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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2017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乙和丙
被上訴人:檢察院
會議日期:2017年12月6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 表面競合
- 真正競合

摘 要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協助罪,即便在根據同一法律第23條規定加重處罰的情況下,該罪與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之間存在真正競合(而非表面競合)的關係,因此行為人應該因為觸犯了這兩項罪而被處罰。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透過2017年5月5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
  —第一被告甲觸犯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23條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判處6年徒刑;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判處3年6個月徒刑;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33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罪,判處9個月徒刑;觸犯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及第23條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觸犯20項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以及觸犯2項澳門《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
  數罪併罰,合共判處第一被告甲15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三被告乙觸犯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23條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判處6年徒刑;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判處3年6個月徒刑以及觸犯9項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
  數罪併罰,合共判處第三被告乙9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五被告丙觸犯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23條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判處6年徒刑以及觸犯1項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判處3年6個月徒刑。
  兩罪併罰,合共判處第五被告丙7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檢察院及上述被告均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第一被告甲和第五被告丙提起的上訴敗訴,第三被告乙及檢察院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並將第一、第三及第五被告觸犯協助罪的刑罰訂為8年徒刑;判處第一、第三及第五被告的單一刑罰則分別改為18年徒刑、11年徒刑和9年徒刑。
  被告甲、乙和丙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第一被告甲的上訴
  1 – 我們認為在已被認定的與丁先生非法入境澳門有關的事實方面,在協助罪、收留罪和受賄罪之間存在表面競合。
  2 – 與此相反,從對被上訴裁判的解讀中,我們發現,支持其對第一審判決作出修改的是它認為所面臨的情況是犯罪的真正競合,即因為與丁有關的相同事實,上訴人同時觸犯了協助罪、收留罪和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3 – 為支持這一觀點,被上訴裁判所使用的論據可概括為以下幾點:i) 相關犯罪旨在保護不同的法益,在協助罪和收留罪中,所涉及的是維護治安以及對入境澳門和在澳門逗留進行實際控制的內在需要,而受賄罪則側重於國家的威望和尊嚴以及維護其意願自主性;以及ii) 從行為的層面上來看,這些犯罪的外在表現行為並不完全吻合。
  4 – 然而我們認為,法益的觀點在本案中並不足夠。
  5 – Maia Gonçalves指出,“這樣,只要存在多項犯罪決意,便存在多項譴責性判斷,難點僅在於確定在某個特定的具體情況中,是否存在多項犯罪決意或者行為人是否在唯一或相同的犯罪動機的延續之下作出行為”。
  6 – 即是說,立法者在一項和多項違法行為的區別上所採納的目的論(而非自然主義)標準是以譴責性判斷為前提,因此相關行為有多少次可受譴責,就構成多少次違法。
  7 – 按照以上觀點,我們認為,在本案中,在協助罪與受賄罪之間或收留罪與受賄罪之間存在表面(而非真正)競合,因為除了可被歸罪條文定性為多種犯罪的事實存在同一性之外,在協助罪、收留罪和受賄罪的歸罪條文所保護的法益之間亦不存在明顯差別。
  8 – 隨著第6/2004號法律被核准和該法律所列出的一系列犯罪,實現了對維護治安和實際控制入境澳門和在澳門逗留的內在需要之法益的同時保護以及對受賄罪中所隱含的國家威望與尊嚴和維護國家意願自主性之法益的保護的統一和將它們提升到刑法的高度。
  9 – 由此得出,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至第20條所規定的一系列犯罪,在符合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的情況下,其宗旨在於同時維護“保障治安以及對入境澳門和在澳門逗留進行實際控制的內在需要”的法益和受賄罪背後所隱含的“國家的威望和尊嚴以及維護其意願自主性”的法益。
  10 – 因此,既然協助罪已經加重處罰了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和澳門保安部隊人員,那麼該罪的處罰便排除了同時對受賄罪作出處罰。
  11 – 基於這個原因,對上訴人的處罰應僅限於加重協助罪和加重收留罪,排除對受賄罪的處罰。
  12 – 至於在構成這些犯罪的行為方面存在不同的理據,我們也是不能認同的。
  13 – 作為協助罪和受賄罪之處罰依據的已認定事實發生在同一天、同一時間和同一地點,即發生在丁經外港碼頭非法入境澳門的那一天。空間和時間要素完全吻合。犯罪在彼時彼地達成既遂。看不出在行為方面存在不同。
  14 – 我們所面對的是唯一一項犯罪決意,所實施的是唯一一項犯罪,存在唯一一項犯罪決意,甚至無法構成連續犯罪。
  15 – 因此我們認為,基於已經認定的涉及丁非法入境澳門的事實,應判上訴人以共犯的形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和第2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協助罪,同時裁定收留罪和受賄罪的罪名不成立。被上訴裁判作出有別於此的決定,在這個部分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的規定。
  16 – 另外,就觸犯加重協助罪所科處的8年徒刑的單項刑罰以及數罪併罰後所科處的18年徒刑的總刑罰過於嚴厲。
  17 – 考慮到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及第71條所列明的因素,單項刑罰和總刑罰應予以減輕。
  18 – 考慮到上訴人現年37歲,已婚,有兩名年約6歲的女兒,如果履行完所科處的15年徒刑,上訴人在52歲才能重獲自由,屆時他已經沒有什麼時間去回歸及重新融入社會了,同時也使上訴人在他兩名女兒最為重要的成長階段有長達15年的時間不能陪伴她們,由此很容易得出應對所科處的刑罰予以從輕考量的結論。
  19 – 這樣,認真考慮法律訂定的重要衡量標準和因素,我們認為,應作出正確裁決,對上訴人科處以下刑罰:
  20 – 有關協助罪,上訴人被科處8年徒刑的單項刑罰。這一刑罰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d項的規定。應被判處6年徒刑。
  21 – 有關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上訴人被科處3年6個月徒刑的單項刑罰。這一刑罰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d項的規定。應被判處2年徒刑。
  22 – 數罪併罰,上訴人應被科處15年徒刑的單一總刑罰。
  23 – 被上訴裁判作出有別於此的裁決,在這個部分違反了法律,即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d項的規定。
  —第三被告乙的上訴
  1 – 我們認為在已被認定的與丁非法入境澳門有關的事實方面,在協助罪與受賄罪之間存在表面競合。
  2 – 與此相反,從對被上訴裁判的解讀中,我們發現,支持其對第一審判決作出修改的是它認為所面臨的情況是犯罪的真正競合,即因為與丁有關的相同事實,上訴人同時觸犯了協助罪和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3 – 為支持這一觀點,被上訴裁判所使用的論據可概括為以下幾點:i) 相關犯罪旨在保護不同的法益,在協助罪和收留罪中,所涉及的是維護治安以及對入境澳門和在澳門逗留進行實際控制的內在需要,而受賄罪則側重於國家的威望和尊嚴以及維護其意願自主性;以及ii) 從行為的層面上來看,這些犯罪的外在表現行為並不完全吻合。
  4 – 然而我們認為,法益的觀點在本案中並不足夠。
  5 – Maia Gonçalves指出,“這樣,只要存在多項犯罪決意,便存在多項譴責性判斷,難點僅在於確定在某個特定的具體情況中,是否存在多項犯罪決意或者行為人是否在唯一或相同的犯罪動機的延續之下作出行為”。
  6 – 即是說,立法者在一項和多項違法行為的區別上所採納的目的論(而非自然主義)標準是以譴責性判斷為前提,因此相關行為有多少次可受譴責,就構成多少次違法。
  7 – 按照以上觀點,我們認為,在本案中,在協助罪與受賄罪之間存在表面(而非真正)競合,因為除了可被歸罪條文定性為多種犯罪的事實存在同一性之外,在協助罪、收留罪和受賄罪的歸罪條文所保護的法益之間亦不存在明顯差別。
  8 – 隨著第6/2004號法律被核准和該法律所列出的一系列犯罪,實現了對維護治安和實際控制入境澳門和在澳門逗留的內在需要之法益的同時保護以及對受賄罪中所隱含的國家威望與尊嚴和維護國家意願自主性之法益的保護的統一和將它們提升到刑法的高度。
  9 – 由此得出,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至第20條所規定的一系列犯罪,在符合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的情況下,其宗旨在於同時維護“保障治安以及對入境澳門和在澳門逗留進行實際控制的內在需要”的法益和受賄罪背後所隱含的“國家的威望和尊嚴以及維護其意願自主性”的法益。
  10 – 因此,既然協助罪已經加重處罰了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和澳門保安部隊人員,那麼該罪的處罰便排除了同時對受賄罪作出處罰。
  11 – 至於在構成這些犯罪的行為方面存在不同的理據,我們也是不能認同的。
  12 – 作為協助罪和受賄罪之處罰依據的已認定事實發生在同一天、同一時間和同一地點,即發生在丁經外港碼頭非法入境澳門的那一天。空間和時間要素完全吻合。犯罪在彼時彼地達成既遂。看不出在行為方面存在不同。
  13 – 我們所面對的是唯一一項犯罪決意,所實施的是唯一一項犯罪,存在唯一一項犯罪決意,甚至無法構成連續犯罪。
  14 – 因此我們認為,基於已經認定的涉及丁非法入境澳門的事實,應判上訴人以共犯的形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和第2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協助罪,同時裁定受賄罪的罪名不成立。被上訴裁判作出有別於此的決定,在這個部分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的規定。
  15 – 另外,就觸犯加重協助罪所科處的8年徒刑的單項刑罰以及數罪併罰後所科處的11年徒刑的總刑罰過於嚴厲。
  16 – 考慮到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及第71條所列明的因素,單項刑罰和總刑罰應予以減輕。
  17 – 考慮到上訴人現年42歲,已婚,有兩名7歲和5歲左右的女兒,如果履行完所科處的11年徒刑,上訴人在53歲才能重獲自由,屆時他已經沒有什麼時間去回歸及重新融入社會了,同時也使上訴人在他兩名女兒最為重要的成長階段有長達11年的時間不能陪伴她們,由此很容易得出應對所科處的刑罰予以從輕考量的結論。
  18 – 這樣,認真考慮法律訂定的重要衡量標準和因素,我們認為,應作出正確裁決,對上訴人科處以下刑罰:
  19 – 有關協助罪,上訴人被科處8年徒刑的單項刑罰。這一刑罰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d項的規定。應被判處6年徒刑。
  20 – 有關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上訴人被科處3年6個月徒刑的單項刑罰。這一刑罰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d項的規定。應被判處2年徒刑。
  21 – 數罪併罰,上訴人應被科處9年徒刑的單一總刑罰。
  22 – 被上訴裁判作出有別於此的裁決,在這個部分違反了法律,即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d項的規定。
  —第五被告丙的上訴
  1 – 我們認為在已被認定的與丁非法入境澳門有關的事實方面,在協助罪與受賄罪之間存在表面競合。
  2 – 與此相反,從對被上訴裁判的解讀中,我們發現,支持其對第一審判決作出修改的是它認為所面臨的情況是犯罪的真正競合,即因為與丁有關的相同事實,上訴人同時觸犯了協助罪和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3 – 為支持這一觀點,被上訴裁判所使用的論據可概括為以下幾點:i) 相關犯罪旨在保護不同的法益,在協助罪中,所涉及的是維護治安以及對入境澳門和在澳門逗留進行實際控制的內在需要,而受賄罪則側重於國家的威望和尊嚴以及維護其意願自主性;以及ii) 從行為的層面上來看,這些犯罪的外在表現行為並不完全吻合。
  4 – 然而我們認為,法益的觀點在本案中並不足夠。
  5 – Maia Gonçalves指出,“這樣,只要存在多項犯罪決意,便存在多項譴責性判斷,難點僅在於確定在某個特定的具體情況中,是否存在多項犯罪決意或者行為人是否在唯一或相同的犯罪動機的延續之下作出行為”。
  6 – 即是說,立法者在一項和多項違法行為的區別上所採納的目的論(而非自然主義)標準是以譴責性判斷為前提,因此相關行為有多少次可受譴責,就構成多少次違法。
  7 – 按照以上觀點,我們認為,在本案中,在加重協助罪與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之間存在表面(而非真正)競合,因為除了可被歸罪條文定性為多種犯罪的事實存在同一性之外,在加重協助罪與受賄罪的歸罪條文所保護的法益之間亦不存在明顯差別。
  8 – 隨著第6/2004號法律被核准和該法律所列出的一系列犯罪,實現了對維護治安和實際控制入境澳門和在澳門逗留的內在需要之法益的同時保護以及對受賄罪中所隱含的國家威望與尊嚴和維護國家意願自主性之法益的保護的統一和將它們提升到刑法的高度。
  9 – 由此得出,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至第20條所規定的一系列犯罪,在符合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的情況下,其宗旨在於同時維護“保障治安以及對入境澳門和在澳門逗留進行實際控制的內在需要”的法益和受賄罪背後所隱含的“國家的威望和尊嚴以及維護其意願自主性”的法益。
  10 – 因此,既然協助罪已經加重處罰了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和澳門保安部隊人員,那麼該罪的處罰便排斥同時對受賄罪作出處罰。
  11 – 基於這個原因,對上訴人的處罰應僅限於加重協助罪,排除對受賄罪的處罰。
  12 – 被上訴裁判作出有別於此的裁判,在這個部分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的規定。
  13 – 就觸犯加重協助罪所科處的8年徒刑的單項刑罰以及數罪併罰後所科處的9年徒刑的總刑罰過於嚴厲。
  14 – 考慮到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及第71條所列明的因素,單項刑罰和總刑罰應予以減輕。
  15 – 考慮到上訴人現年50歲,已婚,有一名女兒,如果履行完所科處的9年徒刑,上訴人在59歲才能重獲自由,屆時他已經沒有什麼時間去回歸及重新融入社會了,同時也使上訴人在他女兒最為重要的成長階段有長達9年的時間不能陪伴她,由此很容易得出應對所科處的刑罰予以從輕考量的結論。
  16 – 這樣,認真考慮法律訂定的重要衡量標準和因素,我們認為,應作出正確裁決,對上訴人科處以下刑罰:
  17 – 有關加重協助罪,上訴人被科處8年徒刑的單項刑罰。這一刑罰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d項的規定。應被判處6年徒刑。
  18 – 有關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上訴人被科處3年6個月徒刑的單項刑罰。這一刑罰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d項的規定。應被判處2年徒刑。
  19 – 數罪併罰,上訴人應被科處7年徒刑的單一總刑罰。
  20 – 被上訴裁判作出有別於此的裁決,在這個部分違反了法律和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d項的規定。
  
  檢察院作出了回應,認為應裁定眾被告提起的上訴敗訴。
  在本審級,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答覆中已表明的立場。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裁決。
  
  二、事實
  案中獲證明的事實如下:
“1.
