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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917/2017
日期: 2017年11月09日
關鍵詞: 自由心證

摘要:
- 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變更。
- 倘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錯誤或偏差,在不變更已認定事實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就有關事實作出的法律適用並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應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917/2017
日期: 2017年11月09日
上訴人: A(由檢察院依職權代理) (原告)
被上訴人: 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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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原告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於2017年06月02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75頁至第48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被告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483至48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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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如下:
­ 原告於1994年09月28日至2013年06月25日期間為『D管理有限公司』的僱員,擔任維修組組長。(A)
­ 根據勞工事務局2013年03月06日於原告的工作地點進行實地巡視,並分別對上述後備柴油發電機、柴油動力海水泵及鍋爐進行噪音測量,結果顯示,當中後備柴油發電機發出的噪音的等效聲級為106dB(A),而柴油動力海水泵發出的噪音的等效聲級為112dB(A)。(B)
­ 原告的僱主僅於2008年才向員工發放耳罩,然而,在此之前其僱主一直沒有提供任何的耳塞或聽覺保護器。(C及14º)
­ 原告患有:雙耳重至極重度神經性聽力下降,左側、右側感音性耳聾,該病患導致原告遭受長期部份無能力,其減值為35%。(D)
­ 原告的僱主已為其所有僱員,包括原告,向被告購買了勞工保險,保險單編號為CIM/EGI/2012/000960(卷宗第190頁,保險單內容及條款在此視為完全轉錄)。(E)
­ 原告並沒有任何醫療費開支。(F)
­ 原告至今沒有獲支付任何長期部份無能力的賠償。(G)
­ 原告於2013年06月結束與其僱主的勞動關係,在該日期前一年內的平均每月基本薪金為澳門幣10,040.00元。(H)
­ 原告於1952年12月28日出生。(I)
­ 原告的工作為按照『D管理有限公司』的指示及命令,負責開動、檢查、測試及簡單維修鍋爐、後備柴油發電機及柴油動力海水泵。(1º)
­ 為確保後備柴油發電機及柴油動力海水泵隨時能正常即時啟動和運作,以保障油庫的安全,原告必需於每個月將後備柴油發電機啟動及試機1次,一般每次運轉5至15分鐘,且最長30分鐘,此外,亦需於每個月將3台的柴油動力海水泵各自啟動及試機1次,每台一般每次運轉5至15分鐘,且最長30分鐘。(2º)
­ 當每次啟動及測試後備柴油發電機及柴油動力海水泵時,原告必須持續地留守在上述機器旁觀其運行狀況,以便能立即作出檢查及維修,確保上述機器能正常待命及馬上由人手啟動運作。(3º)
­ 除了上述定期檢查外,於每一季度亦須要進行消防演習,由原告負責啟動後備柴油發電機及柴油動力海水泵,並於演習期間持續地從旁檢查及操作,每次需時約30分鐘。(4º)
­ 當中,於2000年約10月至12月份期間,原告的僱主在油庫進行粵港澳消防演習,按照僱主的指示和命令,原告於2000年11月09日啟動及操作兩台柴油動力海水泵並運轉40分鐘。(5º)
­ 此外,於2005年06、07月期間,由於原告的僱主又購置了一台同類型的柴油動力海水泵,因此原告需參與操作,且當時須每個月1次地啟動該機器以進行試機。(6º)
­ 當上述柴油發電機及柴油動力海水泵開動及操作時,均發出持續性的噪音,加上該等機器均安放在密封的機房室內,遭受噪音影響的情況更為嚴重。(7º)
­ 於2013年03月04日鏡湖醫院發出的醫療報告顯示,原告的聽力測試結果為雙耳重至極重度神經性聽力下降。(8º)
­ 於2013年05月27日仁伯爵綜合醫院發出的醫療報告顯示,原告的聽力測示結果為右側及左側感音神經性聾。(9º)
­ A empregadora nunca avaliou a exposição dos trabalhadores ao ruído. (12º)
­ Nem procedeu à vigilância médica da função auditiva do Autor. (13º)
­ E mesmo depois de protectores auditivos terem sido facultados ao Autor, este às vezes os usou. (15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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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原告針對待調查事實基礎第10條的事實裁判提出爭執,有關內容如下:
10º
  由於原告自90年代開始至2013年期間,完全因從事維修、檢查及操作後備柴油發電機和柴油動力海水泵的工作,而長期處於嚴重噪音曝露的危險環境,因而導致雙耳感音性聽力損失,其左右耳蝸不可逆轉損傷並雙側聽力低下,造成失聰?
