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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92/2017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簡介
在第CR1-15-0547-PCT號輕微違反案中,違例者A,男性,因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輕微違反」:
1) 2015年4月30日的無牌駕駛(通知書編號N002009/2015),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判處涉嫌違例者澳門幣15,000元罰金,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勞,則易科為30日的徒刑。
2) 2015年5月13日的無牌駕駛(通知書編號N002382/2015),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判處2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上述徒刑准予暫緩18個月執行;條件為涉嫌違例者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3,000元的捐獻。
然而,違例者最後並沒有繳納任何本案的緩刑捐獻、罰金及訴訟費用。基於此,為著決定違例者是否需服本案所判處之易科徒刑,以及是否廢止本案之緩刑決定,因此原審法院聽證之後,作出以下決定:
“批示
經聽取違例者的陳述,並考慮到先前判決所載明的條件,本案於2015年11月10日作出判決,而在判決確定後,違例者曾兩次提出申請分期繳付罰金以及延遲繳付緩刑條件之捐獻,兩次申請均獲法庭批准,然而違例者並沒有把握法庭給予本案所判處的罰金及作為緩條件的捐獻,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釋,因此,法庭根據《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決定廢止違例者的緩刑,違例者須服本案判處的兩個月徒刑,以及因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而易科的三十日的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於2016午11月11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輕微違反案CRl-15-0547-PCT號卷宗內,經被聽取聲明後被裁定因沒有履行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3000元的緩刑條件而被廢止緩刑,須服本案被判處的兩個月徒刑,以及因不繳納澳門幣15000元罰金,而須服因而易科的三十日徒刑;
2. 上訴人對此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3. 上訴人已於2016年11月25門繳納本案判處的澳門幣15000元罰金(請見附件),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2款,其被易科的三十日徒刑因而不再需要被執行;
4. 此外,關於因沒有履行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3000元的緩刑條件而被廢止緩刑,須版本案被判處的兩個月徒刑的部分;
5. 若被判刑者在緩刑期間沒有履行緩刑義務,法院得根據《刑法典》第53條作出一系列措施以讓被判刑者履行義務;
6. 只有出現《刑法典》第54條所規定的情況,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達到者,才須廢止緩刑;
7. 現在讓我們分析是否出現了《刑法典》第54條所規定的情況;
8. 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在本案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依據是本案的判決作出至今已有一年時間,而上訴人仍未繳納作為緩刑條件的捐獻,故決定廢止其緩刑;
9. 因此,我們無需過多分析《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情況,因這並非上訴人被廢止緩刑的原因;
10. 至於是否沒有履行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3000元的捐獻就屬《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情況,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達到者,而須廢止緩刑?我們分析如下:
11. 《刑法典》第54條第1 款a項規定“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12. 上訴人並非如吸毒罪的被判刑人般,多次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如接受社工跟進、配合驗毒的計劃或措施);
13. 那麼關鍵在於沒有履行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3000元的捐獻,是否屬於《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所指之明顯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達到者;
14. 毫無疑問,上訴人沒有履行向澳門特區支付澳門幣3000元捐獻的緩刑條件;
15. 然而,這是基於上訢人經濟出現困難而致其未能支付,這從上訴人於2016午2月1日需向本案申請延遲支付可以獲得反映;
16. 在本案聽取上訴人聲明時,上訴人表示將會安排家人前來法院作出該等捐獻之支付;
17. 在該日後,本案之15000元罰金已獲支付,3000元捐獻的部分則因緩刑被廢止而未能獲發憑單支付;
18. 但從上述支付15000元罰金的行為,我們可以合理推斷出,3000元捐獻亦將會獲得支付,甚至是在法院不需按《刑法典》第53條的規定作出額外措施的情況下,已可合理預見該等捐獻將會獲得自願繳納;
19. 可見,上訴人於本案之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規定“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達到者,須廢止緩刑”之前提;
20. 然而,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卻根據《刑法典》第54條廢止上訴人之緩刑;
21.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但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如認為需要時,得根據《刑法典》第53條,對上訴人採取廢止緩刑以外的其他措施。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決定廢止暫緩執行刑罰的決定不服,認為本案之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之前提(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達到者,須廢止緩刑)。