  被告甲於1998年起任職治安警察局警員,警員編號XXXXXX,其後於2015年晉升為副警長,在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間,曾駐守及任職部門如下:
  ➢ 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27日期間,於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及警察學校修讀首席警員晉升課程;
  ➢ 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間,情報廳-偵查暨情報處-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二隊;
  ➢ 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間,情報廳-偵查暨情報處-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五隊;
  ➢ 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間,情報廳-偵查暨情報處-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四隊;
  ➢ 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期間,於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及警察學校修讀副警長晉升課程;
  ➢ 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間,情報廳-偵查暨情報處-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四隊。
1.
2.
  被告戊於1992年起任職治安警察局警員,警員編號XXXXXX,其後於2015年晉升為首席警員,在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間,曾駐守及任職部門如下:
  ➢ 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4日期間,出入境事務廳-邊境檢查處-機場邊境站警司處-第一隊;
  ➢ 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間,情報廳-偵查暨情報處-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二隊;
  ➢ 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間,情報廳-偵查暨情報處-有組織罪案調查科-寫字樓;
  ➢ 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間,情報廳-偵查暨情報處-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二隊;
  ➢ 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間,於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及警察學校修讀首席警員晉升課程;
  ➢ 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間,情報廳-偵查暨情報處-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二隊;
  ➢ 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9月11日,出入境事務廳-邊境檢查處-氹仔客運碼頭邊境站警司處-行動科-第一隊;
  ➢ 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間,出入境事務廳-邊境檢查處-氹仔客運碼頭邊境站警司處-行動科-第三隊;
  ➢ 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間,海島警務廳-氹仔警務警司處-行動科;
  ➢ 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間,情報廳-偵查暨情報處-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四隊。
3.
  被告乙於1994年起任職治安警察局警員,警員編號XXXXXX,其後於2015年晉升為副警長,在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間,曾駐守及任職部門如下:
  ➢ 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間,情報廳-偵查暨情報處-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一隊;
  ➢ 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間,情報廳-偵查暨情報處-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五隊;
  ➢ 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間,於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及警察學校修讀副警長晉升課程;
  ➢ 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間,情報廳-偵查暨情報處-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五隊;
  ➢ 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間,情報廳-總務警司處-私人保安企業科;
  ➢ 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間,情報廳-偵查暨情報處-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六隊。
4.
  被告己於2002年起任職治安警察局警員,警員編號XXXXXX,其後於2014年晉升為首席警員,在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間,曾駐守及任職部門如下:
  ➢ 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間,情報廳-偵查暨情報處-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二隊;
  ➢ 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間,於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及警察學校修讀首席警員晉升課程;
  ➢ 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間,情報廳-偵查暨情報處-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二隊。
5.
  被告丙於1998年起任職治安警察局警員,警員編號XXXXXX,在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間,曾駐守及任職部門如下:
  ➢ 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2日期間,澳門警務廳-第三警務警司處-行動科-C隊;
  ➢ 2012年8月13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間,出入境事務廳-邊境檢查處-外港邊境站警司處-行動科-第四隊。
6.
  被告庚於1984年起任職治安警察局警員,警員編號XXXXXX,其後於2009年晉升為警長,之後一直於海島警務廳-偵查科工作,直至2014年8月8日自願退休。
7.
  自未查明日期開始,甲、戊、乙、己、丙及庚在擔任治安警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基於私人關係或為收取財產利益而運用職權或工作上的影響力,親自或共同合作或透過其他同僚以不正當及違背職務上的固有義務的方法為他人提供協助,尤其包括協助被禁止入境澳門的人士以非法手段進出澳門(俗稱“買關”及“放關”)、向他人不正當地洩露因職務或工作原故而知悉的警方行動或具體案件資料或其他不公開的資料、在刑事偵查中作出妨礙搜證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協助他人逃避刑責(俗稱“拆案”)、以不正當方法協助涉嫌在澳門觸犯刑法的非本澳居民逃避禁止入境的措施及程序等等。
8.
  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甲、戊、乙、己、丙及庚會使用多個手提電話號碼進行聯絡,並且會經常更換手提電話號碼以保持作案的隱密性,包括不時更換及使用多個沒有登記人資料的預付卡電話號碼(俗稱“太空電話”)。
9.
  甲至少曾使用下列電話號碼作案:
  ➢ [電話號碼(1)] (監聽編號為3-12127/2015/MP,參見卷宗第4436頁至第4446頁分析報告、附件8至11及附件59);
  ➢ [電話號碼(2)] (監聽編號為7-12127/2015/MP,參見卷宗第4453頁至第4455頁分析報告、附件18至22及附件69);
  ➢ 86-[電話號碼(3)] (監聽編號為95-9952/2012/MP,參見附件46);
  ➢ [電話號碼(4)](監聽編號為15-12127/2015/MP,參見卷宗第4541頁至第4542頁分析報告及附件32);
  ➢ [電話號碼(5)] (監聽編號為50-9952/2012/MP,參見卷宗第4572頁至第4574頁分析報告及附件41);
  ➢ 86-[電話號碼(6)](監聽編號為51-9952/2012/MP,參見附件42);
  ➢ [電話號碼(7)](監聽編號為13-12127/2015/MP,參見附件30,2015年01月17日晚上開始,甲將此電話給予丙使用,參見卷宗第4508頁至第4511頁)。
10.
  戊至少曾使用下列電話號碼作案:
  ➢ [電話號碼(8)](監聽編號為1-12127/2015/MP,參見卷宗第4427頁至第4429頁報告、附件53至57);
  ➢ [電話號碼(9)](監聽編號為2-12127/2015/MP,參見卷宗第4433頁報告及附件7);
  ➢ [電話號碼(10)](監聽編號為5-12127/2015/MP,參見卷宗第4433頁報告、附件5、附件52及附件60);
  ➢ [電話號碼(11)](監聽編號為48-9952/2012/MP,參見卷宗第4559頁至第4560頁報告及附件39);
  ➢ 86-[電話號碼(12)](監聽編號為49-9952/2012/MP,參見附件40);
  ➢ [電話號碼(13)](監聽編號為9-12127/2015/MP,參見卷宗第4464頁至第4465頁報告及附件25)。
11.
  乙至少曾使用下列電話號碼作案:
  ➢ [電話號碼(14)] (監聽編號為4-12127/2015/MP,參見卷宗第3581頁至第3583頁分析報告及附件13);
  ➢ [電話號碼(15)](監聽編號為6-12127/2015/MP,參見卷宗第4451頁至第4452頁分析報告及附件17);
  ➢ 86-[電話號碼(16)](監聽編號為93-9952/2012/MP,參見附件45);
  ➢ [電話號碼(17)](監聽編號為11-12127/2015/MP,參見卷宗第4487頁至第4490頁分析報告及附件28);
  ➢ [電話號碼(18)](監聽編號為14-12127/2015/MP,參見卷宗第4518頁至第4520頁分析報告及附件31);
  ➢ [電話號碼(19)](監聽編號為69-9952/2012/MP,參見卷宗第4595頁至第4596頁分析報告及附件43);
  ➢ [電話號碼(20)](監聽編號為112-9952/2012/MP,參見卷宗第4638頁至第4639頁分析報告及附件49);
  ➢ 86-[電話號碼(21)](監聽編號為113-9952/2012/MP,參見附件50);
  ➢ [電話號碼(22)](監聽編號為168-9952/2012/MP,參見附件51)。
12.
  己至少曾使用下列電話號碼作案:
  ➢ [電話號碼(23)](監聽編號為12-12127/2015/MP,參見卷宗第3392頁至第3393頁報告及附件29);
  ➢ [電話號碼(24)](監聽編號為16-12127/2015/MP,參見卷宗第4556頁至第4557頁分析報告及附件33);
  ➢ [電話號碼(25)](監聽編號為19-12127/2015/MP,參見卷宗第4556頁至第4557頁分析報告及附件68)。
13.
  丙至少曾使用下列電話號碼作案:
  ➢ [電話號碼(26)];
  ➢ [電話號碼(7)](監聽編號為13-12127/2015/MP,參見附件30,2015年01月17日晚上開始,甲將此電話給予丙使用,參見卷宗第4508頁至第4511頁)。
14.
  庚至少曾使用下列電話號碼作案:
  ➢ [電話號碼(27)](監聽編號為8-12127/2015/MP,參見卷宗第4458頁至第4459頁報告及附件23) ;
  ➢ [電話號碼(28)](監聽編號為10-12127/2015/MP,參見卷宗第4473頁至第4474頁報告及附件27) ;
  ➢ [電話號碼(29)](監聽編號為109-9952/2012/MP,參見卷宗第4611頁至第4614頁分析報告及附件48) 。
15.
  此外,為了逃避警方的監聽,彼等亦會透過手提電話社交應用程式“微信”的發送訊息及語音通話功能來進行聯繫,其中:
  ➢ 甲所使用的“微信”帳號為“[帳號(1)]”,暱稱“[暱稱(1)]”,該帳號所綁定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1)];(參見卷宗第4396頁)
  ➢ 戊所使用的“微信”帳號為“[帳號(2)]”,暱稱“[暱稱(2)]”,該帳號所綁定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8)];(參見卷宗第4322頁)
  ➢ 乙所使用的“微信”帳號為“[帳號(3)]”,暱稱“[暱稱(3)]”,該帳號所綁定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14)];(參見卷宗第4355頁至第4356頁)
  ➢ 己所使用的“微信”帳號為“[帳號(4)]”,暱稱“[暱稱(4)]”,該帳號所綁定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31)];(參見卷宗第4263頁)
  ➢ 丙所使用的“微信”帳號為“[帳號(5)]”,暱稱“[暱稱(5)]”,該帳號所綁定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26)];(參見卷宗第4392頁)
  ➢ 庚會使用兩個“微信”帳號,分別為帳號“[帳號(6)]”,暱稱 “[暱稱(6)]”,該帳號所綁定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30)],及帳號“[帳號(7)]”,暱稱“[暱稱(7)]”,該帳號所綁定的電話號碼為[電話號碼(27)]。(參見卷宗第4370頁至第4371頁及第4377頁)
* * * *
16.