原審法院就上述事實的裁判結果為“不獲證實”。
原告認為上述疑問點所載之事實應獲得證實。
我們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有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的內容如下:
“...
  本人E,仁伯爵綜合醫院法醫科專科醫生,受澳門司法機關委託,在上述時間、地點,以法醫學鑑定人身份,運用專業知識,在完成對被鑑定人的臨床檢查後,聲明恪遵專業操守,客觀、鄭重及自主地繕錄本鑑定書:
1. 被鑑定人於1994-2013年期間在D從事設備維修工作,自覺長期在噪音環境下工作而造成聽力下降。在鏡湖醫院(2012年12月)及仁伯爵綜合醫院(2013年1月)接受耳鼻喉專科醫生檢測。相關的醫療資料載於卷宗第25-27、112-113、123-126、207-209頁。
2. 臨床診斷:“雙耳重至極重度神經性聽力下降”(K.W.)、“左側、右側感音神經耳聾”(C.H.C.S.J.)。未評估傷殘。
3. 主訴聽力下降。否認糖尿病、高血壓、腦中風或癲癇病史,無頭部外傷史。臨床法醫學檢查:定向力好,一米距離內助聽器輔助下與其交談,需提高音量,並得放慢語速及頻頻重複語句。
4. 勞工事務局的資料顯示:工作環境屬高分貝區,等效聲級為106dB (後備柴油機房)及112db(消防泵房)。
5. 綜上所述,法醫學意見如下:
a. 被鑑定人長期在噪音環境下工作,根據40/95/M號法令附注的職業病表中編號4.2.01之規定,噪音可損害耳蝸造成聽力下降,其潛伏期間為一年。因此,無論從噪音強度或工作期間考量,其耳聾與噪音工作環境之間存有因果關係。
b. 被鑑定人雖然雙側重度耳聾,但未達到雙側性完全失聰。根據第40/95/M號法令附件之無能力表第63º條c)項2)之0.35規定,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I.P.P)評定為35%...”。
其後,應原告的請求,法官命令對原告所提出之聽力受損的狀況及程度作出鑑定,有關報告內容如下:
  “茲根據貴院第2376/16/LB1/JC號公函,要求本局協助就一宗職業病索償卷宗(卷宗編號:Nº:LB1-13-0277-LAE)進行聽力檢查的疑點解釋。現謹提供意見如下:
1. 原告的純音聽力測試中,其左右耳分別的聽力閾值數據為何?並提供有關的聽力圖。
原告從未在勞工事務局進行任何純音聽力測試。
在原告之卷宗內,共有6份由原告提供的純音聽力測試資料(詳見第5/24頁至第9/24頁),具體情況如下:
序號
聽力測試日期
聽力測試機構
是否具有聽力圖
氣導聽力閾值
(根據WHO標準)
1
2005-04-13
珠海巿拱北海聲助聽器專賣店
有(第5/24頁)
左耳60dB, 右耳78.33dB
2
2005-07-31

有(第5/24頁)
左耳83.33dB, 右耳因未使用國際規範符號進行標識,故未能進行判斷及計算其聽力閾值
3
2006-12-29

有(第6/24頁)
左耳83.33B, 右耳70dB
4
2010-05-02

有(第6/24頁)
左耳96.67dB, 右耳75dB
5
2012-12-27
鏡湖醫院
沒有(第7/24頁)
因沒有提供聽力圖或檢測數據,故未能計算其聽力閾值
6
2013-01-21
仁伯爵綜合醫院
有(第8/24頁至9/24頁)
左耳101.66dB, 右耳78.33dB
2. 倘上述測試結果顯示原告聽力下降,是否確診等同於耳聾?倘是,按照什麼標準判斷?按照卷宗資料,由何視為確診患上?
根據原告分別於2012年和2013年在鏡湖醫院和仁伯爵綜合醫院之純音聽力測試資料,並採用世界衛生組織之聽力損失分級標準進行判斷,原告之左耳為“極重度感音性聽力異常”,右耳為“重度感音性聽力異常”,等同於耳聾。
按第5/24頁資料,可斷定原告於2005年已出現聽力異常,當時左耳為中重度混合性(以感音性為主)聽力異常,右耳為重度感音性聽力異常,但原告開始患上聽力異常之具體時間則未能確定。
3. 屬於哪一類型的聽力損失?例如是內耳聽力神經、還是大腦聽力中樞發生病變而導致聽力減退?
根據原告分別於2012年和2013年在鏡湖醫院和仁伯爵綜合醫院之純音聽力測試資料,原告之聽力損失屬於感音性(神經性),但有關資料未能判斷其聽力損失是屬於內耳聽力神經還是大腦聽力中樞發生病變而導致。
4. 檢查原告是否存在耳疾、外傷?是否可排除因藥物、遭受突發性的巨響、或者單純年老退化所致?