2. 對此,本院不能認同。
3. 參閱本卷宗第3頁之交通違例紀錄可知,上訴人分別於2008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31日、2015年4月30日及2015年5月13日作出無牌駕駛的違例行為,而本案正是審理上訴人以累犯形式作出上述第三次無牌駕駛的這例行為,以及相隔短短不足半個月的時間再次以累犯形式作出第四次無牌駕駛的違例行為,且最後一次更是在受酒精影響下作出,該等行為不但顯示上訴人作出輕微違反的故意程度甚高,同時突顯其守法意識異常薄弱,漠視交通規則,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極大的危險。
4. 由此可見,科處罰金對上訴人幾乎沒有阻嚇作用,故此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已難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但即便如此,原審法庭仍然對上訴人展現了極大的耐心,期望透過再次的寬容令上訴自我醒悟。因此,針對上訴人第三次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仍然選擇判處上訴人罰金澳門幣15,000元,倘若其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30日的徒刑。而針對上訴人第四次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原審法庭亦再次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即對上訴人判處2個月徒刑,緩刑18個月執行,條件為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3,000元的捐獻(詳見卷宗第16頁及其背面的原判決書內容),有關判決於 2015年12月7日轉為確定(參見卷宗第19頁)。
5. 令人遺憾的是,上訴人沒有珍惜法庭所給予的多次機會,未有於法官指定的期限內繳納罰金及捐獻,尤其在法庭兩次批准其分期及延遲繳付的情況下仍然拒絕繳納罰金及捐獻,故原審法庭於2016年3月17日發出拘留命令狀,目的是聽取上訴人的聲明及解釋。
6. 直至2016年11月11日,上訴人被警方拘留後押往原審法庭進行聽取聲明的司法程序,但上訴人仍然狡辯及藉口聲稱未能收到法院的信件以及工作忙碌而沒有繳納本案的罰金及緩刑條件的捐獻。
7. 很顯然,上訴人的狡辯理由不符常情及正常經驗,故最終被本案原審法庭裁定廢止緩刑。事實顯示,上訴人因另案而在澳門監獄服刑,其太太遂於2016年11月25日至11原審法庭代繳本案所判處的澳門幣15,000元罰金,而澳門幣3,000元之緩刑條件的捐獻則因緩刑被廢止而未能獲發憑單支付。由此可見,上訴人及其家庭是具備經濟能力籌集資金繳付本案所判處的罰金及作為緩刑條件之捐獻的。
8. 概括而言,上訴人對其因累次觸犯輕微違反而多次被判處的罰金刑罰及作為緩刑條件的捐獻皆完全採取拖延及漠視的態度,可見其對嚴肅的司法行為沒有起碼的尊重,而是抱著兒戲的心態,顯示其嚴重缺乏基本的社會責任感,辜負了原審法庭的期望,並以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對其將來會選擇守法行為抱合理期望的可能性。因此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根本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而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達到刑罰之目的。
9. 最後,必須指出,澳門刑罰之目的及其執行除了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及適應社會外,還有對犯罪及輕微違反之行為人作出懲罰及教導的功能,並以此發揮預防犯罪及輕微違反和保衛社會之作用(參見《刑法典》第40條及第43條)。
10. 對於屢教不改之犯罪及輕微違反之行為人收監執行實際徒刑正是體現了刑罰目的所欲達到的一般預防及特殊預防之功能。
11.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廢止上訴人緩刑的決定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及2款所規定之瑕疵,應駁回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5年11月10日,嫌犯A在本案因觸犯無牌駕駛之輕微違反被判處2個月徒刑,緩刑18個月徒刑;初級法院亦決定嫌犯A在上述判決轉為確定後起計10天內,須向特區政府支付3,000澳門元的捐獻,否則廢止暫緩執行刑罰(詳見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
2015年12月7日,上述判決轉為確定(見卷宗第19頁)。
2015年12月23日及2016年2月1日,嫌犯A兩次提出申請延遲繳上述捐獻,均獲法庭批准(詳見卷宗第25頁及第26頁背面,第30頁及第31頁背面)。
2016年3月4日,基於嫌犯A無於指定期限內作出上述支付行為,亦無作出任何解釋,初級法院命令發出拘留命令狀(見卷宗第36頁及其背面)。
2016年11月9日,嫌犯A被司法警察局毒品案件調查科以現行犯拘留(見卷宗第42頁)。
2016年11月10日,被拘留者A簽署了本案所發出的拘留令(見卷宗第42頁)。
2016年11月11日,初級法院聽取被拘留者A聲明後,決定廢止18個月的緩刑,須服2個月之實際徒刑(見卷宗第43頁背面)。
同日,被拘留者A在聲明程序完結後,隨即被解押至澳門監獄就其於CR1-13-0140-PSM案中因廢止緩刑而判處的2個月之實際徒刑服刑,刑期終止於2017年1月10日(見卷宗第47頁及第54頁)。
2016年12月2日,其因不服初級法院於2016年11月11日於本案所作之廢止緩刑批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見卷宗第60頁至第61頁)。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法庭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規定,且認為法庭應考慮同一法典第53條a項至d項之規定作處理。
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成立。
眾所周知,緩刑的階段應考慮並適用的是《刑法典》第54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我們十分認同原審法院在被上訴批示中所闡述,上訴人A已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尤其上訴人A明顯違反緩刑所應履行的義務,已顯示單純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實現有關刑事政策欲透過緩刑制度來達到的目的。