  2014年5月22日,丁因非法入境澳門而被驅逐出境遣返回中國內地,並禁止入境澳門2年,期限至2016年5月22日。(參見卷宗第3844頁驅逐令副本)
17.
  隨後,丁因為工作原故需要在2015年1月中旬入境澳門,但當時仍處於禁止入境澳門狀態,丁的上級“辛”便通過未查明的途徑聯絡到壬並請求壬協助使丁順利入境澳門,壬答應。
18.
  2015年1月12日約22時45分,甲(甲當時在情報廳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五隊工作)收到壬電話,壬要求甲協助其處於禁止入境澳門狀態的“老闆”(即丁)分別於同年1月15日及1月19日買關入境及離境,之後,壬因為擔心丁在非法留澳期間會遇上警方的截查,所以又要求甲本人,或由甲安排其他警員,在丁非法留澳期間陪伴丁及向丁提供保護,甲答應。
19.
  2015年1月13日約16時36分,甲透過癸了解上述要買關入境澳門人士的身份,癸表示該人叫丁。
20.
  同日約16時39分,甲在查核丁的記錄後,甲再致電癸問丁是否在19XX年XX月X日出生,癸回答是,及表示丁曾在“氹仔隧道”因偷渡而被警方拘捕。
21.
  同日約20時45分,甲相約負責在碼頭放關的警員丙(丙當時在出入境事務廳邊境檢查處外港邊境站警司處行動科第四隊工作)在氹仔華寶花園和美景花園之間的7-11便利店見面,並將上述情況告知丙及與丙商討替丁放關的細節。
22.
  同日約22時24分,丙同意為丁放關及商訂放關的報酬後,甲便聯絡壬,並表示會安排丁在1月14日從蛇口坐船到澳門外港客運碼頭,之後經其預先安排的警員(即丙)駐守的入境通道入境澳門,而最後,甲向壬表示單次的買關費用為澳門幣7萬元,而一出一入合共澳門幣14萬元,壬得悉後表示需要回覆對方看是否接受上述買關費用的金額。
23.
  同日約23時4分,壬在得到確認後,便告知甲對方接受上述買關費用的金額,而甲為了可以將放關細節直接告知丁,甲要求壬提供丁的聯絡電話,之後壬將丁的電話號碼[電話號碼(32)]告知甲。
24.
  同日約23時11分,甲致電上述電話號碼聯絡丁,並自稱是“辛”及“壬一”(即壬)的兄弟,之後,甲指示丁於翌日約18時要從蛇口坐船到港澳碼頭及要穿著顏色鮮艷的衣服,以便讓碼頭內負責放關的警員容易識別,最後,甲為了確保丁翌日能準確前往丙駐守的入境通道,甲要求丁到達碼頭禁區後,先進入洗手間,待甲聯絡丙確認了丙駐守的通道後,再通知丁前往丙駐守的通道入境澳門。
25.
  甲由於翌日要去香港,擔心翌日丁買關入境時溝通會出現問題,因此,甲找乙(乙當時在情報廳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五隊工作)幫忙,並將上述情況告知乙及將聯絡丁的“太空電話”(電話號碼[電話號碼(2)])交給乙,由乙暫代聯絡及處理上述放關活動。
26.
  同日約23時15分,甲通知丙,指由於自己明天要去香港,故會安排一個兄弟(即乙)在翌日與丙聯絡,以處理丁的放關事宜。
27.
  同日約23時23分,甲使用了乙的“太空電話”(電話號碼[電話號碼(17)])致電丙,及叫丙明天使用該電話與乙聯絡。
28.
  同日約23時25分,甲在通知丙後,又使用了乙的上述“太空電話”致電丁,及叫丁明天使用該電話聯絡其兄弟(即乙),並表示乙翌日會協助其買關入境。
29.
  2015年1月14日約0時28分,乙使用甲的“太空電話”期間,乙就向丁提供保護一事向“辛”報價,金額為澳門幣10萬元,但“辛”認為費用太貴,未有即時答應;於是乙便與甲進行商討,而二人為了促成交易,最終同意將“保護費”降為8萬。
30.
  同日約1時22分,乙再次聯絡“辛”,並表示可將“保護費”降為8萬,“辛”隨即答應;最後,經乙與甲商討,決定安排“己一”(即己)在丁非法留澳期間陪伴及保護丁,並會給予己澳門幣8萬元作為報酬。
31.
  隨後,乙及甲向己(己當時在情報廳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二隊工作)透露上述情況並要求己在丁買關入境澳門後負責保護丁,避免丁在澳門非法逗留期間被警方截查發現其非法身份,並提出事後會給予己澳門幣8萬元作為報酬,己同意。
32.
  同日約13時3分,丁致電乙詢問由蛇口去澳門最晚的船是幾點,之後乙致電丙查問,丙表示是18時30分,接著乙再回覆丁並向對方表示稍後會再通知其要坐幾點鐘的船。
33.
  同日約14時44分,乙致電“辛”,指要在16時30分左右(即丙上班後)才能知道要經哪條入境通道。
34.
  同日約14時53分,甲致電丙談及為丁放關的事宜,對話中丙向甲核實丁的身份資料及要求甲如知悉丁何時到達澳門後要預早通知他(丙)作預備。
35.
  同日約16時3分,丁致電乙表示自己已經準備好,並可隨時來澳。
36.
  同日約16時30分,丙在外港客運碼頭上班及確認了駐守入境通道的時間後,丙便聯絡甲,但由於甲剛返抵澳門(經翻查出入境資料,甲於當天16時15分經外港客運碼頭入境),為免出現誤會,甲着丙通知乙,故此,丙便致電乙並着對方通知丁可隨時來澳,但在到達後,丁要先進入廁所,丙之後再告知乙行哪一條通道。
37.
  同日約16時36分,乙在收到丙通知後,便立即通知丁及“辛”,指現在可以坐船了。
38.
  同日約16時50分,甲使用了新的“太空電話”(電話號碼[電話號碼(7)])聯絡乙,乙指已經通知了丁上船,甲則提醒乙記得將丁的衣著發給丙。
39.
  同日約16時56分,乙按甲的上述指示,要求丁將衣著和身高發給自己,丁回覆指自己是身高185公分及身穿白黃色毛衣,隨即,乙將上述衣著和身高的訊息轉發給丙,以便丙在碼頭內辨認丁。
40.
  同日約17時37分,丁通知乙指自己已經購買了18時30分的船票來澳,乙隨即向丙發送短訊,內容為“6點半”。
41.
  同日約18時31分,甲在駕車接載乙後,再到美高梅酒店接載壬,之後三人一同前往外港客運碼頭外等候丁入境。
42.
  同日約19時42分,丁致電甲表示“我已經到了”,之後甲叫丁先入洗手間,稍後會再通知丁行哪一條通道。
43.
  同日約19時44分,丁身穿黃白色上衣,與其妻子甲甲,在一艘由蛇口開往澳門的船隻登岸後,一同由船隻步出及進入外港客運碼頭,之後,丁在過關前,單獨進入了外港客運碼頭禁區內的洗手間,而甲甲則獨自在男廁外等候。
44.
  同日約19時45分,甲駕駛車牌號碼為MO-XX-XX的車輛載著乙及壬在外港客運碼頭外等待。
45.
  同日約19時47分,丁向甲發送短訊,內容為“我在洗手間”,之後甲隨即致電丙,表示丁已經在廁所等候。
46.
  同日約19時52分,己按照甲及乙的指示駕駛車牌號碼為MN-XX-XX的車輛到達外港客運碼頭外,並下車與甲等人會合及交談關於保護丁的事宜。
47.
  同日約19時57分,丙走進11號與12號的入境櫃位,並接替另一名警員駐守11號入境櫃位。
48.
  同日約19時58分,丙發送短訊予甲,內容為“11”,之後甲致電丁並叫對方前往11號通道過關,而丁則表示已經有車輛(車牌編號XX-XX)在碼頭外等待自己。
49.
  同日約20時1分,丁步出洗手間,之後隨即走進11號入境櫃位的通道,並將證件交予正在駐守11號櫃位的丙,丙在接過丁的證件後,便開始假裝替丁辦理入境程序,之後,丁通過11號入境櫃位進入本澳,而丙在目送丁離開後,便隨即離開11號入境櫃位並交由另一名警員繼續工作;同一時間,甲甲亦經9號入境櫃位進入本澳。
50.
  經查核,丙替丁辦理入境程序時,未有將丁的資料輸入電腦系統,從而令丁在被禁止入境期間可以進入澳門。
51.
  同日約20時4分,丁與其妻子甲甲進入本澳後,在外港客運碼頭內,與壬及一名身穿西裝的男子見面及握手,之後丁、甲甲及上述身穿西裝的男子一同登上車牌號碼為MN-XX-XX的車輛,而壬、甲及乙便返回及登上車牌號碼為MO-XX-XX的車輛,己則返回及登上車牌號碼為MN-XX-XX的車輛。
52.
  之後,丁便乘坐上述MN-XX-XX汽車前往威尼斯人渡假村,而甲、乙及己等人一直沿途駕駛及乘坐上述其他車輛伴隨丁乘坐的車輛,目的是保護丁避免丁被警方截查發現。
53.
  同日約20時23分,丁、甲甲、上述身穿西裝的男子、壬、甲、乙及己乘坐上述車輛先後到達威尼斯人渡假村酒店東翼大堂門口,之後壬、丁、甲甲、身穿西穿的男子四人一同進入酒店。
54.
  同日約20時26分,壬與丁道別後,壬便獨自返回威尼斯人渡假村酒店東翼大堂門口並登上了甲所駕駛的車牌號碼為MO-XX-XX的車輛離開,不久,己亦駕駛車牌號碼為MN-XX-XX的車輛離開。
55.
  2015年1月15日約0時15分,司警人員發現己駕駛車牌號碼為MN-XX-XX的車輛在看台街坊眾學校附近街道繞圈,車速時快時慢,及最終在信託花園附近失去了己所駕駛車輛的蹤影。
56.
  同日約0時30分,己致電甲表示懷疑被人跟蹤,之後甲隨即與乙討論上述事件,而乙為保安全,更表示會立即棄用自己所用的“太空電話”(電話號碼[電話號碼(17)]),以逃避警方追查。
57.
  由於己擔心事情敗露,於是不敢再為丁提供上述保護,並且立即棄用其所用的“太空電話”(電話號碼[電話號碼(23)]),甲知悉己的意願後便決定由其自己負責向丁提供上述保護。
58.
  同日約16時30分,甲收到丁電話,丁表示其準備去永利,之後甲着丁要特別小心,為了不被警方發現,甲更叫丁要趕在晚上8時前回去。
59.
  2015年1月16日約20時44分,甲知道丁準備去星際酒店喝酒後,便叫丁晚上不要回去威尼斯人,因為警方晚上10時至早上6時會查車,丁回去時有可能被查,最後,甲聲稱會在星際酒店替丁安排房間,令丁可以在星際酒店過夜。
60.
  2015年1月17日晚上,甲將其於1月14日新開設的“太空電話”(電話號碼[電話號碼(7)])交予丙使用,以供丙見面及安排丁離澳事宜。
61.
  2015年1月19日約15時7分,丁着甲幫忙安排在當晚離澳,之後甲向丁表示無問題,但因為丙在當晚零晨12時才上班,所以甲向丁表示今晚要晚一點;此外,因為甲知道警方會在晚上10點後時開始執行查車工作,其擔心丁在前往碼頭途中會遇到警方截查,故甲叫丁在晚上10時前便要到達碼頭,以避開警方車檢。
62.
