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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43/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0月26 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但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旅客身份專程來澳,以人體運毒方式將大量毒品運轉入澳門實施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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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43/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0月26 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9-12-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9月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庭作出否決給予假釋的判示,其否決的主要理由為上訴人需要更多時間觀察,而原審法庭亦認為倘目前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將動搖法律的威攝力而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a)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
2. 除卻對不同意見的應有尊重,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庭的見解。
3. 因為按照載於卷宗的資料所示,原審法庭一方面對於上訴人行為上的良好改變加以鼓勵及讚揚,但原審法庭另一方面卻在沒有其他依據的情況下先入為主地判斷上訴人有機會再犯罪,對上訴人並不公平。
4. 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服刑期間總體的評價為“良”,積極參與獄中的各類型學習,顯示出自我反省的樂觀積極。而且上訴人的家人對其不離不棄,倘若獲釋其將返回家鄉馬來西亞與家人團聚,並在家人的協助下覓得一份廚房的工作。
5. 澳門司法界的眾多判詞皆認同在特別預防的目的上,相關的誠懇態度足以證明其具備假釋的條件
6. 確實地,當對比上訴人與入獄初期到現在服刑已超過三份之二這一期間的行為演變,我們有理由相信上訴人一旦獲釋,將會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所要求的“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7.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不應該把“動搖法律威攝力”視為給予假釋的必然後果,因為給予不法者假釋的機會並不等同讓不法者逃避法律責任。
8. 單純滿足了制度上的形式要件並不能自動獲得假釋的機會,相反假釋是要經歷嚴格的審查才能獲得。在這情況下,對不法者給予假釋的機會反而能向社會釋出一個具教育意義的訊息:就是不法份子更需要警惕自己的言行及遵守法紀才能被社會重新接納。
9. 而且上訴人倘若獲得假釋將會被遺返回馬來亞,而按慣例上訴人亦會被警方列入禁止入境名早單被驅逐出境,即上訴人以後難以進入澳門,換言之其重新在澳門犯罪的可能性並不高。
10. 而縱合前述的事實及結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要求的“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相信上訴人此刻重返社會與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並無任何衝突。
11. 上訴人服刑至今已快有七年之久,有關的服刑時間已足夠讓上訴人可以改過自身,同時間亦警剔了社會,使每一位社會成員明白到販毒將受到嚴厲的處分,法律秩序的威嚴重新得到建立。
12. 而事實上不應被忽略的是,除了一提預防外,仍應結合上訴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的實質要件,不能單純考慮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件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
13. 所以,被上訴法庭的決定是欠缺法律及事實依據的,故此,否決上訴人之假釋是違反《刑法典》第56條1款a)及b)項之規定,被上訴法院應結合上訴人的具體情況依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除形式要件外,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亦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且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 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2-12-0016-PCC的案件中因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8年實際徒刑。
3. 上訴人之刑期至06/05/2019終止,刑罰的三分之二到06/09/2016終止,是次為上訴人第2次假釋申請被否決。
4. 上訴人近年服刑行為雖有改善,但考慮到其在服刑期間先後4次因觸犯獄規而被紀律處分的事實,證明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需較長時間對其作出觀察,暫時未足以合理地期望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5.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其觸犯的犯毒罪屬多發的嚴重案件,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影響社會大眾對當局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亦令他人誤以為實施該等犯罪的行為並不嚴重,不利於維護法律跌序及社會安寧。
因此,明顯地,被上訴的決定是公正、有依據及合理的。
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2年6月22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2-001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8年徒刑。
2. 上述判決在2012年7月12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在2011年3月至5月觸犯上述罪行。
4. 上訴人在2011年5月6日被拘留日,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5.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19年5月6日屆滿,並已於2016年9月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並在2016年9月6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
