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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2017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和己
會議日期:2017年11月15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交通意外
-推斷
-被告與被害人過錯的分擔

摘 要
一、有關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使用推斷的問題,本終審法院的一致看法是,確定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對其作出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或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
二、行人有義務注意來車的距離及車速,並以快速和安全的方式橫過車行道,而且在橫過裝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時,還有義務遵守交通燈號的指示;至於駕駛者,則有義務在接近車行道上標明供行人橫過的通道時特別減慢車速,以及讓已開始沿有信號標明並由交通燈或執法人員指揮通行的人行橫道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即便已經獲准前行。
三、考慮到交通意外發生的情節,以及涉案的雙方都違反了以上所述的道路交通規則,應得出結論認為雙方對於意外的發生都起到了作用。
四、根據《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賠償的金額應按照受害人和作為駕駛者的被告的過錯程度予以訂定。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被告庚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過失殺人罪而被判處一年兩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甲被判向民事請求人辛支付94,883.80澳門元,以及由裁判之日起直至完全繳付該賠償為止的法定利息。
  民事請求人對該裁判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勝訴,將初級法院訂定的賠償金額改為804,186.60澳門元,因認為將被告的過錯程度訂為70%是合適的。
  甲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本上訴所針對的是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於此視為完全轉錄-該裁判裁定民事請求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了初級法院的裁判中在民事方面裁定被告對是次意外承擔10%過錯的部分,並對現上訴人,即當時的被請求人,作出相應的判處。
  2. 中級法院裁定,對是次意外,被告作為駕駛員負有70%的過錯,而受害人有30%的過錯,最終決定“……裁定民事原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判決被上訴人應該支付民事請求人共計804,186.60澳門元的賠償金額”,並對現上訴人作出相應判處。”
  3. 關於民事賠償請求,請求部分獲認定,初級法院決定判處被告甲,即現上訴人,向原告辛支付94,883.80澳門元,以及由判決之日起直至完全繳付該賠償為止的法定利息,認為相關意外中雙方都有過錯,隨後將此次意外90%的過錯歸咎於原告(意外的受害人),10%的過錯歸咎於被告。
  4. 獲認定的事實主要有:受害人從MI-XX-XX行車方向的左側向右側橫過火船頭街;以突然和令人始料不及的方式;完全沒有留意這條交通幹道上的車流情況;沒有理會停在人行道上等待交通燈變成綠色的其他行人;碰撞後,受害人在跌倒在柏油馬路上時,無可挽回地失去了意識。
  5. 根據審判聽證中所調查的證據,初級法院認為本案所涉及的意外是由受害人(90%)和被告(10%)雙方的過錯造成的。
  6. 民事請求人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提出了兩個問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造成是次交通意外的過錯的分擔問題。
  7. 關於受害人自意外發生至其死亡期間所遭受的損害的嚴重程度,應依據客觀標準予以衡量,也就是要考慮每個具體個案的情節,而不是藉助對一般經驗法則的單純推斷。
  8. 因此,在考量受害人死前所遭受的損害時,審判者應考慮到不同性質的因素,譬如從意外發生到受害人死亡經過了多長時間,受害人處於有意識還是無意識狀態,是否感受到疼痛,疼痛的強烈程度如何,以及受害人是否意識到即將死亡。
