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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816/2017
日期: 2017年12月07日
關鍵詞: 無效瑕疵、提交帳目

摘要:
- 法官僅在有需要的情況下才作出調查取證,倘卷宗內已有充份資料讓法官作出判決,則無需多此一舉。
- 原審判決沒有列出不獲證實的事實僅屬不當情事,且不影響對案件的審判結果,不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指的無效瑕疵。
- 倘被告根據原告所簽署的授權出售原告所有的獨立單位並收取有關買賣價金,其有義務向原告提交帳目。
裁判書製作人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816/2017
日期: 2017年12月07日
上訴人: A(被告)
被上訴人: B(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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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被告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17年03月02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8至9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原告B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03背頁至10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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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如下:
A、 2004年02月06日,原告買入位於Avenida XX n.º XX edifício XX Garden, Bloco n.º XX, XXº andar “XX”, em Macau的獨立單位。
B、 原告要求被告代表前者出售上述A.項的獨立單位“B5”、收取有關買賣價金、註銷抵押登記,以及向XX銀行償還借款。
C、 被告接受上述要求,並要求原告向其發出一份具特別授權的授權書。(見卷宗第49及5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D、 2007年12月,被告向原告表示已承諾出售獨立單位“B5”。
E、 至今為止,被告未有向原告提交過任何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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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1. 就無效方面:
被告認為原審法院沒有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881條第1款之規定,聽取有關證人的證供,及違反同一法典第246條第5款和第556條之規定,沒有列出不獲證實的事實,故存有同一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的無效瑕疵。
首先須指出的是《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所規定的無效是訴訟行為/程序無效而非判決無效。該等無效依同一法典第152條之規定,應向作出該無效行為/程序的法官提出,而非在上訴中提出。
就同一司法見解,可參閱終審法院於2013年12月18日在卷宗編號70/2013內作出的裁判。
即使不認同上述見解,有關指控也不成立。
《民事訴訟法典》第881條第1款規定如下:
  一、如被告就提交帳目之義務作出反駁,原告得作出答覆;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後,法官立即作出裁判,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適用之;然而,如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法官發現就有關問題不能立即作裁判,則視乎案件之利益值,命令按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中之繼後步驟處理。
從上述轉錄的法規內容可見,法官僅在有需要的情況下才作出調查取證,倘卷宗內已有充份資料讓法官作出判決,則無需多此一舉。
事實上,被告在答辯中亦承認使用原告的授權書將有關單位出售並收取了樓款這些客觀事實,所爭議的只是與原告所建立的法律關係定性。
再者,在本個案中,被告並沒有質疑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認定,亦沒有具體提出沒有聽取其提出的證人會導致什麼事實獲或不獲認定,從而影響審判結果,故該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至於沒有列出不獲證實的事實方面,我們認為僅屬不當情事,且不影響對案件的審判結果,故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指的無效瑕疵。
2. 就提交帳目的決定方面:
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有提交帳目之義務的理由如下: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79條規定,“提交帳目之訴得由有權要求提交帳目之人提起,或由有義務提交帳目之人提起,而該訴訟之標的為查明及通過由管理他人財產之人所取得之收入及所作之支出,以及在有需要時判處其支付所計得之結餘。”
  正如學理及司法見解所認為的,一般原則是:那些管理他人財產或利益之人有義務就其管理行為向被管理財產或利益的權利人提交帳目,不論管理之依據為何。
換言之,要認定被告負有提交帳目的義務,必須首先認定其曾作出管理原告財產的行為,以及在管理有關財產的過程中,被告就有關行為曾作出收入及支出。
本案中,訴訟雙方無爭議的是,原告在2007年11月23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可以出售相關的單位,而被告最終按原告的意願,在2008年1月29日,利用授權書代表原告簽署買賣合同。
原告認為兩人之間存在«民法典»第1083條及續後條文所規範的委任關係,至於被告則認為雙方之間只存在«民法典»第251條所規定的代理關係。
