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277/2017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簡介
嫌犯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罪名成立,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根據《刑法典》第51條之規定,附隨考驗制度,由社會重返廳跟進,嫌犯A在考驗期內須遵守如下義務:
1) 不得再次接觸毒品;
2) 不得與不良份子為伍及作出任違法行為。
後來,嫌犯在緩刑期內多次違反緩刑義務,因此原審法院在聽證後,作出以下廢止緩刑的決定:
“批示
被判刑人A於本案第CR1-13-0186-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於2014年5月22日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隨附緩期考驗制度,不得再次接觸毒品及不得與不良分子為伍及作出任何違法行為。
被判刑人於緩刑期間因再次吸毒,法庭於2015年11月5日決定延長其緩刑期一年,緩刑期內須維持原有的緩刑義務,以及新增一項不得進入所有夜場(包括酒吧、卡拉OK、的士高及網吧等)。
嗣後,被判人被發現共有三次尿檢樣本呈陽性反應,被判刑人解釋第一次因為服食減肥藥物所致,而第二次則可能參加朋友生日於夜場誤飲了加有毒品的飲品,對於最後一次即12月9日被驗出陽性反應,被判刑人則承認在內地吸食毒品,現已感到後悔,承諾不會再犯。
被刑人現與朋友合伙經營美食店,有新的開始,希望法庭能給予機會改過自身,承諾可每天進行尿檢以證明自己的決心。
法庭現對本案廢止緩刑作出決定。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經詳細審閱本卷宗資料,顯示被判刑人於緩刑期間違反緩刑義務被延長緩刑,雖然被判刑人已被告誡必須遵守緩刑義務,其已後悔及承諾不再犯,但其行為表現仍然未有改善,無法拒絕接觸毒品及脫離可能會接觸到毒品的場所,由此可見,社區戒毒的方式對被判刑人無法達到預期的作用,倘若繼續維持現有戒毒模式,可預見被判刑人將極有可能繼續吸毒以及因被揭發再觸犯毒品犯罪而被判刑。
考慮被判刑人意志力極薄弱,但本質不壞,亦願意戒毒,有朋友支持經營事業,願意正視及建立自己的人生目標,法庭相信以封閉式的戒毒治療對其重新造人有良好幫助。基於此,經聽取控辯雙方意見,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法庭決定暫不廢止暫緩執行,並給予其最後一次機會,但被判刑人必須接受及完成青年挑戰福音戒毒中心的院舍式戒毒治療。
綜上所述,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3條c)項規定,暫不廢止被判刑人之緩刑,但其必須於判決確定後二十日內自行與社工聯絡以便完成青年挑戰福音戒毒中心安排的院舍式戒毒治療,否則服刑一年三個月。”

上訴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上訴理由:
1. 上訴人於2014年5月22日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情況下實施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以及附隨緩期考驗制度,不得再次接觸毒品、不得與不良分子為伍及作出任何違法行為;
2. 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24日,及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間,上訴人尿檢測試結果對毒品呈陰性反應,整體情況理想;
3. 於2015年1月15日及2015年7月14日,緩刑而附隨考驗制度(戒毒)的定期報告中被評為綠級(維持跟進);
4. 上訴人能定時到社工局 - 戒毒復康處接受尿檢,維持定時及準時與社工約見,會面氣氛良好;
5. 上訴人有積極參加社會重返廳的輔導計劃,包括參加法制教育課程;