  9. 但是,為此,還是需要主張以及證明能夠作為確定損害賠償依據的事實,即使是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也一樣,不能像中級法院所作的那樣僅僅憑藉對事實的推定,基於一項事實推定給予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將受害人死亡前的時刻納入考量,並在說明理由時稱發生意外的時刻與受害人不幸死亡之間隔了很長時間。
  10. 然而,不能忘記的是,本案中僅僅證明不幸的受害人在被電單車撞到之後被拋向地面,“在跌倒在柏油馬路上時,無可挽回地失去了意識”。
  11. 而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以及屍體解剖報告(為著全部法律效力視為轉錄),可以得出不幸的受害人被上述車輛撞到後,在跌倒在柏油馬路上的那一刻就失去了意識,此外,受害人抵達仁伯爵綜合醫院時已陷入昏迷,直至最終死亡。
  12. 由此可知,受害人自跌倒在柏油馬路上開始,直至其死亡,一直處於無意識狀態。
  13. 因此,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死者所受的傷害(詳見卷宗描述)已經嚴重到令其陷入一個不可挽回的、不間斷的、永久性的無意識狀態,由此可以得出,受害人甚至無法感受到痛苦或者意識到其生命遭受了無法挽救的傷害。
  14. 因此,由於沒有證明“是次交通意外中,死者在撞擊後死亡前經歷了疼痛、恐懼以及絕望”,故現上訴人在尊重相反意見的前提下,認為原審法院審判者絕不能基於一項事實推定作出其所作出的決定。
  15. 基上所述,現上訴人認為初級法院的裁判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因其並沒有認定“互不相容的事實,也就是被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證明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違反了關於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6. 因此,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的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
  17. 關於中級法院裁判中所討論的第二個問題,即被告與受害人過錯分擔的問題,須強調,被告因過失殺人罪而被判刑,所以其過錯正如初級法院所釐定的那樣。
  18. 此外還要重申,本案已認定“受害人以突然和令人始料不及的方式開始從左往右橫過火船頭街,完全沒有注意相關幹道上通行的車輛,沒有理會正站在行人道上等待信號燈變成綠色的其他行人。”
  19. 由此,並結合上述已獲認定的事實,初級法院認為受害人應對是次意外負有90%的過錯。
  20. 但事實上,中級法院沒有像在以前的案件中那樣考慮到信任原則,比如在2012年2月16日第339/2011號案件中,中級法院曾正確指出“在道路交通方面,必須提到一項由司法見解提出的基本原則,名為‘信任原則’,根據該原則,若行為人作出行為時,相信其他人遵守了其所負有的注意義務,則排除行為人的行為非價。亦即,一個人可以正當地期待其他人接連履行了自己所負有的注意義務,遵守了相關義務要求其自身作出的行為。若駕駛員遵照指定方向行駛,則有權假定對向行駛的駕駛員也會這樣做。駕駛員在路上行駛時看到一位行人,而行人信號燈是紅燈,則駕駛員有權推定該行人不會橫過馬路,等等。”
  21. 要強調的是,即使在刑事方面認定了“被告雖然知道由於人行橫道上有交通燈,其駕駛時應當留意路面以及行人狀況,但還是未能小心駕駛。在接近人行橫道時,沒有調節車速以免發生碰撞,導致了本次意外以及壬的死亡”,但同樣也要考慮到“公共道路使用者不得作出任何可阻礙交通、影響其他使用者的安全或對其他使用者造成不便的行為。”正如《道路交通法》第6條第2款所指。
  22. 此外,《道路交通法》第68條第2款第1項規定:“在下列情況下,行人可在車行道上通行,但以不影響車輛行駛為限:(一) 按第七十條第五款的規定橫過車行道;”。
  23. 還有,“行人擬橫過車行道時,應注意來車的距離及車速,並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儘快橫過。”(《道路交通法》第70條第1款)。
  24. 所以,與當時的上訴人主張以及中級法院的裁定相反,根據《民法典》第480條的規定,面對已獲認定的事實情況,不能要求被告以不同方式作出行為。
  25. 此外還證明“被告沒有仔細注意道路狀況、行人道、人行橫道,也沒有留意壬的情況,未能適時調節車速或者停車,因而其電單車撞到了正在穿過人行橫道的壬。”
  26. 中級法院在說明將“過錯”歸咎於被告的理由時所基於的事實屬於結論性事實,因此,按照尊敬的終審法院此前所發表的意見,相關事實應被視為不存在。