根據卷宗資料,沒有具體顯示上述情況之相關資料。
5. 還是長期間暴露於噪音環境下所致?
原告的工作期間部分涉及暴露於高噪音環境,不排除因而導致其聽力有所受損。但分析原告多次進行純音聽力測試之聽力圖徵象,均與“噪音性耳聾”之典型表現不相符。
6. 原告遭受的聽力減退是慢性或急性損傷?
根據卷宗資料,原告之左耳聽力於2005至2013年期間呈現慢性減退情況,而該段時間右耳聽力則無明顯變化,此點情況亦與“噪音性耳聾”之表現不相符。
7. 原告遭受的聽力減退是否因其職業活動所導致?
根據卷宗資料,由於原告多次進行純音聽力測試之聽力圖徵象,與“噪音性耳聾”之典型表現不相符,故未能斷定原告遭受的聽力減退是因其職業活動所導致。
8. 有否醫學檢查可證實這聽力減退是由環境噪音或疾病所導致?如有,請指出?並指出原告有否進行過這些檢查?
根據入職前及入職後定期(每年)進行純音聽力測試配合耳鏡等檢查,再結合該員工在工作場所中噪音暴露之評估,並鑒別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引致聽力損害的因素,可證實聽力減退是由環境噪音或疾病所導致。
根據卷宗資料,原告之僱主並沒有對原告在其工作場所之噪音暴露劑量進行評估,也沒有安排原告進行入職前及入職後定期之聽力測試。
9. 原告有否對其聽力作定期檢查?如有,是甚麼時候?
根據卷宗資料,原告沒有對其聽力進行定期純音聽力測試及耳鏡檢查(澳門第34/93/M號法令所規定之聽力檢查)。但原告有對其聽力進行不定期檢查,檢查時間和情況詳見問題1之表格。
10. 需要多長時間暴露於噪音下才會導致聽力下降?
當暴露噪音之每日等效聲級超過85dB(A)時,即會對聽力造成損害,至於需要多長時間暴露於噪音下才會導致聽力下降,主要受噪音強度、噪音頻譜特性、噪音類型、接觸噪音的時間和方式、工作時有否堅持配戴合適的聽力保護器以及個體易感性等因素所影響。1971年國際標準化組織的公佈之0-45年間噪音暴露與聽力損害的危險率關係表(ISO/R 1999:1971),產生聽力損傷的人數超過5%的暴露年限,在85dB(A)時為20年,90dB (A)時為10年, 95dB(A)為5年,100dB (A)以上均在5年之內。
11. 原告的聽力能力減退了多少?
根據2013年原告於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之純音聽力測試,原告左耳聽力為極重度感音性聽力異常(101.66dB),右耳為重度感音性聽力異常(78.33dB)。由於沒有其基礎聽力資料(入職前/入職時之聽力)進行比較,未能判斷其聽力能力減退了多少。
12. 當聽力減退被認為屬一種職業病時,其主要原因是否必須為工作場所的環境噪音所致?如是,可否測定原告所處的工作地點之平均噪音強度是多少?
當聽力減退被認為屬一種職業病時,其主要原因必須為工作場所的環境噪音所致。
勞工事務局曾於2013年02月18日下午前往D管理公司進行巡查及噪音測量,當時發現後備電房的後備柴油發電機旁及消防海水泵房的1號海水泵房之等效聲級分別為106dB(A) 及112dB(A)(詳見第10/24頁至第12/24頁),假設員工每天在該工作位置工作8小時,其每日等效聲級超出法令第34/93/M號《適用於職業性噪音的法律制度》第十條:曝露之極限聲級(每日等效聲級90dB(A)的規定。
根據第14/24頁(即卷宗第206頁)之職業病通知筆錄,原告於1994年入職至2006年4月的工作期間部分涉及暴露於高噪音環境,即每週需開動後備柴油發電機一次,每次運轉十五至三十分鐘,另外3台柴油動力之海水泵每台每週需各自試運轉一次,每台每次十五至三十分鐘。
根據卷宗資料,原告曾多次進行純音聽力測試之結果顯示,其左耳聽力呈現慢性減退情況,而右耳聽力則無明顯變化,此點情況與第40/95/M號法令《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中職業病表第4.2.01項之規定不相符。
13. 原告遭受的病患(雙耳重至極重度神經性聽力下降,左側、右側感音性耳聾)會否是由於原告不使用聽力保護設備所導致?