  隨後,甲通知丙,指丁當晚要買關離澳,之後丙要求在放關前與丁見面,以便認別清楚丁的證件。
63.
  同日約15時44分,丙使用上述甲交予其的“太空電話”(電話號碼[電話號碼(7)])聯絡丁,丁表示自己在威尼斯人渡假村酒店XXXXX號房間內,其後於同日約16時16分,二人在威尼斯人渡假村酒店內的帝王點心附近見面。
64.
  同日約16時18分,丙與丁見面後隨即致電甲,指丁的證件沒問題,因為其證件上有兩次去香港的簽證,之後甲與丙商量丁在港澳碼頭出境時的細節安排以及甲與丙到時候如何配合,然後甲向丙表示丁會在晚上10時到達碼頭。
65.
  同日約21時32分,丁與其妻子甲甲在威尼斯人御匾會門外登上車輛前往外港客運碼頭,期間丁致電甲,而甲表示已在路上見到丁的車輛,及會跟著丁的車輛前往碼頭,以作出保護。
66.
  同日約21時46分,甲在護送丁到達外港客運碼頭後,甲着丁先到碼頭三樓的餐廳等候,而甲則在遠處看守及保護著丁;之後甲再立即致電丙,指丁穿著紅色外套,並表示自己已經陪同丁到達碼頭。
67.
  同日約23時18分,丙致電甲着其通知丁購買凌晨12時30分的船票,隨即,甲通知丁,並叫丁買好船票後在12點10分入閘,屆時會再通知丁行幾號通道。
68.
  2015年1月20日約0時正,丙走進18號與19號的出境櫃位,之後,丙坐在19號出境櫃位。
69.
  同日約0時1分,丙以短訊通知甲自己駐守19號通道,之後,甲隨即將上述訊息通知丁。
70.
  同日約0時11分,丁走進19號出境櫃位的通道,並將證件交予正在駐守19號出境櫃位的丙,丙在接過丁的證件後,便開始假裝替丁辦理出境程序,之後,丙將證件還給丁,並准許其通過出境櫃位;同一時間,甲甲經18號出境櫃位出境澳門。
71.
  經查核,丙替丁辦理出境程序時,未有將丁的資料輸入電腦系統,從而令丁可以順利離開澳門。
72.
  同日約0時12分,丁致電甲,丁指自己已經順利過關。
73.
  同日約1時22分,甲在送走丁後,便聯絡及通知壬,之後壬叫甲在“甲乙”處拿澳門幣7萬元。
74.
  同日約2時14分,丁致電甲表示自己已經到了黃崗口岸。
76.
  甲、丙及乙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丁處於被禁止入境澳門期間,仍共謀合意及彼此分工以上述方法協助丁入境澳門,意圖收取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的回報。
77.
  甲、丙、乙及己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負有固有的軍事化人員的服從、無私、熱心及忠誠義務,明知丁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狀態,不但不作舉報,仍共謀合意及彼此分工,為丁留澳期間提供上述庇護,尤其是甲、乙及己開車護送丁、以及甲及丙以上述方法協助丁非法離境澳門,並為自己及他人要求上述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作為違背上述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
             * * *
79.
  2014年5月15日約23時18分,甲丙(持有效逗留期內的中國護照)在美高梅娛樂場至尊貴賓會賭博百家樂期間,因與另一名賭客甲丁爭看賭牌而發生口角,甲丙隨即召來了甲戊(持有效逗留期內的中國護照)及甲己(持有效逗留期內的中國護照),於是三人一同毆打甲丁。及後,司法警察局博彩罪案調查處將甲丙、甲戊及甲己帶返司法警察局,以及將三人列為嫌犯處理。
80.
  2014年5月16日,甲丙、甲戊及甲己被移交檢察院繼續偵辦;同日,上述三人被送往刑事起訴法庭作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同日,刑事起訴法庭再將上述三人交司警人員作適當處理。
81.
  按照正常程序,刑事起訴法庭將甲丙、甲戊及甲己交司警人員作適當處理後,司警人員便會將上述三人交到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調查警司處,之後再由出入境事務廳調查警司處將上述三人移交至情報廳開立警務檔案,由於甲丙、甲戊及甲己的身份均屬於有效逗留期內的旅客,所以上述三人的案件資料亦會同時被交到情報廳的資料分析暨處理科進行分析,以決定是否需對上述三人提起禁入境程序,基於甲丁在當時是堅決追究上述三人的刑事責任,因此資料分析暨處理科按內部指引將會對甲丙、甲戊及甲己提起禁入境程序,第一步是開展聽證程序,情報廳便會即時通知上述三人將會被禁止入境,但彼等可於聽證期內書面陳述意見,隨後,情報廳會再將甲丙、甲戊及甲己移送出入境事務廳調查警司處廢止該次的逗留許可及遣返回內地,同時由於甲丙、甲戊及甲己已被提起禁入境程序,並已進入聽證階段,因此出入境事務廳會即時將上述三人暫時列為拒絕入境名單,直至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最終批示為止。當聽證階段完結後,情報廳資料分析暨處理科會再對甲丙、甲戊及甲己的案件資料及倘有的書面陳述作出分析,屆時情報廳廳長會再就是否對上述三人採取禁入境措施作建議,並交由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最終決定。
82.
  2014年5月16日約15時29分,甲(甲當時在情報廳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五隊工作)收到甲庚(綽號“甲庚一”)電話,甲庚表示有朋友被移送檢察院,及問甲“黑名單”(泛指包括被攔截、被禁止入境或離境的人士的名單)是不是甲所在的部門(即情報廳)負責,甲回答是,甲同時解釋那邊完成程序後,司法警察局便會將嫌犯帶到“移民局”(指出入境事務廳),之後“移民局”會再將嫌犯交來甲所在的部門做“黑名單”,隨後甲庚問甲有沒有辦法拆解,甲回答即時解決一定沒可能,但之後就可以,不過要看有多少人,之後甲庚表示他們那邊有三個人,甲則表示如果是三個應該不困難。
83.
  同日約15時34分,甲庚致電甲,甲再一次向甲庚解釋處理嫌犯的流程,及表示甲庚的朋友稍後來到就一定要立即做“黑名單”,只能夠之後再幫他們拆解,甲同時表示會盡量安排甲庚的朋友在當晚離境,以免他們要在“移民局”逗留一晚。
84.
  同日約16時4分,甲收到甲庚電話,甲表示其稍後會找人幫忙,及着甲庚不要再周圍找人,免得令事件太張揚,日後就更加難處理。
85.
  同日約17時1分,甲庚致電甲表示他們那邊的三個人分別叫甲戊、甲己及甲丙。
86.
  其後,甲聯絡當時同樣在情報廳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五隊工作的乙及要求對方就上述事件提供協助。
87.
  同日約17時15分,乙致電一名在出入境事務廳工作的男同僚,乙表示其有3個朋友(指甲丙、甲戊及甲己)昨晚在美高梅內打架,之後被帶了去“斜路”(指司法警察局),目前在法院(指刑事起訴法庭),應該稍後便會到出入境事務廳,乙着對方與同僚交代一聲,幫忙照顧一下他們,以及盡快將他們移交到情報廳,以便他們可以盡快離開;隨後,乙透過“WhatsApp”將甲丙、甲戊及甲己的名字傳送予上述男同僚。
88.
  同日約22時28分,乙致電其在情報廳的同僚“甲辛一”,表示有3個朋友正被“移民局”(即出入境事務廳)移送至情報廳,乙着對方用最快速度處理並將他們移送回“移民局”。
89.
  同日22時42分,出入境事務廳調查警司處將甲丙、甲戊及甲己移交至情報廳處理。
90.
  2014年5月17日約0時正,甲向乙表示某人想了解在上述案件中有沒有人追究,如果這樣交過去出入境事務廳會被遣返離境抑或是可以自行離去,乙之後表示要問一問“甲辛一”。
91.
  同日約0時1分,乙致電“甲辛一”了解上述案件,“甲辛一”表示事件涉及打人,及被打的一方堅決追究。
92.
  同日約0時2分,乙致電上述在出入境事務廳工作的男同僚,乙向對方請教倘若在一宗司法警察局移交的打架案中,事主追究但情報廳沒有“blacklist”(意指提起禁入境程序),“你地”(即出入境事務廳)是否仍會終止今次的有效逗留期,上述男同僚回答即使情報廳沒有開展聽證(開展聽證是禁入境程序中的首個步驟),出入境事務廳仍會“照廢VISA送走”(意指廢止逗留許可後遣返出境),但不會列為拒絕入境名單。
93.
  同日約0時4分,乙回覆甲表示事件涉及打人,及被打的一方堅決追究,之後乙表示如果情報廳唔做“blacklist”(意指提起禁入境程序),那麼出入境事務廳就只會終止今次逗留期,之後遣返出境。
95.
  2014年5月19日,治安警察局情報廳決定對甲丙、甲戊及甲己提起禁入境程序。
96.
  同日約22時35分,甲就上述事件找庚(庚當時在海島警務廳偵查科工作)協助,庚指要在翌日看了文件後才知道有沒有辦法拆解,但正常應該可以拆解。
97.
  2014年5月20日約20時22分,甲致電庚,庚指已經看了文件,及表示“做硬佢”(意指一定會對上述三人提起禁入境程序),但庚表示其有辦法將程序拖兩個月才執行,否則按正常情況就會在兩日內採取攔截,倘被成功攔截就會立即被遣返出境,之後便會被禁止入境澳門3至5年,但如果要拖,其可以幫忙拖兩至三個月,之後如果能夠說服到對方(指被害人)和解,庚還可以協助解除禁入境措施,最後甲問庚要收取多少費用,庚指如果只是幫忙將程序拖延兩至三個月,費用都至少要澳門幣5萬元一個人。
98.
  根據資料顯示,出入境事務廳調查警司處在2014年5月16日22時42分已經將甲丙、甲戊及甲己移交至情報廳(處於假日酒店對面的治安警察局總部大樓內)開立警務檔案,而當時資料分析暨處理科(處於假日酒店對面的治安警察局總部大樓內),根據資料記錄,情報廳於2014年5月17日1時5分將甲丙、甲戊及甲己移交出入境事務廳調查警司處(處於氹仔北安碼頭內)處理,在此之前並沒有將三人的案件資料交資料分析暨處理科進行分析,從而甲丙、甲戊及甲己沒有被即時提起禁入境程序,情報廳亦因此沒有對上述三人作出書面聽證通知,而出入境事務廳在接收甲丙、甲戊及甲己後,亦因為情報廳沒有對上述三人開展聽證程序,所以並沒有即時將甲丙、甲戊及甲己暫時列為拒絕入境名單。
101.
  根據出入境記錄顯示,甲丙於5月19日至5月26日、5月26日至5月28日、5月29日至6月5日曾在澳門;甲戊於5月19日至5月26日、5月29日至6月5日、6月7日至6月9日、6月10日至6月17日曾在澳門;甲己於5月23日至5月30日、5月30日至6月6日、6月7日至6月9日、6月10日至8月22日曾在澳門。(參見卷宗第1661頁、第1664頁及第1667頁出入境記錄)
103.
  庚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負有固有的軍事化人員的服從、無私、熱心及忠誠義務,仍為自己及他人要求上述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作為回報,承諾以不正當的手段取消針對甲丙、甲戊及甲己的拒絕入境措施及禁止入境程序。
             * * *
104.
  2014年9月6日,甲壬及甲癸(持香港居民身份證)聯同乙甲等人在金沙城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內向乙乙借出港幣20萬元賭本,最終乙乙輸清上述借款,之後被囚禁在金沙城喜來登酒店XXXX號房間,直至當日約23時30分,乙乙伺機求助,之後司警人員到場調查,並在房間內發現甲癸及乙乙,在司警人員處理期間,甲壬返回房間,因彼等的行為可能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等犯罪行為,故甲壬及甲癸被帶返司法警察局調查。
105.
  2014年9月7日0時42分,乙丙向甲(甲當時在情報廳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五隊工作)表示剛剛在金沙城“有單衰咗”(意指其有手下被捕),是香港人來的,及問甲有沒有收到。
106.