6. 上訴人的戒毒成果是理想的,已再沒有依賴毒品的習慣,亦顯示出其對戒毒的決心,以及有良好遵守緩刑條件的態度,且其人格亦有正面的發展;
7. 因為家庭之柱,父親需施手術等面臨家庭及經濟壓力,導致上訴人復吸,使其在2015年7月至9月的尿液樣本對氯胺酮呈陽性反應;
8. 獲上指卷宗尊敬的 法官閣下在2015年11月5日之聽取聲明中決定延長上訴人的緩刑期一年(即至2017年6月11日);
9. 上訴人由2016年1月28日至3月10日開始戒毒計劃(五A)期間,尿檢結果為陰性;
10. 上訴人因2016年3月15日至5月4日期間不在本澳而導致驗尿暫停;
11. 上訴人在5月13日至6月10日的尿檢結果都為陰性;
12. 上訴人仍堅持每週定時驗尿,以及與社工每月定期的,上訴人均準時出席,未發現有異狀;
13. 可見其實上訴人重視教誨,珍惜法院所給予其改過的機會;
14. 上訴人在2016年9月、10月及12月的尿檢結果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因較早前服食於內地購買的減肥藥而引致,及參加朋友在內地的生日會時誤飲被加有毒品的飲料所致,以及因生活壓力大而復吸。
15. 上訴人並非故意違反緩刑義務;
16. 上訴人在上述聲明表示已感到十分後悔,承諾不會再犯,並願意每天進行尿檢以證明自己戒毒的決心;
17. 上訴人現時與朋友合伙經營美食店,開始從事及發展有別於過往賭廳疊碼的工作,期望有更好的發展;
18. 上訴人的生意伙伴亦聯署聲明支時及願意監管上訴人;
19. 上訴人本質不壞,對其自己的將來負責任,願意正視及建立自己的人生目標,並積極落實自己的目標;
20. 一旦上訴人須接受封閉式的戒毒治療(即接受院舍式戒毒治療)將會對其家庭及事業帶來嚴重影響;及
21. 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批示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不遵守緩刑條件之過錯情況。
  請求: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有關上訴人須接受封閉式的戒毒治療(即接受院舍式戒毒治療)之決定,以及根據刑法典第53條a)項、b)項及/或d)項的規定,對上訴人繼續適用緩刑,並重新訂定除了接受封閉式戒毒治療以外的其他附隨考驗制度及由社工跟進的裁判替代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不服被上訴批示中有關上訴人須接受封閉式戒毒治療之決定,請求廢止上述決定並重新訂定除接受封閉式戒毒治療外的其他附屬考驗制度及由社工跟進的措施。
2. 對此,本院不能予以認同。
3. 參閱本案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在2015年中旬再接觸毒品,使得2015年7月至9月期間的尿檢三次出現陽性反應,其戒毒的情況已十分不樂觀,但法庭在首次(2015年11月5日)聽取上訴人的聲明時,並沒有即時對其附加更為嚴厲的緩刑條件,只是單純地將其緩刑期延長一年,以及增加了一項不得進入所有夜場的緩刑條件。
4. 直至2016年下旬,上訴人又先後三次被檢驗到對毒品呈陽性反應,並承認最後一次是因生活壓力太大而復吸,因此很難令人信服上訴人具有戒毒的決心。
5. 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原審法庭起初給予上訴人免除入獄的緩刑機會及免其接受院舍式的戒毒治療,但上訴人卻辜負原審法庭的期望,以自己的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對其將來會持續守法及其能重新適應社會的合理期望。因此在上訴人的緩刑期間,單純著令社工定期跟進已不足以協助其徹底地脫離毒品。
6. 面對如上訴人這樣屢教不改,且不斷復吸的吸毒人士,法庭原則上已可考慮廢止其緩刑,以更強確的手段導其向善;然而,原審法庭在是次的批示中仍然維持其緩刑機會,僅增加一項要求其必須接受院舍式戒毒治療,冀望上訴人能功戒毒,意味著法庭已作出了最寬大的決定。
7. 我們亦可從被上訴批示中看到法庭作出相關決定是已經過了深入及全面的考慮,其中內容如下:“考慮被判刑人意志力極薄弱,但本質不壞,亦願意戒毒,有朋友支持經營事業,願意正視及建立自己的人生目標,法庭相信以封閉式的戒毒治療對其重新做人有良好幫助。...”
