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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法院
行政司法上訴第1017/13-ADM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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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1017/13-AD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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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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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詳細身份資料記錄於卷宗內(以下簡稱司法上訴人),就澳門海關關長(以下簡稱被訴實體)於2012年12月3日向其作出科處澳門幣10,000元之罰款並把扣押之物品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之決定,向本院提起司法上訴,要求撤銷被訴行為,理由是被訴行為欠缺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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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訴實體提交答辯,認為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訴訟理由不成立,應駁回本司法上訴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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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法定期間內,僅司法上訴人提交非強制性陳述(見卷宗第24頁至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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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本院檢察官發表意見,認為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理由不成立,應駁回本司法上訴之請求(見卷宗第34頁至第3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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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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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本卷宗及其附卷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案件審判屬重要的事實:
  於2012年3月12日,司法上訴人甲在關閘廣場(酒店客車等候區)附近整理貨物【26瓶MARTELL extra old XO cognac洋酒(每瓶容量為1公升,酒精濃度:40%)】並準備離開時,被海關人員上前截查,由於上述物品在沒有任何合法文件及其資訊代替品的情況下輸入本澳,司法上訴人被海關關員提起編號:XXX/2012實況筆錄,並將上述物品進行扣押(見附卷第1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同日,海關關員向司法上訴人錄取聲明,司法上訴人表示與其他同事分別在免稅商場購買了26瓶MARTELL extra old XO cognac洋酒(每瓶容量為1公升,酒精濃度:40%),每瓶為港幣1,980元,由於其為了賺取信用卡積分,於是替其他人簽帳,且因其在公司裡兼財政,其他同事買洋酒的錢日後會在工資裡扣回;隨後司法上訴人和其他同事一起進入澳門,並在關閘入境外門停車場候車,由於酒店暫沒有房間,便將這批洋酒放置在公司的麵包車上(見附卷第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同日,海關知識產權廳廳長作出批示,決定對司法上訴人開展違例訴訟程序(見附卷第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同日,預審員向司法上訴人錄取聲明,其表示由於同事們拿著洋酒去遊覽不方便,所以由其把洋酒帶回酒店,另因前面買洋酒的同事均沒有足夠的港幣,因此由其統一刷信用卡,待回到佛山時再從工資中扣回(見附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3月19日,順德皇朝家私有限公司及其25名員工向海關關長提交書面聲明,各人均表示因個人本身原因於珠海免稅店購買一瓶洋酒(見附卷第16頁至第10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8月3日,預審員就上述違例訴訟程序製作決定草案,指出有理由相信司法上訴人透過其同事以個人自用之限額將洋酒帶到澳門,以逃避海關對貨物的監管,故司法上訴人不具備免責的理由,有關貨物之進口不符合第45/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一供個人自用或消費之規定,有關貨物之進口須辦理進口准照,因此,司法上訴人違反了6月23日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9條第1款2)項之規定及相應被科處同一法律第36條第1款之行政處罰,建議給予司法上訴人於20個工作日期限內,就有關處罰以書面方式向海關提出抗辯(見附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8月7日,海關知識產權廳廳長對上述建議作出“同意預審員之建議”的批示(見附卷第113頁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8月31日,海關知識產權廳廳長發出編號:XXX/2012通知,將上述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並在通知上指出司法上訴人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計10個工作天內,就有關處罰向海關提交辯護書和提供相關證據(