  27. 被告因一項過失殺人罪而被判刑,故其“過錯”程度低,這樣一來,考慮到受害人“以突然和令人始料不及的方式”從行人道走出來,“完全沒有注意相關幹道上通行的車輛”,而且“沒有理會正站在行人道上等待信號燈變成綠色的其他行人”,現上訴人相信初級法院就過錯分擔所作的決定對本案來說是合理的、正確的。
  28. 即使結合《道路交通法》第37條第1款的規定,考慮到受害人以突然和令人始料不及的方式行至道路中央,也完全不能肯定如果被告/駕駛員有減慢車速,就不會撞到受害人了。
  29. 所以,現上訴人認為無法得出“駕駛員應被視為此次交通意外的主要負責人”的結論,也不能認為,因中級法院認為根據已證事實屬明顯不適當,而將過錯比例變更為現上訴中被告所承擔的70%,就是最適當的比例。
  30. 因此,被上訴裁判應被撤銷及被取代,改為裁定本上訴勝訴並確認初級法院判決。相關初級法院的判決認為受害人對意外的發生負有主要過錯,正如審判中所證實的,故判處被告對本案所涉及的意外負有10%的過錯。
  已故的民事起訴人辛的繼承人之一乙作出回應,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已作出檢閱。
  
  二、事實
  本案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2014年2月18日晚上約9時58分,被告庚駕駛一輛車牌編號為MI-XX-XX的重型電單車沿火船頭街行車道行駛,方向是由司打口往沙欄街方向。
  -當被告駕駛至火船頭街與新馬路交滙處時,設於該處的交通信號燈亮著綠燈信號,被告見狀便向前行駛並越過之,當其駛至接近交滙處另一邊的人行橫道(見卷宗第15頁交通意外報告書中的“F-人行橫道”)時,正在十六浦酒店對開行人道上的壬(本案死者)突然從被告行車方向的左方往右方沿該人行橫道橫過馬路,即是從十六浦酒店往國際酒店方向,而當時該人行橫道的行人信號燈亮紅燈信號。
  -此時,由於被告沒有謹慎注意路面、行人道、人行橫道及壬的狀況,而未能即時適當調節車速及將車輛煞停,導致其駕駛的MI-XX-XX重型電單車猛力撞及正在橫過人行橫道的壬。
  -上述撞擊導致壬即時倒地,並造成其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同時,被告亦連人帶車倒地受傷。
  -在場的途人癸目睹上述意外經過,便即時報警求助。未幾,警員到場處理事件,而壬隨即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
  -經仁伯爵綜合醫院搶救及治療後,壬最終於2014年2月19日14時59分被診斷為死亡。相關傷勢之死亡證明書及屍體解剖報告詳述於本卷宗第46頁、第47頁、第54頁至第57頁,在此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
  -當中,仁伯爵綜合醫院對壬進行屍體解剖並作出以下法醫總結:“1. 死者壬的死因是由於上述創傷性腦顱損傷引致。2. 上述載於外觀檢查及內部檢查之創傷性損傷均由鈍性物體之猛烈作用所造成,有可能正如資料所載是因「交通意外」所導致。3. 經對「血液」樣本進行分析,顯示每公升血液含0.36克酒精,符合法醫診斷所指「未受酒精影響」。”。(參見卷宗第54頁至第57頁解剖報告及第96頁譯文)
  -案發時為夜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暢通。
  -根據身份證明局資料所載,壬沒有任何子女。(參見卷宗第93頁)
  -被告明知駕駛時應注意路面情況,且明知駕駛至設有交通燈的人行橫道時應留意行人的狀況,但仍不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且在臨近人行橫道時沒有適當調節車速以避免撞及行人,最終導致是次交通事故發生及直接導致壬傷重死亡。
  -被告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受害人在被告駕至時,已步行離人行道約3米遠。
  -意外發生時,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約為0.13g/L 。(參見卷宗第18頁)
  -現場路上留下一條約3M的、與被告駕駛方向相同的直線花痕。(參見卷宗第4頁)
  -現場的路上,在壬身旁留有約0.1Mx0.1M的血液。 (參見卷宗第4頁)
  -受害人被被告駕駛的車輛撞擊而拋至6米外之地方倒臥地下,並造成其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同時,被告亦連人帶車倒地受傷。(參見卷宗第4頁)
  -被告駕駛的車輛意外後檢驗,證實車輛後輪胎紋不合規格。(參見卷宗第59頁失事車輛專業鑑定報告)
  -註冊編號為MI-XX-XX之重型電單車之所有人為被告。(參見卷宗第17頁車輛登記摺)
  -受害人於意外發生日為74歲,身高150CM,體重50KG。(參見卷宗第54頁屍體解剖報告)
  -受害人的父母已過世,未婚,亦無事實婚,並無子女,原告為受害人的唯一兄弟姊妹。(參見附件一及二)
  -原告已於澳門法院提起一財產清冊案,正在待決。
