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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232/2017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A博彩中介有限公司觸犯了:
- 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2條第3款之規定,有關的行為構成19項輕微違反,而根據同一法律第85條第1款(6)項的規定,每項可科處澳門幣20,000元至50,000元的罰金;
- 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56條第3款結合第77條之規定,有關的行為構成1項輕微違反,而根據同一法律第85條第3款(5)項的規定,每項可科處澳門幣5,000元至10,000元的罰金,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勞動輕微違反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勞動法庭在第LB1-16-0113-LCT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裁定嫌疑人A博彩中介有限公司(A PROMOÇÃO DE JOGOS-SOCIEDADE LIMITADA)觸犯一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56條第3款結合第77條及第85條第3款(5)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的指控不成立,並予以開釋;
2. 判處嫌疑人A博彩中介有限公司(A PROMOÇÃO DE JOGOS-SOCIEDADE LIMITADA)觸犯十九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2條第3款及第85條第1款(6)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每項科處澳門幣貳萬叁仟元(MOP$23,000.00)之罰金,前述罰金將不轉換為徒刑;
3. 對上述十九項輕微違反進行併罰,判處澳門幣肆拾叁萬柒仟元(MOP$437,000.00)之罰金,前述罰金將不轉換為徒刑。
4. 按上文之判決理由判處嫌疑人A博彩中介有限公司(A PROMOÇÃO DE JOGOS-SOCIEDADE LIMITADA)向受害員工B、C、D、E、F、G、H、I、J、K、L、M、N、O、P、Q、R、S及T支付澳門幣伍拾陸萬柒仟叁佰玖拾叁元陸角(MOP$567,393.60),以及自本判決作出至完全付清為止之法定利息。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本上訴之標的僅針對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於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裁決,其中關於開釋違例者欠付足夠的解僱懷孕婦女的賠償之輕微違反,並因此不依職權裁定違例者須向第9受害員工J支付解僱懷孕婦女的賠償的部份。
2. 被訴判決的理由說明中指出:“沒有援引及證明第9受害員工於某一時間將懷孕或分娩的事實通知嫌疑人以及嫌疑人曾單方面與處於懷孕期或分娩後三個月內的女性僱員終止勞動關係等事實”,因而不能認定違例者的行為已觸犯一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56條第3款結合第77條及第85條第3款5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並依法予以開釋。另外,沒有依職權裁定違例者須支付第9受害員工相關的解僱賠償差額。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 原審法院一方面在判決中認定了“於離職時,嫌疑人只按已減薪的月報酬計算及支付第9受害員工56日的懷孕補償”及“根據衛生局黑沙環衛行中心之醫生證明,於2016年6月14日第9受害員工已懷孕37星期,且預產期為2016年7月6日。”的獲證事實,另一方面卻指出“沒有援引及證明第9受害員工於某一時間將懷孕或分娩的事實通知嫌疑人”。
4. 事實上,既然已獲證第9受害員工確實處於懷孕期,且在離職時,違例者已向其支付懷孕補償,從中可得出,違例者作為第9受害員工的僱主,在解僱第9受害員工前已得知其處於懷孕狀態,因而向其作出懷孕解僱補償。
5. 違例者只能是透過員工或第三人通知,或至少經由員工自身確認的情況下,違例者才能肯定員工懷孕的事實,從而會在解僱員工時向其支付懷孕補償。
6. 因此,在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在上述的已證事實與理由說明中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錯誤適用法律
7. 被訴判決中指出“沒有援引及證明第9受害員工於某一時間懷孕或分娩的事實通知嫌疑人”,並認為通知僱主其懷孕的事實是作為員工享有《勞動關係法》第56條的保障的必要條件。
8. 第7/2008號法律第56條第4款規定女性僱員須將懷孕或分娩的事實通知僱主後,方有權享有本條規定的保障。其中的理由是考慮到女性員工懷孕未必一定能被僱主所知悉,因此,必須在僱主知悉女性員工懷孕的事實後,才能要求僱主按照《勞動關係法》第56條的規定給予員工相應的保障。
9.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判決中認定了“於離職時,嫌疑人只按已減薪的月報酬計算及支付第9受害員工56日的懷孕補償”,即作為僱主的違例者在解僱第9受害員工時已清楚知悉其懷孕的事實,在此情況下,懷孕員工有沒有將懷孕一事通知其僱主的事實已不重要,因為已經證實了僱主在作出解僱決定前已清楚知悉其懷孕的事實。
10. 因此,在確認僱主已經清楚知悉其員工懷孕的事實時,員工通知僱主懷孕的事實不是其享有《勞動關係法》第56條的保障的必要條件。在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勞動關係法》第56條第3款的適用上存有法律理解的錯誤,繼而被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結合《勞動關係法》第56條第3和4款、第77條及第85條第3款5項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1. 原審法院指出“沒有援引證明第9受害員工於某一時間將懷孕或分娩的事實通知嫌疑人”及“沒有援引及證明嫌疑人曾單方面與處於懷孕期或分娩後三個月內的女性僱員終止勞動關係的事實”。事實上,我們可以從其他獲證事實中、從證人於庭審的證言中以及卷宗的書證中得出上述的兩項事實應視為證實。