  代理與委任關係兩者並沒有依賴的關係,前者可以獨立於後者單獨存在。在代理的情況當中,被代理人透過一個單方的意思表示,授予代理人權力,容許後者作出特定的行為,而相關的法律後果將由被代理人承受。在授權行為作出後,代理人沒有義務必須要接受被代理人賦予的權力又或根據授權的內容作出任何行為,因為代理只需透過被代理人的單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其並非合同關係,單方的意思表示不能約束對方。
  至於委任則屬於雙方的法律行為。委任係指一方負有義務為他方作出計算而作出一項或多項法律上之行為之合同;視乎受任人有否獲同時賦予代理權,委任可再分為有代理權之委任(«民法典»第1104條)及無代理權之委任(«民法典»第1106條)。
本案中,除應有尊重及更佳見解外,本院認為,原告及被告之間不僅僅存在代理關係,雙方之間實存在有代理權之委任關係。
«民法典»第1083條規定,委任係指一方負有義務為他方計算而作出一項或多項法律上之行為之合同。
已證事實表示,被告按照原告的意願,代表原告簽署公證書以出賣涉案“B5”獨立單位。透過公證書進行的買賣屬於法律行為,而被告在原告的指派下代表原告表達出售上述單位的意思表示、收取有關買賣價金、註銷抵押登記,以及向XX銀行償還借款,雙方之間所存在的,是一個有代理權的委任關係,而非單純的代理關係。
根據«民法典»第1087條d項規定,受任人具有義務,於委任終結或委任人要求時,提供報告。
基於此一規定,被告負有法定義務應原告之要求提交帳目,因此必須命令被告提交帳目。
本院相信,即使正如被告所辯解般,原告與被告兩人之間只存在代理關係而不存在委任關係,被告仍負有義務提交帳目。
如上所言,正如學理及司法見解所主張的,那些管理他人財產或利益之人有義務就其管理行為向被管理財產或利益的權利人提交帳目,不論管理之依據為何。
透過被告在其反駁中第8至14條的陳述內容,即使是被告本人也自認其曾經管理屬於原告的財產 ── 即出售涉案獨立單位並收取買賣價金,並且在管理有關收益的過程中使用其中部份支付某些開支,當中至少包括註銷抵押登記,以及向XX銀行償還借款。
由此可見,由於被告自認作出管理原告財產的行為,以及在管理有關財產的過程中,被告就有關行為曾取得收入及作出支出,無論原告及被告兩人之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被告也有義務提交帳目。
在比較法角度而言,本院認為葡萄牙最高法院的觀點適用於本案:
“1. A obrigação de prestação de contas é estruturalmente uma obrigação de informação, que existe sempre que o titular de um direito tenha dúvida fundada acerca da sua existência ou do seu conteúdo e outrem esteja em condições de prestar as informações necessárias (art. 573º do Código Civil) e cujo fim é o de estabelecer o montante das receitas cobradas e das despesas efectuadas, de modo a obter-se a definição de um saldo e a determinar a situação de crédito ou de débito.
2. Está obrigado a prestar contas o procurador que age com poderes de representação, administrando bens ou interesses do representado, independentemente da existência ou da natureza de negócio de que resultou a procuração.
3. Não é o fim para que procuração é emitida nem o conteúdo dos poderes que dela constam como conferidos ao procurador, mas apenas os actos realizados, que justificam a prestação de contas.”
正如上述精闢見解所言,要斷定被告有否提交帳目的義務,關鍵在於其有否作出管理他人財產的行為,而提交帳目的義務不依賴於授權行為當中有否衍生出其他例如是委任關係。
結論而言,本院認為原告及被告之間存在委任關係,因此後者須按照«民法典»第1087條d項提交帳目;而不管兩人有否委任關係,被告仍負有提交帳目的責任,因為其曾經作出管理原告財產的行為,以及在管理有關財產的過程中,被告就有關行為曾取得收入及作出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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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上述理由,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裁定被告有提交帳目之義務,命令其於二十日內提交帳目,並告誡其如不提交,則不得就原告提交之帳目作出反駁。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決定,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引用上述決定及其依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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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判處被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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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告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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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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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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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Cândido de Pinho (簡德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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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1 被告的上訴結論如下:
