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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648/2017
日期: 2017年11月30日
關鍵詞: 上訴目的、恆定原則、金錢給付

摘要:
- 上訴的核心目的在於審核原審決定在事實層面上或法律適用方面是否有錯。
- 倘被告們在本上訴程序中首次提出本案訴訟利益值超過輕微民事案件法庭的法定管轄權範圍的問題,那則不能成為上訴的理由,否則有違訴訟恆定原則,等同於在上訴程序中接納新的訴因/抗辯。
- 設立輕微民事案件法庭的立法目的在於讓一般巿民可以方便快捷地解決一些數額不大的金錢及消費糾紛。
- 在此前提下,《民事訴訟法典》第1285條中所指的“金錢債務”應理解為所有原告請求的金錢給付,至於該金錢給付如何形成,則只是一個法律問題。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648/2017
日期: 2017年11月30日
上訴人: A、B有限公司、C及D (被告)
上訴標的: 裁定輕微民事案件法庭無管轄權之抗辯理由不成立的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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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被告們A、B有限公司、C及D,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於2017年04月25日作出的批示,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34至13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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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陳述
被告們認為僅當原告E欲針對彼等履行金錢債務或行使法律賦予消費者之權利時,才可適用輕微案件訴訟程序。然而,原告要求先撤銷已訂立的不動產租賃合同及解除已訂立的房地產中介合同,繼而基於合同之撤銷及解除而請求進行返還有關已作出之給付,因此有關訴訟的目的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85條第1款之規定,而輕微民事案件法庭不具管轄權審理有關撤銷合同之案件。
此外,被告們認為本案的訴訟利益值應為港幣817,920.00元,而非澳門幣49,440.00元,超出輕微民事案件法庭的法定管轄權範圍。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被告們在本上訴程序中首次提出本案訴訟利益值超過輕微民事案件法庭的法定管轄權範圍的問題。
眾所周知,上訴的核心目的在於審核原審決定在事實層面上或法律適用方面是否有錯。
在此前提下,倘有關問題在原審程序中從沒有被提出及審理,那則不能成為上訴的理由,否則有違訴訟恆定原則,等同於在上訴程序中接納新的訴因/抗辯。
基於此,駁回被告們這一上訴理由。
原審法院認定輕微民事案件法庭對本案具管轄權的理由如下:
  “本庭在分析卷宗的起訴狀、答辯狀及反訴,以及反訴答覆之內容後認為原告的訴求是要求四名被告返還其已給付的金額,而並非要求本庭宣告撤銷租賃及房地產中介合約。
  第9/2004號法律修改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9條-A規定: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有管轄權審判應按照輕微案件特別訴訟程序的步轉進行的訴訟,包括審判該等訴訟的所有附隨事項及問題,但不影響獲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典》第1285條規定:
  一、凡利益值不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為達至以下任一目的之訴訟,適用有關輕微案件之特別訴訟程序形式:
  a)判處給付一定金額以履行金錢債務;
  b)行使法律賦予消費者之權利。
  二、為著第一款之效力,且在不影響可獨立考慮之定期作出給付之情況下,訂定案件之利益值時應以引致原告提出請求之法律關係之總金額為準;但如任意將之分成若干部分以圖達至利用此一特別訴訟程序形式之目的,則對此分割行為無須理會。
  三、為確定通用之訴訟程序形式及是否可對判決提起上訴之目的,無須理會因可能提出之反訴而引致案件利益值之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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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級法院2008年4月24日第541/2006號、2008年4月10日第431/2007號及2008年11月6日第609/2008之判決書中《民事訴訟法典》第1285條司法見解:
  "Abrange as chamadas obrigações de quantidade e as dívidas de valor, ou seja, dividas que não tem directamente por objecto dinheiro, mas a prestação correspondente ao valor de certa coisa ou ao custo de determinado objecto, sendo o dinheiro apenas um ponto de referência, o meio necessário de liquidação da obrigação - é o caso da indemnização quando a reconstituirão natural não seja possível.
