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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28/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1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正當性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摘 要
1.本案中,上訴人(第二嫌犯)既是嫌犯亦是被害人,但上訴人沒有聲請成為輔助人。因此,本案上訴人(第二嫌犯)並不具備正當性提起針對開釋第一嫌犯裁決的上訴。

   2. 從有關事實中,兩嫌犯在事發時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最終雙方一同倒地受傷,但是另一方面卻又未能認定第一嫌犯的行為令第二嫌犯受傷。
雖然在事實判斷中,原審法院根據有關人士相關的聲明闡述了兩嫌犯的爭執拉扯過程,但是單純從已證及未證事實中分析,有關事實中確實存有矛盾,而且是不可補救的。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28/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1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6年7月11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6-0163-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科處九十日罰金,以每日澳門幣二百日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一萬八千元(MOP$18,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執行六十日徒刑。
   另外,第一嫌犯B被控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原審合議庭作出的判決而提起上訴。
2. 原審合議庭作出的判決認定第一嫌犯B被控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而上訴人A被控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科處九十日罰金,以每日澳門幣二百日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一萬八千元(MOP$18,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執行六十日徒刑。
3. 綜觀被上訴裁判已證明的事實及未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原因是:
4. 被上訴裁判之事實判斷指出法醫鑑定的受傷位置與第二嫌犯表示受傷的位置不相同。
5. 但綜觀整過案卷,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表示第二嫌犯的枕部受傷,即雙方均表示在是次爭吵過程中,第二嫌犯確實是倒地受傷;
6. 根據人的頭骨結構,頭頂骨是與頭枕骨是相鄰的,頭枕部對上部位稱之為頭頂部,故,在醫學上頭枕部與頭頂部沒有明顯的分界。
7. 第二嫌犯倒地受傷後,立即由警員陪同前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故此,有關載於卷宗第24頁之法醫鑑定的受傷位置為頂部與第二嫌犯表示受傷的位置根本不存在不同之處。
8. 被上訴裁判之事實判斷指出:“第一嫌犯在庭審聽證聲明中表示,由於第二嫌犯情緒十分繳動,其害怕繼續對其及C作出過激的行為,故擁抱著第二嫌犯,並大聲對C說:“我會按著佢,你快D走,幫我報警。”由於當時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均穿了高跟鞋,兩人因失平衡而跌倒在地上,第一嫌犯表示並非故意推跌第二嫌犯的,其雖然跌在地上,但其雙手沒有受傷,認為當時第二嫌犯的枕部受傷,
9. 必須注意的是,第二嫌犯當時所處的狀態是,第一嫌犯因為害怕第二嫌犯可能會作出傷害C的行為,故第一嫌犯B用雙手環抱著及按著第二嫌犯,最終直接導致第二嫌犯跌倒時身體後仰倒地,引致後枕部受傷。
10. 然而,根據一般經驗,除非有外力作用(即有外力在第二嫌犯前身推她),否則若然是自己失平衡倒地的話應該會是左側或右側倒地,而不會是直接後仰倒地的。
11. 綜上所述,第二嫌犯(上訴人)頭部後枕受傷明顯是由於第一嫌犯害怕第二嫌犯可能會傷害C,雙手用盡氣力環抱並按著第二嫌犯,故意或存有重過失推跌第二嫌犯使其後仰倒地受傷。而第一嫌犯亦因用力過度引致自己同時倒地;故並非如第一嫌犯指稱,第二嫌犯是失平衡倒地受傷的。
12. 另外,正如上述,根據證人C在庭審聽證中指出,當時第一嫌犯擁抱著第二嫌犯,並大聲對C說:“我會按著佢,你快D走,幫我報警。”看到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互相糾纏,第二嫌犯拉扯第一嫌犯頸巾兩端。
13. 由此可知,第二嫌犯當時是被第一嫌犯擁抱著,第二嫌犯身體被第一嫌犯按著;由於第一嫌犯擁抱及按著第二嫌犯,第二嫌犯的身體及雙手活動範圍及空間定必受到限制。
14. 由卷宗的資料獲悉,第一嫌犯在事件發生後拒絕到醫院接受治療及檢查。故此,第一嫌犯頸上的傷並不能毫無疑問地由第二嫌犯造成。
15. 正如第一嫌犯及證人C在庭審聽證中指出,當時第一嫌犯害怕第二嫌犯可能會傷害證人C,故第一嫌犯當時是擁抱著並按著第二嫌犯的身體。
16. 而,第一嫌犯在檢察院作出之訊問筆錄指出“……嫌犯在跌倒在地前有用雙手環抱A,並且用手托著A背部。……”
17. 所以可以知道,第一嫌犯在第二嫌犯跌在地前是用盡氣力環抱著第二嫌犯的。
18. 第一嫌犯用力環抱第二嫌犯的行為正正是對第二嫌犯作出不法侵犯行為,而第二嫌犯因身體正被第一嫌犯限制情況下本能地作出反抗,才會拉扯第一嫌犯頸上的領巾,但可以推斷出第二嫌犯當時可以使用之力氣是極為有限的。
19. 第二嫌犯的行為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31條有關正當防衛的規定。
20. 為此,根據當時第二嫌犯在正當防衛情況下拉扯第一嫌犯頸上的領巾力度考慮及在缺乏任何醫療證明的前提下,單憑一張相片根本無法確切認定有關傷害是由第二嫌犯造成的。
21. 再者,第二嫌犯拉扯到第一嫌犯頸上的領巾的行為非屬不法。
22. 由於根本無法毫無疑問認定第一嫌犯之傷害是由第二嫌犯造成的,故應據罪疑從無原則判處第二嫌犯罪名不成立;