  -意外發生時,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於被告處購買意外保險,保單編號為CIM/MTC/2013/XXXXXX/E0/R1,保險賠償額為每起事故1,500,000.00澳門元。
  -原告因受害人死亡,為其支付了仁伯爵綜合醫院的醫療費,合共9,938.00澳門元。(參見附件三及四)
  -原告因受害人死亡,為其支付了喪葬費用合共38,900.00澳門元正。(參見附件五)
  -原告與受害人自小父母雙亡,當年正值日本侵華時期。
  -原告與受害人自小一同長大,相依為命,為對方之至親。
  -受害人後來申請了來澳生活,原告之兒子乙來澳工作期間亦得到受害人照顧,同住近八年。
  -原告得知弟弟壬因車禍離世十分悲痛,失去唯一的弟弟。
  
  在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所作的答辯中陳述的以下事實亦獲認定:
  -受害人從MI-XX-XX行車方向的左側向右側橫過火船頭街。
  -以突然和令人始料不及的方式。
  -完全沒有留意這條交通幹道上的車流情況。
  -沒有理會停在人行道上等待交通燈變成綠色的其他行人。
  -碰撞後,受害人在跌倒在柏油馬路上時,無可挽回地失去了意識。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為初犯。
  -被告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被告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被告為衛生局職員,月入平均19,000澳門元。
  -被告需供養母親。
  -學歷為大學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答辯狀內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
  上訴人於本上訴中提出的問題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便已提出,分別涉及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的確定以及作為駕駛員的被告與受害人之間的過錯分擔。
  
  3.1. 精神損害
  上訴人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的瑕疵,主張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以及屍體解剖報告,受害人被電單車撞到之後,在跌倒在柏油馬路上的那一刻就無可挽回地失去了意識,而抵達仁伯爵綜合醫院時,已陷入昏迷,直至最終死亡,由此得出受害人甚至無法感受到痛苦或者意識到其生命遭受了無法挽救的傷害,所以原審法院不能基於一項事實推定來確定非財產損害的賠償。
  在原審法院看來,除非已認定的事實明確顯示出死者是即刻死亡或者即刻大腦死亡,否則人的生命力還是能夠令人具有短暫的清醒,哪怕只有幾秒鐘的時間,因此應認定死者在死亡之前經受了疼痛及絕望。
  上述看法,再結合已認定的事實,使得原審法院藉助“推斷”得出本案受害人在碰撞發生後直到其死亡的時間裏經受了痛楚、恐懼和絕望的折磨,因而就受害人所遭受的非財產損害訂定了賠償。
  我們同意中級法院的見解。
  事實上,案中已證實:
  -此次交通意外於2014年2月18日約21時58分發生。
  -有關碰撞導致受害人當場摔倒,頭部及身體多個部位損傷。
  -警員隨後趕到,受害人被送往醫院。
  -2014年2月19日,約14時59分,受害人死亡。
  -碰撞發生後,受害人在跌落在柏油馬路上時,無可挽回地失去了意識。
  儘管失去意識的事實已獲認定,但是考慮到碰撞至被送到醫院接受了多項檢查和治療的受害人死亡所經過的時間,以及強烈的撞擊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傷的嚴重程度,不能說受害人沒有遭受任何痛苦。
  根據《民法典》第342條的規定,法律或審判者為確定不知之事實而從已知之事實中作出之推論稱為推定。
  根據《民法典》第344條的規定,事實推定,作為審判者從已知之事實中作出的推論,僅在採納人證之情況及條件下,方予採納。
  雖然所使用的表述是“推論”,但可以肯定的是,作為民法所規定的證據之一種,推定與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的推斷不同,後者指的是從法院所認定的特定事實中得出的結論。
  有關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使用推斷的問題,本終審法院的一致看法是,“確定事實事宜之後,中級法院對其作出解釋和澄清,以及得出能解釋事實的推斷或結論,只要不變更該等事實,都是合法的”1。
  因此,中級法院並非不可以從已獲認定的事實出發作出推斷,對其進行解釋及引申。
  而本案中就受害人死前遭受痛苦所作的推斷,與在民事賠償請求中所提出但未獲認定的受害人遭受了長達17個小時的巨大痛楚、恐懼以及絕望的事實並不矛盾。
  邏輯並不複雜:受害人雖然沒有經受長達17個小時的痛楚,但還是遭受了一些痛苦,即使並沒有那麼強烈。
