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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3/2017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嫌犯:
1.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分別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三項偽造文件罪;
2. 第三至第二十五嫌犯作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分別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5-0448-PCC號普通刑事案件中,經過合議庭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檢察院控訴第七嫌犯A、第八嫌犯B、第九嫌犯C、第十嫌犯D、第十四嫌犯E、第十五嫌犯F、第十九嫌犯G、第二十嫌犯H、第二十三嫌犯I、第二十四嫌犯J、第二十五嫌犯K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各自及分別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此控罪開釋案中上述十一名嫌犯。
2. 檢察院指控第一嫌犯L及第二嫌犯M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分別觸犯第一嫌犯被控觸犯的二十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經扣除上述已開釋之十一項「偽造文件罪」外,餘下指控第一、第二嫌犯的行為明顯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分別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偽造文件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第一及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本合議庭決定,對第一及第二嫌犯判處各二年六個月徒刑,所科徒刑緩刑二年六個月執行,且緩刑附帶條件,第一及第二嫌犯需在緩刑期內各自向本特區支付賠償金澳門幣六萬元,作為彌補彼等行為所造成之惡害。
3. 檢察院指控第三嫌犯N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分別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針對上述嫌犯所科處之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
4. 檢察院指控第四嫌犯O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分別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針對上述嫌犯所科處之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
5. 檢察院指控第五嫌犯P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分別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針對上述嫌犯所科處之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
6. 檢察院指控第六嫌犯Q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分別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針對上述嫌犯所科處之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
7. 檢察院指控第十一嫌犯R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分別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針對上述嫌犯所科處之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
8. 檢察院指控第十二嫌犯S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分別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針對上述嫌犯所科處之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
9. 檢察院指控第十三嫌犯T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分別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針對上述嫌犯所科處之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
10. 檢察院指控第十六嫌犯U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分別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針對上述嫌犯所科處之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
11. 檢察院指控第十七嫌犯V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分別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針對上述嫌犯所科處之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
12. 檢察院指控第十八嫌犯W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分別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針對上述嫌犯所科處之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