23. 倘不如此認為,第二嫌犯的行為屬正當防衛,故應據澳門《刑法典》第30條第2款a)項之規定不予處罰。又或是據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b)項之規定免除其刑罰。
24. 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不合理,認為被上訴裁判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
25. 因此,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綜合上述法律及事實理由,在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判處第一嫌犯(被上訴人)B罪名成立;及
2. 基於無法毫無疑問認定第一嫌犯之傷害是由第二嫌犯造成的,故應據罪疑從無原則判處第二嫌犯罪名不成立;
3. 倘不如此認為,第二嫌犯的行為屬正當防衛,故應據澳門《刑法典》第30條第2款a)項之規定不予處罰。又或是據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b)項之規定兔除其刑罰;或
4. 鑑於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查證,應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開釋上訴人,或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以重新作出審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在本案中,經閱讀原審判決,關於獲證明事實、未獲證明事實以及結論中,沒有任何互不相容的情況存在;同時,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時,亦沒有任何違反常理和邏輯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
3. 原審法院清楚指出其對事實判斷形成心證的理由,在分析所有證據及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法院對第二嫌犯即上訴人提供的版本存有疑問,相反,認定第一嫌犯的版本較為可信。
4.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只不過是指出其所認為應予認定的事實版本,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採用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這並不妨礙法院在綜合和分析相關證據後,按照經驗法則,並不妨礙法院採信某人的聲明而不採信另一人的聲明,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5. 上訴人只不過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心證,這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6. 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上訴人作為嫌犯僅可就對其不利之裁判提起上訴,而不具正當性就被上訴判決中裁定第一嫌犯罪名不成立的部分提起上訴。
7. 上述人提出第二嫌犯因身體正被第一嫌犯限制情況下本能地作出反抗,才會拉扯第一嫌犯頸上的領巾,但可以推斷出第二嫌犯當時可以使用之力氣是極為有限的,因而其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31條有關正當防衛的規定,應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0條第2款a)項之規定不予處罰。又或是據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b)項之規定免除其刑罰。
8. 對此,檢察院不表認同。
9. 為了符合正當防衛,必須具備有關前提:存在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犯;使用的方法是必要的及合理的,以及行為具防衛意圖。上述要件屬於應當同時具備的要件。
10. 根據卷宗內所認定的事實,並不存在著針對上訴人正在進行的不法侵犯,因此,無法認定《刑法典》第31條所指的不法侵犯正在實施。相反,已證事實表明上訴人在其與第一嫌犯發生爭執糾纏期間曾用雙手拉扯第一嫌犯的頸巾兩端,導致第一嫌犯頸部紅腫受傷及使第一嫌犯感到痛楚。
11. 在不具備存在對上訴人正在進行的不法侵犯的前提下,上訴人的行為不可能構成正當防衛。
12. 根據卷宗內的已證事實,不能得出行為對攻擊者僅予以反擊的結論,相反,已證事實表明,上訴人是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向第一嫌犯施以襲擊,造成對方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13. 因此,上訴人以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b)項之規定為由請求獲免除其刑罰是沒有充分事實依據的,其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第一嫌犯B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上訴人對原審法院裁定被上訴人無罪提出上訴欠缺正當性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判處被上訴人無罪提出上訴,要求改判被上訴人罪名成立。
2. 對此部份的上訴,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並沒有上訴的正當性,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1款b項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認為其不需再主張其他更多的理據去針對上訴人關於本部份之上訴。
3. 上訴人在卷宗之身份既是嫌犯亦是被害人,但由於上訴人沒有聲請成為輔助人,因此對於判決此部份內容並沒有提出上訴之權利。
4. 眾所周知,在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存在無數的裁判,只有具有輔助人之身份才可以針對原審法院無罪之判決提出上訴,而嫌犯則不能對法院裁定嫌犯無罪之判決提出上訴。
