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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017號案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與丙
主題:車輛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保險保障的排除.為被保險人服務的僱員、散工及受託人.第57/94/M號法令第4條第1款d項
裁判日期:2017年11月8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為被保險人服務的僱員、散工及受託人不在車輛民事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障範圍之內。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透過2015年4月24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除一些目前不重要的決定之外):
  a) 完全駁回針對第一被告乙和第二被告甲的民事請求;
  b) 判處第三被告丙向受害人,即民事請求的原告丁支付2,314,133.00澳門元(貳佰叁拾壹萬肆仟壹佰叁拾叁澳門元),附加自第一審判決之日起開始計算的法定利息。
  在敗訴方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中級法院透過2017年6月1日的合議庭裁判,駁回了針對第三被告丙的請求,並判處第一被告乙和第二被告甲以連帶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2,314,133.00澳門元(貳佰叁拾壹萬肆仟壹佰叁拾叁澳門元)的款項,並附加自該裁判之日起開始計算的法定利息。
  現第二被告甲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指被上訴裁判錯誤解釋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4條第1款d項的規定,因為身為替被保險人服務之僱員的交通意外受害人並沒有被排除於保險的保障範圍之外,基於此請求撤銷被上訴裁判,恢復第一審判決的效力。
  
  二、事實
  以下事實獲認定:
  1. 於2012年8月21日,中午約12時33分,被告乙駕著車牌號碼MP-XX-XX巴士在關閘廣場地下D車道準備靠站,當時,前方停泊了另一輛車牌號碼MP-XX-XX巴士(駕駛者是戊)正在上客(見第7頁及其背頁、第9頁、第37背頁)。
  2. 當車長丁(被害人)見被告靠站後,便從前門登上被告駕駛的巴士,及通知被告下午開會的事宜,之後,被害人丁便從巴士前車門離開車廂,及走到巴士車前,檢查巴士前牌(行車路線牌),這時,被告離開駕駛席步向前車門,由於被告未有拉緊手刹車桿,巴士突然向前溜滑,及撞向被害人的右邊身體,繼而將被害人推向前方車牌號碼MP-XX-XX巴士,使被害人被夾在兩巴士之間,導致被害人左邊鎖骨、胸骨、盤骨、左肩夾骨骨折,肺及肝挫傷(見第34至36頁、第37背頁)。
  3. 被告見狀,立即跑回駕駛席拉緊手剎車桿,之後,再將巴士倒後,以騰出空間救出被害人(見第34至36頁、第37背頁)。
  4. 當時,己正在關閘廣場地下的候車室步行,目睹意外經過。
  5. 這次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到本案卷第66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記載及驗明的傷害,其傷患符合刑法典第138條c項及d項所規定的嚴重傷害-使其長期患病及曾危及其生命,有關傷勢被視為在此全部轉錄。
  6. 在意外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街上照明度為日間,交通密度正當(見第7背頁)。
  7. 被告明知不論任何時候,駕駛員均應控制所駕駛的車輛,且不得作出任何可影響安全駕駛的行為或活動,但仍不遵守。
  8. 被告不小心駕駛及沒提高警覺,以避免交通意外發生。
  9. 被告亦明知上述行為會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民事賠償請求的已證事實:
  10. 上述碰撞直接及必然地引致受害人身體多處嚴重受傷,亦使受害人身體感受到劇裂痛楚及呼吸困難,及後被送往醫院接受搶救。
