人有否興趣租下。
- 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並有感上述酒店客房租金較市價便宜約三分之二,於是向嫌犯租下威尼斯人酒店七間客房,每間均入住三晚,並同意在入住前支付全數租金共港幣三萬五千七百元(HKD35,700),以便供其中國內地的朋友在2015年2月20至22日期間(農曆年初二至年初四)入住。
- 2015年2月7日下午約6時,第一被害人在萬利酒店2119號客房將合共港幣一萬一千六百元(HKD11,600)交予嫌犯,作為租用上述威尼斯人酒店客房的定金。
- 2015年2月8日下午約6時,第一被害人再應嫌犯之要求,在萬利酒店門外將合共港幣三千元(HKD3,000)交予嫌犯,作為上述威尼斯人酒店客房的部份房租。
- 嫌犯稍後再透過電話聯絡第一被害人,並在通話期間再次不實表示自己手上現有可供農曆新年期間入住的金沙城渡假村喜來登酒店便宜客房待轉租,每間客房每晚租金僅需港幣一千八百元(HKD1,800),詢問第一被害人有否興趣租下。
- 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並有感上述酒店客房租金較市價便宜,於是向嫌犯租下喜來登酒店七間客房,其中兩間入住三晚,另外五間入住二晚,租金總額為港幣二萬八千八百元(HKD28,800)。
- 約於2015年2月9日下午3時,第一被害人應嫌犯之要求,在二嚨喉公園附近將合共港幣一萬零五百元(HKD10,500)交予嫌犯,作為上述酒店部份客房的租金。
- 約於2015年2月10日晚上7時,第一被害人在其經營的食店外將合共港幣一萬五千元(HKD15,000)交予嫌犯,作為租用上述酒店客房的租金。當時,嫌犯刻意租用及乘坐“XX國旅有限公司”提供的車牌號碼MM-93-XX之出租貴賓車(由司機E的駕駛)往找第一被害人,以顯示其財力,並載上口罩遮住面容。
- 約於2015年2月15日晚上8時,第一被害人因其朋友將於2015年2月23日從中國內地來澳門旅遊而需租住酒店客房,於是致電詢問嫌犯有否便宜酒店客房出租。
- 嫌犯於是向第一被害人謊稱正有金沙城渡假村喜來登酒店及假日酒店的便宜客房待轉租,前者每晚租金為港幣二千元(HKD2,000),後者每晚租金為港幣一千六百元(HKD1,600)。
- 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於是向嫌犯租下假日酒店客房五間及喜來登酒店客房兩間,每間均入住一晚,租金總額為港幣一萬二千元(HKD12,000)。
- 約於2015年2月16晚上8時,第一被害人應嫌犯之要求,透過其食店職員在永利渡假村附近將合共港幣一萬二千元(HKD12,000)交予嫌犯,作為上述酒店客房的租金。
- 約於2015年2月17日下午2時30分,第一被害人在其經營的食店外將合共港幣一萬五千元(HKD15,000)交予嫌犯,作為租用上述酒店客房的定金。當時,嫌犯刻意租用及乘坐由司機E灼駕駛的車牌號碼MM-93-XX之出租貴賓車往找第一被害人,並戴上口罩遮住面容.