5. 這可以參考終審法院第128/2014號及第40/2016號合議庭裁判。
6. 第128/2014號合議庭判決書第10-11頁及第40/2016號合議庭判決書第16頁內容都指出:「在上訴方面,基本沒有爭議的是,輔助人可以針對宣告被告無罪的裁判提出上訴,其原因在於,既然輔助人已經就某罪行使了告訴權或控訴權,那麼宣告被告無罪的裁判便對其構成影響。輔助人的利益就在於讓被告被判刑。」
7. 因此,只有被害人具有輔助人之身份才可以針對原審法院無罪之判決提出上訴,而本案之上訴人不具備輔助人之身份,故不能對原審法院之裁決提出上訴。
8. 綜上所述,法庭應裁定駁回上訴人就原審法院判處被上訴人無罪決定之上訴。
2.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裁決沾有審查證據之錯誤之瑕疵
9. 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是一個公正的裁判,並沒有任何瑕疵,包括上訴人所指出的審查證據之錯漏。
10. 關於整件事情的發生,被上訴人首先要指出的是,其與上訴人為同事關係,其後發展成為朋友關係,而上訴人則當被上訴人為其伴侶,但被上訴人不欲故開始疏遠上訴人,而上訴人則因「失戀」而對上訴人不斷作出紏纏。
11. 事發當天,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所大廈的停車場等候被上訴人回家,對此被上訴人完全沒有預計到。
12. 被上訴人和其朋友C駕車返回住所途中,在停車場泊位時遇見上訴人,上訴人情緒激動,繼而作出以下行為:
1.上訴人用身體阻止被上訴人泊車;(這是不法行為)
2.繼而高聲大叫被上訴人全名;(這是不法行為)
3.被上訴人下車要求上訴人停止其行為,上訴人則搶去被上訴人的手提電話(這是刑事不法行為),並拍攝C(這是刑事不法行為)。
4.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拍攝C會對其不利,並害怕上訴人會錯誤認為C為被上訴人之「新女朋友」,而針對C施以襲擊。
5.在這情況下,被上訴人為了保護C免受傷害,用雙手抱住上訴人,並高聲呼叫C離開現場。
6而上訴人則用手拉被上訴人的頸巾,此令被上訴人難以呼吸。
7因互相拉扯從而失去平衡使雙方跌到在地,上訴人的傷害因而形成。
8.自始至終,被上訴人無意傷害上訴人,一心想著讓C安全離開現場。
13. 上訴人對此是有備而來的,作出了多個不法行為,包括阻止被上訴人泊車、搶走被上訴人的手提電話、以及在未經C許可下拍攝其影像。
14. 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用雙手緊拉著被上訴人頸上的頸巾,令被上訴人不能呼吸,以及頸部受傷,上訴人明知會傷及被上訴人,但仍然作出以上不法行為,此行為構成傷人罪,故被裁定罪名成立,是理所當然的。
15. 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沒有任何瑕疵。
16.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斷提出爭議,包括上訴人受傷位置是頭頂部或頭枕部等,事實上分辨有關受傷位置是頭頂部還是頭枕部分別不大,因為上訴人大部份受傷是源自於兩人跌倒在地上形成,故提出此等爭執亦無意義。
17.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的傷害是來自於上訴人的正當防衛而造成,這完全是沒有道理的。
18. 如上所述,上訴人明知其行為會傷害被上訴人,但仍然故意作出傷害行為,因此根本沒有符合正當防衛的前提。
19. 何為「審查證據錯誤之瑕疵」,在中級法院無數裁判中已作出解釋,在此不作重覆。
20. 按被上訴人理解,上訴人質疑的是審判者的自由心證,這為法律所不容許。
21. 綜上所述,應裁定此部份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並因而請求尊敬的裁判書製作人閣下以判決刑式駁回整個上訴,並按照法律規定科處有關罰款和訴訟費用。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5年2月15日晚上約11時,第一嫌犯B駕駛其本人的輕型汽車返回氹仔南京街XX花園停車場時,第二嫌犯A突然站在其車輛前方阻礙其通行。
2. 故第一嫌犯下車向第二嫌犯作出了解,期間兩名嫌犯發生爭執,繼而互相拉扯,糾纏時第二嫌犯曾用雙手拉扯第一嫌犯的頸巾兩端,最終雙方一同倒地受傷。
3. 未幾,D途經上址時,發現兩名嫌犯正在糾纏,故報案求助。
4. 事後,第二嫌犯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檢查及治療。
5. 第二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一嫌犯頸部紅腫受傷及使第一嫌犯感到痛楚。
6.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7. 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施以襲擊,造成對方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8. 第二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在庭上還證實:
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10. 同時,亦證實第一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11.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三萬六千元,需供養父母。
12. 同時,亦證實第二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13.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碩士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四萬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第一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二嫌犯頂部軟組織挫傷,經法醫鑑定,如無任何合併症的情況下,需1天康復。