12. 根據獲證事實,於離職時,違例者只按已減薪的月報酬計算及支付第9受害員工56日的懷孕補償,在本案中,並非在爭論第9受害員工沒有獲得懷孕補償的權利,甚至作為僱主的違例者亦清楚及確認第9受害員工擁有該權利。在本案中爭論的是違例者有否支付足夠的懷孕補償,因為僱主曾對員工作出減薪決定,隨後以此已減薪的月報酬計算及支持懷孕補償。
13. 根據勞工局督察、第9受害員工在庭上的證言及卷宗第137頁的文件,亦清楚指出違例者按已減薪的月報酬計算及支付56日的懷孕補償,亦可得出違例者是由於公司架構重整,因而人手方面需要作出新安排,故單方面與第9受害員工終止勞動關係。
14. 綜合分析以上的事實和證據,並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可以得出違例者曾獲第9受害員工通知其懷孕的事實,或至少是在作出解僱決定前已得悉第9受害員工懷孕的事實,但由於公司部的安排,故與連同第第9受害員工在內的19名員工單方面終止勞動關係,因此違例者會在終止勞動關係時向第9受害員工支付按已減薪的月報酬計算的56日的懷孕補償。
15. 不論是違例者、第9受害員工或是勞工局督察,均沒有對第9受害員工有權利獲得懷孕補償的事實作出爭議。
16. 綜上所述,在充分尊重原審法院的判決下,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因此應將“第9受害員工於某一時間將懷孕或分娩的事實通知嫌疑人”及“沒嫌疑人曾單方面與處於懷孕期或分娩後三個月內的女性僱員終止勞動關係的事實”的兩項事實應視為獲得證實。
17. 因此,應宣告原審法院此部份的判決無效,並改判違例成立,並判處違例者因觸犯一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56條第3款結合第77條及第85條第3款5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科處澳門幣7,500元的罰金,並依職權裁定第9受害員工有權獲得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56條第3款所規定的解僱賠償,判處違例者按照計算表的設定向第9受害員工支付澳門幣12,728元的解僱懷孕員工賠償差額,並對加法定利息自判決日起計算。
  基於此,敬請認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宣告原審法庭對開釋違例者關於欠付足夠的解僱懷孕婦女賠償之輕微違反此部份的判決無效,改判違例者因觸犯一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56條第3款結合第77條及第85條第3款5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成立,科處澳門幣7,500元的罰金,並依職權裁定第9受害員工有權獲得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56條第3款所規定的解僱賠償,判處違例者按照計算表的設定向第9受害員工支付澳門幣12,728元的解僱懷孕員工賠償差額,並附加法定利息自判決日起計算。
A博彩中介有限公司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本案的上訴標的為「原審法庭於2017年1月18日在庭審中作出裁判中開釋違例者關於欠付足夠的解僱懷孕婦女的賠償之輕微違反,並因此不依職權裁定違例者須向第9受害員工J支付解僱懷孕婦女的賠償的部份」。
2. 由於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於離職時,嫌犯人只按已減薪的月報酬計算及支付第9受害員工56日的懷孕補償」而另一方面又未能證實「第9受害員工於某一時間將懷孕或分娩的事實通知嫌疑人」,從而未能符合第7/2008號法律第56條第4款的規定。因此,欠缺第7/2008號法律第56條第3款結合第77條及第85條第3款第5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的處罰前提。
3. 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並未沾有上訴人所述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錯誤適用法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4. 從而,原審法院的判決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請求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對於初級法院於2017年1月18日開釋了違例者「A博彩中介有限公司」一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56條第3款結合第77條及第85條第3款(5)項規定及處罰之輕微違反,檢察院不服並向中級法院提出本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檢察院認為被上訴的法院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錯誤適用法律,並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因而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結合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56條第3款及第4款、第77條及第85條第3款(5)項,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及c項之規定,並認為應改判違例者因觸犯一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56條第3款結合第77條及第85條第3款(5)項規定及處罰之輕微違反成立,科處澳門幣7,500元的罰金,因而應依職權裁定受害員工J有權獲得按照計算表的設定向受害員工J支付澳門幣12,728元的解僱懷孕員工賠償差額,並附加法定利息自判決日起計算。
對於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應成立。