- 及後,嫌犯透過電話聯絡第一被害人,並在通話期間再次不實表示現有可供農曆新年期間入住的永利渡假村萬利酒店和星際酒店的便宜客房待轉租,前者每晚租金為港幣三千元(HKD3,000),後者每晚租金為港幣一千七百元(HKD1,700),詢問第一被害人有否興趣租下。
- 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並有感上述酒店客房租金較市價便宜至少一半,於是向嫌犯預租萬利酒店一間客房並入住三晚,以及星際酒店兩間客房,每間均入住四晚,租金總額為港幣二萬二千六百元(HKD22,600)。
- 為了繼續瞞騙第一被害人,嫌犯約於2015年2月19日按之前的計劃致電D,要求對方任職的公司提供澳門威尼斯人酒店七間客房,每間均入住一晚。D要求嫌犯在交收房匙卡時,需即時支付租房費用,總額為港幣四萬五千五百元(HKD45,500)。當時,嫌犯為了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向D謊稱自己的姓氏為“X”。
- 2015年2月20日下午約5時,D在威尼斯人渡假村東翼門口附近將上述酒店七間客房的七張門匙卡交予嫌犯,但嫌犯卻謊稱其老闆現身處中國內地,資金未能即時週轉,要求翌日才支付租金,D不虞有詐,遂同意嫌犯之要求。
- 同日下午5時許,嫌犯相約第一被害人在威尼斯人大運河商場內見面,並將上述七張門匙卡交予第一被害人,但事實上該等客房僅可供入住一晚,與第一被害人要求且已支付租金的入住晚數(三晚)不符。
- 同日下午約5時46分,嫌犯在威尼斯人渡假村西翼門口向第一被害人表示急需款項為客人購買手機,第一被害人於是向嫌犯借出港幣二千元(HKD2,000)。
- 同時,第一被害人再將合共港幣二萬一千元(HKD21,000)交予嫌犯,並且將之前嫌犯拖欠租金款項合共港幣一萬二千元(HKD12,000)進行抵銷,作為上述酒店部份客房的租金。
- 2015年2月21日早上,嫌犯透過電話聯絡第一被害人,並在通話期間謊稱其朋友的貴賓會出現問題,故上述已入住的其中五間威尼斯人酒店客房無法續租,故需辦理轉房手續;倘不願轉房,則需多繳付港幣五千元(HKD5,000)的“額外費用”。
- 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為了避免轉房,遂同意支付額外費用。
- 及後,嫌犯再編造謊言,向第一被害人稱現有可供2015年2月21日至23日入住的星際酒店便宜客房待轉租,每間客房每晚租金僅需港幣四千二百五十元(HKD4,250),以及可供2015年2月24日起入住的美高梅酒店便宜客房待轉租,每間客房每晚租金僅需港幣一千三百五十元(HKD1,350),詢問第一被害人有否興趣租下。
- 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並有感上述酒店客房租金相當便宜,於是向嫌犯租下星際酒店一間客房並入住兩晚,以及美高梅酒店一間客房並入住十晚,租金總額為港幣二萬二千元(HKD22,000)。
- 同日早上,嫌犯按之前的計劃致電D,並要求對方公司提供澳門星際酒店兩間客房、喜來登酒店七間客房、萬利酒店一間客房及威尼斯人酒店七間客客,每間客房均入住一晚,租金總額為港幣十萬一千七百元(HKD101,700)。
- 但嫌犯僅將部份租房費用合共港幣三萬六千五百元(HKD36,500)存入D指定的中國銀行帳戶(21-11-10-184XXX),作為上述酒店客房的部份租金。
- 及後,嫌犯向D表示租房餘款將於當晚存入對方公司老闆F的賭場貴賓會帳戶,並且將委託G拿取星際酒店、喜來登酒店及萬利酒店的客房門匙卡。
- G與第一被害人互相認識,G於2015年農曆新年前委託第一被害人協助租用酒店客房,而第一被害人向G租出的酒店客房正是由嫌犯提供的。
- D信以為真,同意上述交易,並將F的太陽城貴賓會帳戶號碼(BW1114)告訴嫌犯。
- 同日下午,D在威尼斯人渡假村東翼門口附近將威尼斯人酒店七間客房的門匙卡交予嫌犯。
- 此外,D應嫌犯之要求將星際酒店兩間客房、喜來登酒店七間客房、萬利酒店一間客房的門匙卡交到相關酒店的禮賓部寄存,以便嫌犯本人或派人到禮賓部收取。
- 為了隱瞞其真實部份,嫌犯要求D將收取卡人署名為“B1”(與第一被害人B的姓名發音一致),從而誤導D以為嫌犯就是互聯網上與其聯各的“B1”(B)。
- 同日下午,嫌犯先後在金光大道馬路旁、威尼斯人大運河商場的「XX手錶店」門外將金沙城渡假村酒店客房的七張門匙卡及威尼斯人酒店客房的五張門匙卡交予第一被害人,另委託一身份不明女子在永利渡假村將萬利酒店客房的一張門匙卡交予第一被害人。
- 兩次與嫌犯交收時,第一被害人先後將合共港幣一萬一千五百元(HKD11,500)及港幣五千元(HKD5,000)交予嫌犯,,作為酒店客房的租住費用及免轉房的額外費用。
- 及後,嫌犯再次致電第一被害人,並再次假稱現有可供2015年2月24日起入住的星際酒店便宜客房待轉租,每間客房每晚租金僅需港幣一千三百元(HKD1,300),以及可供2015年2月23日起入住的萬利酒店便宜客房待轉租,每間客房每晚租金僅需港幣四千二百元(HKD4,200),詢問第一被害人有否與趣租下。