2. 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施以襲擊,造成對方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3. 第一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B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表示其下車與第二嫌犯談判,第二嫌犯用手提電話開始拍攝在車上的C,第一嫌犯取了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以阻止第二嫌犯拍攝,隨即將該手提電話給回給第二嫌犯,之後第二嫌犯拉著第一嫌犯所戴的頸巾兩端,並因此而弄斷了第一嫌犯戴在頸上的頸鍊,第一嫌犯的頸部因而受傷。當時,由於第二嫌犯情緒十分繳動,第一嫌犯害怕繼續對其及C作出過激的行為,故第一嫌犯擁抱著第二嫌犯,並大聲對C說:“我會按著佢,你快D走,幫我報警。”由於當時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均穿了高跟鞋,兩人因失平衡而跌倒在地上,第一嫌犯表示並非故意推跌第二嫌犯的,其雖然跌在地上,但其雙手沒有受傷,認為當時第二嫌犯的枕部受傷,並表示繼續追究第二嫌犯的刑事責任,但不請求法院裁定民事賠償。
第二嫌犯A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表示案發當日在停車場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溝通,但其並沒有拉著第一嫌犯所戴的頸巾,不知第一嫌犯為何受傷,兩人因電話拍攝而發生糾纏。第一嫌犯對車上的乘客說會按著第二嫌犯的頭,其後第一嫌犯推跌第二嫌犯,其後,第二嫌犯因此而跌倒在地上,枕部因此而受傷,身體其他位置沒有受傷,但當時昏迷了,直至警員到場才醒。第一嫌犯也跌了在地上,但不知其為何跌倒,第二嫌犯認為第一嫌犯故意推跌第二嫌犯。並表示繼續追究第一嫌犯的刑事責任及請求法院裁定民事賠償。
由於第二嫌犯在庭審聽證所作的聲明與其在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存有矛盾,故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第1款b項,宣讀第二嫌犯於檢察院所作的聲明內容,第二嫌犯在訊問筆錄尤其表示案發時由於第二嫌犯被第一嫌犯推撞,在失平衡將要跌倒的時候,第二嫌犯便下意識捉住第一嫌犯,最後令雙方一齊跌倒在地上。
證人C(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當日其在第一嫌犯車上,第一嫌犯下車,並叫證人不要下車,第二嫌犯在車外不斷用手提電話拍攝證人及第一嫌犯,第二嫌犯情緒十分激動,第一嫌犯取去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以阻止第二嫌犯拍攝,隨即將該手提電話給回給第二嫌犯。第一嫌犯叫證人報案,第一嫌犯擁抱著第二嫌犯,並大聲對C說:“我會按著佢,你快D走,幫我報警。”看到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互相糾纏,第二嫌犯拉扯第一嫌犯頸上的領巾兩端,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因失平衡而跌在地上,當時兩人分別穿上高跟鞋,認為兩人因失平衡而跌倒在地上。證人看見第二嫌犯臂部跌落地,兩人均沒有昏迷,警員約在5分鐘後到現場,證人在該時離開現場。
證人彭瑞鈞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在停車場看見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爭吵,證人沒有理會,便離開,證人後來再經過時,看見第一嫌犯搶去第二嫌犯手提電話,但沒看見兩人打架,同時亦沒有看見兩嫌犯跌在地上,亦沒有看見拉扯頸巾的動作。
證人E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在停車場看見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爭吵,沒有看見拉扯頸巾的動作,亦沒有看見有人推倒在地上,只看見兩人拉扯手提電話。
調查本案的一名治安警察局警員F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沒有到達現場,只作後續調查。
證人G(第二嫌犯的表姐)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沒有看到第二嫌犯受傷,其只聽第二嫌犯說。
在庭審聽證中對卷宗的書證進行審查,尤其是卷宗第24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及第16頁的圖片。
綜上所述,根據兩名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庭審聽證中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兩名嫌犯否認有關事實,第一嫌犯表示其與第二嫌犯因穿了高跟鞋,其等便失平衡跌在地上,第一嫌犯表示並非故意推跌第二嫌犯的。第二嫌犯表示是第一嫌犯推跌其的,令第二嫌犯昏倒直至治安警到場才醒來。第二嫌犯還表示第一嫌犯也跌在地上,但不知第一嫌犯為何跌倒,第二嫌犯認為第一嫌犯故意推跌第二嫌犯。然而,第二嫌犯於聲明在案發時由於其本人被第一嫌犯推撞,在失平衡將要跌倒的時候,第二嫌犯便下意識捉住第一嫌犯,最後令雙方一齊跌倒在地上。由於第一嫌犯在檢察院提供的版本與其在庭上提供的版本在存矛盾,本院對第二嫌犯提供的版本存有疑問。另外,根據卷宗第16頁的圖片,可見第一嫌犯的頸部有傷痕,與第一嫌犯及證人C的口供吻合。再者,根據一般的經驗,倘若第一嫌犯推倒第二嫌犯在地上,第一嫌犯也不會跌倒。可見第一嫌犯的版本較為可信。就第二嫌犯,根據法醫鑑定,第二嫌犯頂部軟組織挫傷(見卷宗第24頁),根據第一嫌犯的陳述,其認為第二嫌犯枕部位置應該受傷;根據第二嫌犯的陳述,其表示其枕部位置受傷,身體其他位置沒有受傷。兩名嫌犯均為護士,均應能清晰分辨身體有關位置。可見法醫鑑定的受傷位置與第二嫌犯表示受傷的位置不相同。因此,本院足以認定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施以襲擊,造成第一嫌犯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另外,根據上述顯示,本院未能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施以襲擊,造成第二嫌犯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正當性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正當防衛