根據第10/24頁至第12/24頁資料(即卷宗第178頁),如果原告在進入高噪音工作環境時能堅持正確配戴僱主所提供的合適聽覺保護設備(如CHOB A601型聽覺保護器),可有效把等效聲級由106dB(A)及112dB(A)降為83dB(A),大大減低聽力受損的機會。
根據第16/24頁至第24/24頁之資料(即卷宗第63-69,148,149頁) ,原告僱主只提供了2009年、2010年、2012年及2013年原告領取防護耳罩及防護耳塞之簽收記錄,以及原告僱主由2008年開始配發給員工的防護耳罩及防護耳塞型號資料。
總結:
據卷宗資料,原告A之聽力檢查的結果分析意見如下:
1. 原告於1994年至2013年在D管理有限公司擔任維修技工;
2. 原告於D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部分涉及暴露於高噪音環境;
3. D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予原告使用之聽覺保護器是合適的;
4. 原告所提交2005年至2013年的純音聽力測試之聽力圖徵象,與“噪音性耳聾”之典型表現不相符;
5. 原告於2005年至2013年期間,左耳聽力呈現慢性減退情況,而右耳聽力則無明顯變化,此點情況與第40/95/M號法令《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中職業病表第4.2.01項之規定不相符.”。
從上可見,兩份鑑定報告就原告的聽力受損是否與噪音工作環境之間存有因果關係的結論並不相同,後者否定存有因果關係,理由在於原告純音聽力測試之聽力圖徵象,均與“噪音性耳聾”之典型表現不相符。
原審法院採納後者,理由如下:
  “...
  關於原告工作的噪音與其傷患(失聰)之因果關係方面,雖然鑑定人E醫生指出原告所遭受的傷患為神經性耳聾,而該耳聾的情況與其長期遭受工作噪音有因果關係,但卷宗第375至378頁之聽力鑑定報告則指出卷宗所載的(原告)聽力測試圖與“噪音性耳聾”之典型表現不相符,故未能斷定原告的聽力減退因其職業活動所致,同時原告左耳聽力呈慢性減退而右取聽力無明顯變化的情況亦與第40/95/M號法令中職業病表第4.2.01項之規定不符。雖然卷宗第115至125頁之噪音評估報告顯示涉案發電機房與海水泵房的噪音超出85分貝,但結合證人F之證言以及卷宗第63至108、136至139、149、151至154及299至334頁之文件,顯示出原告在工作期間暴露於上述噪音環境的時間並非長期性的,而僅是較長的週期性的(約每個月一次),且每次持續時間較短(最多約30分鐘左右)。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及醫學常識,本法庭認為原告暴露於噪音環境的上述情況並未達至鑑定人E醫生及其身體檢查結果(卷宗第212頁)所述的長期性(工作)的程度,因而不能得出及證實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結論。基於上述分析,本法庭對事實項十作出否定之答覆…”。
眾所周知,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變更。
就同一見解,可見中級法院於2016年02月18日、2015年05月28日、2015年05月21日、2006年04月27日及2006年10月19日分別在卷宗編號702/2013、332/2015、668/2014、2/2006及439/2006作出之裁判,以及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3年01月21日在卷宗編號02A4324作出之裁判(載於www.dgsi.pt)。
在本個案中,我們不認為原審法院採信後一份鑑定報告的結論而不採信前者的做法有違任何法定證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
事實上,根據澳門勞工事務局提交的原告之聽力鑑定報告中可見,鑑定人認為原告純音聽力測試之聽力圖徵象,均與“噪音性耳聾”之典型表現不相符,故未能斷定原告遭受的聽力減退是因其職業活動所導致。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判處原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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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需任何訴訟費用。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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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09日
何偉寧
簡德道
唐曉峰
1 原告的上訴結論如下:
a. 被上訴判決將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第10條的事實視為不獲證實,存在事實認定錯誤的瑕疵。