13. 檢察院指控第二十一嫌犯X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分別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針對上述嫌犯所科處之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
14. 檢察院指控第二十二嫌犯Y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分別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針對上述嫌犯所科處之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

檢察院對初級法院的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原審法院認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十二名同案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作出被指控之偽造文件行為,但認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同一犯罪故意且在不長之期間內,以類似手法為多名工人辦理外僱證,作出相同性質的不法行為,所侵犯之法益亦相同,故改判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
2. 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本院不認同原審法院的觀點。
3. 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第一及第二嫌犯利用「Z有限公司」已獲批的多個外勞配額,協助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六、第十七、第十八、第二十一及第二十二嫌犯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從中取得不法利益。事實上,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六、第十七、第十八、第二十一及第二十二嫌犯從未在「Z有限公司」工作。
4. 本案涉及十二名「假僱員」,即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六、第十七、第十八、第二十一及第二十二嫌犯,第一及第二嫌犯需就上述每一名「僱員」向當局提交“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申請表(見卷宗第38頁、第39頁、第37頁、第20頁、第32頁、第31頁、第29頁、第26頁、第19頁、第33頁、第36頁及第16頁),並為每一名僱員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見卷宗第98頁、第100頁、第205頁、第373頁、第418頁、第473頁、第579頁、第614頁、第651頁、第760頁及第791頁)。
5. 由此可見,第一及第二嫌犯需提交十二份申請表,這十二份表格是互相獨立的,而每一名僱員都是獨立的個體,所欲冒認的勞動關係亦不同。本院認為,第一及第二嫌犯為上述十二名僱員辦理十二張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該十二項偽造文件罪應獨立處理,故第一及第二嫌犯應各自觸犯了十二項的偽造文件罪。
6. 我們在本案中看不出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行為存在誘發實行犯罪且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因此,本院認為,第一及第二嫌犯作出的十二項偽造文件罪應獨立處斷,不能受惠於《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
7. 本院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因而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命令廢止原裁判,判處第一嫌犯L及第二嫌犯M觸犯十二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

嫌犯M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本上訴因檢察院因不服201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而提出,該判決內容:檢察院指控第一嫌犯L及第二嫌犯M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分別觸犯第一嫌犯被控觸犯的二十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經扣除上述已開釋之十一項偽造文件罪外,餘下指控第一、第二嫌犯的行為明顯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分別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偽造文件罪,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第一及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本合議庭決定,對第一及第二嫌犯判處各二年六個月徒刑,所科徒刑緩刑二年六個月執行,且緩刑附帶條件,第一及第二嫌犯需在緩刑期內各自向本特區本付賠償金澳門幣六萬元,作為彌補彼等行為所造成之惡害。
2. 由於被上訴人M沒有針對被上訴判決提起任何上訴,基於謹慎原則,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及第3款,所有本案嫌犯提起之“上訴”其效果亦應惠及被上訴人M。