  Quando o artigo 1285° d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se refere às obrigações pecuniárias, "..." sem quaisquer limitações, a noção atrás explicitada que abarca, assim, tanto as chamadas obrigações de quantidade como a categoria de dívidas de valor.
  O Juízo de Pequenas Causas Cíveis é competente para apreciar os pedidos de indemnização formulados em termos de obrigações pecuniárias devidas ao credor".
  雖然原告提出撤銷租賃合約,然而該撤銷或宣告解除並不屬《民事訴訟法典》第11條c)項規定之形成之訴,而是作為本庭在審理本案中的給付履行金錢債務之前提要件。
  換言之,本庭在審理原告是否有權要求被告返還有關金錢之前,必須先審理原告與第三及第四被告簽定的租賃合約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並非單純宣告租約是否有效之判決。
  綜上所述,本庭裁定四名被告以輕微民事案件法庭不具管轄權審理本案之抗辯理由不成立。”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決定,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引用上述決定及其依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事實上,設立輕微民事案件法庭的立法目的在於讓一般巿民可以方便快捷地解決一些數額不大的金錢及消費糾紛。
在此前提下,《民事訴訟法典》第1285條中所指的“金錢債務”應理解為所有原告請求的金錢給付,至於該金錢給付如何形成,則只是一個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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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判處被告們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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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告們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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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30日
何偉寧
唐曉峰
簡德道(Vencido, por me parecer que o juízo das pequenas causas apenas terá competência para resolver conflitos de pequeno consumo (comunicações, mercearia, etc.) relacionados com meras obrigações pecuniárias.
1 被告們的上訴結論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欠缺管轄權之抗辯理由不成立的決定是不正確的。
2. 理由為在原審法院案件中,被上訴人要求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退還其已繳付的房地產中介費用港幣壹萬貳仟圓正(HKD12,000.00);同時,要求第三及第四上訴人退還其已繳付的第一個月租金及按金合共港幣叁萬陸仟圓正(HKD36,000.00),其理據是指上訴人四人共同欺詐被上訴人有關涉案不動產獨立單位“AR/C”的法律狀況,因而最終訂立了租賃不動產合同。
3. 而根據《民法典》第981條第1款之規定,“即使出現第九百七十八條及第九百八十條所規定之情況,仍得以錯誤或欺詐為由撤銷合同,但僅以導致合同可予撤銷之具體情況在訂立合同時已存在者為限"。
4. 故此,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非單純要求履行金錢債務,而是要求撤銷已訂立的不動產租賃合同及解除已訂立的房地產中介合同,繼而基於合同之撤銷而請求進行返還有關已作出之給付。
5.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85條第1款規定,僅當案件利益值不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且原告欲針對被告履行金錢債務或行使法律賦予消費者之權利時,才可適用輕微案件訴訟程序。
6. 因此,基於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目的並不乎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85條第l款之規定,故澳門輕微民事法庭不具管轄權審理有關撤銷合同之案件。
7. 另外,根據被上訴人欲解除之不動產租賃合同中第2及第3條之規定,有關合同的租賃期為五年,首兩年租金為港幣壹萬貳仟圓正(HKD$12,000.00),第三年起租金為港幣壹萬叁仟捌佰圓正(HKD$13,800.00),第五年起租金為港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圓正(HKD$16,560.00)。
8. 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52條第1款之規定,有關案件之利益值應為不動產租賃合同之全期價金即港幣捌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圓正(HKD$817,920.00)。[HKD$12,000.00 x 12 x 2 + 13,800.00 x 12 x 2 + $16,560.00 x 12= HKD$817,920.00]
9. 僅解除有關不動產租賃合同請求的之案件利益值已超出《民事訴訟法典》第1285條第1款所規定之限制。
10. 因此,澳門輕微民事法庭亦不具管轄權審理有關撤銷合同之案件。
11.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的裁決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1285條第1款之規定。
12. 因此,應裁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欠缺管轄權之抗辯理由成立,並駁回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之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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