6.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7. 上訴人尚未支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9.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申請學習課程。
10. 上訴人曾申請參與職訓活動,但因曾觸犯監獄制度行為而不獲保安部門建議參與職訓,其後繼續申請參與職訓活動,仍輪候中;過去一年,被判刑人曾參加獄中的葡文班、羽毛球比賽及英文書法比賽等活動。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曾於2011年12月、2012年6月、2014年3月及2015年4月因違反監獄規則而被科處公開申誡及收押於普通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
12.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期間其家人未有前來探望,其曾去信回家雖未獲回信,但其定期申請致電回家,以關心及了解家中近況。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馬來西亞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家人已為其覓得一份廚房的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17年7月12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9月6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在本澳的法律體系中,服完全部刑期乃是常態,假釋則為例外。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
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初犯,亦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為25歲。
被判刑人於2011年5月7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6年4個月,餘下刑期為1年8個月。
被判刑人為馬來西亞居民,父親在其出生後不久已離去,故其自幼與母親及兄長生活,母親後來再婚並與其繼父育有一女兒,及後繼父因對其母親不忠而結束彼等之婚姻生活,其三兄妹隨母親生活,後來因繼父健康欠佳,妹妹為方便照顧而與繼父一起生活;被判刑人17歲時結婚,6年後離異,並搬回與母親及兄長生活。被判刑人於初中二年級時便家貧而停學,以往曾從事清潔工、文員及雜工等工作。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曾於2011年12月、2012年6月、2014年3月及2015年4月因違反監獄規則而被科處公開申誡及收押於普通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申請學習課程,曾申請參與職訓活動,但因曾觸犯監獄制度行為而不獲保安部門建議參與職訓,其後繼續申請參與職訓活動,仍輪候中;過去一年,被判刑人曾參加獄中的葡文班、羽毛球比賽及英文書法比賽等活動。
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期間其家人未有前來探望,其曾去信回家雖未獲回信,但其定期申請致電回家,以關心及了解家中近況,其數月前致電回家得悉母親已於去年底病逝,兄長卧病在床,雖兄長在通話中一直責備她,但被判刑人沒有怪兄長,並希望可以早日出獄照顧兄長。被判刑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馬來西亞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家人已為其覓得一份廚房的工作。
被判刑人於監獄服刑至今已逾6年,餘下刑期約為1年8個月。被判刑人在其信件中對其犯罪行為表示悔悟。根據監獄的調查報告,其於2011年至2014年間有四次違規紀錄,分別因與其他囚犯發生口角、兩次打架及一次違反獄中囚犯間不得通信之規定而被科處公開申誡及收押於普通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此後沒有再出現違規行為,近三年來表現一直持續及穩定地好轉,被判刑人在過去一年獄中行為表現被評為“良”。
過去三年被判刑人獄中行為的穩定轉變,以及其價值觀上的好轉的確令法庭對其形成正面的評價,其努力亦值得鼓勵。然而,基於被判刑人曾多次違規,同時考慮到其觸犯販毒罪,並以極其危險的人體運毒方式將大量毒品運轉入澳門,案中所涉及的毒品含海洛因,其純重量為119.49克,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高。因此,法庭認為對被判刑人的觀察尚需更多時間,現時本法庭尚未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販毒罪,其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尤其是考慮到本案涉及跨國毒品販運,並以極其危險的人體運毒方式將大量毒品運入澳門,且涉案毒品的數量逾一百克,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更甚者,將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認為犯罪的成本不高,繼而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
4. 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認同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並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曾於2011年12月、2012年6月、2014年3月及2015年4月因違反監獄規則而被科處公開申誡及收押於普通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申請學習課程。但其曾申請參與職訓活動,但因曾觸犯監獄制度行為而不獲保安部門建議參與職訓,其後繼續申請參與職訓活動,仍輪候中;過去一年,被判刑人曾參加獄中的葡文班、羽毛球比賽及英文書法比賽等活動。
上訴人至今尚未支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期間其家人未有前來探望,其曾去信回家雖未獲回信,但其定期申請致電回家,以關心及了解家中近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馬來西亞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家人已為其覓得一份廚房的工作。

然而,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但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旅客身份專程來澳,以人體運毒方式將大量毒品運轉入澳門實施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期後近兩年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10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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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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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2017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