  本終審法院在2016年4月13日第86/2015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中,曾就相似問題表達過看法,認為“不能說一個陷入昏迷狀態的人已沒有知覺,感覺不到痛苦、恐懼或者受到威脅。
  事實是受害人即使處於這種狀況,仍在遭受痛苦。這種痛苦既可以是身體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
  看不出被上訴裁判存在所指責的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情況。
  
  得出應對受害人自身所遭受的精神損害訂定賠償的結論之後,接下來要看該賠償的確切金額。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3項的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
  而第487條要求考慮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
  結合已認定的事實,我們認為將賠償金額訂定為100,000.00澳門元是合理而公正的。
  
  3.2 過錯的分擔
  上訴人不同意中級法院判定被告作為駕駛者對於交通意外的發生負有70%過錯的決定,希望確認判定被告僅負有10%過錯的初級法院判決。
  首先要強調的是,不論是被告還是受害人,對意外的發生無疑都有過錯。
  目前所討論的是此二人對於過錯的分擔,要確定被告和受害人各自的過錯比例,而過錯分擔的問題應該具體個案具體分析,按照具體交通意外的每個涉案人對於事故的發生所起的作用來予以訂定。
  考慮到案卷中所查明的情節,我們認為像在第一審判決中所看到的那樣,將受害人的過錯比例訂為 90%,被告的過錯比例訂為 10%是合理的。
  已認定的事實事宜顯示:
  -當被告駕駛至火船頭街與新馬路交匯處時,設於該處的交通信號燈亮著綠燈信號,被告見狀便向前行駛並越過之,當其駛至接近交匯處另一邊的人行橫道時,正在十六浦酒店對開行人道上的受害人突然沿該人行橫道橫過馬路,而當時該人行橫道的行人信號燈亮著紅燈信號。
  -由於被告沒有謹慎注意路面、行人道、人行橫道及受害人的狀況而未能即時適當調節車速及將車輛煞停,導致其駕駛的重型電單車猛力撞及正在橫過人行橫道的受害人。2
  -上述撞擊導致受害人即時倒地,並造成其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同時,被告亦連人帶車倒地受傷。
  -仁伯爵綜合醫院對受害人進行屍體解剖並作出以下法醫總結:“1.死者壬的死因是由於上述創傷性腦顱損傷引致。2.上述載於外觀檢查及內部檢查之創傷性損傷均由鈍性物體之猛烈作用所造成,有可能正如資料所載是因「交通意外」所導致。3.經對「血液」樣本進行分析,顯示每公升血液含0.36克酒精,符合法醫診斷所指「未受酒精影響」。”
  -案發時為夜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暢通。
  -受害人在被告駕至時,已步行離開人行道約3米遠。
  -受害人被被告駕駛的車輛撞擊而拋至6米外之地方倒臥地下,並造成其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同時,被告亦連人帶車倒地受傷。
  -受害人從MI-XX-XX行車方向的左側向右側橫過火船頭街。
  -以突然和令人始料不及的方式。
  -完全沒有留意這條交通幹道上的車流情況。
  -沒有理會停在人行道上等待交通燈變成綠色的其他行人。
  即便將事實中含有結論性的部分視為不存在,從案卷內所描述的事實中仍可以看到,當時在交通信號燈為綠燈的情況下正經過火船頭街與新馬路交匯處的被告駕駛的重型電單車撞到了完全沒有留意這條交通幹道上的車流情況而且沒有理會停在人行道上等待交通燈變成綠色的其他行人,突然且令人始料不及地沿人行橫道橫過馬路的受害人,而當時行人的信號燈為紅色。
  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32條第1款 (一)項,駕駛員在接近車行道上標明供行人橫過的通道時尤應減慢車速。
  同時,該法律還規定:
“第三十七條
駕駛員遇行人時的處理方法
  一、接近有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時,如該人行橫道由交通燈或執法人員指揮車輛通行或人、車通行,駕駛員即使獲准前進,亦應讓已開始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
  二、接近有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時,如該人行橫道非由交通燈或執法人員指揮車輛通行,駕駛員應減速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讓正在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
