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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93/2017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經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4款b項之規定,構成一項「濫用信任罪」(相當巨額),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狀載於卷宗第131至133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要求判令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支付其合共澳門幣30,900,000.00元財產損害,附加自傳喚支付起至完全清付為止之法定利息。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5-0391-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B被控告是直接正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第4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信任罪(相當巨額),罪名不成立。
- 合議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重要訴訟事實未獲證明屬實,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訴訟請求。

民事請求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予盾
1. 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之理由說明,以及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
2. 根據卷宗第15頁之報表,顯示嫌犯已取走屬於上訴人之款項HKD$32,070,000.00。
3. 而根據已證事實,原審法院認定了嫌犯B分別從其戶口中取走了屬於上訴人的HKD$25,000,000.00的現金籌碼以及HKD$5,070,000.00的現金,且未按照協議將上述款項匯給上訴人,其後上訴人無法再與嫌犯聯絡。
4. 這樣,已足夠具體地描述了本案的案發過程及上述款項的最後去向,便是由嫌犯B從其戶口取走,且沒有交還予上訴人。
5. 原審法院一方面在獲證事實中表示嫌犯取走相關款項後未有按協議滙給上訴人:另一方面卻在理由說明中表示“雖然B可疑,但這並不意味著B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交付的款項據為己有。…B拿取的被害人交付的匯款之後,證據鏈在此截斷了,B到了哪裡,相關的款項有無匯出,匯款到了哪裡,關於這些事實,缺乏證據。”
6. 事實上,只要已認定嫌犯取走相關款項後未有按協議匯給上訴人,那麼嫌犯的行為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99條規定之信任濫用罪之“不正當據為己有”之構成要件,至於嫌犯最終如何處分相關款項、有否匯出或匯到了哪裡,相對來說是不重要的。
7. 真正重要的是上訴人有否收到嫌犯交還的上述款項,而不論在獲證事實或卷宗證據資料均明確認定嫌犯未有交還之。
8. 故此,當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了嫌犯取走款項未返還予物主(上訴),另一方面卻表示因未能證明款項去向而未認定嫌犯自願將款項非法據為己有時,已沾有在理由說明方面之不可補救矛盾之瑕疵。
9. 並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應將原審法院認定之未證事實,尤其民事賠償請求所提出之相關事實視為獲證事實,並判處嫌犯須向上訴人支付上述民事賠償請求所提出之請求。
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10. 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解,上訴人繼續提出陳述如下。
11. 在保持應有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未證事實之認定不能認同,並認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12. 從案中證據、資料及獲證事實可知:嫌犯取走上述款項的事實必須透過嫌犯自身意願作出;嫌犯未有將上述款項交還予上訴人亦是基於其意願所導致的;嫌犯也可透過不同方法聯終上訴人以解決款項問題,但嫌犯沒有這樣做。
13. 原審法院認定了上述事實為獲證事實,卻又在事實判斷中表示相關疑問,這是明顯違反常理的。
14. 假如按照原審法院的理解,將會得到一個不合理的邏輯及結果--只要犯罪行為人案發後逃亡及完全不參與訴訟程序,且將相關犯罪所得傳送到澳門司法機關權力以外的地區,即使證明犯罪行為人作出相關犯罪行為,仍會因缺乏證據而須認定存在疑問,繼而犯罪行為人將被開釋--這是不能接受的。
15. 一再重申,只要已認定嫌犯取走相關款項後未有按協議匯給上訴人,那麼嫌犯的行為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99條規定之信任濫用罪之“不正當據為己有”之構成要件,至於嫌犯最終如何處分相關款項、有否匯出或匯到了哪裡,相對來說是不重要的;真正重要的是上訴人有否收到嫌犯交還的上述款項,而不論在獲證事實或卷宗證據資料均明確認定嫌犯未有交還之。
16. 本案中,已存在充份證據及獲證事實認定嫌犯取走上述款項,但其未有按協議交還予上訴人,且嫌犯期後失去聯絡時,可以明顯得出--嫌犯是在明知的情況下,有意識地及自願將上述款項據為己有,且嫌犯清楚知道此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這一結論。
17.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未證事實之認定,存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之瑕疵,並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應將原審法院認定之未證事實,尤其民事賠償請求所提出之相關事實視為獲證事實,並判處嫌犯須向上訴人支付上述民事賠償請求所提出之要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判處嫌犯B即被聲請人承擔上訴人之於民事損害請求所提出之訴求,即財產損失總額MOP30,900,000.00元,上述請求金額應加上自傳喚日起至完全支付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和代理人費用。或
- 發回重審。

嫌犯B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方面,提出本上訴,其認為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以及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存在不可補救之矛盾;
2. 上訴人認為,只要已認定嫌犯取走相關款項後,而未有按協議匯給上訴人,那麼嫌犯的行為已符合信任濫用罪之“不正當據為己有”之構成要件;
3. 還指出,不論在獲證事實或卷宗證據資料均明確認定嫌犯未有交還款項予上訴人;
4. 在本案中,嫌犯被控觸犯一項濫用信任罪(相當巨額);