b. 首先,原審法院取信了載於卷宗第375至378頁、由勞工事務局職業健康監察及檢查組職務主管C制作的鑑定意見,當中就第5條及第7條的鑑定問題回覆指出原告的純音聽力測試之聽力圖徵象與噪音性耳聾之典型表現不相符,故不能斷定原告的聽力受損是因職業活動所導致。
c. 然而,從上述鑑定意見的回答乃純粹屬結論性,只是簡單結論地指出原告的聽力圖徵象與噪音性耳聾的典型表現不符,但沒有詳細說明原告的聽力圖徵象是如何、噪音性耳聾的典型表現又是如何、以及兩者之間如何不符。
d. 換言之,不論是上訴人還是原審法院,均不能從上述鑑定意見中得知上訴人聽力受損不符合噪音性耳聾的科學原因,只是結論性地指出與噪音性耳聾的表現不符。
e. 再者,上述鑑定意見亦沒有對原告的聽力圖作出任何解釋或者描述,按照有關聽力圖,只能顯示每一次進行有關聽力測試原告左右耳的聽力閾值數據,根本無法知悉為何與噪音性耳聾的表現不符。
f. 此外,上述鑑定意見對第12點鑑定問題的回答指出原告曾多次進行純音聽力測試之結果顯示,其左耳聽力呈現慢性減退情況,而右耳聽力則無明顯變化,此點情況與第40/95/M號法令《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中職業病表第4.2.01項之規定不相符。
g. 然而,根據上述第40/95/M號法令《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中職業病表第4.2.01項,並沒有規定受害工人的左右耳均必須同時存在相同的聽力減退狀況。為此,不能理解為何上述鑑定意見指出上訴人左右耳聽力減損情況不同便不符合上述第4.2.01項的規定。
h. 再者,從上述規定亦不能得出受害工人的左右耳必須同時存在相同的聽力減退才視為職業性失聰。眾所周知,每個人左右耳對噪音的耐受能力並不相同,而且亦會因為存在各種外在因素影響而導致左右耳的聽力減損程度不一。
i. 值得強調的是,原告早於1994年入職,一直處於噪音環境下工作至2013年,而卷宗所載的純音測試聽力圖只有2005年、2006年、2010年及2013年,換言之,最早的聽力圖為2005年所測試者。於2005年進行第一次測試時,原告已入職有十年多,當時檢測得出的右耳聽力閾值已有78.33dB,即其右耳早已不能分辨上述職業病表第4.2.01項所規定的35分貝以下的聲響,而且,相比當時左耳的聽力閾值60dB還要低下或嚴重,可見,左右兩耳的聽力減損程度不可能是一致,但無論如何,於原告入職十年多後,在2005年進行第一次的純音聽力測試時,原告左右兩耳的聽力閾值相比法定35分貝已有明顯減退。
j. 另一方面,鑑定醫生E醫生清楚指出,一方面,上訴人基於長期噪音環境下工作,兩耳的耳聾均為感音神經性耳聾,雙耳均存在聽力受損,另一方面,兩耳的聽力受損程度存在差異並不能排除噪音環境下導致,因為即使是正常人,在生理上兩耳不會平衡的,耐受能力不一,而且亦受工作環境或產生噪音的方向等因素影響。
k. 從上分析可見,第40/95/M號法令《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中職業病表第4.2.01項並沒有規定左右兩耳均必須同時存在相同的聽力減退狀況或下降程度,而且,按照鑑定人E醫生於庭審上的聲明,顯示上訴人左右兩耳確實存在因噪音而引致的感音神經性耳聾,兩耳的聽力閾值均未能分辨上述規定的35分貝以下的聲音。
l. 為此,單純指出“原告左耳聽力呈慢性減退而右耳聽力無明顯變化的情況”便結論得出與第40/95/M號法令中職業病表第4.2.01項之規定不符乃是明顯錯誤,至少原審法院採取勞工事務局這方面的鑑定意見並不穩妥。
m. 判斷是否屬“長期”暴露噪音環境,不能以必須每日工作八小時及滿一年才視為存在,亦不能認為在週期性下(每月一次,每次最長30分鐘)便不屬於長期。而是必須以上訴人的具體工作情況,包括在職期間多久、暴露於噪音環境的頻率、每次暴露於噪音環境多長時間以及噪音環境的等值聲效各因素結合而決定。
n. 本案中,上訴人一直無間斷地擔任同一工作職務已近19年,而且其負責操作的後備柴油發電機及柴油動力海水泵的等效聲級非常高,每次暴露於噪音環境的時間(最長三十分鐘)遠遠超過上述法令所允許的3.8分鐘及1分鐘,為此,即使是每月操作一次,每次最長三十分鐘,於近二十年累積下來的時間毫無疑問必然屬長期性,再者,本案並沒有證實上訴人所使用的耳罩能有效阻隔噪音或者有效減低上述機器的等效聲級的數值。為此,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每月一次、每次最長三十分鐘暴露於噪音環境認定只是週期性,而不屬“長期性”存在錯誤,忽略了發出噪音的機器的等效聲級、所法定允許的暴露時間以及上訴人擔任該工作職位的年資。
o.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審查卷宗書證,尤其勞工事務局的鑑定報告(卷宗第375至378頁)及D管理有限公司之噪音評估報告(卷宗第115至119頁)、鑑定醫生E醫生的聲明存在明顯錯誤,導致錯誤將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第10條的事實視為不獲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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