  同日約1時19分,甲經了解後,致電乙丙表示治安警察局在金沙城那邊沒有捉人。
107.
  甲洩漏予乙丙的資訊與事實相符。
108.
  甲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須對在擔任其職務時所獲知但不屬公開範圍之事實之機密負有保密義務,但甲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在未經須獲之許可及明知對方不具正當理由知悉上述資訊的情況下,仍向對方洩漏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或因獲信任而被告知的上述秘密。(參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條及第10條第1款的規定)
             * *
109.
  2015年4月8日約0時,乙乙在金沙城娛樂場遇見乙甲(持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後雙方發生爭吵,並驚動了現場的保安員,之後乙乙隨即向保安員表示乙甲有份參與上述發生於2014年9月6日的禁錮案件,保安員遂將兩人一併轉交駐場的司警人員處理。
110.
  同日約0時6分,乙丁收到“乙戊”電話,“乙戊”表示“乙甲一”(即乙甲)在金沙城出了事,及已經被帶入保安室及報警。
111.
  同日約0時31分,乙丁透過“微信”問甲(甲當時在情報廳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四隊工作)是否認識金沙城的保安,甲回答認識一、兩個,之後乙丁表示“乙己”有一名手下,叫“XXX”(即乙甲),在金沙城與客人發生爭吵,該客人要求報警,乙丁問甲有沒有辦法解決,甲表示現在打電話去了解一下。
112.
  同日約0時51分,甲向乙丁表示乙甲是因為上年9月“釘倉”(指禁錮)被司警人員帶走,之後乙丁問甲乙甲會否被“趯”(指驅逐出境),甲回答會,最後甲指乙甲現在還可以接聽電話,着乙丁打電話予乙甲叫其什麼都不要認。
113.
  同日約1時22分,乙丁致電甲表示乙甲是“乙己”的得力手下,及問甲有沒有辦法解決及價錢是多少,甲指因為朋友去了泰國,所以要稍後才能回覆乙丁。
114.
  2015年4月8日16時20分,乙甲被移交至檢察院偵辦;2015年4月9日,乙甲被送往刑事起訴法庭採取強制措施;同日,刑事起訴法庭將乙甲交司警人員作適當處理。
115.
  2015年4月9日約9時16分,甲致電其同僚乙庚,及要求乙庚幫忙查核一名非本地及是司警人員交來的“XXX”(即乙甲)的報告號碼。
116.
  同日約11時10分,乙庚透過“微信”向甲表示沒有看到甲所說的那個名字(即“XXX”)。
117.
  同日約11時54分,甲透過“微信”問乙丁是否知道乙甲去了哪裡,甲表示已經通知“移民局”(即出入境事務廳)方面留意,但至今仍未看見乙甲,之後乙丁表示他們也找不到乙甲。
118.
  同日約18時45分,乙庚透過“微信”通知甲,指甲說的那個人(即乙甲)剛剛到了,甲隨即表示那個人是其舅父的兄弟,並要求乙庚幫忙照顧,及替其影印一份檢察院的文件,之後乙庚向甲確認其所指那個人的身份,問是不是“乙甲,19XX年,廣州”,甲隨即表示是,最後甲要求乙庚盡快讓乙甲離開,及相約乙庚在晚上10時見面,並着乙庚屆時告訴其乙甲的情況及會怎樣處理乙甲,乙庚答應。
119.
  同日約18時50分,甲透過“微信”通知乙丁,指乙甲已經到了他那裡(情報廳),及會盡量讓乙甲可以在當晚離開。
120.
  同日約19時46分,甲再透過“微信”通知乙丁,指乙甲已經到了“移民局”(即出入境事務廳)。
121.
  根據資料顯示,乙甲於2015年4月9日18時15分被移交至情報廳,之後於同日19時40分,乙甲再被移交至出入境事務廳,情況與甲洩漏予乙丁的資訊相符。
122.
  甲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須對在擔任其職務時所獲知但不屬公開範圍之事實之機密負有保密義務,但甲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在未經須獲之許可及明知對方不具正當理由知悉上述資訊的情況下,仍向對方洩漏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或因獲信任而被告知的上述秘密,尤其是上述涉及乙甲的刑事及行政個案的程序資料。(參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條及第10條第1款的規定)
             * *
123.
  2015年4月10日約1時31分,甲透過“微信”向“乙辛”發送了一段文字,內容為“乙甲,19XX年”。
124.
  同日約15時56分,甲收到“乙辛”電話,甲着“乙辛”幫乙甲拖延被提起禁入境澳門的程序,“乙辛”指現在應該給了甲的朋友10日時間,之後上去聽結果,如無意外就會“Cut佢”(意指廢止乙甲的外地僱員資格及逗留許可),但“乙辛”表示有辦法解決,二人之後表示見面後再商議。
125.
  經查核,2015年4月10日,出入境事務廳通知乙甲將被廢止以僱員身份逗留的許可,但其可於翌日起計10日內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
126.
  同日約19時15分,“乙辛”透過“微信”向甲暗示乙甲將會被禁止入境澳門3年,但其有辦法拖延至少3個月才執行,如果拖延的時間少於3個月會退回半數報酬,而倘若拖延的時間不足2個月,則不收取任何費用。
127.
  2015年4月11日約23時10分,甲透過“微信”聯絡“乙辛”,指乙甲表示沒問題,但乙甲現在要尋找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上的僱主及要求僱主不要取消乙甲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後“乙辛”相約甲翌日見面,屆時再教甲怎樣做,及表示即使找不到上述僱主也不會有太大問題。
128.
  2015年4月12日約17時51分,甲收到“乙辛”電話,“乙辛”表示明日早上會回公司“做嘢”,及表示若果這個方法行不通,仍有第二個辦法幫甲的朋友,最後“乙辛”約甲在翌日下班後見面,屆時再將具體操作告知甲。
129.
  同日約20時6分,甲致電乙丁,表示“乙己”伙記(指乙甲)那邊已經辦妥,及表示即使談不攏,都有第二個辦法可以處理,最後,甲表示要明天將東西(意指賄款)交給“乙辛”。
130.
  同日約20時7分,甲透過“微信”聯絡“乙辛”,指乙甲那邊已經辦妥,已經找到僱主並已談妥,所以計劃可以如常執行。
131.
  2015年4月13日約12時17分,甲收到乙丙電話,乙丙問甲何時要6萬元(澳門幣),甲回答稍後便要將錢給人,之後乙丙表示晚點會讓其兒子去提款。
132.
  同日約14時11分,甲收到乙丙電話,甲問對方是否已經取款,乙丙回答會叫乙壬提取,之後甲要求乙丙盡快處理,因為別人(指“乙辛”)5時多便下班。
133.
  同日約14時30分,乙丙收到皇冠太陽城的短訊,指乙壬從乙丙XXX的戶口提取了6萬元(澳門幣)。
134.
  其後,甲的妻子乙癸取得了上述澳門幣6萬元,並由乙癸負責將上述澳門幣6萬元轉交予甲。
135.
  同日約18時7分,甲致電催促乙癸盡快拿錢給自己,乙癸表示差不多到。
137.
  事實上,按照正常程序,由於乙甲持有有效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因此當乙甲涉嫌在澳門觸犯刑法時,如果乙甲不放棄外地僱員身份(即離職),僱主亦決定不解僱乙甲,則出入境事務廳外地勞工事務警司處決定提起廢止乙甲以外地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後,就必須在經過書面聽證及製作建議書等程序後,才能送呈治安警察局局長決定是否廢止乙甲的外地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乙甲因此亦能繼續進出澳門及在澳門逗留,情況與“乙辛”所述的第一個辦法相吻合。
138.
  但如果僱主決定解僱乙甲,治安警察局便無需經過上述針對乙甲的書面聽證及製作建議書等程序,因為乙甲已失去外地僱員身份並自動喪失因此而獲批的逗留許可;之後,基於乙甲涉嫌在澳門觸犯刑法,出入境事務廳就應該儘快提起針對乙甲的禁入境程序以決定是否禁止乙甲入境澳門及相應禁止入境的期間。
139.
  經查核,乙甲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於2015年4月28日被僱主註銷。
140.
  2015年6月13日,乙甲經澳門機場離境,翌日(6月14日),乙甲在澳門機場入境時被機場邊境站警司處攔截及向其簽發書面聽證通知書,乙甲可在收到通知書後的20日內對書面聽證內容以書面表達意見,其後,經書面聽證程序後,乙甲於法定期限內沒有提交相關書面陳述,最終治安警察局於2015年7月29日才著令禁止乙甲在3年內進入澳門。
             * * *
143.
  2014年9月7日約18時7分,甲(甲當時在情報廳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五隊工作)在得知當晚警方會有巡查行動後,透過電話向“丙甲”表示當天晚上10時可能“出隊”(意指警方會有巡查行動)。
144.
  同日約19時46分,甲透過電話向“丙乙”表示當天晚上約10時可能“出隊”(意指警方會有巡查行動)。
145.
  經查核,治安警察局情報廳於當天晚上約10時曾派警員前往葡京酒店執行反賣淫行動,行動中將12名懷疑在澳門從事不法活動的女子帶返情報廳進行調查,情況與甲洩漏予上述人士的資訊相符。
146.
  2014年11月7日約23時18分,甲(甲當時在情報廳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五隊工作)在得知當晚警方會有巡查行動後收到丙丙電話,丙丙問甲當天晚上是否“出大隊” (意指警方會有大型巡查行動),甲回答是,並表示該星期警方都會有巡查行動,不過巡查的對象有時候是卡拉OK、有時候是賭場。
147.
  同日約23時19分,甲透過電話向乙丁表示當天晚上會“出隊”(意指警方會有巡查行動)。
148.
  同日約23時26分,甲透過電話向癸表示稍後會“洗地”(意指警方會有巡查行動)。
149.
  經查核,治安警察局第三警務警司處於當天晚上約11時派出合共16名警員前往新口岸一帶執行反罪惡巡查行動,行動中稽查了6間酒吧、合共截查了45名人士,情況與甲洩漏予上述人士的資訊相符。
150.
  2014年12月1日約14時54分,甲(甲當時在情報廳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五隊工作)在得知當晚警方會有巡查行動後致電癸,甲表示“今晚食飯喎”及“我哋自己食飯”,並問癸“收唔收到呀?”,當癸表示明白後,甲再表示“大大哋,好多人去食嘅”,而時間則是“十點度”、“十點十一”或“九點零”。甲在上述對話中使用了暗語,意思是當天晚上9時至11時期間治安警察局將會有大型巡查行動。
151.
  同日約15時3分,甲致電丙丙,甲表示“我今晚返工喎”、“大嘢黎”及“好多人返”,並問丙丙“你明呀?明呀?”,當丙丙表示明白後,甲再表示時間應該是“九點零”。甲在上述對話中的意思是當天晚上9時至10時期間,甲所任職的治安警察局情報廳將會有大型巡查行動。
152.
  同日約18時1分,甲致電“丙甲”表示當天晚上11時會“出大隊” (意指警方會有大型巡查行動),及叫對方的兄弟當天晚上不要出來。
153.
  同日約19時17分,甲收到“丙丁”電話,“丙丁”問甲當天晚上是否“出大隊”(意指警方會有大型巡查行動),甲回答是,並表示時間是11時,目標則主要是賭場。
154.
  經查核,治安警察局情報廳於當天晚上約11時派出合共70名警員前往威尼斯人娛樂場、新濠天地娛樂場、新濠峰娛樂場、回力海立方娛樂場、金龍娛樂場、金沙娛樂場、集美娛樂場、星際娛樂場、置地娛樂場/勵駿會、CUBIC的士高、熱點桑拿按摩中心及新焦點夜總會執行“雷霆14”之反罪惡行動,行動中截查了499名人士,並將其中77人帶返情報廳作身份調查,情況與甲洩漏予上述人士的資訊相符。
155.
  2014年12月11日約16時39分,甲(甲當時在情報廳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五隊工作)在得知當晚警方會有巡查行動後致電壬,甲表示當天晚上會有“大嘢”(意指大型巡查行動),及叫對方幫忙提醒“師兄”。
156.