3. 綜觀檢察院提出的上訴,主要是認為被上訴判決的“有罪判決”所依據的犯罪事實,就犯罪行為的「罪刑數量」方面的認定,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4. 如沒有理解錯誤,檢察院主張上訴的觀點如下:I)十一名外地僱員的申請表,它們是互相獨立的;II)十二份申請表內所指向的每一名僱員都是獨立的個體,所欲冒認的勞動關係亦不同;III)上訴認為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行為不存在誘發實行犯罪且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IV)上訴認為上述的各種情節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的前提要件;V)基於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的前提要件,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
5. 然而,被上訴人認為上訴的理由陳述部份出現沾有錯誤認定事實,以及上訴不認同判決依據,只是一種不認同原審法官 閣下對證據的審查時的「自由心證原則」權力而已。
6. 再者,上訴書狀內容也沒有提出更實質及具充份證明力的事實與法律依據,故應予駁回上訴。
7. 被上訴判決對於被上訴人的行為適用《刑法典》的連續犯規定,已經作出了詳細分析及法理基礎的敍述:“最後,按照卷宗之其他客觀證據而言,就其餘的涉案工人嫌犯之聲明(第三嫌犯至第六嫌犯、第十一嫌犯至第十三嫌犯、第十六嫌犯至第十八嫌犯、第二十一嫌犯至第二十二嫌犯,於依法宣讀彼等之聲明筆錄中,他們皆是透過不知名人士(個別聲稱工廠負責人AA小姐)協助取得一張「Z有限公司」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取證之目的是為了方便多次出入澳門予以賭博。事實上從未到過「Z有限公司」工作,不認識該公司任何人員,亦未有到過「AB有限公司」辦理外僱證手續。為此,指控上述嫌犯之罪名,卷宗存有充份證據予以支持。另外,透過結合卷宗之書證,充份發現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之間存有密切聯繫,並非單純後者協助前者遞交文件。事實上,從第二嫌犯之聲明(經宣讀於檢察院之筆錄,當中同時確認警察局內之筆錄),當中,第二嫌犯稱於2011年開始負責「Z有限公司」之業務管理工作,但聘用工人之工作是由第一嫌犯負責。於2012年,第一嫌犯要求第二嫌犯將本案25名外僱之資料交給「AB有限公司」予以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她能認出這25人之相片,且她本人見過當中之十幾人,因曾負責給予這些員工的上述外僱證。按照第二嫌犯之較早期聲明中,多番稱其本人負責「Z有限公司」的業務工作,但日常管理由第一嫌犯全權負責,她並無參與公司員工的招聘和管理工作,人事管理並不是她負責的,她不知道這25名工人有否上班或上班工作情況。”及“另外,司法裁決1中尚提醒,為連續犯之效果,必須存有總體故意,就是指整個行為的每一步實施是透過一個方案而不是一個初步形成的意圖,作出連續的行動。以及,連續犯中罪過降低的依據,是它從外部明顯地有助於重複犯罪活動,從而使要求行為人以不同方式(即依法)作出行為的要求日益降低。本案中,考慮到本案之情節,尤其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十二名同案嫌才已辦理外僱證,作出被指控之偽造文件行為,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同一犯罪故意且在不長之期間內,以類似手法為多名工人辦理外僱證,作出相同性質的不法行為,可見二名嫌犯是出於同一主觀故意,以相同之實施手法,作出了侵犯文件真確性之同一法益。”
8. 上述判決所指的「總體故意」,就是指行為人作出整個犯罪實施的一個完整性過程。
9. 本案中,涉案的25個外地僱員配額是基於同一個行政批示作出的 - 見被上訴判決第二事實部份第(一)獲證事實第1)第5段內容。
10. 為此,犯罪意圖的整體性均來自該行政批示批准25個外勞配額的事宜。
11. 這就是一個「外在誘因」- “存在一個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誘發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外在情況”。
12. 因為,被判刑的第一嫌犯與被上訴人,在基於一次又一次的被指控犯罪行為中,必然出現前者與後者的犯罪心理連結一致性,才會重複又重複作出侵犯同一法益的行為,而且,這種重複又重複的行為,必然是基於同一行政批示已獲准給予的25名外勞配額事宜為“引線”,方使第一嫌犯與被上訴人的行為不斷重複,直至用滿25名外勞配額。
13. 根據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 –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見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14. 所以,被上訴判決所適用《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的「連續犯」,是符合了其中一個情節,即存在“…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15.因此,上訴提出的陳述觀點 – “這十二份表格是互相獨立的,每一名僱員都是獨立的個體,所欲冒認的勞動關係亦不同”及“我們在本案中看不出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行為存在誘發實行犯罪且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 – 出現了對事實錯誤認定的情況,故其上訴是不能成立的。
16. 再者,本案「偽造文件罪」的關鍵,其客觀事實是向行政當局呈交的“文件”(即“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申請表”),但這12份文件均是基於同一行政批示(25名外勞配額)而誘發的。
17. 即該行政批示(25名外勞配額)是這12份文件的“連結點”,所以,這12份文件並非相互間毫無關係,相反,透過該行政批示(25名外勞配額)將這12份文件的關係連在一起。
18. 再者,本案「偽造文件罪」的受害人為澳門政府,而非被判刑的另外十二名嫌犯,所以,這十二名“獨立個體”及冒認的“勞動關係”並非本案考慮保護“法益”的要件,這就排除了各個行為的獨立性。
19. 那麼,被上訴判決並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也沒有觸犯其他法律的規定。
20. 故此,上級法院應對檢察院提出的上訴裁定不成立,並維持上訴判決的內容。
21. 倘上訴獲得成立,那麼,應如何作出處理?
