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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46/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1月1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

摘 要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並且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相同罪行。因此,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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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46/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1月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6月2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7-0138-PCT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被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法庭裁定檢察院就治安警察局交通廳第N000364/2017號違例通知書所指的內容控訴上訴人A因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而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的規定,而被同一法律第95條第2款處罰的一項無牌駕駛(輕型汽車)之輕微違反,罪名成立,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不同意法庭的判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徒刑暫緩執行。
3. 為達到緩刑,必須確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徒刑之權能,條件是:1)科處的徒刑不超逾三年;2)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參閱《刑法典》第40條)。
4. 鑑於對上訴人科處的具體刑罰(三年以下的實際徒刑),立即符合前述首項要件。我們看看是否也符合第二項要件。
5. 除了不超過三年徒刑的具體刑罰份量這一形式前提,法律還要求鑑於行為人的人格及事實的情節,法院認為上訴人行為有一個有利的預測:僅對事實作譴責及刑罰之威嚇─附以或不附以規定應履行之義務及/或行為規則足以使犯罪人不再犯罪。(參閱Jorge F. Dias :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518節。)
6.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後,特別是,嫌犯雖為初犯,但其行為的嚴重程度高,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大,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科處嫌犯之徒刑不予暫緩執行。”(詳見記載卷宗判決書第11頁最後一段之內容)
7.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種:
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致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8.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出席審判聽證,並承認違反的事實,聲稱對其行為表示後悔。
9. 雖然非為初犯,但鑑於“無牌駕駛違例性質”─上訴人認為犯罪故意程度中等─其行為的可譴責性以及處罰的要求並非十分明顯。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因此,按一般預防的觀點看來,上訴人認為敬仰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還可以再次考慮給予最後一次的緩刑機會。
10. 在違例者的個人計劃中,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需供養家中長者,因其行為而面臨監禁,定必令家中長者難以生活及照顧,望法庭給予最後的機會。
11. 另外,上訴人懇求中級法院也從「減少使用短期徒刑的原則」考慮,給予緩刑機會。
12.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認為聲請將二個月徒刑的暫緩執行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亦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
   綜上所述,上訴人A請求中級法院考慮《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再次考慮給予上訴人之徒刑暫緩執行。
   請予公正!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未有將對其適用之徒刑暫緩執行,是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2. 上訴人觸犯的《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被判處2個月實際徒刑。
3. 上訴人是第6次實施相同之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而被處罰,本案之輕微違反更是在第CR4-16-0160-PCT號卷宗緩刑期間內實施。上訴人重複違反法律,從而顯示過去所給予的刑罰未能使上訴人知法守法,重新納入社會生活。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對其將來行為所抱有的任何期望。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違法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4. 此外,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5.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6. 基此,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述的瑕疵。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庭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7年02月02日,約05時24分,上訴人A在不具備所需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在澳門XX大馬路近184A03號燈柱駕駛車牌編號MK-XX-X5的輕型汽車。
2. 上訴人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3. 上訴人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上訴人對其個人狀況聲稱如下:
4. 上訴人A,具有初中一年級學歷,職業為冷氣保養助理,需供養母親。
此外,還查明:
5. 上訴人犯有卷宗第3及4頁所載相關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未獲查明的事實:沒有。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於2017年6月30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CR1-17-0291-PCT案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5條第2款及第7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無牌駕駛」輕微違反,被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對有關判決提出上訴,而本院在2017年10月19日裁定上訴人上訴請求不成立。上述判決仍未轉為確定。上訴人在2017年3月18日觸犯上述無牌駕駛的違例。(詳見卷宗第54至60頁之證明)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在本案中,考慮到上述情節,尤其是涉嫌違例者對於自己的違法行為並沒有任何合理解釋,於過往駕駛歷史中從未合法駕駛,並且多次作出道路交的方面的違法行為及一再無牌駕駛,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莫大威脅。與此同時,涉嫌違例者除了於交通違例紀錄中所載被發現的數次無牌駕駛行為外,極有可能令人相信其自2011年以來一直處於無牌駕駛狀態,其行為完全無視法律,而於卷宗CR4-16-0160-PCT的審理中,法庭已根據情況,考慮過主觀及客觀的因素,判處違例者徒刑但准予其緩期執行,但種種現象均顯示僅對事實作譴責或以監禁作威嚇均未能實現處罰的目的,亦未能產生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效果;因此,針對涉嫌違例者所觸犯的《道路交通法》第79條第1款及第9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本院認為應判處涉嫌違例者2個月徒刑最為適合,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基於預防犯罪需要有關徒刑不給予暫緩執行。”

上訴人並非初犯身份,本案已經是上訴人第六次違反相同的輕微違反行為。從上訴人再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惘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無牌駕駛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無牌駕駛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並且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相同罪行。因此,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11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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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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