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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23/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0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連同他人多次侵入居民住宅盜竊。上訴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擾亂本地居民以至來澳旅客的生活安寧。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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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23/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0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30-15-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8月2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因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98條2款e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f款(三)項之“加重盜竊罪”,合共判處4年6個月徒刑。
2. 上訴人將於2019年2月22日服刑期滿,並於2018年8月22日,上訴人之服刑時間已達到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獲得假釋與否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4. 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直至2018年8月22日,上訴人已服滿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上訴人已完全符合申請假釋的形式要件。
5. 假釋的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後,法院針對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有利於被判刑者作出判斷。
6. 特別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上訴人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果。
7. 原審法院對於囚犯獲釋後能否遵守社會規範仍存有疑問,不能肯定一旦釋放囚他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亦認為囚犯尚未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因而有必要讓囚犯繼續在監獄中執行所判之刑罰。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沒有任何違反紀律之紀錄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8頁)。
9. 可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穩定,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並接受判決的懲罰。
10. 上訴人表示感到深深的悔意,清楚了解其犯罪對社會造成了禍害及其應接受懲罰(見卷宗第9頁至第14頁之假釋報告)。
11. 通過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家人前往本澳到獄中探望,以及附於卷宗由上訴人的兒子給予監獄及法院之信件可知,其家人對上訴人一直不離不棄,給予上訴人關心和鼓勵(見卷宗第11頁及第19頁)。
12. 上訴人對獲釋後的生活安排各方面已作計劃,包括將返回國內與家人同住,在裝修行業內好好工作,以養活家人及重新融入社會。
13. 因此上訴人倘若獲得假釋,將會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重轁覆轍,因此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任何的影響及傷害。
14. 上訴人在服刑期的悔改表現,已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之目的。
15. 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
16. 原審法院對於囚犯獲釋後能否遵守社會規範仍存有疑問,不能肯定一旦釋放囚他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亦認為囚犯尚未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因而有必要讓囚犯繼續在監獄中執行所判之刑罰。
17. 但從保安司司長辦公室公佈的犯罪數字統計資料顯示,入屋爆竊的犯罪在2016年上半年比2015年同期均錄得減少的記錄(文件二)。
18. 可見,社會大眾受盜竊犯罪的負面影響亦相應下降。
19. 社會大眾並不會僅因為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20. 上訴人至今服刑三年餘,已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所服之刑罰足以對社會大眾起到警惕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
21.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22. 綜合以上分析,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上訴人的狀況均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前提。
23. 然而,但原審法院並沒有依據《刑法典》第56條作出批准服刑人假釋的決定,故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宣告本上訴得直及撤銷被上訴之批示,即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之批示及確認本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要件,宣佈批准假釋,給予其重返社會的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之罪的情節和性質、以往之生活及人格等。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3. 假釋還須顧及徒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4. 就是次個案而言,特別預防方面,依卷宗所載資料,該囚犯使用事先預備的工具,連同他人多次侵入居民住宅盜竊。以上連串的犯罪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並非偶然犯案,且其剩餘刑期仍長,故目前不能確信該囚犯是否己真心悔悟及倘獲假釋後能否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不再實施不法行為。
5. 一般預防方面,住宅盜竊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秩序,故此,倘批准該囚犯假釋,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打擊此類犯罪之努力。
6.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合議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7. 因此,在本假釋程序中法官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法官閣下所作之否決假釋之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述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6月12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4-034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f)款(三)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三年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5年9月24日駁回上訴。
3. 上述裁決於2015年10月19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4年8月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5. 上訴人於2014年8月22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9年2月22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7年8月22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沒有參加學習活動,其在獄期間有參與金工的職訓活動。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0. 上訴人深深感受到親性的可貴,雖然經濟有問題,其家人亦有前來訪。
11.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珠海與父母及妻兒同住,其將出獄後再努力找工。
12. 監獄方面於2017年7月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8月2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綜合分析卷宗內的資料,雖然囚犯已表示後悔其過去的行為,但法庭不能肯定若提早釋放囚犯,其將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法庭認為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及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同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囚犯以往之生活、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囚犯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亦考慮到監獄獄長及檢察院助理檢察長閣下的不同意意見,考慮囚犯為非本澳居民,本法庭對於囚犯獲釋後能否遵守社會規範仍存有疑問,法庭不能肯定一旦釋放囚犯他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本庭亦認為囚犯尚未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因而有必要讓囚犯繼續在監獄中執行所判之刑罰,以使其在服刑過程中真正領悟,將來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基於以上理由,本法庭認為現時囚犯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情況。
基於以上原因,本法庭決定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否決囚犯A之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囚犯並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及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澳門監獄及相關卷宗。
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申請獄中的學習課程,但在獄期間有參與金工的職訓活動。
上訴人深深感受到親性的可貴,雖然經濟有問題,其家人亦有前來訪。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珠海與父母及妻兒同住,其將出獄後再努力找工。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連同他人多次侵入居民住宅盜竊。上訴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擾亂本地居民以至來澳旅客的生活安寧。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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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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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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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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