- 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並有感上述酒店客房租金較市價便宜超過一半,於是向嫌犯租下星際酒店一間客房並入住十晚,以及美高梅酒店三間客房並每間入住兩晚,租金總額為港幣三萬八千二百元(HKD38,200)。
- 應嫌犯之要求,第一被害人將合共港幣二萬五千二百元(HKD25,000)透過朋友“XX”直接交予嫌犯,並將合共港幣一萬二千元(HKD12,000)存入上述中國銀行帳戶(21-11-10-184XXX),以及將合共港幣八千五百元(HKD8,500)存入F的上述太陽城貴賓會帳戶,作為支付上述酒店客房的租金(參見卷宗第27至28頁之轉帳或存款憑單複印件)。
- 為了誤導第一被害人,嫌犯向第一被害人謊稱F就是其在太陽城貴賓會擔任公關的朋友,便宜酒店客房亦是從F處取得,故需將租金款項直接存入F的帳戶。
- 2015年2月22日,嫌犯按之前的計劃致電D,並要求對方公司提供澳門星際酒店兩間客房、喜來登酒店七間客房、萬酒店一間客房,每間客房均入住一晚,另再續住威尼斯人酒店七間客房一晚,租金總額為港幣八萬七千八百元(HKD87,800)。
- 除了之前讓第一被害人存入上述中國銀行帳戶的港幣一萬二千元(HKD12,000)外,嫌犯於同日下午約3時9分在假日酒店近升降機附近將現金共港幣一萬零八百元(HKD10,800)交予D,作為支付上述酒店客房的部份租金,但事後嫌犯一直未支付本次交易的餘款港幣六萬五千元(HKD65,000)。
- 2015年2月23日,D多次致電嫌犯追討欠款,但嫌犯編造謊言稱其老闆現處中國內地,故資金未能即時調動,其將緊急返回中國內地提取金錢還款。
- 及後,嫌犯再要求D提供澳門喜來登酒店四間客房、星際酒店兩間客房、假日酒店一間客房,租金總額為港幣三萬零八百元(HKD30,800)。
- D誤信嫌犯將返回中國內地向老闆提取金錢還清租金,故在未收到租金的情況下,再向嫌犯提供上述酒店客房的門匙卡。
- 同日下午約2時30分,嫌犯委託一名身份不明男子在假日酒店某客房內,將假日酒店客房的三張門匙卡交予第一被害人,並讓第一被害人自行到該酒店大堂再提取了另一張假日酒店客房門匙卡。
- 同日下午,D多次與嫌犯商討還款事宜,最後D建議嫌犯將欠款直接交予其公司在中國珠海的生意合作伙伴,但嫌犯一直沒有還款。
- 嫌犯自知第一被害人租下的酒店客房將出現無法續租的問題,同時多次被D催促還款,於是取消了雙方的聯絡方法。
- 2015年2月24日早上,D再次致電嫌犯,但發現無法聯絡嫌犯。及後,D透過G與第一被害人取得聯絡,才揭發嫌犯的上述行為。
- D已向嫌犯提供的上述五十四間酒店客房均由其公司“C有限公司”即第二被害人先付款租下,但嫌犯僅支付了九間酒店客房的租金,尚餘四十五間酒店客房的租金一直未予支付,共計港幣二十萬六千五百元(HK206,500)(參見卷宗第32至35頁之酒店客房租住發票)。
- 第一被害人先後向嫌犯租下八十三間酒店客房(以每間入住一晚計)並已支付相應租金,但嫌犯僅提供了五十三間酒店客房,尚有三十間酒店客房未獲嫌犯提供,亦未獲退還合共港幣六萬零一百元(HKD60,100)的租金,另第一被害人還被嫌犯借“免轉房額外費用”之名義拿取了共港幣五千元(HKD5,000)。
- 嫌犯為了替自己獲取不正當得利,在不足一個月的時間內故意多次以詭計使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公司的職員在事實判斷上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從而令第一被害人作出造成其鉅額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及第二被害人公司作出造成該公司相當鉅額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
- 嫌犯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庭審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案發時為初犯,紀錄如下:
- 於2013年10月30日,因觸犯一項(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案發日為2011年2月12日),被初級法院第CR1-11-0107-PCC號卷宗判處二年徒刑,暫緩二年六個月執行。有關判決於2015年9月11日轉為確定。後來該案被第CR3-13-0140-PCC號卷宗競合,該案的刑罰因而失去自主性而歸檔。
- 於2014年3月26日,因觸犯一項(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及一項(巨額)詐騙罪(案發日為2012年6月24日),被初級法院第CR3-13-0140-PCC號卷宗合共判處一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嫌犯支付被害人港幣肆萬元(HK$40,000.00)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嫌犯不服上訴,但被中級法院駁回嫌犯上訴,有關判決於2015年11月30日轉為確定。後來該案與CR1-11-0107-PCC案之犯罪競合,二案共三罪競合,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不服上訴,但被中級法院駁回嫌犯上訴,有關判決於2016年6月30日轉為確定。嫌犯現因該案服刑中。