5. 根據控訴書內容,於2013年9月2日,C按照上訴人的指示,將HKD32.000.000(港幣三仟貳佰萬元整)的現金籌碼存入到嫌犯在XX娛樂場XX貴賓會的對碼賬戶內;
6. 但嫌犯沒有按照與上訴人所達成的協議,將該筆款項匯給上訴人,並於次日,從該賬戶中提取合共HKD30.070.000的籌碼和現金。之後,無法與他聯繫;
7. 濫用信任罪的法定罪狀構成要件為:a)不正當據為己有;b)動產;c)以不移轉所有權的方式交付;
8. 原審法院作出謹慎和正確的事實判斷,認為嫌犯將被害人的款項不當據為己有不獲證明事屬實:
9. C將現金籌碼存入到嫌犯在貴賓會的對碼賬戶內,明顯地有關款項已納入嫌犯的權利義務範圍,換言之,該筆款項的所有權已移轉給嫌犯,其有權處置在其所有權範圍內一切的財產。
10. 故此,嫌犯從上述帳戶內提取款項不構成濫用信任罪;
11. 上訴人聲稱,將錢存入嫌犯的戶口,是讓嫌犯將錢匯給自己;
12. 一方面聲稱與嫌犯之間達成匯款協議,另一方面卻表示沒有協議以何種方式匯款;
13. 嫌犯認為,如果像上訴人所述,要求嫌犯將錢匯給自己,那麼,最起碼要告知嫌犯,款項應該匯到哪地方的銀行、哪人的帳戶、帳戶編號、完成匯款期限等資料,讓嫌犯準確地執行協議;
14. 在完全缺乏上述資料,是不可能進行匯款交易;
15. 未能證明嫌犯與上訴人之間訂立協議,將款項匯給上訴人,應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針對嫌犯的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
  基於上述的理由根據,懇請 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c項的瑕疵,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將卷宗發回重審。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3年9月2日下午二時十四分內地居民C按其朋友A(被害人)之指示,將屬A所有之叁仟貳佰萬港元現金籌碼存入到嫌犯在XX娛樂場XX樓XX貴賓會所開立的XX號兌碼戶口中,此時嫌犯戶口中只有港幣柒萬柒仟零柒拾元。
- 嫌犯在收取以上款項後,在次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和下午六時二十五分從其戶口中分別取走港幣貳仟伍佰萬元的現金籌碼和港幣伍佰零柒萬的現金。嫌犯未按照和A所達成的協議將款項匯給A。
- 至同月13號後A無法再與嫌犯取得聯繫。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 嫌犯的個人狀況、經濟狀況和受教育程度不詳。
未獲證明之事實:
- 控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有意識地、自願將他人基於信任而轉交予其保存的相當巨額款項非法據為己有;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一方面在已證事實中,證實了“嫌犯未按照和A所達成的協議而將款項匯給A”,另一方面在理由說明中,認為“雖然B可疑,但這並不意味著B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交付的款項據為己有”,這是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規定。
眾所周知,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說明理由方面的矛盾的瑕疵,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1
在本案中,我們確實看見,除了上訴人A所指出的已證事實之外,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甚至在已證事實中認定了:
“嫌犯在收取以上款項後,在次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和下午六時二十五分從其戶口中分別取走港幣貳仟伍佰萬元的現金籌碼和港幣伍佰零柒萬的現金。
至同月13日後A無法再與嫌犯取得聯繫。”(見卷宗第163頁)
而事實上,卷宗資料清楚顯示,從2013年9月2日上訴人A將合共港幣3200萬現金籌碼存入嫌犯B的兌碼戶口,直至庭審(見卷宗第160頁),以至現在此時此刻,嫌犯B都沒有再出現,更沒有將上訴人A財物歸還。
面對上述已證事實及卷宗資料顯示的客觀事實,尤其從嫌犯B從其兌碼戶口中提取出合共港幣3207萬的現金碼及現金(當中7萬原本就已經在嫌犯B的上述兌碼戶口中),上訴人A的財產就已完全落入了嫌犯B的管領範圍了。
在理由說明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認為“……這並不意味著B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交付的款項據為己有。”(見卷宗第164頁)
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在已證事實跟說明中確實存在絕對的矛盾,因為已證事實已證事實嫌犯B已將上訴人A交託的財產提取並消失無蹤,這正是侵犯他人財產,諸如盜竊罪等的典型行為,可以肯定這是一種將他人財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的行為。
然而,在另一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在理由說明中又認為嫌犯B沒有將該筆財產據為己有,這就跟所認定的上述已證事實之間,顯而易見地表達出兩個截然不同的意思了。
無可否認,上訴人A的指責是正確的,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已證事實及理由說明之間確實存在著互相矛盾的事實內容,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因此,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重審。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就存在瑕疵的事實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重新進行審理。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嫌犯支付。
確定嫌犯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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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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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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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1 中級法院於2015年4月23日在第117/2015號上訴案件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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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93/2017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