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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2/09/2017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796/2017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搶劫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7-011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對檢察院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予以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結合《刑法典》第21、22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搶劫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被指以直接正犯,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l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21、22及第 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
2. 搶劫既遂,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的徒刑;未遂者,特別減輕處罰,特別減輕後可判處七個月六日至十年徒刑。
3. 被上訴裁判最終判處上訴人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合議庭裁決量刑明顯過重。
5. 原審法院應當充分考慮以下各種因素,尤其:
6. 上訴人為初犯;
7. 自被捕後均配合警方調查,並坦白交代真相;在庭審聽證中表現出真誠悔意,亦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
8. 上訴人為家中經濟支柱,需供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9. 上訴人每月需支付澳門幣十五萬元的店鋪租金,自2015年8月份開始經營店鋪至被捕時已債台高築,短短的一年多已欠下澳門幣二百多萬的債務。
10. 上訴人的犯罪動機是為了償還因經誓不善而欠下的債務,並非為了其他不法行為或賭博。
11. 上訴人基於經營店舖虧損而陷入財因,加上各個債權人利用不同的手段相繼追債,更將原已不勝壓力的上訴人逼得無法喘息下,實施了即使成功搶劫亦不足以償還債務的搶劫行為。
12. 從而顯示出當時上訴人正處於思緒混亂及無法冷靜思考的狀況。
13. 另一方面,從上訴人對被害人僅襲擊了其頭部一次,且力度輕微,可見上訴人事實上不願、亦不敢施以過激的手段去傷害被害人。
14. 而且,被害人受襲後已在近距離下立即追截上訴人,並即時奪回自己的手提包,因此被害人的傷勢並不嚴重,亦無造成任何金錢損害。
15. 基於上訴人是次犯罪屬初犯、其在庭上表現悔悟、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對被害人身體沒有造成嚴重的傷害、沒有任何財產損失、且是次犯罪動機是基於經營的生意所負債,並非為了賭博或其他不法用途。
16. 由於原審法庭沒有慎重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7.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持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18. 為此,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量刑時,為預防犯罪之要求,故亦需考慮上訴人能重返社會的要件,以及我們所奉行的罪刑相適應原則。
19. 在上訴人被羈押的期間,已深刻反省其犯罪的嚴重性,因而,倘能獲得緩刑的機會,在將來的日子,必定不會再作出任何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的不法行為。
20. 正如中級法院788/2010號裁判第6頁寫道:“我們不是生活在真空下,法律本身也容許對一些較輕情節的行為作出比較寬容的處罰,正如我們的刑罰的目的一樣,徒刑只有在最後的情況下在予以運用。”
21. 在充分考慮上訴人情節後,無論在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對上訴人作出輕判的處罰,方能符合刑罰相適應原則。
22. 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是初犯及沒有造成任何財產損害,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已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可以滿足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
23. 因此,上訴人認為應減至兩年六個月徒刑較為合適。
24. 那麼,按《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
25. 另外,並請求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2款的規定,以附有義務、行為規則或考驗制度的方式,方對上訴人的徒刑處罰暫緩執行。再者,為了貫徹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中級法院定出一個較長的緩刑期間亦屬適宜。上述的事實及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第1款之上訴依據。
請求,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
1.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2. 宣告原審法庭作出的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及
3. 依法特別減輕上訴人的刑罰兩年六個月徒刑,並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本上訴中,上訴人指出其基於債台高築才會毅然實施案中的犯罪行為,考慮到上訴人在庭審中坦白承認指控以及其為初犯及有關行為沒有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所以有關刑罰應予減輕,減輕後還應得以緩刑。
2. 除非有更好的理解否則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主張是明顯沒有理據的!