1. 首先,需要審理第二嫌犯是否具有正當性對原審法院開釋第一嫌犯的裁決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規定:
“一、下列者具有對下列裁判提起上訴之正當性:
a)檢察院,對任何裁判,即使專為嫌犯之利益;
b)嫌犯及輔助人,就對其不利之裁判;
c)民事當事人,就判決中對其不利之部分;
d)依據本法典之規定被判處繳付任何款項之人,或欲維護受裁判所影響之權利之人。
二、凡無上訴利益之人,均不得提起上訴。 ”

從上述條文中可以看到,上訴人,作為嫌犯或民事被請求人可以就對其不利的裁判提起上訴。
另外,上述條文第2款同時規定,凡無上訴利益之人,不得提起上訴,而這一利益必須是直接、自身的以及目前的。即是說上訴提起人除了提起上訴外,沒有其他途徑可以達到保障其權利的有用效果。

終審法院第128/2014號及第40/2016號合議庭裁判。
第128/2014號合議庭判決書第10-11頁及第40/2016號合議庭判決書第16頁內容都指出:「在上訴方面,基本沒有爭議的是,輔助人可以針對宣告被告無罪的裁判提出上訴,其原因在於,既然輔助人已經就某罪行使了告訴權或控訴權,那麼宣告被告無罪的裁判便對其構成影響。輔助人的利益就在於讓被告被判刑。」
因此,只有被害人具有輔助人之身份才可以針對原審法院無罪之判決提出上訴。