- 於2013年3月1日,因觸犯六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初級法院第CR1-16-0233-PCC號卷宗訂定於2017年9月5日進行審判聽證。
- 嫌犯稱於羈押時為賭場中介人士,每月賺取澳門幣一至二萬元,須扶養二名未成年人,具高中程度學歷。
- 未證事實:經審判聽證,本案不存在與起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的結論部分提出了兩方面的上訴理由,一是被上訴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二是量刑問題。
在第一部分的上訴理由,雖然認為被上訴判決書錯誤適用了法律,即根據部分已證事實不能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知悉背後的犯罪行為和事實,卻又提出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論點指責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指責。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提出的問題包括:
1. 已證事實第2、8條指上訴人曾使用微信帳號“XX”分別與第一、二被害人聯絡,但本案中從沒有在上訴人身上搜到其電話使用了微信帳號“XX”這一證據,故當欠缺相關證據時,不能證實微信帳號“XX”的持有人便是上訴人。
2. 本案獲證事實第14、15、18、19、24、29、30、31、32及44條事實或者第28及41條的事實表示,第一、第二被害人與上訴人見面數次,此僅能顯示上訴人作出交收行為,不能證明上訴人主觀上知悉背後的犯罪行為或事實。
3. 另外,除第一被害人之證言外,沒有其他證據顯示第一被害人曾實際上向上訴人預訂了83間酒店客房,或因上訴人的行為損失了房間租金港幣六萬零一百元(HKD60,100),以及損失了HKD$5,000的額外免轉房費用,因此,在欠缺實質證據的情況下,存有不能排除的疑問,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開釋上訴人被認定觸犯之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
4. 對於獲證事實第60條事實,在欠缺相關單據下,只能證實第一被害人曾向上訴人支付了MOP$21,115.00,根據疑罪從輕原則,以此金額視為第一被害人的損失的話,應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的詐騙罪。
5. 根據本案案情可知,D一直不知微信帳號“XX”的持有人的實際身份或其財政狀況,但D仍然願意出售及交門匙予微信帳號“XX”的持有人。並沒有存在行為人利用實施詭計讓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從而產生錯誤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說,對第二受害人D來說,其出售酒店房間的意思表示沒有受到詭計的欺騙或影響而作出,這樣,應視為不存在“實施詭計”這一構成要件,根據疑罪從無原則,以及相關行為欠缺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應開釋上訴人被認定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

我們逐一看看。
第一,從上述的上訴問題的列舉可以看到,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指上訴人曾使用微信帳號“XX”分別與第一、二被害人聯絡,但本案中從沒有在上訴人身上搜到其電話使用了微信帳號“XX”這一證據,故當欠缺相關證據時,不能證實微信帳號“XX”的持有人便是上訴人。以此理由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雖然在結論部分沒有指出這個上訴問題,上訴法院也應該對此作出審理),很明顯,上訴人用以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從原審法院確定上訴人作為行為人的證據有很多,在其理由說明之中都有列舉。
雖然,原審法院對認定微信帳號“XX”的持有人便是上訴人的事實的時候沒有作出任何的理由說明,我們也無法知道原審法院如何認定這個事實為已證事實,但是,這個缺乏也僅僅屬於缺乏理由說明的瑕疵,取決於上訴人的提出,排除了上訴法院的依職權審理。
