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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284/2017
日期: 2017年11月09日
關鍵詞: 審查及確認外地民事調解書

摘要:
- 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及不存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不予認可的情況下,中國內地法院所作之民事調解書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特別訴訟案第284/2017號
(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

聲請人: A
被聲請人:B

一、
  聲請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提出本審查及確認中國內地法院的民事調解書之請求,主要理由如下:
-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石獅巿人民法院對被聲請人B提出離婚訴訟進行了審理,經調解後,協議如下(民事調解書(1990)獅法石民字第218號):
* B及A自願離婚;
* 婚生子女C由A負責撫養,在寒暑假期間C可由B帶回一起生活;
* 訴訟費用由B承擔;
- 有關調解書已確定生效。
- 上述調解書的真確性並無疑問。
- 作出調解的法院具有管轄權,並證實沒有出現任何瑕疪或質疑之情況。
- 不存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內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 已遵守了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原則。
- 沒有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的決定。
- 因此,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應予確認上述調解書,以便其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
*
  本院依法對被聲請人B作出了傳喚,而其在法定期限之內沒有對聲請人的請求提出任何的反駁。
  檢察院作出了檢閱,認為不存在任何阻礙對該民事調解書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各助審法官亦依法對案卷作出了審閱。
*
  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當事人具有訴訟人格、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沒有任何需要審理的先決問題以及其它抗辯。
二、
  已查明之事實:
- 聲請人A與被聲請人B於1983年12月25日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
- 兩人育有一名兒子C。
-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石獅巿人民法院對被聲請人B提出離婚訴訟進行了審理,經調解後,協議如下(民事調解書(1990)獅法石民字第218號):
* B及A自願離婚;
* 婚生子女C由A負責撫養,在寒暑假期間C可由B帶回一起生活;
* 訴訟費用由B承擔;
- 有關調解書已確定生效。
三、
  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地方法院的判決審查確認適用澳門與中國內地於2006年04月01日簽訂生效的互相承認對方民事判決的雙邊協議(《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公佈於2006年03月22日政府公報)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與及後的規定。
  《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規定如下: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 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第1204條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1200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
在本個案中,聲請人提交了有關調解書副本。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有關調解書的真確性不存在疑問。
上述調解書已確定生效。
從上指的調解書中,被聲請人參與了有關程序。
沒有跡象顯示存在當事人不平等的情況。
本澳法院對有關離婚不具有專屬管轄權。
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調解內地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在澳門法院存有已繫屬之相同訴訟或已確定之裁判。
有關調解書沒有明顯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基於此,聲請人之確認請求不存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不予認可的情節,同時也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
*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確認聲請人A所提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石獅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調解書(民事調解書(1990)獅法石民字第218號)。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支付。
*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11月09日
何偉寧
José Cândido de Pinho (簡德道)
唐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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