見附卷第114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9月25日,司法上訴人之受權人乙接收上述通知(見附卷第11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10月8日,司法上訴人之受權人向海關關長提交書面辯護,指出事發當日司法上訴人是以“導遊”身份陪伴所任職公司的客戶來澳旅遊,並重申被扣押的26瓶洋酒並非屬其所有,而是屬其公司的旅客所有(見附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11月29日,預審員針對上述違例訴訟程序製作終結報告書,指出根據調查所得及工作證影印本,司法上訴人的身份並不是導遊,而是與26名旅客同為佛山市公司1的職員,認定司法上訴人透過其同事以個人自用之限額將洋酒帶到澳門,以逃避海關對貨物的監管,故司法上訴人不具備免責的理由,建議根據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36條第1款之規定,對司法上訴人科處澳門幣10,000元之罰款,且將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見附卷第121頁至第12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12月3日,被訴實體對上述建議作出“同意。批准執行。”的決定(見附卷第12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4月16日,海關知識產權廳廳長發出編號:XXX/2013通知,將上述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且在通知上指出司法上訴人須在收到通知之日起計25天內到澳門海關技術及訴訟處提取罰款憑單;並指出司法上訴人可於法定期限內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見附卷第13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同日,司法上訴人親自接收上述通知(見附卷第13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6月17日,司法上訴人針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本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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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於起訴狀中,司法上訴人主張被訴行為欠缺理由說明,指出司法上訴人已聲明其中一瓶洋酒屬其所有,其餘25瓶洋酒均屬與其一同來澳門旅遊的公司同事所有,且全部洋酒均於關口免稅店購買,由其持有之公司信用卡支付,且其公司同事亦已確認司法上訴人負責收集該等洋酒以帶回酒店,避免不便,而被訴實體在沒有進行任何其他調查措施下,認定司法上訴人統一收集、保管及運走所有洋酒屬有違常理,主張有關結論屬假設、欠缺事實依據支持並與卷宗證據相互矛盾,要求撤銷被訴行為;同時,表示更正於聽證時提及任職導遊之聲明,與其一同來澳門旅遊的均是公司1的職員。
  《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及第115條規定了行政行為說明理由之義務及要件,當中第115條規定如下:
“第一百一十五條
(說明理由之要件)
  一、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說明理由亦得僅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在此情況下,該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成為有關行為之組成部分。
  二、採納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依據,而未能具體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等同於無說明理由。
  三、在解決相同性質之事項時,只要不致減少對被管理人之保障,得使用複製有關決定之依據之任何機械方法。”
  由於說明理由之目的為讓行政行為之相對人,知悉及理解實施行為之事實及法律理由,從而立法者要求說明理由必須要滿足以下要件,包括:明示(亦可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清晰(讓相對人明白行為之事實及法律理由)、具一致性(理由與行為之結論符合邏輯)及充分(事實及法律理由足以支持行為之結論)。
  本案中,被訴實體於2012年11月29日在針對司法上訴人提起之違例程序終結報告書中作出決定,為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之規定,該終結報告書為被訴行為之組成部份。
  以下為轉錄自上指終結報告書之部份內容:
“… … …
• 根據調查所得及工作證影印本(本卷宗第102頁),甲女士的身份並不是導遊,而是與26名旅客同為佛山市公司1的職員。結合甲女士的聲明及其同事的書面聲明,其同事或因方便付款或因港幣不足,而由同一人(甲女士)刷卡付款,可以理解。然而過了海關後卻由刷卡人(甲女士)統一收集、保管及運走所有酒就有違常理,因甲女士是旅客而非導遊,無須負照顧團員的責任,26瓶1公升的酒加上玻璃瓶的重量,非一般情況下願意承擔的責任。而MARTELL extra old XO cognac 1公升並非一般的平價酒,物主亦不輕易交予別人保管。其同事先將酒帶進澳門,然後待回國內時,再帶回國內,亦違反一般人的做法。----------------------------------------------------------------------------
15. 綜合以上所述,有理由相信甲女士透過其同事是以個人自用之限額將酒帶到澳門,以逃避海關對貨物的監管,故甲女士不具備免責的理由。上述貨物之進口不符合第45/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一供個人自用或消費之規定,上述貨物之進口須辦理進口准照。----------------------------------------------------------------------
16. 預審員查閱甲女士之違例個案記錄,顯示甲女士除本卷宗外沒有發現其過往有違例記錄。(本卷宗第122頁) ------------------------------------------------------------------
結論
證實之事宜:
-----根據調查所得,證實甲女士於2012年03月12日在關閘廣場(酒店客車等候區)附近,收集由國內來澳人士之東西,當其正準備攜物品離開時,被海關人員上前截查,發現該批物品為【26瓶MARTELL extra old XO cognac,每瓶容量1L,酒精濃度:40%】上述物品並沒有進口准照。基於上述貨物為經第452/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二表B(進口表)內所載之貨物,故該等貨物的入口受上述同一法律第9條第1款2項之規定,視為對外貿易活動。-----------------------------------------------