第二,關於上訴人所主張的,單憑上訴狀所列舉的那部分事實,僅能顯示上訴人向第一受害人作出交收行為,不能證明上訴人主觀上知悉背後的犯罪行為或事實。似乎上訴人所說的“上訴人主觀上知悉背後的犯罪行為”所指並非指對事實的不法性的認識層面的問題,更像是在指不能證實上訴人具有犯罪的故意。
原審法院所證實的事實顯示:
對第一被害人的事實:
- 前奏、2014年12月中旬,第一被害人應嫌犯之要求,先後協助嫌犯租下四間酒店客房各一晚,第一被害人事先已向其經營旅行社的朋友支付全部房租,但在交付客房門匙卡時,嫌犯僅以現金方式向第一被害人支付部份房租共港幣三千元(HKD3,000),尚欠港幣一萬二千元(HKD12,000)未予支付。(後來於2015年2月20日,第一被害人再將合共港幣二萬一千元(HKD21,000)交予嫌犯,並且將之前嫌犯拖欠租金款項合共港幣一萬二千元(HKD12,000)進行抵銷,作為上述酒店部份客房的租金)。
 嫌犯之後在賭場內將上述酒店客房以高價轉租他人,從中獲利。
  2015年1月初,嫌犯得悉農曆新年期間澳門酒店客房需求量大且租金高,於是利用其熟悉透過旅行社代理出租酒店客房流程之便,計劃騙取第一被害人的金錢及旅行社的酒店客房,方法如下:嫌犯一方面以低於市價的價格吸引第一被害人租下大量酒店客房,從而收取第一被害人支付的全部租金,之後卻只提供部分客房;另一方面嫌犯再以市價向旅行社租下酒店客房後轉交第一被害人,但僅向旅行社支付小量訂金,從而從中獲利,但就使第一被害人和旅行社均蒙受損失。
1. 約於2015年2月6日,嫌犯致電第一被害人,並透過電話向對方謊稱自己有能力從其一名在太陽城貴賓會任職的朋友處預訂農曆新年期間較市價便宜的酒店客房,並不實表示自己現時手上持有三十間威尼斯人酒店客房待轉租,每間客房可連續入住十日,若一次性租下,可享有特惠價格,詢問第一被害人有否興趣。第一被害人以客房數量太多為由而予以拒絕。
但當日晚上嫌犯透過電話再次向第一被害人不實表示,自己已將上述當中二十間威尼斯人酒店客房轉租予“寰宇旅行社”,並從中賺取了二十多萬元,現尚餘下十間客房,再次詢問第一被害人有否興趣租下。
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並有感上述酒店客房租金較市價便宜約三分之二,於是向嫌犯租下威尼斯人酒店七間客房,每間均入住三晚,並同意在入住前支付全數租金共港幣三萬五千七百元(HKD35,700),以便供其中國內地的朋友在2015年2月20至22日期間(農曆年初二至年初四)入住。
2015年2月8日下午約6時,第一被害人再應嫌犯之要求,在萬利酒店門外將合共港幣三千元(HKD3,000)交予嫌犯,作為上述威尼斯人酒店客房的部份房租。
2015年2月21日下午,嫌犯先後在金光大道馬路旁、威尼斯人大運河商場的「XX手錶店」門外將金沙城渡假村酒店客房的七張門匙卡及威尼斯人酒店客房的五張門匙卡交予第一被害人,
2015年2月7日下午約6時,第一被害人在萬利酒店2119號客房將合共港幣一萬一千六百元(HKD11,600)交予嫌犯,作為租用上述威尼斯人酒店客房的定金。
2. 嫌犯稍後再透過電話聯絡第一被害人,並在通話期間再次不實表示自己手上現有可供農曆新年期間入住的金沙城渡假村喜來登酒店便宜客房待轉租,每間客房每晚租金僅需港幣一千八百元(HKD1,800),詢問第一被害人有否興趣租下。
  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並有感上述酒店客房租金較市價便宜,於是向嫌犯租下喜來登酒店七間客房,其中兩間入住三晚,另外五間入住二晚,租金總額為港幣二萬八千八百元(HKD28,800)。
  約於2015年2月9日下午3時,第一被害人應嫌犯之要求,在二嚨喉公園附近將合共港幣一萬零五百元(HKD10,500)交予嫌犯,作為上述酒店部份客房的租金。
  約於2015年2月10日晚上7時,第一被害人在其經營的食店外將合共港幣一萬五千元(HKD15,000)交予嫌犯,作為租用上述酒店客房的租金。
  當時,嫌犯刻意租用及乘坐“XXXX有限公司”提供的車牌號碼MM-93-XX之出租貴賓車(由司機E的駕駛)往找第一被害人,以顯示其財力,並載上口罩遮住面容。
3. 約於2015年2月15日晚上8時,第一被害人因其朋友將於2015年2月23日從中國內地來澳門旅遊而需租住酒店客房,於是致電詢問嫌犯有否便宜酒店客房出租。
  嫌犯於是向第一被害人謊稱正有金沙城渡假村喜來登酒店及假日酒店的便宜客房待轉租,前者每晚租金為港幣二千元(HKD2,000),後者每晚租金為港幣一千六百元(HKD1,600)。
  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於是向嫌犯租下假日酒店客房五間及喜來登酒店客房兩間,每間均入住一晚,租金總額為港幣一萬二千元(HKD12,000)交予嫌犯,作為上述酒店客房的租金。
  約於2015年2月17日下午2時30分,第一被害人在其經營的食店外將合共港幣一萬五千元(HKD15,000)交予嫌犯,作為租用上述酒店客房的定金。
  當時,嫌犯刻意租用及乘坐由司機E灼駕駛的車牌號碼MM-93-XX之出租貴賓車往找第一被害人,並戴上口罩遮住面容.