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認為上訴檢察院已將有關上訴理據闡述得十分詳盡;因此,我們完全同意違例者「A博彩中介有限公司」確實實施了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56條第3款結合第77條及第85條第3款(5)項規定及處罰之輕微違反,並應裁定受害員工J有權獲得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56條第3款所規定的解僱賠償,並應判處違例者「A博彩中介有限公司」向受害員工J支付澳門幣12,728元的解僱懷孕員工賠償差額。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第1受害員工B,持編號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聯絡電話為…及…,於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會計,工資為月薪港幣26,000元;
- 第2受害員工C,持編號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聯絡電話為…,於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公關,工資為月薪港幣21,000元;
- 第3受害員工D,持編號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聯絡電話為…,於2014年8月24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公關,工資為月薪港幣23,000元;
- 第4受害員工E,持編號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聯絡電話為…,於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公關,工資為月薪港幣23,000元;
- 第5受害員工F,持編號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聯絡電話為…,於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公關,工資為月薪港幣23,000元;
- 第6受害員工G,持編號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聯絡電話為…,於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公關,工資為月薪港幣23,000元;
- 第7受害員工H,持編號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聯絡電話為…,於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公關,工資為月薪港幣23,000元;
- 第8受害員工I,持編號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聯絡電話為…,於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公關,工資為月薪港幣23,000元;
- 第9受害員工J,持編號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聯絡電話為…,於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公關,工資為月薪港幣23,000元;
- 第10受害員工K,持編號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聯絡電話為…,於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司機,工資為月薪港幣15,000元;
- 第11受害員工L,持編號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聯絡電話為…,於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司機,工資為月薪港幣17,000元;
- 第12受害員工M,持編號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聯絡電話為…,於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司機,工資為月薪港幣17,000元;
- 第13受害員工N,持編號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聯絡電話為…,於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司機,工資為月薪港幣15,000元;
- 第14受害員工O,持編號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聯絡電話為…,於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司機,工資為月薪港幣15,000元;
- 第15受害員工P,持編號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聯絡電話為…,於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司機,工資為月薪港幣15,000元;
- 第16受害員工Q,持編號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聯絡電話為…,於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司機,工資為月薪港幣15,000元;
- 第17受害員工R,持編號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聯絡電話為…,於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司機,工資為月薪港幣15,000元;
- 第18受害員工S,持編號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聯絡電話為…,於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拓展部客戶服務助理,工資為月薪港幣23,000元;
- 第19受害員工T,持編號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聯絡電話為…,於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間受僱於嫌疑人,職位為服務部助理,工資為月薪港幣21,000元;
- 上述19名員工在聽從嫌疑人的工作指令、指揮及領導下工作;
- 上述19名員工分別於2016年5月6日、9日及11日向勞工局作出投訴;
