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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27/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1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的廢止

摘 要

從有關行為中可見上訴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且在本案判決轉為確定後一年三個月再次犯罪。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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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27/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1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1-0184-PCC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6年9月27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被判刑人A所給予的緩刑,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之一年徒刑。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於本案獨犯一項《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作虛假之當事人聲明罪」和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使用偽造文件罪」,於2012年3月16日判處1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1年6個月。本案裁判於2012年3月26日轉為確定。
2. 被判刑人在本案的緩刑期間內,具體於2013年6月1日至3日期間因再次獨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及同一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以及於2010年12月9日(即本案判刑之前)因觸犯一項「虛假聲明罪」,被第CR1-14-0127-PCS號卷宗內判處1年6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3. 在上指兩件案件中上訴人均被證實有關犯罪行為,而且被判刑,而且更因為後罪於前罪緩刑期間發生,必須對是否廢止緩刑而聽取上訴人之聲明
4. 必須指出的是,上述案件事實發生之日為2012年3月16日及CR1-14-0127-PCS號卷宗的發生之日為2013年6月3日,直至2016年9月30日聽取聲明為止,已經超過3年。
5. 自2014年7月11日去起透過拘留命令狀作出通知,直至2016年9月30日上訴人入境時方可對上訴人採用此措施,已經過2年。
6. 事實上,上訴人在發生兩件案件時只有20歲,而當由上訴人因犯罪而離開澳門後,尤其是後罪發生後(2013年6月3日)直至現在,上訴人再沒有因相同或類似犯罪而受到處罰,考慮到在本澳法院對其刑罰及懲處而起到威嚇作用。
7. 依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作出廢止時仍需考慮暫緩刑罰的目的在未能達到時此目的時方須廢止緩刑刑罰。
8. 上訴人在聽證中已提及現時已再沒有與當時的伙伴有聯絡,更現時從時正當及穩定工作,可見,上訴人的生活而回到正常道路。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未有作出的違反行為及任何顯示其作其他犯罪行為,而且,在可以考量其他措施下,如:延長緩刑期,因此廢止緩刑,採用徒刑之刑罰對上訴人並不合適。
9. 現時上訴人之緩刑期是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最長緩刑期之期限,因而我方認為法院可考量按照《刑法典》第53條主規定,對上訴人採用d)項再次延長上訴人之緩刑期限,以懲戒上訴人再次犯罪的行為。
10. 上訴人被判處1年實際徒刑,緩刑期1年6個月,具體上上訴人已遵守緩刑制度,加上對短期徒刑之弊端對上訴人而言是並無有利之處,而且,在可以考量其他措施下,因此廢止緩刑,採用徒刑之刑罰對上訴人並不合適。
11. 可見,本上訴標的違反善意原則、減少使用短期徒刑原則,以及《刑法典》第53條及第54條。
12. 基此,上訴人現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為依據,請求廢止本上訴標的,並在法官閣下認為合宜的前提下,以《刑法典》第53條為依據,延長對上訴人所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期間,以及履行新的行為規則又或附隨考驗制度。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宣告撤銷有關被上訴法官批示,廢止上訴人緩刑之決定,及須考慮採用《刑法典》第53條規定對上訴人採用其他措施,對廢止緩刑之決定重新作出適當的考慮。
最後,請求上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對於是否應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人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2.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與第53條及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不同,並不取決於被判刑者明顯或重複違反義務,只需確認被判刑者在緩刑期間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即可考慮廢止緩刑。
3.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提出,法院應根據《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優先考慮其他措施如延長緩刑期並附以適當的行為條件或守則。
4. 然而,本院認為《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主要是適用於被判刑者不遵守緩刑條件的情況;而針對在竣刑期內實施新的犯罪行為並因此而被判刑,因有關的嚴重性遠遠大於不遵守緩刑條件的情況,故一般情況下並不要求法院考慮第53條之規定,而法院不優先考慮該等措施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5. 上訴人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內再因觸犯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及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而被第CR1-14-0127-PCS號卷宗判刑,顯然符合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廢止緩刑之前提要件。
6.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故意觸犯性質相同及有關連的犯罪行為,其清楚知悉自己所作行為的不法性以及犯罪的後果,且僅在本案判刑後約一年的時間再犯相同罪行,可見其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7. 從是次的聲明措施中,我們亦可發現上訴人還存有一禁止入境澳門的驅逐令在身,但其當時卻指稱毫不知情,並再次嘗試進入本澳,足以顯示上訴人從不重視澳門的法律,甚至無視法院的判決及警察當局的禁令。
8. 事實上,法院在作出廢止緩刑的批示時亦已全面考量了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
9. 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故本院認同原審法院,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顯然並未能藉此途徑達到,原審法院廢止其緩刑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3條及第54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因缺乏理據,應予駁回。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2年3月16日,初級法院第CR4-11-0184-PCC號卷宗(本卷宗)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作虛假之當事人聲明罪」及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分別被判處九個月徒刑及七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