  三、駕駛員轉向時應減速或於必要時應停車,以便讓正在其擬駛入的道路路口處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即使該處無人行橫道亦然。”
  
  另外,有關行人的通行,該法第70條有如下規定:
“第七十條
橫過車行道
  一、行人擬橫過車行道時,應注意來車的距離及車速,並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儘快橫過。
  二、行人應在有適當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上橫過車行道,且不影響第五款規定的適用。
  三、在裝有交通燈的人行橫道上,行人應遵守交通燈號的指示。
  四、當交通燈或執法人員僅指揮車輛通行時,行人不應在車輛放行時橫過車行道。
  五、在50公尺距離內沒有經適當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時,行人在不影響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方可在人行橫道以外的地方橫過車行道,且應依循最短路線儘快橫過。
  六、違反本條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
  從中可以看到,行人有義務注意來車的距離及車速,並以快速和安全的方式橫過車行道,而且在橫過裝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時,還有義務遵守交通燈號的指示;至於駕駛者,則有義務在接近車行道上標明供行人橫過的通道時特別減慢車速,以及讓已開始沿有信號標明並由交通燈或執法人員指揮通行的人行橫道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即便已經獲准前行。
  在本案的情況中,交通意外的涉案雙方都違反了道路交通規則。 
  我們並沒有忽視上訴人所提出的信任原則,在有信號標明並由交通燈或執法人員指揮通行的人行橫道上,被允許前行者(不論是行人還是駕駛者)通常都會相信對方會停下,讓他們優先通行,因此應當認為被禁止前行者更有義務去遵守交通規則。
  在本案中,受害人本應遵守信號的指示,而且應該注意到,當時還有其他行人正在人行橫道上等待信號燈變成綠色,以便安全地通過馬路。
  受害人突然和令人始料未及的穿行沒有給被告留下很多時間去作出反應,以便可以減低其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的速度,甚至將其停下,以避免碰撞。
  考慮到具體案件的所有情節,我們認為將受害人的過錯比例訂為90%,被告的過錯比例訂為10%是合適的。
  
  至於賠償的金額,要留意的是初級法院就醫療和喪葬費用所訂定的金額(48,838.00澳門元)、就民事請求人遭受的非財產損害所訂定的金額(100,000.00澳門元)和就受害人喪失生命權所訂定的金額800,000.00澳門元並未受質疑。
  再加上以受害人本人遭受痛苦的非財產損害的名義所訂定的金額,賠償的總額為1,048,838.00澳門元。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如受害人在有過錯下作出之事實亦為產生或加重損害之原因,則由法院按雙方當事人過錯之嚴重性及其過錯引致之後果,決定應否批准全部賠償,減少或免除賠償”。
  在本案中,賠償的金額應按照目前所訂定的受害人和被告的過錯程度予以降低。
  考慮到作為車輛駕駛者的被告對交通意外負有10%的責任,其保險公司,即上訴人甲應支付104.883.80澳門元。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判處上訴人支付104.883.80澳門元,連同按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所計算的法定利息。
  三個審級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和眾被上訴人按照敗訴比例承擔。
  
                 澳門,2017年11月15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參見終審法院2001年10月31日第13/2001號案件合議庭裁判、2003年5月28日第8/2003號案件合議庭裁判、2006年12月15日第40/2006號合議庭裁判,以及2012年5月16日第20/2012號合議庭裁判。
2 此項事實中無疑含有一些具結論性的內容,相關部分應被視為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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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2017號案 第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