- 嫌疑人於2015年9月份向19名受害員工提出減薪協議,從2015年10月1日開始,將受害員工的基本報酬由港幣26,000元減為港幣19,000元(第1受害員工)、由港幣21,000元減為港幣17,000元(第2受害員工)、由港幣23,000元減為港幣17,000元(第3至9及18受害員工)、由港幣15,000元減為港幣12,000元(第10、13至17受害員工)、由港幣17,000元減為港幣14,000元(第11及12受害員工)及由港幣21,000元減為港幣15,000元(第19受害員工),當時19名受害員工同意並簽了減薪協議;
- 嫌疑人沒有將上述減薪協議通知勞工事務局;
- 從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間,嫌疑人僅向第1受害員工支付每月港幣19,000.00元基本報酬,並每月向其少付港幣7,000.00元基本報酬,合共欠付澳門幣50,568.00元;
- 從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及2016年4月期間,嫌疑人僅向第2受害員工支付每月港幣17,000.00元基本報酬,並每月向其少付港幣4,000.00元基本報酬,合共欠付澳門幣20,640.00元;
- 從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及2016年4月期間,嫌疑人僅向第3受害員工支付每月港幣17,000.00元基本報酬,並每月向其少付港幣6,000.00元基本報酬,合共欠付澳門幣30,960.00元;
- 從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及2016年3月至4月期間,嫌疑人僅向第4受害員工支付每月港幣17,000.00元基本報酬,並每月向其少付港幣6,000.00元基本報酬,合共欠付澳門幣37,152.00元;
- 從2015年10月至12月及2016年2月至4月期間,嫌疑人僅向第5受害員工支付每月港幣17,000.00元基本報酬,並每月向其少付港幣6,000.00元基本報酬,合共欠付澳門幣37,152.00元;
- 從2015年10月至12月及2016年2月至4月期間,嫌疑人僅向第6受害員工支付每月港幣17,000.00元基本報酬,並每月向其少付港幣6,000.00元基本報酬,合共欠付澳門幣37,152.00元;
- 從2015年10月至12月及2016年2月至4月期間,嫌疑人僅向第7受害員工支付每月港幣17,000.00元基本報酬,並每月向其少付港幣6,000.00元基本報酬,合共欠付澳門幣37,152.00元;
- 從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15日及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間,嫌疑人僅向第8受害員工支付每月港幣17,000.00元基本報酬,並每月向其少付港幣6,000.00元基本報酬,合共欠付澳門幣30,960.00元;
- 從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間,嫌疑人僅向第9受害員工支付每月港幣17,000.00元基本報酬,並每月向其少付港幣6,000.00元基本報酬,合共欠付澳門幣41,761.60元;
- 從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間,嫌疑人僅向第10受害員工支付每月港幣12,000.00元基本報酬,並每月向其少付港幣3,000.00元基本報酬,合共欠付澳門幣21,672.00元;
- 從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間,嫌疑人僅向第11受害員工支付每月港幣14,000.00元基本報酬,並每月向其少付港幣3,000.00元基本報酬,合共欠付澳門幣21,672.00元;
- 從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間,嫌疑人僅向第12受害員工支付每月港幣14,000.00元基本報酬,並每月向其少付港幣3,000.00元基本報酬,合共欠付澳門幣21,672.00元;
- 從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間,嫌疑人僅向第13受害員工支付每月港幣12,000.00元基本報酬,並每月向其少付港幣3,000.00元基本報酬,合共欠付澳門幣21,672.00元;
- 從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間,嫌疑人僅向第14受害員工支付每月港幣12,000.00元基本報酬,並每月向其少付港幣3,000.00元基本報酬,合共欠付澳門幣21,672.00元;
- 從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間,嫌疑人僅向第15受害員工支付每月港幣12,000.00元基本報酬,並每月向其少付港幣3,000.00元基本報酬,合共欠付澳門幣21,672.00元;
- 從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間,嫌疑人僅向第16受害員工支付每月港幣12,000.00元基本報酬,並每月向其少付港幣3,000.00元基本報酬,合共欠付澳門幣21,672.00元;
- 從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間,嫌疑人僅向第17受害員工支付每月港幣12,000.00元基本報酬,並每月向其少付港幣3,000.00元基本報酬,合共欠付澳門幣21,672.00元;
- 從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間,嫌疑人僅向第18受害員工支付每月港幣17,000.00元基本報酬,並每月向其少付港幣6,000.00元基本報酬,合共欠付澳門幣43,344.00元;
- 從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4日期間,嫌疑人僅向第19受害員工支付每月港幣15,000.00元基本報酬,並每月向其少付港幣6,000.00元基本報酬,合共欠付澳門幣25,593.60元;
- 於離職時,嫌疑人只按已減薪的月報酬計算及支付第9受害員工56日的懷孕補償;
- 嫌疑人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亦深知其行為屬法律所不容。
此外,還證明以下事實:
