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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18/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0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所觸犯的禁用武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和脅迫罪,其犯罪性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上訴人在本案均以暴力方式實施犯罪,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18/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0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97-15-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8月1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不服,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
2.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假釋的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3. 由於上訴人服刑時間已達三分之二及超過了六個月,故滿足了給予假釋的《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4. 根據卷宗資料,以及被上訴批示中的獲證事實,尤其是假釋報告、澳門監獄獄長對假釋聲請的贊同意見以及獲證事實的E點至H點的事實,均可證明如給予上訴人假釋,上訴人將會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可見這個《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與特別預防相關的)實質要件亦已獲得滿足。
5. 以上兩點亦為尊敬的原審法院所贊同,故上訴人不再詳述。
6. 尊敬的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能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所以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
7. 參看被上訴批示,尊敬的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能滿足上述(與一般預防相關的)實質要件之理由有三:1).考慮到囚犯所犯罪行對社會的不良影響;2).該類犯罪有越趨猖獗的態勢;及3).考慮到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如果提前釋放囚犯,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致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所造成的極大衝擊反對社會安寧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8.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認同以上觀點。
9. 第一,針對上訴人所犯罪行對社會的不良影響,上訴人須指出犯罪不論罪過輕重,皆必然是侵害了某項法益,而侵害某項法益必然會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
10. 不容置疑,假釋是對在囚人士所設置的一種制度(沒有在囚則不會考慮假釋),那麼在囚人士先前所作的犯罪行為產生了不良影響,不應該是否決假釋的依據,否則假釋制度形同虛設。
11. 那麼,給予假釋所考慮的不是被判刑人的罪行有否產生不良影響,而是考慮這個被判刑人的具體個素而決定是否給予假釋。
12. 第二,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該類犯罪有越趨猖獗的態勢,上訴人亦不能認同這是否決假釋的依據。
13. 假釋的目的是為了使被判刑人能回歸社會(又或稱再社會化,ressocialização)。
14.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亦使用了中文表述“釋放被判刑者”及葡文表述“A libertação”。
15. 那麼從假釋的目的,以及上述條文的中文表述及葡文表述,可以顯示在考慮假釋的一般預防要件時,應從被判刑者的具體個案考慮,而非從被判刑者所觸犯的抽象罪名去考慮。
16. 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03年11月20日第238/2003號裁判書中亦提及了假釋應按個案給予(a liberdade condicional “e de concedercaso a caso (...)”)。
17. 如果認同因特定犯罪類型在澳門社會是「越趨猖獗」的而不給予假釋,那麼對於所有觸犯相關抽象罪名的被判刑者,都不會考慮他們犯罪時的具體情節以及服刑期間所表現的積極的正面態度,而對他們的假釋申請全部給予否決。
18. 必須指出,上訴人認為這種觀點明顯不符合立法者設置假釋制度的目的,更使假釋制度的適用變得公式化-按照每年特定犯罪類型的統計資料去決定是否給予被判刑人假釋。
19. 故此,上訴人認為應考慮被判刑者的具體個案(具體犯罪情節及服刑期間的態度)而非特定犯罪類型的犯罪數量,以作出批准或否決假釋的決定。
20. 第三,尊敬的原審法院認為考慮到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如果提前釋放囚犯,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致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所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21. 不能否認,假釋的給予除了在實質要件上要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外,亦要考慮一般預防,但是申請假釋時一起預防的要求程度應該比量刑時所考慮的一般預防的標準要低。
22. 假若申請假釋時所考慮的一般預防的標準,與量刑時所考慮的一般預防的標準是相同或者更高的,那麼只要當初因一位預防的需要判處實際徒刑,被判刑者就不可能有假釋的機會,那麼假釋制度的設置沒有任何用處。
23. 尊敬的葡國刑法學者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在其著作《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中將假釋與徒刑之暫緩執行所要求的“預後"” (prognóstico)要件的作分別,指出給予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標準應該比給予緩刑時考慮的標準為低( menos exigente),而且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應該是最低限度的( grau mínimo)。
24. 那麼按照推論,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標準亦應被量刑時所考慮的一般預防要求標準為低。
25. 現今社會刑罰已經不是一種報復的手段,而是立法者一方面希望犯罪分子在服刑過程中能夠得到教化,使其將來不會再犯罪,而另一方面刑罰可以對社會大眾產生警誡作用。
26. 必須指出,從法院對犯罪分子判刑開始,已經足以對社會大眾產生警誡作用,以及對法律條文的效力產生確信。
27. 上訴人是否獲假釋,應該從具體個案考察,如合理地可預見將來釋放上訴人所產生的風險是能被社會所接受,那麼就沒有什麼理由拒絕給予假釋。
28. 在本案中,根據案件的犯罪情節,上訴人並沒有作出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或生命的行為,而且被判處的實際徒刑為三年六個月,犯罪惡害程度較低。
29. 上訴人犯罪時的案發日期為2010年11月1日,距今已過了約7年的時間。
30. 上訴人在獄中被評定為“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為“良”,至今沒有任何違規記錄。
31. 上訴人在獄中參與進修培訓活動,以閱議及運動作為消閒活動,並參加天主教聚會,可見其態度正面及積極改過自身。
32. 上訴人與其家人感情甚好,其父母親年紀老邁,如上訴人獲得假釋,將會與父母親居住。
33.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在家鄉任職水泥銷售工作,可以預見其將從事正當工作且再次在澳犯罪的機會極低。
34. 根據假釋報告,上訴人對所犯的罪行深感後悔,並決心在出獄後重新做人,日後不會再做任何違法的事。