8. 最後,必須指出,澳門刑罰之目的及其執行除了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及適應社會外,還有對犯罪行為人作出懲戒及教導的功能,並以此發揮預防犯罪及保衛社會之作用(參見《刑法典》第40條及第43條)。而要求上訴人入住院舍,重點針對其吸毒的行為進行矯正正是體現了刑罰目的所欲達到的一般預防及特殊預防之功能。
9.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法庭裁定增加一項上訴人必須完成青年挑戰福音戒毒中心安排的院舍式戒毒治療的決定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而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部分
卷宗載明了以下的事實可資作出決定之用:
- 2014年5月22日,嫌犯A被判處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所規定及處罰之「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1年3個月徒刑,緩刑2年,緩刑條件尤其是在緩刑期間需遵守社會重返廳為其設定之戒毒考驗制度(見卷宗第235頁至第240頁)。
- 2014年6月11日,上述判決轉為確定(見卷宗第248頁)。
- 在上述已轉為確定的刑罰暫緩執行期間,於2015年4月10日、7月16日、8月6日及9月17日(見卷宗第304頁、第318頁、第336頁至第337頁),被判刑人A的尿驗中對氯胺酮呈陽性,曾三次被社會工作局評定為“治療計劃失敗”,社工亦兩度建議被判刑人A接受為期一年的入住院舍戒毒(見卷宗第303頁、第313頁、第334頁)。
- 2015年11月5日,初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之規定,決定延長被判刑人A的緩刑期1年,合共3年,緩刑期間仍須遵守原有義務及新增一項不得進入所有夜場的緩刑義務(見卷宗第338頁至第339頁)。
- 同日,被判刑人A因在場而立即接到上述判決的通知。
- 2015年11月25日,上述判決轉為確定(見卷宗第341頁)。
- 此後,被判刑人於2016年10月21日缺席尿檢,且於2016年9月2日尿驗中對安非他命呈陽性、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2月9日尿驗中對氯胺酮呈陽性(見卷宗第379頁至第384頁、第400頁至第403頁)。
- 2017年1月20日,初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53條c項之規定,決定要求被判刑人A於判決確定後20日內自行與社工聯絡以便安排及完成院舍式戒毒治療,並告誡其如不遵守此項緩刑義務,將廢止緩刑(見卷宗第409頁至第410頁)。

三、法律部分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責初級法院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3條c項之規定,並聲稱甚非故意違反緩刑義務,應批准其不用入住戒毒院舍,而維持原審緩刑並重新訂定《刑法典》第53條a、b及d項之規定的非封閉式的附隨考驗制度及由社工跟進之措施。
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53條規定: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因其過錯而放棄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放棄遵守任何被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者,法院得:
a) 作出嚴正警告;
b) 要求就履行暫緩執行徒刑之義務作出保證;
c) 命令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或在從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內加入新要求;或
d) 將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以原定期間之二分一為限,但不得少了於一年,亦不得延長至超逾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最高期間。”
在本具體案件中,上訴人A自2014年5月22日被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緩刑2年(2014年6月11日判決轉為確定),此後,有重新接觸毒品的跡象,更於2015年11月5日被延長緩刑期至3年,之後仍無視有關判決之告誡,再次違反有關戒毒的考驗制度的義務。
在此種情況下,法院完全可以根據本案件的具體情節,採取《刑法典》第53條所規定的一項或多項措施,當中不存在討價還價的空間;甚至可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規定,決定立即廢止緩刑。
面對上訴人這樣屢教不改,且不斷復吸的吸毒人士,法庭原則上可考慮廢止其緩刑,以更強硬的手段導其向善,然而,原審法院卻仍然在考慮了上訴人A表示及展示戒毒的決心,決定再次給予上訴人A機會,只要求其入住戒毒院舍而沒有立即廢止緩刑,很明顯這決定正與第17/2009號法律第19條所規定的作出挽救作為毒品受害者的吸毒罪罪犯的立法精神相吻合。
原審法院是考慮了上訴人A的過錯程度及案件的具體情節,認為對上訴人A維持原有的緩刑義務顯然不足以讓上訴人A拒絕毒品,因此決定對上訴人A須入住戒毒院舍的緩刑義務,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決定並無不當之處。
另外,原審法院在決定對上訴人新增入住戒毒院舍的義務,是在分析了具體情節後,認為是現階段對於一再違反緩刑義務的上訴人而言,最能產生合適效果的措施或方法。倘若上訴人A選擇不入住院舍,就會根據被上訴批示中所述,法院將作出廢止本案緩刑的決定。
因此,被上訴法院的決定是正確的,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3條的規定。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決定。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10月12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TSI-277/2017 P.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