22. 按司法實踐,中級法院作出本上訴之裁決時,將會一併作出定罪量刑,那麼,在「數罪並罰」的機制下,倘「單一刑罰」不逾三年徒刑時,根據被上訴判決按《刑法典》第48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的評價 - “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合議庭決定將各人所科處之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應該予以維持及適用。
23. 事實上,被上訴人亦已踏入人生另一階段,其子女亦於本年結婚,被上訴人將以照顧其女兒的孩子為人生的最後工作。
24. 故此,被上訴人重犯本案的犯罪行為可能性極低。
25. 所以,繼續給予被上訴人之“緩刑”是符合法律規定及現實意義的。

嫌犯L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於其上訴狀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的規定而提出本上訴。
2.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庭的判決,在對原審法庭保持應有尊重下,認為原審法庭作出的判決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連續犯的規定,故被上訴判決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3. 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的判決並未犯有上訴人所指的瑕疵。
4. 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看不出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行為存在誘發實行犯罪且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因此認為,第一及第二嫌犯作出的十二項偽造文件罪應獨立處斷,不能受惠於《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
5.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6. 中級法院第528/2013號上訴案件作出之裁判:“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7. 誠如原審法庭判決中所指,“按照《刑法典》第29條的規定,我們認為,連續犯的前提是:
1. 數次實施同一犯罪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犯罪;
2. 該犯罪主要以同一性的方式實施;
3. 相關犯罪行為作出的時間比較接近;
4. 存在一個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誘發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外在情況。”(見被上訴判決第44頁第2段)。
8. 就被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透發其實施犯罪行為的外在情況」,從原審法庭判決中獲證事實中顯示,「第一嫌犯為澳門「Z有限公司」的東主、第二嫌犯M為澳門「Z有限公司」管理者」(見被上訴判決第16頁倒數第2段),以及卷宗書證中顯示,「卷宗第7至41頁載有「Z有限公司」之涉案二十五名工人之外勞配額的政府核准許可文件,該二十五名工人之名單及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申請表等個人資料」(見被上訴判決第38頁第3段)。
9. 由此可見,第一嫌犯為「Z有限公司」的東主,而「Z有限公司」在同一時間內持有25個外勞配額。
10. 被上訴人第一次為「假僱員」向當局提交“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申請表,而亦成功地為「假僱員」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證別證”後,被上訴人只要利用原來持有的同一批的25個外勞配額,及實施與首次辦理「假僱員」的“外地僱員身份證別證”的相同手法,去再次實施犯罪行為。
11. 換句話說,被上訴人在實施第一次犯罪之後,會接連地實施隨後次數的犯罪,確實是基於重複犯罪是十分便利的事。
12. 可以認為,被上訴人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係以方式逐次減輕的,正正屬於《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能在相當程度上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外在情況”。
13. 本案中所實施的行為是偽造文件,而所實施的手法也全都是為「假僱員」辦理“外在僱員身份證別證”,全部行為在一般有限度的時間內作出,而被上訴人在實施隨後次數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而該「外在情況」使實行犯罪行為變得更容易,並且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14. 綜上所述,我們發現原審法庭判決並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15. 基於此,由於上訴人之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請求。
  綜上所述,由於被上訴人在答覆中所提出的事實及理由充分,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之所有上訴訴求,維持原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尊敬的檢察官已將有關上訴理據闡述得十分詳盡,對於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應該成立;因此,我們完全同意應改判第一嫌犯L及第二嫌犯M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2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1款及第71條的規定,數罪並罰,重新訂定刑罰。

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 第一嫌犯L為澳門「Z有限公司」東主、第二嫌犯M為澳門「Z有限公司」管理者。
- 2009年10月12日,「Z有限公司」代表AC與「AD有限公司」代表AE簽訂合約,租賃位於澳門XX馬路XX號XX大廈XX樓XX座及XX樓XX座,以及有關設備進行生產經營,租期為: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