2015年2月21日下午,嫌犯在金光大道馬路旁、威尼斯人大運河商場的「XX手錶店」門外將金沙城渡假村酒店客房的七張門匙卡交予第一被害人,
4. 及後,嫌犯透過電話聯絡第一被害人,並在通話期間再次不實表示現有可供農曆新年期間入住的永利渡假村萬利酒店和星際酒店的便宜客房待轉租,前者每晚租金為港幣三千元(HKD3,000),後者每晚租金為港幣一千七百元(HKD1,700),詢問第一被害人有否興趣租下。
  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並有感上述酒店客房租金較市價便宜至少一半,於是向嫌犯預租萬利酒店一間客房並入住三晚,以及星際酒店兩間客房,每間均入住四晚,租金總額為港幣二萬二千六百元(HKD22,600)。
  2015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嫌犯相約第一被害人在威尼斯人大運河商場內見面,並將上述七張門匙卡交予第一被害人,但事實上該等客房僅可供入住一晚,與第一被害人要求且已支付租金的入住晚數(三晚)不符。
  同日下午約5時46分,嫌犯在威尼斯人渡假村西翼門口向第一被害人表示急需款項為客人購買手機,第一被害人於是向嫌犯借出港幣二千元(HKD2,000)。
  同時,第一被害人再將合共港幣二萬一千元(HKD21,000)交予嫌犯,並且將之前嫌犯拖欠租金款項合共港幣一萬二千元(HKD12,000)進行抵銷,作為上述酒店部份客房的租金。
  2015年2月21日下午,嫌犯委託一身份不明女子在永利渡假村將萬利酒店客房的一張門匙卡交予第一被害人。
5. 2015年2月21日早上,嫌犯透過電話聯絡第一被害人,並在通話期間謊稱其朋友的貴賓會出現問題,故上述已入住的其中五間威尼斯人酒店客房無法續租,故需辦理轉房手續;倘不願轉房,則需多繳付港幣五千元(HKD5,000)的“額外費用”。
  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為了避免轉房,遂同意支付額外費用。
6. 及後,嫌犯再編造謊言,向第一被害人稱現有可供2015年2月21日至23日入住的星際酒店便宜客房待轉租,每間客房每晚租金僅需港幣四千二百五十元(HKD4,250),以及可供2015年2月24日起入住的美高梅酒店便宜客房待轉租,每間客房每晚租金僅需港幣一千三百五十元(HKD1,350),詢問第一被害人有否興趣租下。
  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並有感上述酒店客房租金相當便宜,於是向嫌犯租下星際酒店一間客房並入住兩晚,以及美高梅酒店一間客房並入住十晚,租金總額為港幣二萬二千元(HKD22,000)。
  兩次與嫌犯交收時,第一被害人先後將合共港幣一萬一千五百元(HKD11,500)及港幣五千元(HKD5,000)交予嫌犯,,作為酒店客房的租住費用及免轉房的額外費用。
7. 及後,嫌犯再次致電第一被害人,並再次假稱現有可供2015年2月24日起入住的星際酒店便宜客房待轉租,每間客房每晚租金僅需港幣一千三百元(HKD1,300),以及可供2015年2月23日起入住的萬利酒店便宜客房待轉租,每間客房每晚租金僅需港幣四千二百元(HKD4,200),詢問第一被害人有否與趣租下。
第一被害人信以為真,並有感上述酒店客房租金較市價便宜超過一半,於是向嫌犯租下星際酒店一間客房並入住十晚,以及美高梅酒店三間客房並每間入住兩晚,租金總額為港幣三萬八千二百元(HKD38,200)。
應嫌犯之要求,第一被害人將合共港幣二萬五千二百元(HKD25,000)透過朋友“XX”直接交予嫌犯,並將合共港幣一萬二千元(HKD12,000)存入上述中國銀行帳戶(21-11-10-184XXX),以及將合共港幣八千五百元(HKD8,500)存入F的上述太陽城貴賓會帳戶,作為支付上述酒店客房的租金(參見卷宗第27至28頁之轉帳或存款憑單複印件)。
  為了誤導第一被害人,嫌犯向第一被害人謊稱F就是其在太陽城貴賓會擔任公關的朋友,便宜酒店客房亦是從F處取得,故需將租金款項直接存入F的帳戶。
  嫌犯自知第一被害人租下的酒店客房將出現無法續租的問題。

對第二受害人的行為:
- 前奏、為了實施上述計劃,嫌犯在上述討論區認識了“C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二被害人”)的營業經理“D即D,並透過手機交友軟件“微信”與D聯絡。當時,嫌犯使用的微信帳號為”XX”。在交往過程中,嫌犯向D謊稱自己有中國內地老闆的支持,並且需要在農曆新年期間訂購大量客房。為博取D的信任,嫌犯於2015年1月31日以正常方式透過D租下澳門星際酒店兩間客房,並支付全數租金。