  11. 受害人入院後,於醫院急診接受搶救,當時受害人全身多處外傷伴呼吸困難且曾暈厥1次。(參見卷宗第76頁之醫療報告)
  12. 上述碰撞令到編號為MP-XX-XX重型巴士車頭前擋風玻璃毀爛及左前水撥柄彎曲變形(參見卷宗第47頁及48頁之失事車輛鑑定報告及相關車輛相片)。
  13. 意外後,受害人通過X光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受害人雙下肺斑片影,結合病史,考慮肺挫傷;頸椎未見明顯骨折征象;頸4椎體前上緣見一三角形骨密度影,邊界硬化,考慮永存骨骺;雙側多發肋骨骨折,左側鎖骨中段骨折;右項穿管體內管端平T5椎體水平,右側胸腔引流管體內管端平第11後肋上線;肝右葉上段破裂出血,肝右葉上段供血動脈已栓塞。(參見卷宗第76頁之醫療報告)
  14. 透過CT檢查顯示,受害人雙肺多發滲出灶,以雙下肺為主,其中右下肺背段及肺門見血腄並活動性出血,考慮雙肺挫裂傷(創傷性濕肺);雙側胸腔氣胸,右肺壓縮約5%、左肺壓縮約10%;右胸見引流管;肝右前葉大片挫裂傷,範圍約7.5X6.2X4.8,內見小片活動性出血,其相應肝表面破裂;肝周、脾周、雙側結腸旁溝、盆腔大量積血、積液;左側鎖骨中段骨折,斷端無明顯錯位、分離;右側第l後肋骨及肩胛骨下部線性骨折,斷端未見錯位、成角;右側第2肋骨腋段骨折,斷端明顯錯位,左側第3前肋骨折,斷端錯位,左側第8後肋骨折,斷端無明顯錯位、分離;左側恥骨上支、下支粉碎性骨折,斷端錯位,見多發性碎骨片;右側前胸壁,右側外胸壁軟組織氣腫;雙肺尖肺大泡、右下肺背側段肺大泡,最大約1.2X1.4CM;右腎下部細小囊腫,大小約0.2CM;膀胱內見少量氣體影;甲狀腺右葉增大;心臟、X腺、脾臟、左腎、雙側腎上腺未見明顯異常,胸、腰椎未見骨折。(參見卷宗第76頁之醫療報告)
  15. 因是次交通意外,受害人被醫生診斷為:1.雙肺挫裂傷併雙側氣胸;2.肝右前葉挫裂傷:肝動脈栓塞術後;3.左鎖骨中段骨折;4.左肩胛骨下部線性骨折;5.多發肋骨骨折(右1後肋,右2腋段,左3前肋,左8後肋);6.左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6.右手背皮膚裂傷;7.雙側球結膜下出血。(參見卷宗第76頁之醫療報告,為著產生所有法律效果,醫療報告之全部內容在此視為已全部被轉載)。
  16. 該宗事故導致受害人由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1月14日共住院147天,期間進行了不同種類之治療及檢查化驗。(參見文件l醫病證明、文件2部份檢驗單據及文件3)
  17. 受害人住院治療期間,先後在醫院進行過右側胸腔引流、右肝內動脈栓塞及擴休克手術治療,其後尚須於該院門診隨診。(參見卷宗第66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為著產生所有法律效果,該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的內容在此視為已全部被轉載)
  18. 出院後,受害人仍然需要繼續不斷接受門診治療及複診,且受傷部位仍然感到十分疼痛,經醫生發出證明,表明受害人由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6月25日均需要休息。(參見文件1之疾病證明)。
  19. 受害人因是次意外需支付住院醫療費用合共263,745澳門元,該項費用無須受害人支付,而由第二被告直接向醫院支付。(參見文件3)
  20. 住院期間及出院首星期,受害人曾由妻子庚女士照顧,其妻子因照顧受害人由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1月19日多次向公司申請無薪假,共675小時,其每小時薪酬為94.28澳門元,合計薪金損失共63,639澳門元。(參見文件4)
  21. 此外,由於妻子需要兼顧工作,不能長時間請無薪假,受害人要求妻子代為另外聘請一名外地僱傭專門到醫院協助照料,2012年10月6日至10月30日工作25天,共支付薪酬3,200澳門元及僱傭中心中介費用1,800澳門元,之後轉為聘用另一名僱傭,2012年10月30日至11月7日工作7天支付了薪酬940澳門元,受害人合共支出5,940澳門元。(參見文件5及6)
  22. 出院後,受害人需要由家傭照料,家傭因為要額外照顧受害人而要求每月薪酬由3,000澳門元增加至4,000澳門元,即受害人每月須額外支付1,000澳門元之家傭薪金,另由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4月底合共支付額外家傭薪金16,000澳門元(5,000澳門元+6,000澳門元+5,000澳門元)。