  經查核,治安警察局情報廳於當天晚上約11時派出合共44名警員執行“雷霆行動2014”,行動中稽查了多間浴室桑拿、合共截查了201名人士,並將其中35人帶返情報廳調查,情況與甲洩漏予壬的資訊相符。
157.
  甲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對警方作出的預防犯罪及刑事偵查等活動負有保密義務,但甲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在未經須獲之許可及明知對方不具正當理由知悉上述警方行動的資訊的情況下,仍至少10次向上述各名人士洩漏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或因獲信任而被告知的上述秘密。(參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條及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的規定)
             * * *
158.
  2014年8月13日約22時17分,一名不知名人使用“微信”帳號[帳號(8)]發送了兩張圖片予庚(庚當時已自願退休),圖片內容分別為丙戊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及丙戊在新濠廣東會的借款單據,之後該名不知名人再透過“微信”要求庚協助查詢丙戊的資料,包括住址、出入境記錄等。
159.
  2014年8月13日約23時33分,庚透過“微信”回覆上述不知名人“[OK] [OK] [OK]”。
             160.
  2014年8月18日約15時47分,庚向甲(甲當時在情報廳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五隊工作)發送短訊,內容為“丙戊,澳门身份证XXXXXXX(X),麻烦看看最近出入境”。
161.
  收到庚的短訊後,甲隨即親自或透過他人查核丙戊的出入境記錄。
162.
  同日約15時52分,甲回覆庚指丙戊已於2013年4月經機場離境,之後再沒有回來。
163.
  同日約17時10分,庚透過“微信”發送了一段文字予上述不知名人,內容為“丙戊登記:MP-XX-XX,本田Stream,1.8cc,報住[地址(1)],根據紀錄由2013年4月在澳門坐飛機離境至今未有回來”。
             164.
  經翻查記錄,丙戊於2013年4月16日經機場離開澳門,直至2014年11月5日才經機場進入澳門,與甲洩漏予庚的資料完全相符。
             165.
  甲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須對因其服務而可在有關紀錄、資料中心及其他文件資料中獲取之機密負有保密義務,但甲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在未經須獲之許可及明知對方不具正當理由知悉上述資訊的情況下,仍向對方洩漏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或因獲信任而被告知的上述秘密。(參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條及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
             * * *
166.
  2014年11月9日約18時25分,一名不知名人使用“微信”帳號[帳號(8)]發送了一段文字予庚(庚當時已自願退休),內容為“丙己 19XX.X.XX 护照GXXXXXXXX 通行证WXXXXXXXX”,之後該名不知名人再透過“微信”要求庚協助查詢丙己的出入境記錄。
167.
  2014年11月10日約16時19分,庚透過“微信”回覆上述不知名人“[OK]”。
168.
  同日約16時25分,庚向甲(甲當時在情報廳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五隊工作)發送短訊,內容為“丙己,19XX/XX/XX,通行证WXXXXXXXX,护照GXXXXXXXX”,其後庚透過“微信”着甲有空幫忙看看。
169.
  其後,甲親自或透過他人查核丙己的出入境記錄。
170.
  2014年11月11日約14時56分,甲回覆庚,表示上個月(即10月) 30日晚上7時經關閘離境。
171.
  同日約15時26分,庚透過“微信”發送了一段文字予上述不知名人,內容為“X在上月30日晚七點關閘離境至今未入澳”。
             172.
  經翻查出入境記錄,丙己於2014年10月30日晚上約7時經機場離開澳門,直至2014年11月17日才經外港客運碼頭進入澳門,與甲洩漏予庚的資料基本相符。
             173.
  甲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須對因其服務而可在有關紀錄、資料中心及其他文件資料中獲取之機密負有保密義務,但甲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在未經須獲之許可及明知對方不具正當理由知悉上述資訊的情況下,仍向對方洩漏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或因獲信任而被告知的上述秘密。(參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條及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
             * * *
174.
  2014年12月13日約5時37分及23時57分,“丙甲”要求甲(甲當時在情報廳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五隊工作)幫忙查核丙庚是否能入境澳門。
175.
  2014年12月16日約0時20分,甲在親自或透過同僚翻查後回覆“丙甲”,指丙庚不能進來,因其被禁止入境4年。
176.
  經向治安警察局查核後,證實丙庚已被提起禁止入境措施,且丙庚被禁止入境澳門的期限為4年,與甲洩漏予“丙甲”的資訊相符。
177.
  甲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須對因其服務而可在有關紀錄、資料中心及其他文件資料中獲取之機密負有保密義務,但甲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在未經須獲之許可及明知對方不具正當理由知悉上述資訊的情況下,仍向對方洩漏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或因獲信任而被告知的上述秘密。(參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條及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
             * * *
178.
  2015年2月9日,司法警察局博彩罪案調查處因懷疑丙辛(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與一宗詐騙犯罪有關,故去函要求治安警察局協助攔截。
179.
  2015年2月28日約17時55分,司法警察局接獲治安警察局通知已成功攔截丙辛,於是司警人員隨即前往關閘並將丙辛帶返司法警察局交博彩罪案調查處作調查。
180.
  同日約18時30分,甲(甲當時在情報廳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四隊工作)收到“丙壬”的短訊,內容為“丙辛 XXXXXXX”;約1分鐘後,甲收到“丙壬”來電,“丙壬”指丙辛剛剛在關閘被攔截,之後被帶到司法警察局,“丙壬”着甲幫忙了解情況。
181.
  同日約18時34分,甲致電其同僚丙癸尋求協助,甲問對方是否在關閘攔截了一個叫丙辛的人,及問對方是司法警察局哪個部門要求的攔截。
182.
  經獲同僚翻查資料及回覆後,甲在同日約18時48分回覆“丙壬”,指丙辛是被“博彩監察處”攔截的,之後“丙壬”問是否嚴重,甲表示不嚴重,完成程序後便會讓其離去,不會被即時羈押。
183.
  甲洩漏予“丙壬”的資訊與事實相符。
184.
  甲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對警方作出的預防犯罪及刑事偵查等活動負有保密義務,但甲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在未經須獲之許可及明知對方不具正當理由知悉上述資訊的情況下,仍向對方洩漏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或因獲信任而被告知的上述秘密。(參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條及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的規定)
             * * *
185.
  2015年7月28日約20時22分,甲(甲當時正修讀副警長晉升課程)致電丙丙,在電話中,丙丙着甲幫忙查核某人是否可以入境澳門,之後甲叫對方將該人的證件號碼及出生日期發給自己。
186.
  同日約20時34分,甲收到丙丙短訊,內容為“丁甲一男19XX年X月X号证件WXXXXXXXX”。
187.
  同日,甲親自或透過他人使用治安警員丁乙(編號XXXXXX)的帳號登入治安警察局刑事情報檔案系統查核丁甲的警務記錄檔案。
188.
  同日約22時2分,甲回覆丙丙,指丁甲正被警方尋找,倘一入境便會被攔截。
189.
  經查核,司法警察局曾於2014年1月14日致函治安警察局要求代為攔截丁甲,而直至2015年8月12日為止,都未能成功攔截丁甲,與甲洩漏予丙丙的資訊相符。
190.
  甲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須對因其服務而可在有關紀錄、資料中心及其他文件資料中獲取之機密負有保密義務,但甲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在未經須獲之許可及明知對方不具正當理由知悉上述資訊的情況下,仍向對方洩漏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或因獲信任而被告知的上述秘密。(參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條及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
             * * *
191.
  2015年9月14日,丁丙因涉及一宗高利貸、禁錮案件在司法警察局進行身份確認程序,之後案件被移送檢察院處理。
192.
  2015年9月20日約17時8分,甲(甲當時正修讀副警長晉升課程)致電丁丁,丁丁指其朋友丁丙早幾日因一宗高利貸案件而被驅逐出境,由於案發時丁丙的妻子亦在場,所以不肯定丁丙的妻子會否被警方“通緝”,丁丁着甲幫忙查核,之後甲叫丁丁將丁丙及其妻子的資料發給自己。
193.
  同日約17時22分及23分,甲收到丁丁短訊,內容分別為“丁丙 XXXX XXXXXXXXX 中国通行证 编号CXXXXXXXX 发生日X月XX日 案卷编号 INQ3853/2015”及“丁戊XXXXXXXXX女港澳通行证wXXXXXXXX出生地黑龙江出生日期19XX年XX月X日有效期2017年12月19日鉴发地广东”。
194.
  同日約17時23分,甲收到丁丁電話,丁丁表示已將資料發給甲,同時稱丁丙的妻子(即丁戊)已於13號返回內地,而案件則是在14號發生,現在主要是想知道丁丙的妻子是否可以入境澳門。
195.
  其後,甲親自或透過他人查核丁丙及丁戊的資料。
196.
  2015年9月21日約15時4分,甲回覆丁丁,指丁戊是沒問題的(意指沒有被警方採取攔截)及可隨時回來,之後,丁丁着甲協助處理丁丙的案件,甲表示會“好乸利”(意指費用高昂)及需要再詳細了解。
197.
  經查核,治安警察局確實是沒有對丁戊提起禁入境程序及採取攔截措施,與甲洩漏予丁丁的資料完全相符。
198.
  根據出入境記錄顯示,丁戊在2015年9月13日經關閘離開澳門後,再於2015年9月26日經關閘入境澳門。
             199.
  甲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須對因其服務而可在有關紀錄、資料中心及其他文件資料中獲取之機密負有保密義務,但甲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在未經須獲之許可及明知對方不具正當理由知悉上述資訊的情況下,仍向對方洩漏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或因獲信任而被告知的上述秘密。(參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條及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規定)
             * * *
200.
  2013年11月18日,丁己因觸犯“非法再入境罪”被治安警察局拘留。
201.
  同日約10時14分,甲(甲當時在情報廳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五隊工作)透過電話要求其同僚丁庚(綽號“丁庚一”)允許丁己在警區羈留室內打電話,最終丁庚答應了甲的上述要求。
202.
  同日約17時26分,甲再致電其同僚“丁辛”要求對方幫忙照顧丁己,包括買飯盒及香煙予丁己食用及吸食,及容許丁己打電話,“丁辛”答應。
203.
  同日約20時9分,“丁辛”致電甲表示丁己給了他差不多一萬元,但其不想接受,打算下班時歸還予丁己,不過甲隨即要求“丁辛”先接受,之後“丁辛”表示事後會將錢款交還予甲。
204.
  2013年11月19日約9時57分及10時12分,甲致電其一名女同僚要求對方將丁己的禁止入境期限由四年縮減至三年及允許丁己打電話。
205.
  同日約10時20分,甲的上級警告甲千萬不要暴露身份,及着其不要周圍找人幫忙。
206.
  同日約10時22分,甲致電上述女同僚表示取消,即將丁己的禁止入境期限改回原先的四年,甲同時要求對方當作從沒收到自己來電,及按照正常程序做就可以。
207.
  最終於同日,丁己因非法入境澳門而被驅逐出境遣返回中國內地,並禁止入境澳門4年。(參見卷宗第3839頁驅逐令副本)
208.
  甲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明知上述人士(即丁己)已因觸犯上述罪狀被拘留及正接受同僚調查,且將被禁止入境澳門一段期限,仍意圖使該人士獲取有別於其他拘留犯的優惠待遇及較短的禁止入境澳門期間等不正當利益,而向上述負責的警員表達上述要求,藉此干涉該等警員執行職務及提供相關不當協助,甲的上述行為違反了其職務所固有的義務,尤其是作為軍事化人員的熱心義務。(參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條及第8條第2款c項及i項的規定)
             * * *
209.
  2014年3月29日約1時,兩名女子丁壬(持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丁癸(持有效逗留期內的中國護照)於威尼斯人娛樂場御匾會大堂發生打鬥,其後治安警員到場調查,之後丁壬及丁癸被帶返海島警務廳偵查科。
210.