違反:
-----綜合以上所述,甲女士所作之行為確實違反6月23日公佈之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9條第1款2項之規定,故此,宣告其為違例者。根據上述同一法律第36條第1款之規定,在沒有進口准照的情況下,將貨物運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者,科處澳門幣伍仟元至拾萬元(MOP$5,000.00元至MOP$100,000.00元)罰款,且須將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建議:
-----甲女士透過其同事是以個人自用之限額將酒帶到澳門,以逃避海關對貨物的監管,故甲女士不具備免責的理由。預審員建議根據6月23日公佈之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對甲女士科處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00)之罰款。且將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 … …”
  根據上述報告之內容,不難發現,被訴實體並沒有採信司法上訴人於書面答辯中提出之部份解釋理由,包括指稱自己擔任導遊,且經結合卷宗書證、包括司法上訴人已作出之聲明及其同事作出之書面聲明,認為司法上訴人於過關後統一收集、保管及運走所有洋酒有違常理,同時考慮有關洋酒並非一般的平價酒,物主不輕易交予別人保管,指出其同事先將洋酒帶進澳門,然後待回國內時,再帶回國內,亦違反一般人的做法,綜合認定司法上訴人透過其同事以個人自用之限額將洋酒帶到澳門,以逃避海關對貨物的監管,違反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36條第1款的規定而應受到處罰。
  本院認為,被訴行為之上述理由說明不僅事實及法律理由均充分,且沒有矛盾、不一致或含糊之處。
  針對司法上訴人質疑被訴實體於分析證據時獲得“有違常理”(fora do senso comum)之結論,根據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第3條第3款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在遵守法定證據證明力之前提下,考慮行政機關在審查證據時享有對證據之自由評價,根據經驗法則對證據作出的審慎心證,司法見解普遍認為有關證據之評價不能受到司法機關審查,除非出現明顯錯誤、不公正或不合理之處。
  至於行政機關於調查時需採用哪些證據方法,立法者亦沒有作出明確規定,而僅指出:“如知悉某些事實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決定,則有權限之機關應設法調查所有此等事實;為調查該等事實,得使用法律容許之一切證據方法”(見《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之規定),故此,行政機關對要證事實採取之調查措施,亦享有一定的證明自由(liberdade probatória)。
  葡萄牙學者Diogo Freitas do Amaral在其著作《Direito Administrativo》有此引述:“A lei dá à Administração a liberdade de, em relação aos factos que hajam de servir de base à aplicação do direito, interpretando a avaliando as provas obtidas da harmonia com a sua própria convicção íntima. Nestes casos, não há discricionaridade, por que não há liberdade de escolha entre várias soluções igualmente possíveis, há sim uma margem de livre apreciação das provas com obrigação de apurar a única solução correcta...o regime jurídico aplicável é o mesmo que o da discricionaridade propriamente dita – isto é, ausência de controle jurisdicional de mérito, possibilidade de controle de legalidade (por incompetência, vício de forma, violação de lei, desvio de poder, erro de facto, etc.)....”1。
  在此僅引述中級法院在編號:202/2000卷宗(2001年4月26日)作出的如下精闢見解:“A liberdade probatória da Administração, como discricionaridade imprópria, torna o acto insindicável na parte em que houve livre apreciação de provas, estando o Tribunal limitado aos casos de erro grosseiro, injustice notória ou manifesta desproporção.”
  綜合卷宗資料及被訴行為之內容,本院認為,被訴實體不論在調查及證據分析方面,均沒有出現明顯錯誤、不公正、不合理,又或不充足之處,而被訴行為提出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均顯得充分及清晰,故本訴訟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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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所述,本院裁定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本司法上訴之訴訟請求。
  訴訟費用訂為4UC,由司法上訴人承擔。
  登錄本判決及依法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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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22日
法官
梁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