2. 上訴人在2010年12月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3. 上述判決於2012年3月26日轉為確定。
4. 於2014年6月13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4-0127-PCS號卷宗內,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和處罰的「非法入境罪」及同一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以及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虛假聲明罪」,而分別判處四個月徒刑、九個月徒刑和七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5. 上訴人在2013年6月1日至3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6. 上述判決於2014年7月3日轉為確定。
7. 由於上訴人在本案的緩刑期間內再次犯罪,原審法院在 2016年9月27日聽取上訴人的聲明。
8. 2016年9月27日,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在本案中,第二被判刑人A因觸犯《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當事人聲明罪」及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而於2012年3月16日被分別判處9個月徒刑及7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1年6個月。本案裁判於2012年3月26日轉為確定。
根據本卷宗的資料,可以發現上述被判刑人在本案的緩刑期間內,具體於2013年6月1日至3日期間因再次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非法入境罪」及同一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以及於2010年12月9日(即在本案判刑之前)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虛假聲明罪」,而被第CR1-14-0127-PCS號卷宗分別判處4個月徒刑、9個月徒刑和7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6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2年。
根據本卷宗的資料,以及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本法院認為,從被判刑人所觸犯的兩個案件的具體犯罪事實可以得悉,被判刑人在本案的緩刑期間再次觸犯性質相同及有關連的犯罪行為,可顯示被判刑人明顯還未能從作為第一次判刑的本案中吸取教訓。
即使被判刑人在作為第二次判刑的第CR1-14-0127-PCS號卷宗中仍是被判處緩刑的懲罰,且當中其中一項判罪也是在本案判刑前發生,也即使被判刑人在這幾年內似乎已沒有再觸犯相關的犯罪行為,生活似乎已經回到正常軌道,且被判刑人作出有關犯罪之時還是屬於比較年青,距今已經過約三年期間,但這並不代表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內再次觸犯性質相同及有關的方式為之。
況且,經過今天的聽證,我們知道被判刑人還尚有一禁止入境澳門的驅逐令在身,即使本法院現在不考慮被判刑人今天嘗試來到本澳或經過本澳是否另外觸犯非法再入境罪的問題,但是被判刑人自己竟也自稱不知被禁止再入境本澳及有關期間,並再次嘗試進入本澳,這也體現了被判刑人一直以來不論是對本澳的法律、本法院的判決抑或警察當局的命令,均有着非常薄弱的守法意識,反映其尚未能從兩次的判刑中汲取足夠及深刻的教訓。
在這情況下,結合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個人狀況,本法院認為被判刑人在本案獲給予的緩刑機會已不足以產生積極的實際效用,並經聽取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寶貴意見,本法院認為本案當初對被判刑人所判處的緩刑明顯已未能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因此,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法院現宣告廢止被判刑人在本案中的緩刑,即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的1年實際徒刑。”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除了廢止緩刑的做法外,原審法院缺乏考慮透過其他方式,包括延長緩刑時間或給予實行特定的行為規則來作為因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的一種補救辦法。因此,上述批示廢止上訴人緩期執行其刑罰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3及第54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53條規定: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者因其過錯而放棄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放棄遵守任何被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者,法院得:
   a)作出嚴正警告;
   b)要求就履行作為暫緩執行徒刑條件之義務作出保證;
   c)命令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或在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內加入新要求;或
   d)將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以原定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但不得少於一年,亦不得延長至超逾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最高期間。”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由於原審法院對上訴人適用緩刑時沒有向上訴人實施過其他符合《刑法典》第49條的義務或第50條的行為規則。
   因此,現在不需要考慮重新適用該等措施的可能。
   
   本案中我們需要審理的,僅僅是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所規定,是否需要廢止對上訴人所適用的緩刑。
   
   然而,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上訴人2012年3月16日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作虛假之當事人聲明罪」及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分別被判處九個月徒刑及七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上訴人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內,即2013年6月再次觸犯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及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而在2014年6月13日,被初級法院分別判處四個月徒刑、九個月徒刑和七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另外,上訴人尚有一宗非法再入境罪有待處理。
   從上述行為中可見上訴人没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且在本案判決轉為確定後一年三個月再次犯罪。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11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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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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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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