3. 按照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內量刑部分中的表述,我們可以清楚知道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進行量刑時已充分考慮上訴人犯罪時的罪過程度、行為之不法性、預防犯罪的要求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當中也包括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
4. 上訴人可被判處的刑罰的量刑幅度為7個月6日至10年徒刑,上訴人於本案僅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約為有關量刑偏度的四分之一。根據案中的犯罪情節、我們認為有關量刑已屬過輕,更遑論有過重之嫌。
5. 我們須指出,上訴人債台高築絕不是其實施犯罪的合理理由。再者,上訴人犯案時用磚頭擊向被害人的頭部,慶幸的是被害人沒有受到嚴重的傷害,否則上訴人的行為的不法性更大,所以被害人受輕傷無論如何也不是上訴人能獲得輕判的理由,可見,上訴人的主張完全是本末倒置。
6. 基於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且有關量刑完全在法定量刑幅度內,當中亦未發現存有任何不適當之處,可見,原審法院的有關量刑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故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同樣不能成立。
7. 既然量刑方面沒有可予非議之處,上訴人被判處的3年3個月徒刑明顯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故此,有關徒刑沒有可予暫緩執行的理由。
8.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未沾有任何瑕疵,也沒有出現量刑過重的情況,故此,上訴人的全部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原審法院在具體量刑方面,並未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尤其是《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錯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的判處。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式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嫌犯A因其經營的通訊公司出現虧損,需償還欠款,於是萌生搶劫他人財物的想法。
- 2016年11月13日上午約10時,嫌犯打算在本澳XX區一帶實施搶劫。嫌犯先在「XX娛樂場」附近的草叢中拾取一塊磚頭藏入其預先準備的紅色布袋再放入MO-XX-X5電單車之頭盔箱內,然後駕駛該電單車在XX區四處尋找作案目標,最後因未找到合適的目標而暫時放棄,並將電單車停泊於XX街。
- 2016年11月15日上午約9時38分,嫌犯駕駛MQ-XX-X7輕型汽車去到XX停車場,其停泊汽車後前往XX街駕駛MO-XX-X5電單車再次在XX區四處尋找搶劫目標。當時嫌犯戴着粉紅色頭盔及臉上戴着口罩,以及用口罩將該電單車的前後車牌遮蓋以防作案時被人認出。
- 同日上午約10時15分,嫌犯駕駛電單車來到XX大馬路將電單車停泊於路邊,並從頭盔箱取出上述用紅色布袋包裹的磚頭。嫌犯下車後,不斷四處張望尋找搶劫目標。
- 直至上午約10時20分,嫌犯發現B(被害人)手拿着一個黑色手提包由XX花園XX閣步出,沿XX大馬路向XX街XX大廈方向行走,於是嫌犯手持磚頭尾被害人B進入XX街。當時,被害人的黑色手提包(約值澳門幣二萬元)內有港幣九萬元現金以及被害人的證件及銀行卡等財物。
- 當時,被害人B邊走邊講電話,嫌犯趁四周無人時,上前從被害人後方用磚頭襲擊被害人的頭部一下,搶去被害人的手提包後轉身向「XX酒店」方向逃走,被害人立即追截,在距事發現場約10至20米處將嫌犯截獲,被害人搶回自己的手提包,嫌犯見事敗即拾取作案的磚頭逃跑至先前停泊其MO-XX-X5電單車處,駕電單車駛至XX街近XX廣場處將該電單車停泊於路邊,然後駕駛MQ-XX-X7輕型汽車駛離開停車場。(見卷宗第27至34頁、第43至55頁,以及第57至59頁)
- 被害人隨即前往附近之治安警察局第三警務警司處報警,並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即日出院。
- 嫌犯的上述暴力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B枕頂部軟組織挫傷(頭皮血腫)及右膝擦傷。
- 依據法醫之鑑定,B之上述傷患特徵符合由鈍物或其類似物所致,可3日康復,損傷已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了普通傷害(見卷宗第7頁之「檢查報告」及第35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 在附近上班的C目睹,嫌犯正被被害人追逐中。
- 警方透過案發現場及附近之錄影資料發現嫌犯駕駛MQ-XX-X7之輕型汽車離開XX停車場,於是透過MQ-XX-X7輕型汽車車主的登記資料查獲嫌犯下落。
- 經嫌犯同意,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嫌犯身上搜獲MO-XX-X5電單車車的車鎖匙;偵查員在嫌犯位於氹仔XX街XX花園XX座XX樓XX室的住所及嫌犯的女朋友位於XX大馬路XX新邨XX座XX樓XX室的住所內,搜獲嫌犯作案時穿著的一件紫色短袖上衣、一條迷彩色短褲及一雙拖鞋;偵查員在MO-XX-X5電單車上搜獲嫌犯在案發時所戴的一個粉紅色頭盔;偵查員在MQ-XX-X7輕型汽車內搜獲嫌犯用來襲擊被害人的一塊磚頭及包裹磚頭的一個紅色布袋。(見卷宗第72及73頁,第76及77頁、第81及82頁,以及第84及85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 經檢驗,發現上述的磚頭長23米,寬11.1厘米,高5.2厘米,重2.5公斤,作為武器向人頭部施襲,嚴重可引致死亡。(見卷宗第86頁)
- 嫌犯存有據為己有之不正當意圖,攜帶武器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取走被害人巨額動產。
-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庭審期間亦證明以下事實:
- 唯因發生了非其意願的原因,嫌犯未能達致取得財物之最終目的。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 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為經營通訊公司,出現虧損,具高中程度學歷,需供養二名未成年子女。
- 未證事實:
- 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他未證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從而應改判為2年6個月徒刑,及給予暫緩執行。
在限於僅僅應該審理上述的標的的原則而不考慮行為人的犯罪是否既遂這個富有爭議的情況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福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并且上訴法院的介入僅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違反罪刑不相適應以及不合適的情況。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有預謀地在旅游區域物色可以搶劫對象並以磚頭擊向被客人頭部這種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嚴重方式實施的犯罪行為,不但顯示犯罪的故意程度極高,也在在犯罪預防的要求上顯著提高。而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在充分考慮了上訴人觸犯「加重搶劫罪」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層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節、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等各方面的情況下,才作出的量刑決定,在7個月6日至10年的抽象刑幅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僅僅科以3 年3個月徒刑完全不為過,沒有任何下降的空間。

四、決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必須支付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要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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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96/2017 P.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