  按照正常程序,丁癸在2014年3月29日被帶返海島警務廳偵查科調查後,便會被移交至情報廳開立警務檔案,由於丁癸的身份屬於有效逗留期內的旅客,所以丁癸的案件資料亦會同時被交到情報廳的資料分析暨處理科進行分析,以決定是否需對其提起禁入境程序,基於丁壬在當時決定追究丁癸責任,因此資料分析暨處理科按照內部指引會對丁癸提起禁入境程序,第一步是開展聽證程序,情報廳便會即時通知丁癸將會被禁止入境,但其可於聽證期內書面陳述意見,隨後,情報廳會再將丁癸移送出入境事務廳調查警司處廢止該次的逗留許可及遣返回內地,同時由於丁癸已被提起禁入境程序,並已進入聽證階段,因此出入境事務廳會將丁癸暫時列入拒絕入境名單,直至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最終批示為止。當聽證階段完結後,情報廳資料分析暨處理科會再對丁癸的案件資料及倘有的書面陳述作出分析,屆時情報廳廳長會再就是否對丁癸採取禁入境措施作建議,並交由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最終決定。
211.
  同日約1時15分,甲(甲當時在情報廳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五隊工作)收到乙丁電話,乙丁表示“戊甲”及“戊乙一”的手下(意指丁壬及丁癸)在威尼斯人娛樂場御匾會內打架,並着甲協助查看該等人士的狀況,但由於甲當時在香港,故甲向乙丁表示會致電予乙(乙當時同樣在情報廳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五隊工作)尋求協助。
212.
  同日約1時17分,甲致電乙,甲表示其舅父有兩個伙記在“威尼斯”打架,甲着乙了解情況,甲同時表示該等人士都為自己人,可以叫他們不追究。
213.
  其後,甲再透過“微信”向乙了解上述打架事件,乙表示其中一名女子自己報了警,現在案件已經去了治安警察局氹仔區。
214.
  同日約20時30分,甲致電其同僚“戊丙”了解丁癸的情況,及後“戊丙”回覆甲表示丁癸仍未被送走,但會在今日內被驅逐出境。
215.
  甲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明知丁壬及丁癸正接受同僚調查,仍基於乙丁的私人要求,而向同僚打聽上述二人及有關案件的情況,藉此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違反了其職務所固有的義務,尤其是作為軍事化人員的無私義務。
             * *
216.
  經查核,治安警察局情報廳資料分析暨處理科於2014年3月29日決定對丁癸提起禁入境程序,之後情報廳通知丁癸將被禁止入境澳門3年,但丁癸可於收到通知翌日起計30日內書面陳述意見,丁癸在同日被出入境事務廳遣返內地及列入拒絕入境名單。
217.
  2014年4月1日約20時41分,甲致電當時在海島警務廳偵查科工作的庚商討如何拆解上述案件,庚指現在尚未開案,當開案後便會約丁壬落口供,甲隨即表示現在丁壬願意和解,並叫庚不要宣告丁壬成為嫌犯。
218.
  2014年4月5日約21時46分,甲致電乙丁,及向對方索取丁壬的拼音,乙丁之後表示現在發給甲;約1分鐘後,甲收到乙丁的短訊,內容為“XXXX, XXXXXXX丁壬”。
219.
  2014年4月8日約1時29分,甲致電乙丁,及問對方“嗰封信”(指丁癸的不追究聲明書)是否已經準備好,乙丁回覆已經給了“戊乙一”(即戊乙),之後甲表示關於“威記”(即威尼斯人娛樂場)的事,已着同僚(即庚)幫忙解決,但需要約一個月左右時間,最後,乙丁表示會給予甲澳門幣3萬元作報酬,甲接受。
220.
  2014年4月9日約22時21分,甲收到庚電話,庚問甲“嗰度點樣呀?”,甲表示已催促乙丁及戊乙,但丁癸的不追究聲明書仍未拿回來,之後,庚向甲表示“戊丁”正在放假,及只有“戊戊”係度,現在可以“啦啦淋递張嘢上黎,搞掂咗佢”。
221.
  同日約22時23分,甲致電乙丁再次追問“封信”(指丁癸的不追究聲明書)的事,乙丁表示要問“戊乙一”,之後甲向乙丁表示“佢頭先打黎,佢話呢幾日,呢幾日佢嗰個係度,可以快快脆幫佢搞返,唔使兩個月呀”,乙丁知悉後表示會立即追問“戊乙一”。
222.
  2014年4月10日約14時50分,甲收到“戊乙一”電話,“戊乙一”向甲表示已到達淥鼎記(位於氹仔舊城區大連街至尊花城綠楊花園第三座449號),甲之後叫“戊乙一”自己上去找“庚一”(即庚),又着“戊乙一”無需害怕,因為“庚一”是自己人;同日約15時13分,甲致電“戊乙一”,及再次向“戊乙一”表示可直接上去找偵查科的“庚一”。
223.
  同日約15時26分,庚致電甲表示“搞掂嘅啦,走咗嘅啦”。
224.
  經查核,戊乙確實在2014年4月10日曾前往海島警務廳偵查科,並以丁癸的名義遞交了一封不追究聲明書。
225.
  同日約21時57分,甲收到庚電話,庚着甲星期一約丁壬到海島警務廳偵查科,其屆時會作安排及不會將丁壬宣告為嫌犯。
226.
  2014年4月14日(星期一)約12時32分,甲致電庚,庚隨即向甲表示丁壬已到海島警務廳偵查科及已和解,現在可以“搞嗰囉喎”(指協助丁癸解除禁止入境),之後庚再向甲表示要收取某東西(意指報酬),並指只要1個半月至2個月就能夠幫丁癸解決,屆時會再“做份嘢”(指書面陳述書)給丁癸簽名。
227.
  經查核,丁壬在2014年4月14日曾前往海島警務廳偵查科,負責警員確實沒有將丁壬宣告為嫌犯,而只是對丁壬錄取了一份詢問筆錄,在詢問中,丁壬亦表示不再追究丁癸的刑事責任。
228.
  同日約18時3分,甲收到庚電話,庚問甲“個旅行費(意指因作出上述行為所收取的報酬),可唔可以去到去到去到六”(意指收取的報酬可否增至澳門幣6萬),但甲表示由於一早經已與他人協商好,故現在很難再作加減。
229.
  同日約21時32分,甲致電庚表示“我攞咗嘅啦,你可以幫佢郁嘅啦”(意指已收取上述報酬,可以著手幫丁癸解除禁止入境措施),之後,甲再表示會在翌日將報酬交給庚,庚接受。
230.
  2014年4月15日約22時24分,甲與庚在氹仔美景花園第一座附近的內街進行會面,二人會面約10分鐘,期間甲將未查明金額的款項交予庚後各自離開。
231.
  隨後,丁癸簽署了一份陳述書,庚協助丁癸呈交了上述陳述書。
232.
  其後於2014年4月29日,治安警察局收到丁癸的陳述書,丁癸在陳述書中表示事件只是一場誤會,其與丁壬最後均決定互不追究對方一切責任,並表示氹仔警察局可證明丁壬已不對其作任何追究,故懇請治安警察局給予機會,不對其作禁止入境處分。
233.
  2014年6月23日,經分析丁癸的案件資料及書面陳述,以及從氹仔警務警司處查證到丁壬及丁癸確實都已聲明撤銷對事件的追究後,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批示,取消對丁癸採取之禁止入境措施。
234.
  甲與庚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負有固有的軍事化人員的服從、無私、熱心及忠誠義務,但甲與庚為了令針對丁癸的禁入境程序消滅,遂以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的方式,促成丁癸及丁壬互不追究對方的刑事責任,為自己及他人要求及接受上述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作為不違背上述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
             * * *
235.
  司法警察局毒品罪案調查處在調查一宗“傳真舉報吸毒及販毒”案件時,揭發[夜總會]內的職員戊己、戊庚和戊辛(綽號“戊辛一”)涉嫌向顧客販賣毒品,直至2015年1月9日約1時10分,司警人員採取行動,並在[夜總會]內發現毒品,之後司警人員將多名人士帶返警局進行調查,然而,司警人員在行動中未能截獲戊己、戊庚和戊辛等目標人物,故司法警察局於當日立即致函治安警察局要求協助攔截戊己、戊庚和戊辛。
             * *
236.
  2015年1月9日約6時,戊己在過關時被攔截,經偵訊後,戊己被採取羈押措施。
237.
  2015年1月9日約16時22分,甲(甲當時在情報廳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五隊工作)收到一不知名男子電話,該名男子指有司警人員曾去“[夜總會]”找某人(意指戊己),之後該人在今天早上約6時至7時經橫琴離境時被攔截,該名男子着甲幫忙查核該人被攔截的原因。
238.
  其後,甲親自或透過他人得悉戊己是因為涉及一宗毒品案件而被攔截。
239.
  同日約17時24分,甲回覆上述男子,指該人(意指戊己)是涉及毒品案件及沒有那麼快可以離開。
240.
  上述男子尋找甲查核上述人士被攔截原因的時間與戊己被攔截的時間相符,且甲的回覆亦表示該人是涉及一宗毒品案件,情況與戊己被毒品罪案調查處攔截的事實相吻合,因此,上述男子於當日要求甲查核的人就是戊己。
241.
  甲明知戊己的攔截是由警方作出及與上述刑事案件調查有關,甲仍替上述男子查核及回覆上述男子上述情況。
242.
  甲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對警方作出的預防犯罪及刑事偵查等活動負有保密義務,但甲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在未經須獲之許可及明知對方不具正當理由知悉上述資訊的情況下,仍向對方洩漏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或因獲信任而被告知的上述秘密。(參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條及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的規定)
             * *
243.
  2015年1月12日約18時36分,戊壬(綽號“戊壬一”)要求甲幫忙查核兩名人士有否被“Blacklist”(意指禁止進出澳門),之後甲叫對方將資料傳送給自己。
244.
  同日約18時37分,戊壬向甲發送了兩個短訊,內容分別為“WXXXXXXXX戊癸”及“RXXXXXX(X)戊庚(香港證件)”。
245.
  其後,甲親自或透過他人查核戊癸及戊庚的警務記錄檔案。
246.
  2015年1月13日約16時12分,甲回覆戊壬,指經查核後未見二人有被禁止進出澳門,但甲擔心警局系統未有更新最近兩三日內發生的事件,故着戊壬一星期後再找自己幫忙查核。
247.
  2015年1月19日約15時58分,戊壬再次要求甲協助查核戊癸及戊庚的情況。
248.
  其後,甲親自或透過他人查核戊癸及戊庚的警務記錄檔案。
249.
  同日約16時38分,甲回覆戊壬,指戊庚有被警方採取攔截,但查不到戊癸的資料,甲之後着戊壬提供戊癸的大陸拼音。
250.
  同日約18時33分,戊壬向甲發送短訊,內容為“XXXX XXX XXXX”。
251.
  2015年1月21日約0時4分,甲回覆戊壬,指戊癸到目前仍未有事,最後,戊壬在得到甲的答覆後,更向甲表示二人現時仍在澳門,及二人在未得到甲確認前不敢離開澳門。
252.
  經查核,司法警察局曾於2015年1月9日致函治安警察局要求協助攔截戊庚,而戊癸則未有被採取攔截,情況與甲向戊壬洩露的資訊相符。
253.
  甲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對警方作出的預防犯罪及刑事偵查等活動負有保密義務,但甲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在未經須獲之許可及明知對方不具正當理由知悉上述資訊的情況下,仍向對方洩漏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或因獲信任而被告知的上述秘密。(參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條及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的規定)
             * *
254.
  2015年1月9日約2時38分,戊(戊當時正修讀首席警員晉升課程)接獲戊辛的求助,指包括戊辛在內的4個“媽咪”正被警方追緝,而戊隨即教導戊辛將所有訊息全部刪除;及後,戊向戊辛表示“我幫你打電話搵人搞掂咗啦”。
255.
  2015年1月19日約7時52分,戊透過“微信”將戊辛的身份資料發送予其同僚丙癸;及後,丙癸回覆指有司法警察局2015年作出的攔截。
256.
  2015年2月21日約22時10分,戊辛透過“微信”聯絡戊,指收到消息指“情報科”(意指情報廳)做了文件,建議禁止其三年不准進入澳門,戊辛着戊幫忙看看是否真的有這個文件,戊之後表示要看了才知道。
257.
