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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81/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9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摘 要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十年六個月徒刑;雖然量刑超過刑幅的一半,但考慮上訴人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的嚴重危害,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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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81/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9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7月2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7-005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十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量刑部份,上訴人對被上訴的裁判不服,故提請本上訴,在如下有所闡述。
2. 在庭審上,上訴人對控訴書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地自認,而且清楚交代案件的經過:
3. 被上訴的裁判亦提及嫌犯的認罪態度良好;
4. 但是被上訴的裁判認為“雖然嫌犯承認指控,但其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捕,其認罪聲明對發現事實真相的作用不大”;
5. 再者,上訴人教育程度(小學三年級)、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都十分低下;
6. 上訴人配偶因病離世,唯一的女兒亦因母親離世而精神失常,仍要照顧該女兒以及兩名外孫,基於重大的經濟壓力才定而走險作出初次犯罪;
7. 然而,針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具體量刑為10年6個月,判刑明顯過重;
8. 被上訴之裁判應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在最後量刑的時候應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當中找到一個平衡點,而上訴人認為這個平衡點應低於8年徒刑;
9. 故此,被上訴之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尤其是上訴人認罪、後悔、初犯和犯罪目的等等情節;
10. 故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宣告被廢止;
11. 上訴人認為,其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具體量刑為8年;
12. 最後,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請求
   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全部附件;及
2. 在量刑部份,因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宣告被廢止;針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具體量刑為8年;
3. 接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的裁判在量刑方面偏重,違反《刑法典》第40 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2. 上訴人還認為應改判其8年實際徒刑
3. 對此,本院未能予以認同。
4. 參照澳門《刑法典》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5.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相關因素,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已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6. 據庭審所得的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為秘魯人,以體內運毒及乘坐飛機的方式,將淨重1339.22克的含“可卡因”成分的毒品從巴西經阿布扎比,然後轉機經泰國帶來澳門,目的是向他人提供毒品,以此獲取不法利益。經定量分析上訴人從體內排出的合共50粒的黃色物體,證實“可卡因”的總含量為777.4克。
7. 上述毒品“可卡因”的數量相當巨大,正如原審法院所拍,由於案中的化驗報告未有或未能對“可卡因(苯甲酰芽子鹼甲酯) ”與“鹽酸可卡因”予以區分,倘若按從優原則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第5點(“鹽酸可卡因”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 2克),在上訴人體內排出的“可卡因”的數量可以供給1個普通吸食毒品者3887日的份量,或可以供給3887個普通吸食毒品者的1日份量,可見其販毒份量之龐大。
8. 我們知道,毒品對人體健康的傷害、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均非常嚴重,而涉及毒品的犯罪在澳門卻日益增多,且有向年輕族群蔓延的趨勢。此外,以澳門作為運毒中轉站的情況亦越來越多,販毒集團以跨境形式轉運毒品,運毒手法層出不窮,打擊毒品犯罪、阻止毒品犯罪的蔓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毒品犯罪的現實嚴重性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9.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科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而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販毒之方式、非常龐大之毒品數量及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判處其10年6個月徒刑,此為法定刑幅的2/3,反映其販毒的數量及罪過嚴重性遠高於一般的販毒者,實屬適當。
10. 綜上所述,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以其罪過的嚴重程度及情節的嚴重性而言,應屬量刑適當,故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公正裁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及應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6年9月21日下午約4時20分,警員在本澳機場入境大堂執行打擊販毒行動,巡查一班從泰國飛抵本澳的航班(編號NX885)時,發現一名乘客即上訴人A神色可疑,故在行李輸送帶附近截查上訴人。
2. 警員對上訴人進行X光人體掃瞄,發現上訴人體內藏有大量異物,故將其押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作進一步檢查。
3. 途中,上訴人表示腹痛及需排便,故警員將其帶返司警局毒品罪案調查辦公室內進行排毒。上訴人從體內排出18粒以透明膠袋包裹的黃色物體。
4. 之後,警員帶上訴人到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檢查,並發現上訴人體內仍藏有異物。
5. 與此同時,上訴人再從體內排出32粒以透明膠袋包裹的黃色物體(參見卷宗第17頁之偵查報告及第20頁之扣押筆錄)。
6. 經化驗證實,上訴人從體內排出之上述合共50粒的黃色物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合共淨重1339.22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的百分含量分別為59.5%及58%,含量分別為14.4克及763克(合共為777.4克)(參見卷宗第73至77頁之鑑定報告)。
7. 上述毒品是上訴人從身份不明之人處取得的。
8. 2016年9月19日晚上約10時許,上訴人應一不知名男子“B”的要求從秘魯首都利馬乘坐航機編號EY190前往巴西聖保羅。到達後,另一身份不詳的白人男子到機場接應上訴人,該名男子安排其入住酒店並將電子機票、現金美金1,000元及50粒以避孕套包裝的“液體可卡因”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以水將上述50粒“液體可卡因”吞服藏於體內。
9. 翌日晚上約7時許,上訴人再按該名男子指示從巴西乘坐飛機前往阿布扎比,再轉機往泰國曼谷。
10. 2016年9月21日早上約10時許,上訴人由曼谷轉乘航機編號NX885前來澳門,以便等候指示將上述毒品交予身份不詳人士,但被警員在機場截獲。
11. 上訴人是次偷運毒品來澳先從“B”收取現金美金1,000元作為報酬,待事成後再收取餘下美金4,000元。
12. 警員在上訴人身上扣押了現金美金860元、三張電子機票及三張登機證。上述現金、電子機票及登機證是上訴人用於運毒活動所獲得之款項及使用之輔助工具(參見卷宗第9頁之扣押筆錄)。
13. 上訴人取得、入口及持有上述毒品之目的是向他人提供。
14. 上訴人清楚認識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其行為未有任何合法許可。
15.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6.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17. 上訴人表示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廚師,每月收入約為400秘魯幣,上訴人表示育有一女,但女兒精神失常,上訴人還需要照顧兩名外孫。
18.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並沒有全面考慮其認罪、後悔、初犯和犯罪目的等等情節,是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的規定,量刑過重,應判處八年以下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為秘魯人,以體內運毒及乘坐飛機的方式,將淨重1339.22克的含“可卡因”成分的毒品從巴西經阿布扎比,然後轉機經泰國帶來澳門,目的是向他人提供毒品,以此獲取不法利益。經定量分析上訴人從體內排出的合共50粒的黃色物體,證實“可卡因”的總含量為777.4克,數量遠遠超出法律規定的每日用量標準0.03克。
  
  同時,亦需考慮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在審判聽證中承認犯罪事實。
  
最後,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十年六個月徒刑;雖然量刑超過刑幅的一半,但考慮上訴人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的嚴重危害,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9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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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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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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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1/2017 p.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