本案中,上訴人(第二嫌犯)既是嫌犯亦是被害人,但上訴人沒有聲請成為輔助人。

因此,本案上訴人(第二嫌犯)並不具備正當性提起針對開釋第一嫌犯裁決的上訴。

本院不受理有關的上訴請求。

2. 上訴人認為載於卷宗第24頁之法醫鑑定的受傷位置為頂部與上訴人表示受傷的位置不存在不同之處,且當時第一嫌犯用雙手環抱著及按著上訴人,最終直接導致上訴人跌倒時身體後仰倒地,引致後枕部受傷。上訴人亦指當時由於被第一嫌犯擁抱及按著,其身體及雙手活動範圍及空間定必受到限制,而第一嫌犯在事件發生後拒絕到醫院接受治療及檢查,故第一嫌犯頸上的傷並不能毫無疑問地由上訴人所造成。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雖然上訴人不可就開釋第一嫌犯的裁決提起上訴,但是兩嫌犯之間的行為對上訴人的判罪及過錯又或是否正當防衛亦有影響,因此,本上訴庭審理所有有關事宜。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然而,經分析相關的已證及未證事實,似乎在原審判決患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可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原審法院認定了下列已證事實:
2. “故第一嫌犯下車向第二嫌犯作出了解,期間兩名嫌犯發生爭執,繼而互相拉扯,糾纏時第二嫌犯曾用雙手拉扯第一嫌犯的頸巾兩端,最終雙方一同倒地受傷。”
   
   但是,原審法院卻認為未能證明:
1. “第一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二嫌犯頂部軟組織挫傷,經法醫鑑定,如無任何合併症的情況下,需1天康復。
2. 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施以襲擊,造成對方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從上述事實中,兩嫌犯在事發時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最終雙方一同倒地受傷,但是另一方面卻又未能認定第一嫌犯的行為令第二嫌犯受傷。
   
   雖然在事實判斷中,原審法院根據有關人士相關的聲明闡述了兩嫌犯的爭執拉扯過程,但是單純從已證及未證事實中分析,上述事實中確實存有矛盾,而且是不可補救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故此,須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合議庭對上訴人(第二嫌犯A)的控罪的所有事實作重新審判。
   
由於需要將案件發回重審,這裁決妨礙了本院對其餘上訴理由的審理。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因上訴人缺乏正當性,不受理上訴人A針對原審法院開釋第一嫌犯B的裁決。
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由合議庭對上訴人(第二嫌犯A)的控罪的所有事實作重新審判。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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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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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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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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