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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832/2017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3-13-0264-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觸犯: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被判處3年6個月;及
- 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處5年6個月。
- 兩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19年8月7日服完全部刑罰,並已於2017年8月7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228-14-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7年8月7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 上訴人不同意刑事法庭否決其假釋的決定。
2. 上訴人認為,依據上訴人的卷宗資料,結合本案上述的實際情況後,尤其考慮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的特別預防方面及b)項的一般預防方面的相關要件。因此,
  綜合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上訴,給予批准上訴人假釋的申請,給予其重返社會的機會。
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也提交了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的法律意見。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的第CR3-13-0264-PCC號刑事訴訟卷宗內,觸犯: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而被判處3年6個月;及
- 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而被判處5年6個月。
- 兩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19年8月7日服完全部刑罰,並已於2017年8月7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7年6月27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8月7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在獄中閒時喜歡閱讀小說及妻子寫給的他的信,另外,亦參加一些獄方舉辦的文娛活動,如舞獅班、釋前就業講座、關愛社會服務義工課程等。申請車輛維修沙板職業培訓,現正輪候當中。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在獄中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儘管如此,監獄長仍然提出上訴人提前出獄的否定意見,也就是說,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仍然不能令各方面對其行為感到完全的滿意。而且由於上訴人並非初次犯罪,需要更多有利的因素顯示其在犯罪預防的各方面要求得到滿足,沒有突出表現的單純的行為良好也不能成為上訴人提前出獄的積極因素。
另一方面,正如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我們完全同意原審法院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所得出的結論,從上訴人所犯罪的嚴重性來看,在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就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像上訴人那樣以犯罪集團的方式侵犯澳門的移民法律這個嚴重的犯罪,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肯定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
這就決定了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維持。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上訴人必須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9月28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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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32/2017 P.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