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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332/2017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7年9月28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中國內地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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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332/2017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7年9月28日

聲請人: A、B、C及D – 均為E(已故)及F的子女

被聲請人: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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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概述
A、B、C及D,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聲請人”),向中級法院針對F,女性,持澳門居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被聲請人”),對中國內地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依據如下:
   “聲請人的父親E與被聲請人F於1984年5月26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安市登記結婚。(文件七)
F針對聲請人的父親E向中國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案件編號為(1997)南民初字83號。(文件一)
    E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該法庭依法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對案件進行審理。
    於1997年8月8日獲得判決書,判決准予F與E離婚。(文件一)
    上述判決於1999年9月2日生效。(文件八)
    上述判決為真確,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的規定。
    上述判決已確定。
    作出判決之機關具有相關權限。
    不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內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沒有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
    因此,在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舉的條件下,申請審查和確認於1997年8月8日由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之判決,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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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但其在法定期間內沒有提出答辯。
隨後再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而檢察院在發表意見時表示本案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民事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合法理由。
本案已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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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的父親E與被聲請人F於1984年5月26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安市登記結婚。(文件七)
F針對聲請人的父親E向中國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案件編號為(1997)南民初字83號。(文件一)
法院於1997年8月8日作出民事判決書,編號為(1997)南民初字83號,判決准予解除雙方的婚姻關係。(文件一)。
   上述判決書已於1999年9月2日生效。(文件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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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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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就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根據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該安排第11條還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亦有如下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首先,顯而易見,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中國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發出的民事判決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裁判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是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與此同時,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
最後, 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決定。
針對有關情況,毫無疑問,待確認的裁判涉及離婚事宜,現行法律制度亦有相關規範,因此即使予以確認該裁判,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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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准予確認中國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於1997年8月8日作出的(1997)南民初字83號之民事判決書。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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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9月28日
唐曉峰
賴健雄
趙約翰
裁判審查及確認卷宗 第332/2017號 第 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