- 2010年11月,雙方更改租賃合約,「Z有限公司」代表改為第二嫌犯M。
- 2011年某用第二嫌犯M與業主「AD有限公司」代表AE簽訂合約,只租賃上述XX大廈中的XX樓XX座進行生產經營,租期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但「Z有限公司」約於2012年8、9月份就開始沒有運作。
- 第一嫌犯L與第二嫌犯M共同合作,自2011年5月起,利用已獲批的25名外勞配額,以數佰圓至數萬圓的價格出售給有關人士,使那些不持有許可逗留澳門所需法定文件之人士,可以利用所辦理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自由在澳門逗留。
- 第三嫌犯N於2012年10月,以港幣貳萬叁仟圓(HKD$23,000)的價格,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Z有限公司」外勞的名義辦理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98頁及17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進入澳門逗留。
- 事實上,第三嫌犯從未在「Z有限公司」工作過,因該工廠於2012年8、9月份就開始沒有運作。
- 第四嫌犯O於2012年10月,以港幣柒萬圓(HKD$70,000)的價格,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Z有限公司」外勞的名義辦理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100頁及17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進入澳門逗留。
- 事實上,第四嫌犯從未在「Z有限公司」工作過,因該工廠於2012年8、9月份就開始沒有運作。
- 第五嫌犯P於2011年8月,以港幣肆萬貳仟圓(HKD$42,000)的價格,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Z有限公司」外勞的名義辦理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17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進入澳門逗留。
- 事實上,第五嫌犯從未在「Z有限公司」工作過,辦理上述證件的目的,是方便使用該證件進出澳門賭博。
- 第六嫌犯Q於2011年8月,以人民幣肆萬貳仟圓(RMB$42,000)的價格,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Z有限公司」外勞的名義辦理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174頁及205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進入澳門逗留。
- 事實上,第六嫌犯從未在「Z有限公司」工作過,辦理上述證件的目的,是方便使用該證件進出澳門賭博。
- 第十一嫌犯R於2012年12月,以人民幣壹萬(RMB$10,000)的價格,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Z有限公司」外勞的名義辦理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174頁及373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進入澳門逗留。
- 事實上,第十一嫌犯從未在「Z有限公司」工作過,因該工廠於2012年8、9月份就開始沒有運作。
- 第十二嫌犯S於2011年7月,以人民幣數佰圓的價格,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Z有限公司」外勞的名義辦理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174頁及41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進入澳門逗留。
- 事實上,第十二嫌犯從未在「Z有限公司」工作過,辦理上述證件的目的,是方便使用該證件進出澳門賭博。
- 第十三嫌犯T於2011年5月,以人民幣壹萬陸仟圓(RMB$16,000)的價格,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Z有限公司」外勞的名義辦理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174頁及473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進入澳門逗留。
- 事實上,第十三嫌犯從未在「Z有限公司」工作過,辦理上述證件的目的,是方便使用該證件進出澳門賭博。
- 第十六嫌犯U於2012年10月,以人民幣叁萬圓(RMB$30,000)的價格,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Z有限公司」外勞的名義辦理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174頁及579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進入澳門逗留。
- 事實上,第十六嫌犯從未在「Z有限公司」工作過,因該工廠於2012年8、9月份就開始沒有運作。
- 第十七嫌犯V於2012年10月,以人民幣壹萬貳仟圓(RMB$12,000)的價格,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Z有限公司」外勞的名義辦理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174頁及61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進入澳門逗留。
- 事實上,第十七嫌犯從未在「Z有限公司」工作過,因該工廠於2012年8、9月份就開始沒有運作。
- 第十八嫌犯W於2012年10月,以人民幣壹萬伍仟圓(RMB$15,000)的價格,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Z有限公司」外勞的名義辦理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174頁及65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進入澳門逗留。
- 事實上,第十八嫌犯從未在「Z有限公司」工作過,因該工廠於2012年8、9月份就開始沒有運作。
- 第二十一嫌犯X於2012年10月,以人民幣三仟圓至四仟圓(RMB$3,000-4,000)的價格,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Z有限公司」外勞的名義辦理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174頁及760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進入澳門逗留。