I.判決無效
1. 按《民事訴訟法》第881條第1款以及第246條之規定,當被告就提交帳目之義務作出反駁時,可以同時於反駁書狀中提交人證的證據措施。
2. 上訴人於2017年01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交的反駁書狀中提交了證人名單。
3. 然而,原審法院卻在沒有聽取證人證言的情況下,立即根據《民事訴訟法》第881條第1款作出了被上訴的裁判。這樣判決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881條第1款以及第246條之規定。
4. 上訴人在此認為,原審法院此舉影響了對案件的審查或裁判,構成了《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1款之無效之瑕疵。
5. 在訴訟程序上而言,法律允許本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交證據措施(包括人證),審判者應依職權聽取相關證人聲明後,方可作出裁決。
6. 現原審法庭未有聽取證人聲明,明顯損害法律賦予上訴人的辯論權,被上訴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1款之無效之瑕疵,應予撤銷。
7. 其次,被上訴的裁判第2頁指出: “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及透過當事人的自認,本院認定下列對案件現階段而言屬重要的事實:
A、 2004年2月6日,原告買入位於Avenida XX n.º XX, XXº andar “XX”, em Macau的獨立單位。
B、 原告要求被告代表前者出售上述A.項的獨立單位“B5”、收取有關買賣價金、註銷抵押登記,以及向中國銀行償還借款。
C、 被告接受上述要求,並要求原告向其發出一份具特別授權的授權書。(見卷宗第49及5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D、 2007年12月,被告向原告表示已承諾出售獨立單位“B5”。
E、 至今為止,被告未有向原告提交過任何帳目。”
8. 從上述內容顯示,原審法院在判決中並沒有宣告法院認為不獲證實之事實,這樣,被上訴判決亦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5款及第556條之規定。
9. 上訴人在此認為,原審法院此舉同樣影響了對案件的審查或裁判,構成了《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1款之無效之瑕疵。
II 提交帳目之正當性
10. 首先,上訴人從未接受過原告的委託,事實上上訴人之所以持原告所簽出的授權書賣出涉案“B5”獨立單位是基於原告於起訴狀第1點至第11點所主張的事實,上訴人之女兒因懷孕於2007年準備與原告結婚,由於覺得位於涉案“B5”獨立單位的生活環境差,以及為方便上訴人照顧將會出生的孩兒,故原告與上訴人之女兒決定將位於涉案“B5”獨立單位出售。
11. 於2007年11月23日,原告與上訴人女兒購買位於澳門XX馬路XX花園第XX座XX樓XX座的單位,而須支付的樓款澳門幣40萬元以及為著購買上述單位所需支付的公證費、不動產轉移印花稅及登記費約為澳門幣1萬元,均由上訴人代原告及上訴人女兒墊支(見載於起訴狀文件4及載於反駁狀第十條事實)。
12. 其次,在出售涉案“B5”獨立單位前,該單位還存在抵押權人為XX銀行及擔保額為港幣30萬元的意定抵押登記,為著能夠順利出售涉案“B5”獨立單位而向XX銀行支付剩餘的貸款額約港幣25萬元,亦是由上訴人代原告墊支(見載於起訴狀文件1及載於反駁狀第九條事實)。
13. 直至2008年01月29日,原告因沒有時間前往私人公證員XX之公證署簽署買賣公證書,故要求上訴人代為前往,以及利用授權書代表原告簽署有關買賣合同。
14. 可見在本案中,原告簽出一份授權書(即通過這一意定行為)向上訴人授予代理權,因此,上訴人與原告之間只存在《民法典》第251條所規定的意定代理關係。換言之,上訴人是原告的受權人,而不是原告的受任人。
15.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879條的規定:“提交帳目之訴得由有權要求提交帳目之人提起......”,
16. 結合《民法典》第1087條d)項的規定,只有委任人才可要求受任人提供報告,而當受任人不提供時,委任人可提出這一特別訴訟。
17. 但正如上述,上訴人與原告之間僅存在意定代理關係,上訴人僅為原告的受權人,而不是原告的受任人。
18. 因此,在不存在委任關係的情況下,原告無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879條的規定向上訴人提出提交帳目之訴,以及要求上訴人提交帳目。
19. 另一方面,須指出上訴人受權賣出相關單位的目的不是管理原告的財產,而是為著回收自己的債權。
20. 如上述所言,因墊支涉案“B5”獨立單位之按揭銷號(約港幣25萬元),以及墊支新購入之澳門XX馬路XX花園第XX座XX樓XX座單位及相關契費(約澳門幣41萬元),上訴人已為原告合共墊支不少於澳門幣66萬元。
21. 另外,如反駁書狀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事實所述,為著上述新購入之澳門XX馬路XX花園第XX座XX樓XX座單位之裝修費(約澳門幣15萬元)、結婚禮金(約澳門幣8萬元)及結婚開支(約澳門幣15萬元),上訴人亦為原告合共墊支上述費用不少於澳門幣38萬元。
22. 換言之,上訴人對原告有不少於澳門幣104萬元的債權。
23. 故上訴人受權出售涉案“B5”獨立單位樓宇之目的,是為了收回原告對上訴人的債務,而不是基於管理原告的財產而作出的。
24. 亦如反駁書狀第14條所述,上訴人基於信任原為女婿的原告,未保留上述墊支的單據;上述墊支的事實只能透過證人證實,但原審法院未有聽取證人聲明的情況下作出被上訴裁判,故上訴人未能提交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提出上述主張。
25. 綜上所述,由於不存在委任關係的情況下,而且上訴人的相關行為的目的亦非管理原告的財產,因此原告無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879條的規定向上訴人提出提交帳目之訴,以及要求上訴人提交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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