35. 澳門監獄獄長及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技術員,均對上訴人的假釋聲請持贊同意見。
36. 如此,考慮到以上種種情節,均可顯示若給予上訴人假釋,一般社會大眾都能夠接受其重新融入社會,而且,其釋放亦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即滿足了《刑法典》第1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
37. 基於此,從卷宗資料已可充分顯示上訴人的個案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全部要件,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
   綜上所述,謹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給予上訴人假釋。
   並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假釋的批准除了必須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前提外,還必須符合其實質要件,即該條文第1款a及b項之規定。
2. 考慮囚犯在本案均以暴力方式實施犯罪,其行為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帶來極大的沖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的影響。
3. 雖然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但這只作為其服刑行為的指標,
4. 從刑罰的一般預防作考慮,若在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會為社會帶來極大的反響。
5. 本院認為上訴人尚不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給予假釋之實質條件,故此,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決定。
   要求公正審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述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4年11月21日,在CR-14-012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
➢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結合第77/991M號法令第6條第1款b)項及第1條第1款d)所規定及處罰之『禁用武器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被判處兩年徒刑;
➢一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脅迫罪』,被判處一年徒刑;
➢三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背頁)
2. 上述判決在2014年12月11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在2010年11月1日觸犯上述罪行。
4. 上訴人自2010年11月1至3日被拘留3日,其後再於2015年4月22日被拘留,並於同日被移送監獄服刑,其將於2018年10月19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7年8月1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及其他負擔。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現正參與小學回歸教育電腦科的學習活動,並正輪候參與獄內麵包西餅職訓活動,其在獄內以閱讀及運動作為消閒活動,並參加天主教聚會。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0.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在獄期間因其父母親年紀老邁,未能前往探訪,但亦有託親友探訪。
11. 上訴人表示若提早獲釋,將會與父母親居住,並繼續在家鄉任職水泥銷售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17年7月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8月1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如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柱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而假釋的給予並不具有自動性,申言之,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仍要看該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起預防的需要後,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在特別預防方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在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制度的要求,即結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早出獄是被社會所接受,是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重新恢復及確立大眾因犯罪行為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囚犯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為“良”,根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其未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另外,囚犯在獄中有參與小學回歸教育電腦科的學習活動,並正輪候參與獄內麵包西餅職訓活動,其在獄內以閱讀及運動作為消閒活動,並參加天主教聚會;其與家人關係良好;如獲得假釋,其將會與父母親居住,並繼續在家鄉任職水泥銷售工作。
上述因素及囚犯對本假釋所發表的意見在一定程度上使人相信,囚犯即使在目前階段提早獲釋,也有自制能力及守法意識不再干犯同類犯罪。
然而,即使囚犯的表現較為正面,但考慮到囚犯所犯罪行對社會的不良影響,且該類犯罪有越趨猖獗的態勢,並考慮到本案具體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如果提前釋放囚犯,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致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所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
綜上所述,本法院認為囚犯A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囚犯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囚犯及履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澳門監獄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上訴人現正參與小學回歸教育電腦科的學習活動,並正輪候參與獄內麵包西餅職訓活動,其在獄內以閱讀及運動作為消閒活動,並參加天主教聚會。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在獄期間因其父母親年紀老邁,未能前往探訪,但亦有託親友探訪。上訴人表示若提早獲釋,將會與父母親居住,並繼續在家鄉任職水泥銷售工作。
上訴人所觸犯的禁用武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和脅迫罪,其犯罪性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上訴人在本案均以暴力方式實施犯罪,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其行為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10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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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8/2017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