  23. 受害人在接受治療期間,購買以下物品作援助醫療之用,共花費108澳門元:
a) 耆英派成人紙尿褲10片,44澳門元;(參見文件8)
b) 小林製藥成人退熱貼2盒;64澳門元;(參見文件9)
  24. 住院期間經醫生建議,受害人購買了以下物品作補充營養之用,共花費214.4澳門元:
a) 金裝加營素l罐,183.6澳門元;(參見文件9)
b) POCARI SWEAT 4樽;30.8澳門元;(參見文件9)
  25. 出院後,受害人仍然需要繼續到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當中醫療費用1,648澳門元已由受害人自行支付,其他醫療費用由醫院記帳後由第二被告負責支付。(參見文件10)
  26. 另外,受害人於醫療中心治療及檢查,共花去960澳門元。(參見文件18)
  27. 事故發生後,由於受害人之身體相當虛弱,按照醫生建議,受害人要求妻子代為購買了特級野山冬蟲草(2,290澳門元)、特級田七(270澳門元)、花旗參(120澳門元)及男用補身湯料(450澳門元),合共3,130澳門元,為受害人補充營養以讓其身體盡快復原。(參見文件11及12)
  28. 受害人在出院後因需要繼續到醫院複診,往返均乘坐的士,平均大約每月花去交通費用180澳門元,由出院至今共花費900澳門元。
  29. 另外,由於受害人需要向其所屬公司提交病假及醫療證明副本,遂向醫院申請疾病證明之費用合共930.00澳門元(420.00澳門元+300.00澳門元+210.00澳門元)。(參見第197至206頁的文件10、第507至517頁的文件1及第519至523頁的文件3及第658至662頁的文件3)
  30. 受害人亦因為意外後不能上班,以致缺勤被扣減工資,由2012年8月份至2014年6月份每月只有收取7,076.7澳門元,而由2014年7月份至2015年3月份每月只有收取8,035.00澳門元。(參見第209至第212頁的文件13、第524至531頁的文件4、第663至671頁的文件4及5及第781至798頁的文件1及2)
  31. 意外發生時受害人是被一輛重型巴士向前撞擊其身軀,最後致其被夾於兩輛重型巴士之間,可想而知當時的撞擊力以及被夾於兩輛重型巴士之間的壓力是如何巨大,而當時受害人感到劇裂痛楚及呼吸困難,不但在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亦在精神上受到嚴重傷害。
  32. 該宗意外引致受害人身體嚴重受創,生命曾一度危殆,需於深切治療部搶救、治療及觀察,亦曾經接受多次手術及治療。
  33. 此外,受害人住院期間,按醫生要求,除了不斷接受X光、CT、超聲波及血液等等多項檢查外,尚接受了肝穿刺抽液檢查及治療以及胸腔穿刺抽液檢查及治療。(參見文件2)
  34. 在進行上述穿刺檢查及治療期間,需要將穿刺針進入於受害人身體內部抽取液體,由於只作局部麻醉,故受害人在檢查時及檢查後仍感到相當痛楚(參見文件2),其中一次穿刺檢查期間更使其感到呼吸十分不適。
  35. 急救及住院期間,因受傷遍及身體多個器官及部位,受害人不斷地出現疼痛和感覺非常痛苦,而受害人不但需忍受身體上痛楚,還需承受因嚴重傷患而造成之憂慮及恐懼等強大精神壓力。(參見文件14)
  36. 在出院後,受害人受傷部位仍然未康復,仍然需要繼續定期到門診接受藥物治療。
  37. 受害人曾因身體有多處地方尚未痊癒,加上身體虛弱的緣故,使受害人較容易受到病菌感染而患病,尤其氣管及皮膚這些甚為敏感的部份,較容易出現不適。
  38. 住院治療期間,受害人因精神壓力及抵抗力差,面部皮膚出現持續痕癢及紅腫,而在出院後仍然未康復,受害人已幾次於皮膚科就疹。(參見文件3、文件15及文件16)
  39. 之後,受害人在2013年5月及6月因急性支氣管炎而需要就診。(參見文件17及18)
  40. 因為受害人內臟受損及身體多處骨折的緣故,致使其右邊肩胛骨及左盤骨骨耻經常刺痛以及右邊胸部經常抽搐疼痛和呼吸不適,出院後一直持續發生。
  41. 為此,受害人仍然未能確定上述傷患會否引致其他疾病是否存有後遺症,也不肯定是否可以完全康復,讓受害人經常擔心及恐惧。
  42. 案發前,受害人五官端正,身心健康,生活愉快,待人處事均充滿自信。
  43. 現在,由於受害人面部大部份皮膚均出現濕疹,為此,受害人常常感到自卑、缺乏自信,導致其如非必要亦甚少外出與人交流及溝通。
  44. 受害人在意外發生前身體健康狀況非常良好,即使在冬天的時候亦可洗冷水浴而不會生病,可是現在卻經常會因為身體各種的不適而需要到醫院看病,又因意外造成的傷患痛楚而致其只能使用附有軟墊的椅子,疼痛嚴重時更會因為腰部不能使力而坐下後不能夠起來。