  2015年2月23日約20時1分,戊透過“微信”將戊辛的身份資料發送予己(己當時在情報廳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二隊工作);及後,己回覆指有司法警察局於2015年1月9日作出的攔截,以及已經開了案件,案件編號2860/2014。
258.
  2015年2月25日約0時22分,戊透過“微信”回覆戊辛指沒有禁止其入境,但其入境時一定會被攔截及移送予掃毒組(即司法警察局的毒品罪案調查處),目前的情況跟以前一樣沒有增減(意指仍然被採取攔截,但未被提起禁入境程序),戊同時向戊辛表示案件一定要回來作了結,而且他已經找人開了價,戊辛只要回來錄一個口供把事情了結就可以。
259.
  戊洩漏予戊辛的資訊與事實相符。
260.
  2015年3月13日約14時35分,司警人員接獲治安警察局關閘邊境站通知,指在出境大堂成功截獲戊辛,故此,司警人員立即將其帶返警局作相關調查工作;2015年3月14日,戊辛被移交檢察院繼續偵辦,同日,戊辛被送往刑事起訴法庭,戊辛最終被採取羈押措施。
261.
  2015年3月13日約14時16分,戊接獲戊辛的朋友通知,指戊辛於當日下午2時左右經關閘離境時被攔截,要求戊幫忙;約40分鐘後,戊回覆指已經與“那邊”聯繫(意指司法警察局的人員),應該不是太大問題,大約明天下午至晚上左右便可以離開。
262.
  2015年3月14日約18時54分,戊辛的朋友再聯絡戊,指戊辛被羈押了,及問戊現在該怎麼辦,戊表示他也被“那邊”騙了,“那邊”本身已經開了價,說只要把程序一步步做完就可以把案件完結,然後案件完結了後才付錢,怎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戊之後表示會再找“那邊”問一下。
263.
  2015年3月15日約14時40分,戊致電上述戊辛的朋友,指“那邊”已經不聽他電話了;約2分鐘後,戊再問戊辛的朋友是否知道戊辛之前所使用的“XXXX”([電話號碼(33)],亦即被採取監聽措施之電話號碼)電話在哪裡,戊教導對方千萬不能讓警察找到這個電話。
264.
  戊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對警方作出的預防犯罪及刑事偵查等活動負有保密義務,亦負有不向罪犯或違例者提供任何可使確定有關責任不得進行之協助及可阻礙確定有關責任之協助的熱心義務,但戊明知戊辛涉嫌觸犯刑事法律正被警方緝捕及攔截,仍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包括使戊辛免受刑罰,在未經須獲之許可及明知對方不具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向戊辛洩漏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或因獲信任而被告知的上述秘密,尤其是讓戊辛知悉其正被警方攔截的消息,而且不但不去檢舉或緝捕戊辛,還教導戊辛將涉及犯罪的訊息全部刪除,阻止警方進行全部或部分之證明活動及使該等偵查活動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參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條、第10條第2款a項及第8條第2款c項的規定)
             * * *
265.
  2014年3月11日晚上,己甲等6名人士因涉嫌實施了為賭博的高利貸等犯罪,被帶返治安警察局情報廳作調查。
266.
  2014年3月12日約10時5分,己乙將己甲的名字發送到戊(戊當時在情報廳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二隊工作)的手提電話,然後己乙致電戊,表示剛剛傳送了一個名字予戊,着戊幫忙查核該名人士(即己甲)有否被帶到戊那裡(即情報廳),當時戊正身處法院,但答應幫己乙了解相關情況。
267.
  同日約10時13分,戊致電其在情報廳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的同僚甲辛(綽號“甲辛一”),戊問對方是否收了一個姓“X”的人,並表示稍後會透過“微信”將名字傳送給甲辛,戊着甲辛協助了解。
268.
  隨後,戊透過“微信”將己甲的名字傳送給甲辛。
269.
  同日約10時16分,甲辛致電戊,指己甲是嫌犯,及表示應該是情報廳第三隊負責的,目前正在製作報告。
270.
  在得到甲辛的回覆後,戊立即致電己乙,指己甲是為賭博的高利貸案中的嫌犯,之後己乙問有沒有辦法拆解該案件,戊隨即表示太遲,因為案中報告已經接近完成,現在僅能在錄像方面幫忙“做手腳”,並表示如果沒有視像,那麼即使有被害人的口供也沒用。
271.
  戊洩漏予己乙的資訊與事實相符。
272.
  同日約10時30分,戊致電己(己當時在情報廳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二隊工作),戊着己暗中給予己甲使用“太空電話”(即無任何登記人資料的預付卡電話號碼)聯絡“己丙”,己答應。
273.
  其後,己將一部未查明之“太空電話”交予己甲使用並着其聯絡“己丙”。
274.
  同日約14時38分,己向戊表示已將電話交予己甲及叫其聯絡“己丙”,而己甲使用該“太空電話”撥打了兩個電話號碼,分別為[電話號碼(34)]及[電話號碼(35)]。
276.
  經查核涉及己甲的上述高利貸卷宗,在該卷宗的實況筆錄中顯示,治安警員在案發後已向相關酒店索取XXXX、XXXX及XXXX號房間(兩間位於10樓,一間位於12樓)的保安錄像,然而,在治安警察局所扣押的錄影帶內,卻只有10樓電梯大堂的錄像,而沒有任何關於12樓的錄像。
             277.
  此外,經向相關酒店了解,酒店的每一客房樓層均設有4支閉路電視鏡頭,除了電梯大堂的錄像外,還有另外三支錄像可以拍攝到住客前往各房間的情況,但治安警察局最終只扣押了10樓電梯大堂的錄像。
278.
  同時,在觀看上述10樓電梯大堂的錄像時,治安警員表示因畫面會出現間斷性之跳動、啟動暫停播放功能時影像顯得模糊、播放速度比例亦較一般正常快,因此無法觀看被害人被己甲等人帶到涉案房間的情況;然而,當將錄像片段交予司警人員重新觀看時,司警人員卻能正常播放有關錄像,且能清楚就錄像內出現人士的情況及經過作成視像筆錄。
280.
  戊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對警方作出的預防犯罪及刑事偵查等活動負有保密義務,但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在未經須獲之許可及明知對方不具正當理由知悉上述資訊的情況下,仍向對方洩漏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或因獲信任而被告知的上述秘密,尤其是上述涉及己甲的刑事偵查案件資料。(參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條及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的規定)
281.
  戊及己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負有平等對待市民的無私義務,但戊及己基於私人原因及為著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共同合意向己甲提供上述“太空電話”供其使用,違反了上述作為軍事化人員的職務上的固有義務。
             * * *
283.
  2014年5月5日,己丁與己戊在葡京娛樂場內向己己借出港幣120萬元賭本,最終己己輸清上述借款,之後被囚禁在葡京酒店5106號房間(由己庚登記)內,直至5月6日約11時50分,己己伺機報警求助,之後治安警察到場調查,並在房間內發現己丁及己己,因有關行為可能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等犯罪行為,故己丁被帶返治安警察局情報廳有組織罪案調查科調查,同日,治安警察局通知各口岸對己庚和己戊二人採取攔截措施。
284.
  2014年5月6日約18時27分,“己辛”致電戊(戊當時在情報廳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二隊工作)了解上述案件的情況,戊表示晚一點會回去警局了解事件,戊同時着對方現階段什麼都不要做,待其回到警局看了上述案件的報告後再說。
285.
  同日約18時35分,戊問“己辛”租房那個人叫甚麼名字,“己辛”回答叫己庚,之後戊向“己辛”表示這宗案件由於有事主,所以根本沒辦法可以解決,現在只可以盡量避重就輕,以及會嘗試在錄像上“做手腳”,只要將關鍵的影像刪除了自然不能成功控訴。
286.
  同日約23時11分,戊收到“己辛”電話,戊表示其已回警局了解,目前那個事主“死咬住唔放”,此外還有一個X姓女子在警局,而該X姓女子又指控了一名叫己戊的人,“己辛”表示己戊是X姓女子的老闆,之後戊表示治安警察局已對己戊採取攔截措施,最後,戊更向“己辛”表示這件事是肯定要花錢的,現在一切按照程序進行,以後再找人去檢察院“將嗰份底抹曬佢”,而今晚則會照顧好該名X姓女子,到明天早上11時便會移送檢察院。
287.
  戊洩漏予“己辛”的資訊與事實相符。
288.
  之後,戊親自或運用其影響力透過同僚使用未查明的方法,令涉案娛樂場提供的錄影片段的絕大部分時間都無法顯示涉嫌人己戊的樣貌,即使遇到有顯示涉嫌人己戊的樣貌的片段,亦在製作觀看視像筆錄中不對相關影像進行截圖。
289.
  2014年5月7日約13時32分,戊收到“己辛”電話,戊表示上述案件已經在早上11時移送檢察院,而其已經在錄像上“做了手腳”,拍攝到樣貌的已經全部剪掉,餘下的都是拍攝到人,但拍攝不到樣貌的。
290.
  經查閱上述卷宗(檢察院偵查案件4789/2014)的視像觀看筆錄,發現雖然可以拍攝到己戊出現在相關錄像中,但絕大部分時間都未能拍攝到己戊的樣貌,情況與戊所述的相符,且觀看視像筆錄中亦沒有對顯示到涉嫌人己戊的樣貌的片段進行截圖。
291.
  2014年5月8日約17時12分,“己辛”聯絡戊了解上述案件,戊表示現在已經採取了攔截,所以無論如何也要面對,之後“己辛”表示其也知道要面對,但其想再了解一下上述案件的情況,其後,戊相約“己辛”到其辦公地點(治安警察局總部大樓)對面的假日酒店見面傾談。
292.
  戊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對警方作出的預防犯罪及刑事偵查等活動負有保密義務,但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在未經須獲之許可及明知對方不具正當理由知悉上述資訊的情況下,仍向對方洩漏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或因獲信任而被告知的上述秘密,尤其是上述涉及己丁、己庚和己戊的刑事偵查案件及攔截的資料。(參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條及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的規定)
293.
  戊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明知會使已實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仍作出上述行為,阻止有權限當局進行全部或部分之證明活動及使該等活動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意圖藉此使已實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
             * * *
294.
  2014年10月10日約21時30分,己壬在銀河娛樂場大廳將賭本輸清,之後被兩名男子遊說賭博,其後上述兩名男子(在逃人士1及2)與己壬到大倉酒店XXXX號房間商議借貸事宜,不久後再有一名男子(在逃人士3)來到上述房間與己壬商議借款條件,最終己壬答應借下港幣15萬元賭本,之後上述三名男子陪同己壬到銀河娛樂場大廳進行百家樂賭博,於翌日(2014年10月11日)凌晨,在逃人士1再召來兩名男子(在逃人士4及己癸)陪同己壬賭博,直至當日約2時,己壬輸清上述借款,之後己癸便帶己壬返回大倉酒店XXXX號房間進行看守,當日約6時,再有一名男子(在逃人士5)前來上述房間看守己壬,直至當日約12時30分,在逃人士5離開房間,之後己壬隨即趁己癸不為意時報警求助。
295.
  上述案件被分配由情報廳跟進,戊(戊當時在情報廳有組織罪案調查科第二隊工作)在按照上級命令前往大倉酒店XXXX號房間調查前,基於未查明的原因,曾私下通知正在房間內的己癸離開,然而,當作為副隊長的戊帶領其餘兩名治安警員庚甲及庚乙到場調查時,發現己癸及己壬仍在房間內,由於己癸的行為可能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罪行為,故戊唯有聯同上述兩名治安警員將己癸帶返治安警察局調查。
296.
  隨後,戊為了使己癸可以避免上述犯罪的指控,便利用其作為副隊長的身份及影響力,令到由庚甲及庚乙負責跟進的相關調查措施的結果更有利於己癸。
297.
  2014年10月11日約20時54分,甲致電戊,之後兩人談及上述案件,戊表示上述案件有一名嫌犯及一名事主,事主姓X,嫌犯叫己癸,房間是大倉酒店XXXX,賭博地點是“大笪地”(意指大廳),戊同時表示已經“扭轉視像”(意指對娛樂場提供的錄影片段“做手腳”)及“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