- 事實上,第二十一嫌犯從未在「Z有限公司」工作過,因該工廠於2012年8、9月份就開始沒有運作。
- 第二十二嫌犯Y於2012年10月,以人民幣叁萬圓(RMB$30,000)的價格,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Z有限公司」外勞的名義辦理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174頁及791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進入澳門逗留。
- 事實上,第二十二嫌犯從未在「Z有限公司」工作過,因該工廠於2012年8、9月份就開始沒有運作。
- 第一、第二嫌犯共同合作,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將已獲批的外勞配額,出售給有關人士,使那些不持有許可逗留澳門所需法定文件之人士,可以利用所辦理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自由在澳門逗留,從中獲取巨額不法利益。
- 第一、第二嫌犯的上述行為,亦意圖影響該類證件的公信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 嫌犯明知其行為是法律不容許,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 第三至第六嫌犯、第十一至第十三嫌犯、第十六至第十八嫌犯、第二十一及第二十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從不法途徑購買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進入本澳逗留,損害了本地區利益。
- 第三至第六嫌犯、第十一至第十三嫌犯、第十六至第十八嫌犯、第二十一及第二十二嫌犯明知其行為是法律不容許,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 經庭審聽證,刑事答辯狀中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 第二嫌犯認識第一嫌犯L是因為同鄉及同宗族關係,認識多年,關係也比較良好。
- 第二嫌犯在過去多年,一直是從事製衣業務,近年亦從事地產中介人業務,有自己的製衣廠及地產公司。
- 於2006年,第二嫌犯M以個人企業主的名義,在澳門財政局成立了【AF製衣廠】(Fábrica de Artigos de Vestuário AF),該製衣廠設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工業中心第XX期XX樓XX座,納稅人編號為XXXX06,場所編號為XXXXX15,【經濟局】發出的「工業准照」編號為XXX4/2006 – 見文件1。
- 根據第二嫌犯M向澳門政府【經濟局】申請上指之工廠,其目的是從事“外衣的大量生產” – 見文件2。
- 基於這個原因,第二嫌犯一直都清楚及知悉製衣及其加工的業務往來及操作程序。
- 由於澳門製衣業日趨勢,第二嫌犯已再沒有以製衣廠為主要營業活動,繼而以“製衣加工”為其主要業務,因為第二嫌犯對於製衣業行家較為了解及有一定的人脈關係,可以為其他製衣廠攞到一定的製衣加工訂單,以收取中間差額為利潤的活動繼續經營。
- 與此同時,第二嫌犯開始為澳門的房地產中介有一定的發展空間,於是自2009年開始,已經以“業餘方式”從房地產的中介活動。
- 在從事零零碎碎的地產中介活動後,第二嫌犯於2011年3月以個人企業主方式,在澳門財政局註冊一所【AG地產行】,地址設於澳門XX街XX號XX中心XX鋪閣樓,納稅人編號為XXXXX06,而企業場所編號為:XXXX94,主要提供房產代理(經紀)業務 – 見第二嫌犯於2015年10月22日向檢察院遞交的文件。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除第六嫌犯外,其餘各嫌犯均為初犯。
- 第六嫌犯非為初犯,因觸犯一項責任之逃避罪,於2011年3月28日被初級法院第CR4-10-0374-PCS號卷宗判處合共澳門幣6,000元罰金,否則須服40日徒刑,另禁止駕駛兩個月;該判決於2011年4月7日轉為確定;嫌犯繳納罰金及該案已歸檔。
未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如下:
- 第七嫌犯A於2012年10月,以人民幣壹仟圓(RMB$1,000)的價格,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Z有限公司」外勞的名義辦理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174頁及23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進入澳門逗留。
- 雖然,第七嫌犯聲稱是在上述公司擔任製衣工人,但卻無法指出其所從事工作工廠的正確位置,而其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4月27日(約7個月)的出入境記錄顯示,離澳的次數及日數甚多,日數由1天至45天不等,共約90多天不在澳門,此情況完全不符合其在澳所擔任的製衣工人工作。
- 事實上,第七嫌犯從未在「Z有限公司」工作過,因該工廠於2012年8、9月份就開始沒有運作。
- 第八嫌犯B於2012年10月,以人民幣數佰圓的價格,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Z有限公司」外勞的名義辦理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174頁及29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進入澳門逗留。
- 雖然,第八嫌犯聲稱是在上述公司擔任製衣工人,也能指出其所從事工作工廠的正確位置,但其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4月29日(約8個月)的出入境記錄顯示,離澳的次數及日數甚多,日數由1天至22天不等,共約100多天不在澳門,此情況完全不符合其在澳所擔任的製衣工人工作。
- 事實上,第八嫌犯從未在「Z有限公司」工作過,因該工廠於2012年8、9月份就開始沒有運作。
- 第九嫌犯C於2012年10月,以人民幣貳佰圓(RMB$200)的價格,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Z有限公司」外勞的名義辦理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174頁及296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進入澳門逗留。
- 雖然,第九嫌犯聲稱是在上述公司擔任製衣工人,也能指出其所從事工作工廠的正確位置,但其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29日(約7個月)的出入境記錄顯示,離澳的次數及日數甚多,日數由3天至22天不等,共約80多天不在澳門,此情況完全不符合其在澳所擔任的製衣工人工作。