  45. 除此之外,受害人的職業為車務站長,主要負責站內車輛的調動及管理、車輛設備的檢查、協調各司機之休息時間及站內其他事務,於交通事故發生前,受害人對於所分配之工作均能應付自如。
  46. 現時卻因為受害人身體變得虛弱、不可以長時間站立、不可以持續走路以及對車輛存有心理陰影,目前尚未可以工作。
  47. 此外,即使將來,受害人亦未必能勝任現時的站長工作,不單大大影響受害人晉升機會,也擔心在不久的將來會被公司解僱。
  48. 再者,受害人學歷程度不高,只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意外發生前也只能靠體力勞動的工作來賺取酬勞維持生活,現在體力大不如前,故十分擔憂以後還能勝任甚麼工作。
  49. 自意外發生後,受害人的日常生活亦因傷患受到影響,受害人家住唐樓二樓,二層樓梯受害人亦需要在中途在梯間慢慢地休息2次才可返家,又因體力不支及骨折傷患未能抱起女兒,讓受害人感覺自己缺乏能力照顧及保護家人,常常感到沮喪及憂鬱。
  50. 意外發生前受害人身體素質十分好且熱愛運動,經常跑步或打籃球,現在卻因意外造成之傷患被迫放棄其喜好及興趣。
  51. 最嚴重的是,受害人至今仍然生活於是次意外的恐懼中,每當道路上有車接近時,受害人就會頓時感到害怕及驚恐,回憶在意外發生時之感覺,心有餘悸。
  52. 受害人也因為是次意外而對車輛產生懼怕,即使是嗅到車輛的排氣也會使其感覺呼吸困難。
  53. 更甚者,受害人經常因為夢見意外發生當天的情形而在睡覺驚醒,心情久久不能平服,其不良情緒亦間接影響家人。
  54. 為此受害人的心理壓力很大,焦慮自己因為需要接受長期治療會做成家人的負擔,亦害怕身體及心理狀況不佳會影響家人與自己之間的關係而承受重大的心理壓力。
  55. 受害人身體之體質及活動能力與意外發生前存在很大差距,嚴重影響其工作及日常生活,而意外發生時受害人只是33歲,使其對將來的生活感到十分憂慮。
  56. 受害人於2013年6月21日尚要到醫院接受診治(參見文件19)。
  57. 第一被告在意外發生時為甲 (即第二被告)之司機,為其駕駛重型巴士。
  58. 在事故發生當日,第一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已在第三被告(即丙)購買了民事責任保險,保單編號為XXXXXXXXXXXX號。(參見載於卷宗第267頁之保險單正本)。
  59. 受害人繼續於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故醫療費用有所增加,當中1,004澳門元由受害人自行支付,其他醫療費用由第二被告以記帳方式支付。(參見第507至517頁的文件1)
  60. 受害人在醫療中心治療及檢查,再花費澳門幣130圓。(參見第518頁的文件2)
  61. 受害人繼續於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之醫療費用合共3,501澳門元,由第二被告以記帳方式支付。(參見第654至657頁的文件2)
  62. 原告的主治醫生之傷殘報告之評定綜合考慮了原告骨骼、關節及胸部之傷殘及後遺症而將原告之傷殘率評定為38%,當中第III章71°b(肋間神經痛)、第V章18°d(3)(肩部)及第XII章42°b (骨盤)(參見第722頁的疾病證明)。
  63. 就本次交通及工作意外,原告以38%傷殘率及醫療開支為由於第LB1-13-0137-LAE號卷宗內收取了合共528,247.00澳門元的賠償(參見第804及805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6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為初犯。
  65. 被告自願及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66. 被告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67. 被告為司機,月入平均9,000澳門元。
  68. 需供養母親。
  69. 學歷為小學三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載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請求答辯狀內之其他事實。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查明的是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問題。
  
  2. 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保險保障的排除