值得強調的是,在本具體案件中,尤其分析第3頁之交通違例紀錄,上訴人A已4次作出無牌駕駛的行為,而本案正是審理上訴人A第3次及在緊接不足半個月第4次均以累犯方式實施的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行為,第4次還是在酒精影響下作出的,原審法院已經一而再,再而三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判處18個月緩刑,緩刑條件是須在上述判決轉為確定後起計10天內,向特區政府支付3,000澳門元的捐獻。然而,儘管原審法院已兩次批准上訴人A延期繳付,上訴人A最終在法官指定期限內既未支付亦無作出任何解釋。
綜合卷宗資料,我們完全認同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上訴理由答覆中的立場,觀乎上訴人A在被批准遲繳期限最終日即2016年2月10日至其被拘留日足足9個月內,在明知違反義務不向特區政府支付3,000澳門元的捐獻,將導致廢止緩刑的後果的情況下,卻仍然對其被判處的刑罰及緩刑機會完全採取拖延及忽視的態度,可以認定,上訴人A在緩刑期間不但無視本澳法律,對嚴肅的司法行為沒有起碼的尊重,缺乏守法意識及基本的社會責任感,更無珍惜且辜負了原審法院給予其緩刑的機會,其不作為的行為已排除了法院對其將來會選擇作出守法的行為抱合理期望的可能性,從而認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犯罪預防的目的未能達到,而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達到刑罰之目的。
雖然我們清楚知道廢止緩刑應該是最後手段ultima ratio,但當其他措施已不能發揮效果時,正如本案的情況,以及考慮到上訴人A面對被判處的刑罰及緩刑機會時所採取的一而再,再而三的輕視態度,我們甚至可以預見,即使繼續對其採取其他措施或方法,其亦將是不會產生任何合適的效果,因為上訴人A這種屢教不改的行為人的行為表現已不能讓我們對其倘不實際履行徒刑將守法生活產生任何信心了!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被上訴的法庭廢止暫緩執行對上訴人A判處之徒刑的決定是完全正確的。
綜上所述,應宣告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部分
從卷宗中可以看到以下的可資作出決定的事實:
2015年11月10日,上訴人第三次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判處上訴人罰金澳門幣15,000元,倘若其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30日的徒刑。上訴人第四次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原審法庭判處2個月徒刑,緩刑18個月執行,條件為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3,000元的捐獻(詳見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
2015年12月7日,上述判決轉為確定(見卷宗第19頁)。
2015年12月23日及2016年2月1日,嫌犯A兩次提出申請延遲繳上述捐獻,均獲法庭批准(詳見卷宗第25頁及第26頁背面,第30頁及第31頁背面)。
2016年3月4日,基於嫌犯A無於指定期限內作出上述支付行為,亦無作出任何解釋,初級法院命令發出拘留命令狀(見卷宗第36頁及其背面)。
2016年11月9日,嫌犯A被司法警察局毒品案件調查科以現行犯拘留(見卷宗第42頁)。
2016年11月10日,被拘留者A簽署了本案所發出的拘留令(見卷宗第42頁)。
2016年11月11日,初級法院聽取被拘留者A聲明後,決定廢止18個月的緩刑,須服2個月之實際徒刑(見卷宗第43頁背面)。
於2016年11月25日上訴人的太太至原審法庭代繳本案所判處的澳門幣15,000元罰金,而澳門幣3,000元的緩刑條件的捐獻則因緩刑被廢止而未能獲發憑單支付。

三、法律部分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被上訴的法庭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規定,且認為法庭應考慮同一法典第53條a項至d項的規定作處理。
此上訴理由成立。
我們知道,在本案中,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第三次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仍然選擇判處上訴人罰金澳門幣15,000元,倘若其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30日的徒刑。而針對上訴人第四次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原審法庭亦再次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即對上訴人判處2個月徒刑,緩刑18個月執行,條件為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3,000元的捐獻。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原審法院在判處上訴人18個月緩刑的時候附加了須在上述判決轉為確定後起計10天內,向特區政府支付3,000澳門元的捐獻的緩刑條件,後來,儘管原審法院已兩次批准上訴人A延期繳付,上訴人A最終在法官指定期限內既未支付亦無作出任何解釋,直至在接受原審法院的聽證的時候所作出的解釋並沒有得到接受。
然而,原審法院在決定廢止緩刑的時候,除了僅不接受其解釋的事實之外,并沒有就此事實得出任何的價值判斷以及法律後果,也就是說,並沒有確定上述第5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足以廢止緩刑的實質要件之一:“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
那麼,被上訴的決定確實沒有依照第5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實質條件作出認定,包括合適的理由說明,而對此缺乏的審理,上訴法院不能代替之作出審理,被上訴法院應該對這項實質條件,依照所認定的事實作出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被上訴法院應該對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條件,依照所認定的事實作出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上訴人無需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
確定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5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9月28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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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2/2017 P.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