  嫌犯約於2015年2月19日按之前的計劃致電D,要求對方任職的公司提供澳門威尼斯人酒店七間客房,每間均入住一晚。D要求嫌犯在交收房匙卡時,需即時支付租房費用,總額為港幣四萬五千五百元(HKD45,500)。當時,嫌犯為了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向D謊稱自己的姓氏為“X”。
  2015年2月20日下午約5時,D在威尼斯人渡假村東翼門口附近將上述酒店七間客房的七張門匙卡交予嫌犯,但嫌犯卻謊稱其老闆現身處中國內地,資金未能即時週轉,要求翌日才支付租金,D不虞有詐,遂同意嫌犯之要求。
1. 2015年2月21日早上,嫌犯按之前的計劃致電D,並要求對方公司提供澳門星際酒店兩間客房、喜來登酒店七間客房、萬利酒店一間客房及威尼斯人酒店七間客客,每間客房均入住一晚,租金總額為港幣十萬一千七百元(HKD101,700)。
  但嫌犯僅將部份租房費用合共港幣三萬六千五百元(HKD36,500)存入D指定的中國銀行帳戶(21-11-10-184XXX),作為上述酒店客房的部份租金。
  及後,嫌犯向D表示租房餘款將於當晚存入對方公司老闆F的賭場貴賓會帳戶,並且將委託G拿取星際酒店、喜來登酒店及萬利酒店的客房門匙卡。
G與第一被害人互相認識,G於2015年農曆新年前委託第一被害人協助租用酒店客房,而第一被害人向G租出的酒店客房正是由嫌犯提供的。
D信以為真,同意上述交易,並將F的太陽城貴賓會帳戶號碼(BW1114)告訴嫌犯。
同日下午,D在威尼斯人渡假村東翼門口附近將威尼斯人酒店七間客房的門匙卡交予嫌犯。
此外,D應嫌犯之要求將星際酒店兩間客房、喜來登酒店七間客房、萬利酒店一間客房的門匙卡交到相關酒店的禮賓部寄存,以便嫌犯本人或派人到禮賓部收取。
為了隱瞞其真實部份,嫌犯要求D將收取卡人署名為“B1”(與第一被害人B的姓名發音一致),從而誤導D以為嫌犯就是互聯網上與其聯各的“B1”(B)。
2. 2015年2月22日,嫌犯按之前的計劃致電D,並要求對方公司提供澳門星際酒店兩間客房、喜來登酒店七間客房、萬酒店一間客房,每間客房均入住一晚,另再續住威尼斯人酒店七間客房一晚,租金總額為港幣八萬七千八百元(HKD87,800)。
除了之前讓第一被害人存入上述中國銀行帳戶的港幣一萬二千元(HKD12,000)外,嫌犯於同日下午約3時9分在假日酒店近升降機附近將現金共港幣一萬零八百元(HKD10,800)交予D,作為支付上述酒店客房的部份租金,但事後嫌犯一直未支付本次交易的餘款港幣六萬五千元(HKD65,000)。
  2015年2月23日,D多次致電嫌犯追討欠款,但嫌犯編造謊言稱其老闆現處中國內地,故資金未能即時調動,其將緊急返回中國內地提取金錢還款。
  及後,嫌犯再要求D提供澳門喜來登酒店四間客房、星際酒店兩間客房、假日酒店一間客房,租金總額為港幣三萬零八百元(HKD30,800)。
  D誤信嫌犯將返回中國內地向老闆提取金錢還清租金,故在未收到租金的情況下,再向嫌犯提供上述酒店客房的門匙卡。
  同日下午約2時30分,嫌犯委託一名身份不明男子在假日酒店某客房內,將假日酒店客房的三張門匙卡交予第一被害人,並讓第一被害人自行到該酒店大堂再提取了另一張假日酒店客房門匙卡。
  同日下午,D多次與嫌犯商討還款事宜,最後D建議嫌犯將欠款直接交予其公司在中國珠海的生意合作伙伴,但嫌犯一直沒有還款。
  同時多次被D催促還款,於是取消了雙方的聯絡方法。
  2015年2月24日早上,D再次致電嫌犯,但發現無法聯絡嫌犯。及後,D透過G與第一被害人取得聯絡,才揭發嫌犯的上述行為。
  
我們理解,像上訴人那樣利用出租酒店房間的差價而賺錢的人在澳門很多,至於其是否合法代理並非我們在本案可以審理的事情,我們衹需要考慮上訴人為了賺取差價而編造不實事實而令對方陷入錯誤而作出令其受損的行為而根據上述的敘述,顯然上訴人的行為分別對兩受害人說實施的行為構成了讓兩個受害人陷入錯誤的詐騙的故意,原審法院的對其存在詐騙故意的認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第三,關於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認定第一被害人曾實際上向上訴人預訂了83間酒店客房,或因上訴人的行為損失了房間租金港幣六萬零一百元(HKD60,100),以及損失了HKD$5,000的額外免轉房費用的事實,或者說在欠缺相關單據下,只能證實第一被害人曾向上訴人支付了MOP$21,115.00,根據疑罪從輕原則,以此金額視為第一被害人的損失的話,要麼開釋上訴人被控告的加重詐騙罪,要麼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的詐騙罪。