  規範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的第57/94/M號法令第4條第1款d項將對在執行職務時發生交通事故且應對該事故負責任的法人或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以及替被保險人服務的僱員、散工及受託人造成的任何損害排除出了保險的保障範圍。
  被上訴裁判從該條的字面解釋出發,裁定受害人作為替被保險的客運公司服務且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的站長,不在其僱主的汽車民事責任保險的保障範圍之內。
  上述客運公司則認為,這一規定的正確解釋並不在法律的字面意思上,因為該項之所以對保險保障作出排除,其背後的用意在於,讓那些有可能與駕駛者一同或者以輔助的方式對意外負責的人共同承擔財產上的責任,然而受害人並不屬於這種情況,他與侵害人一樣,只不過是公司的職員。為此,該公司還引用了一名作者在葡萄牙現行法律的基礎上所發表的見解。
  然而,正如被上訴的保險公司所言,該學者所評論的葡萄牙法律中的這個條文並沒有將替被保險人服務的僱員、散工及受託人排除出保險的保障範圍。實際上,8月21日第291/2007號法令(葡萄牙法律)第14條第2款d項只是將對在執行職務時發生交通事故且應對該事故負責任的法人或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造成的任何物質損害排除出了保險的保障範圍。同時,也不存在這一法令的任何其他條文或者其他法律文件將替被保險人服務的僱員、散工及受託人排除出保障範圍。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上述理論見解的基礎上所提出的唯一論據由於是以一個並不在澳門生效的條文為基礎而完全無法立足。
  另外,也看不到法律在將替被保險人服務的僱員、散工及受託人排除出保險的保障範圍時,想要表達的意思少於它實際所表達的意思。
  事實上,從該第57/94/M號法令第4條的規定1中可以得出,它只是想保障那些與車輛無關,與車輛的駕駛人、所有人、用益權人及正當持有人(包括他們的配偶、家屬及僱員在內)無關的第三人所遭受的損害。而且,即便是第三人所遭受的損害,當中也不包括那些因上貨及卸貨而造成的損害。
  在這些情況下不延伸保險的保障義務,讓肇事人和實際管理並為本身利益而使用車輛之人承擔相關民事責任的觀點占據了上風。
  另外,關於被保險人的僱員,法律在將他們排除出車輛強制性保險的保障範圍時,一定是考慮到了他們通常都享有工業意外保險,因而沒有道理為彌補相同損害而給予雙重賠償。實際上,在本案中,受害人已經以工業意外所導致的38%的永久無能力的賠償的名義,收取了528,247.00澳門元的款項。
  因此,上訴理由不成立,因為被上訴裁判無可爭議。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2017年11月8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第四條
(除外責任)
  一、保險之保障不包括對下列人士造成之任何損害:
  a) 車輛駕駛員及保險單權利人;
  b) 所有根據上條第一款之規定,尤其是因共有被保車輛而責任受保障之人士;
  c) 上兩項所指人士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其所收養者,及直至第三親等之其他血親或與其共同居住或由其供養之直至第三親等之姻親;
  d) 在執行職務時發生交通事故且應對該事故負責任之法人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及替被保險人服務之僱員、散工及受託人;
  e) 因與上數項所指人士有聯繫,而根據《民法典》之規定有權要求賠償之人士。
  二、保險之保障亦不包括下列之任何損害:
  a) 對被保車輛本身造成之損害;
  b) 在運送、上貨或卸貨過程中對被保車輛運輸之財貨造成之損害;
  c) 因上貨及卸貨而對第三人造成之損害;
  d) 違反《道路法典》有關運輸之規定而運送乘客時,對其造成之損害;
  e) 直接或間接由原子蛻變或聚變、人工粒子加速或放射現象所引致之爆炸、熱能釋放或輻射造成之損害;
  f) 在體育比賽及與比賽有關之正式練習中造成之損害,但按本法規規定有特定保障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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