- 事實上,第九嫌犯從未在「Z有限公司」工作過,因該工廠於2012年8、9月份就開始沒有運作。
- 第十嫌犯D於2012年10月,以人民幣叁佰圓(RMB$300)的價格,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Z有限公司」外勞的名義辦理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174頁及348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進入澳門逗留。
- 雖然,第十嫌犯聲稱是在上述公司擔任製衣工人,也能指出其所從事工作工廠的正確位置,但其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29日(約7個月)的出入境記錄顯示,出入境次數頻密,出境時間大多為早上9時,約10時在入境或下午3時出境至4時在入境,此情況完全不符合其在澳所擔任的製衣工人工作。
- 事實上,第十嫌犯從未在「Z有限公司」工作過,因該工廠於2012年8、9月份就開始沒有運作。
- 第十四嫌犯E於2012年10月,以人民幣壹仟捌佰圓(RMB$1,800)的價格,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Z有限公司」外勞的名義辦理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174頁及506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進入澳門逗留。
- 雖然,第十四嫌犯聲稱是在上述公司擔任製衣工人,也能指出其所從事工作工廠的正確位置,但其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4月27日(約6個月)的出入境記錄顯示,離澳的次數及日數甚多,日數由1天至16天不等,共約70多天不在澳門,此情況完全不符合其在澳所擔任的製衣工人工作。
- 事實上,第十四嫌犯從未在「Z有限公司」工作過,因該工廠於2012年8、9月份就開始沒有運作。
- 第十五嫌犯F於2012年10月,以人民幣貳佰圓(RMB$200)的價格,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Z有限公司」外勞的名義辦理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174頁及545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進入澳門逗留。
- 雖然,第十五嫌犯聲稱自2012年10月起,就在上述公司擔任製衣工人,也能指出其所從事工作工廠的正確位置,但全不認識其他工友,其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7月29日(約9個月)的出入境記錄顯示,有7天不符合其所述的上下班工作情況。
- 事實上,第十五嫌犯從未在「Z有限公司」工作過,因該工廠於2012年8、9月份就開始沒有運作。
- 第十九嫌犯G於2012年10月,以人民幣壹萬圓(RMB$10,000)的價格,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Z有限公司」外勞的名義辦理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174頁及689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進入澳門逗留。
- 雖然,第十九嫌犯聲稱在上述公司擔任製衣工人,但卻無法指出其所從事工作工廠的正確位置,而其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4月27日(約7個月)的出入境記錄顯示,其離澳的次數不多,並於2013年4月25日飛往越南,至2013年4月27日仍未入境,此情況與其以外地僱員身份留澳工作的本質存有極大差異,完全不符合其在澳所擔任的製衣工人工作。
- 事實上,第十九嫌犯從未在「Z有限公司」工作過,因該工廠於2012年8、9月份就開始沒有運作。
- 第二十嫌犯H於2012年12月,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Z有限公司」外勞的名義辦理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174頁及722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進入澳門逗留。
- 雖然,第二十嫌犯聲稱在上述公司擔任製衣工人,但卻無法指出其所從事工作工廠的正確位置,而其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29日(約6個月)的出入境記錄顯示,離澳的次數及日數甚多,出境時間大多為中午,晚上才入境,離澳日數由2天至19天不等,共約70多天不在澳門,此情況完全不符合其在澳所擔任的製衣工人工作。
- 事實上,第二十嫌犯從未在「Z有限公司」工作過,因該工廠於2012年8、9月份就開始沒有運作。
- 第二十三嫌犯I於2012年10月,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Z有限公司」外勞的名義辦理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17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進入澳門逗留。
- 事實上,第二十三嫌犯從未在「Z有限公司」工作過,因該工廠於2012年8、9月份就開始沒有運作。
- 第二十四嫌犯J於2012年10月,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Z有限公司」外勞的名義辦理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17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進入澳門逗留。
- 事實上,第二十四嫌犯從未在「Z有限公司」工作過,因該工廠於2012年8、9月份就開始沒有運作。
- 第二十五嫌犯K於2012年11月,由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Z有限公司」外勞的名義辦理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參閱卷宗第174頁,並視為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進入澳門逗留。
- 事實上,第二十五嫌犯從未在「Z有限公司」工作過,因該工廠於2012年8、9月份就開始沒有運作。
- 第七至第十嫌犯、第十四及第十五嫌犯、第十九及第二十嫌犯、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五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從不法途徑購買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進入澳門逗留,損害了本地區利益。