上訴人說進行的交易本身並不是澳門政府有關機關所批准的合法經營酒店房間代理的行為,所有的交易並非有合法的單據完全可以理解,那麼原審法院根據證人的證言形成自由的心證完全合法,並且不能受到質疑。一方面,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存在任何的錯誤。另一方面,從這些事實所顯示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事實之後得到的非法收益的價值構成了決定一般詐騙罪還是加重詐騙罪的關鍵。
第四,至於對第二受害人的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從已證事實顯然可見,在進行交易並支付了部分的金額之後,嫌犯並沒有任何支付交易的餘款的意願,並編造不實事實令第二受害人相信其謊言,直至最後終止與其聯係,令受害人遭受不應該受到的損失,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了被控告的詐騙的罪名。
最後,關於量刑的問題,我們知道,《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作出選擇具體刑罰決定的,在沒有任何明顯的錯誤或者罪刑不相適應的情況下,上述法院不應該有介入的空閒。
事實上,原審法院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行為的不法程度,犯罪故意程度,對社會安寧及被害人財產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亦考慮其他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犯罪記錄,才作出量刑的。原審法院分別在最高為5年的可科處刑幅中只選科1年6個月徒刑以及在2年至10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僅選科2年9個月徒刑,未見明顯違反“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已經輕無可輕了。而根據《刑法典》第71條所進行的數罪並罰,在2年9個月至4年3個月徒刑的可科處刑幅中,亦只判處3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沒有任何過重之夷。
原審法院最後根據《刑法典》第72條準用第71條的規定,與初級法院第CR3-13-0140-PCC號(即現正服刑之案件,當中已競合第CR1-11-0107-PCC號)卷宗所判處的2年6個月實際徒刑作出的並罰,在3年3個月至5年9個月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僅僅選擇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對於已4度實施犯罪(包括本案、初級法院第CR3-13-0140-PCC號、第CR1-11-0107-PCC號及第CR1-16-0233-PCC號案件)的上訴人,尤其考慮到犯罪的預防的需要,原審法院的被上訴的量刑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能成立,被上訴的決定應該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上訴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9月28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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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27/2017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