- 根據衛生局黑沙環衛生中心之醫生證明,於2016年6月14日第9受害員工已懷孕37星期,且預產期為2016年7月6日(卷宗第168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未獲證明的事實: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深色部分屬於涉及第9受害人的事實部分)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一方面在判決中認定了“於離職時,嫌疑人只按已減薪的月報酬計算及支付第9受害員工56日的懷孕補償”及“根據衛生局黑沙環衛行中心之醫生證明,於2016年6月14日第9受害員工已懷孕37星期,且預產期為2016年7月6日”的獲證事實,另一方面卻指出“沒有援引及證明第9受害員工於某一時間將懷孕或分娩的事實通知嫌疑人”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原審法院指出“沒有援引證明第9受害員工於某一時間將懷孕或分娩的事實通知嫌疑人”及“沒有援引及證明嫌疑人曾單方面與處於懷孕期或分娩後三個月內的女性僱員終止勞動關係的事實”,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因為事實上,我們可以從其他獲證事實中、從證人於庭審的證言中以及卷宗的書證中得出上述的兩項事實應視為證實。
- 被訴判決中指出“沒有援引及證明第9受害員工於某一時間懷孕或分娩的事實通知嫌疑人”,並認為通知僱主其懷孕的事實是作為員工享有《勞動關係法》第56條的保障的必要條件,而事實上,第7/2008號法律第56條第4款規定女性僱員須將懷孕或分娩的事實通知僱主後,方有權享有本條規定的保障的規定的其中的理由是考慮到女性員工懷孕未必一定能被僱主所知悉,因此,必須在僱主知悉女性員工懷孕的事實後,才能要求僱主按照《勞動關係法》第56條的規定給予員工相應的保障,然而,在本案中,既然原審法院在判決中認定了“於離職時,嫌疑人只按已減薪的月報酬計算及支付第9受害員工56日的懷孕補償”,在此情況下,懷孕員工有沒有將懷孕一事通知其僱主的事實已不重要,因此,原審法院對《勞動關係法》第56條第3款的適用上存有法律理解的錯誤。
我們看看。
從本案的所有資料可見,檢察院控告違例人觸犯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56條第3款結合第77條的規定,有關的行為構成1項輕微違反,而根據同一法律第85條第3款(5)項的規定,每項可科處澳門幣5,000元至10,000元的罰金,而原審法院裁定上述條文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的指控不成立,並予以開釋。
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56條規定了女性僱員的保障:
“一、不得安排處於懷孕期或分娩後三個月內的女性僱員擔任對其身體不適宜的工作。
二、僱主不得單方面與處於懷孕期或分娩後三個月內的女性僱員終止勞動關係;但具合理理由除外。
三、違反上款規定的僱主,須向被解僱的女性僱員作出相等於五十六日基本報酬的賠償,且不影響其他應作的賠償。
四、女性僱員須將懷孕或分娩的事實通知僱主後,方有權享有本條規定的保障。”
第77條規定了支付的義務:
“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計九個工作日內,僱主須全數支付有關僱員應得的款項,尤其是關於報酬、賠償、及其他由已取得權利衍生的補償的款項。
第85條第3款第(五)項規定了“全部或部分不履行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按時支付僱員應獲得的金錢給付的義務”的輕微違反的責任。
從這些法律規定以及訴訟的標的來看,檢察院的上訴實際上僅僅是涉及一個法律問題,而非事實問題。因為,在本案中爭論的問題實際上是違例者有否支付足夠的懷孕補償,因為僱主曾對員工作出減薪決定,隨後以此已減薪的月報酬計算及支付懷孕補償,而非在爭論第9受害員工沒有獲得懷孕補償的權利,也沒有爭議作為僱主的違例者所確認的第9受害員工擁有該權利,因為,不論是違例者、第9受害員工或是勞工局督察,均沒有對第9受害員工有權利獲得懷孕補償的事實作出爭議。
既然原審法院已經認定證實了“於離職時,嫌疑人只按已減薪的月報酬計算及支付第9受害員工56日的懷孕補償”的事實,這就意味著,一方面,無需討論嫌疑人違反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56條第2款這個作為上述補償的前提是否成立(即是否存在僱主不得單方面與處於懷孕期或分娩後三個月內的女性僱員終止勞動關係的事實),另一方面也無需討論“女性僱員須將懷孕或分娩的事實通知僱主後”這個決定女性僱員享受上述補償的權利的前提條件的問題。因為,原審法院已經認定了嫌疑人已經支付了第9受害員工56日的懷孕補償的事實,就意味著嫌疑人已經承認了有關女性雇員有此得到補償的權利,當然意味著,構成這項權利的上述兩個前提條件也是成立的。
那麼,所要解決的問題僅僅是“嫌疑人只按已減薪的月報酬計算及支付賠償是否合法的問題。
問題就很簡單了,既然原審法院已經裁定判處嫌疑人因部分否定獲報酬的權利而構成了十九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2條第3款及第85條第1款(6)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其中一項涉及第9受害人),那麼,就應該裁定嫌疑人沒有以這部分遭受否定的報酬為基礎作出懷孕補償,明顯就構成了第85條第3款第(五)項規定的“全部或部分不履行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按時支付僱員應獲得的金錢給付的義務”的輕微違反的責任。
因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開釋判決部分,代之以裁定違例者因觸犯一項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56條第3款結合第77條及第85條第3款(5)項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成立。
依照嫌疑人的違反情節以及卷宗中已經形成的計算基數,科處嫌疑人澳門幣7,500元的罰金,並因此依職權裁定受害員工J有權獲得按照計算表的設定由違反者向受害員工J支付澳門幣12,728元的解僱懷孕員工賠償差額,並附加法定利息自本判決日起計算。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符合上述決定的改判。
兩程序的訴訟費用均由違反者支付,本程序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500澳門元,由被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11月9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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