- 第七至第十嫌犯、第十四及第十五嫌犯、第十九及第二十嫌犯、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五嫌犯明知其行為是法律不容許,且會受法律所製裁。
- 刑事答辯書未證事實:
- 此外,刑事答辯書所載的、且與本案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包括因證據不足而視為未能證實,以及因屬結論性及含法律術語,皆視為未能證實之事實。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第一嫌犯L及第二嫌犯M的行為不存在誘發實施犯罪且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不能以連續犯的判處,否則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由於對第一嫌犯的審理為缺席審理,原審法院也僅接受對嫌犯M提起的上訴,因此,本程序也僅僅審理針對嫌犯M的部分。
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
“第二十九條 (犯罪競合及連續犯)
……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曾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中闡述:
“…
七、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八、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向)去考慮(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祗會在適用《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
於2014年6月26日,中級法院在第279/2014號上訴案中亦重申:
“…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r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i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是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然而,在本具體個案的資料顯示,嫌犯M與第一嫌犯共謀合力,利用「Z有限公司」取得多個外勞配額,先後為12名同案嫌犯辦理12個外地僱員身份證;雖然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證的行政手續是先要取得外勞配額,而有關行政當局只以一個行政批示一次過批出這些外勞配額,但是,我們認為,有關外勞配額的行政批示並不能成為《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中所要求的--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外在情節。
必須指出,獲得批准外勞配額的批示是申請外地僱員身份證必經的行政程序,亦是嫌犯M連同第一嫌犯與他人共同作出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過程中必經的一個行政程序。
首先,嫌犯M是分次或欲獨立申請文件方式向行政當局提交“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申請表的;在取得有關批示後,亦是逐次地、獨立地、分別地跟上述12名同案嫌犯建立勞動關係的,可見其連同第一嫌犯作出的每一個申請時所持的犯罪決意是獨立的,嫌犯M每次犯罪行為之間沒有任何實質上的連繫。
事實上,有權限機關絕對可以就嫌犯M等的每一個申請,以獨立的批示進行回覆,而有關批准的行政批示最終以一個集合性批准批示的方式出現,純粹是一個行政機關回覆申請的形式而已,跟刑法上對犯罪的數目與形式並不存在任何關係;因此,我們看不見,獲得批准外勞配額批示就可以讓其罪過逐次減輕,我們不能因行政當局沒有逐個獨立批示來批准每一個外勞配額,就作為便利於嫌犯M重複實施犯罪,以致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外在情節。
因此,應改判嫌犯M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2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在此基礎上,并且除了基於保障嫌犯的兩個審級的權利考慮之外,尤其基於考慮原審法院在遵守口頭以及直接原則下所得出的對嫌犯總體評價的結論的便利條件,決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重新作出量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嫌犯M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2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重新作出量刑。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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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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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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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ntendo qu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não é “suficientemente clara” para permitir a sua qualificação como a prática de “12 crimes” em concurso real).

1 見2004年10月28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第260/2004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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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53/2017 P.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