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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8/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2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恢復司法權利

摘 要
   
整個權利恢復及取消刑事登記的制度的目的都是促進被判刑人融入社會,過上普通人般的新生活,而不是為著令被判刑人在行為穩定的條件下,仍然在社會上處處碰壁,製造重重障礙讓他對重返社會失去信心。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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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8/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2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2-0185-PSM-A號卷宗內,刑事法庭法官在2016年11月17日作出批示,決定不批准被判刑人A司法恢復權利的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庭之決定違反了第27/96/M號法令第25條之規定;
2. 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司法恢復權利所要求的之形式要件;
3. 從實質要件上來看,刑罰的目的就是要使到違法者改過自新,判斷其是否已改過自新,其標準應是從客觀事實去作出分析;
4. 上訴人早已支付其在本案中被判處的司法費用和訴訟費用,顯示其願意對於本案中所犯下之罪行負起責任;
5. 上訴人自被判處該刑罰以後,並沒有再觸犯任何其他相關之法律以及被判刑,亦不存在任何其他針對其作出之偵查卷宗或符決卷宗;
6. 從上訴人被判刑至今,其積極改變,根據案中資料顯示,其經已戒除毒癮;
7. 由於上訴人學歷不高,為著融入社會及尋找工作,其積極學習電腦操作,閒時亦會選擇外出跑步鍛鍊身體;
8. 為著使其母親及家人有更好的生活環境,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以購買居住單位,其每月均須支付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以及維持家庭之生活費;
9. 同時,上訴人亦需要工作以供養母親及兩名女兒,因此如上訴人無法獲得工作,便無法繼續供養其母親及兩名女兒之生活;
10. 由於上訴人以往一直於賭場任職莊荷工作,其除了賭場工作之經歷外,並無其他工作經驗;
11. 因此,自三月離開貴賓廳之工作後,其積極尋找相關之工作,而最後獲XXX聘用其任職帳房之工作;
12. 由此可見,上訴人已重新做人,擺脫毒癮以及遵守法律,以積極融入社會,足見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已達到;
13. 同時,給予其恢復權利更能協助其找到工作,真正地對社會及家人負起責任;
14. 而對於社會而言,其願意投入社會工作以賺取薪金維持家人之生活,同時亦做到奉公守法,相信對於社會預防犯罪的信心亦已實現。
15. 綜上所述,在尊重被上訴庭之意見之前提下,請求尊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基於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第27/96/M號法令第25條之規定,因而撤銷原審法庭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之司法恢復權利之聲請。
   同時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緩刑期間,根據法務局社會重返廳的定期報告,在尿驗跟進計劃中,上訴人分別於20/02/2013,14/02/2013,14/08/2013,23/10/2013,17/01/2014及13/02/2014,共有6次缺席紀錄。
2. 正如被上訴批示所述葡萄牙刑法學者Figueiredo Dias教授的理論,司法恢復權利應在特定條件下進行,此即27/96/M號法令第24條和25條規定條件,審視上訴人的實質要件,如被上訴批示決定並不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
3. 上訴人在陳述理由中認為其符合形式要件外,最重要原因是供養家庭和供樓,為這目的上訴人必須要在賭場工作,並進而表現為非賭場工作不能適應其他職業。上訴人所言,存有以生活和職業工種來裹脅原審法院。
4. 上訴人僅以職業為由,並強烈表示不能擔任賭場以外職業實為不可取和理據不足之申請,隨此外後,正如原審法院批示決定所指卷宗內無其他資料可以使法庭肯定地出一個相信申請人現已徹底改過自新、不會再次犯罪的有利判斷。
5. 出於對公共利益的考慮,即使批示決定對上訴人個人利益造成一些影響,其也應當讓步,並且上訴人的經濟原因確實非司法權制要解決的核心問題。
6. 在原審判決已證事實中,上訴人有吸食“甲基苯丙胺”的習慣已持績一年多,當時職業為賭場帳房。現上訴人同樣以進入賭場帳房為由而申請司法恢復權利,職業背境相同,無法令人確定不會再次犯罪的有利判斷。
7. 從刑罰預防的目的來看,法院對申請人判以暫援執行徒刑已經是基於滿足一般預防的最低要求,而刑事紀錄可作為刑罰的一項烙印效果及作為一種威嚇作用,倘以處罰的客觀條件,是符合相關法律要求,而以一般理由而提出司法恢復權利的請求,則很難重建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致力所抱有的期望和信心,更不能滿足預防犯罪的要求(包括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而充份地達致處罰的目的。
8.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廢止原有批示及改判批准上訴人之申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2年10月09日,在初級法院簡易刑事案第CR3-12-0185-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二個月徒刑,緩刑十八個月執行,條件為附隨考驗制度,須接受法務局社會重返廳之跟進,並接受戒毒治療。
2. 在緩刑期間申請人接受並通過了考驗制度(戒毒),亦沒有觸犯其他罪行或再被判刑,故上述刑罰於2014年5月15日經法院宣告消滅。
3. 上訴人於2016年8月11日向法院提起要求申請司法恢復權利。
4. 上訴人聲稱之前在賭廳從事帳房文員,每月22,000元收入,賭業不景下,賭場終在今年八月下旬結業,現時待業。同時,聲稱由於太太在賭場任職主管,月入約四萬元,故短暫未有經濟壓力。
5. 近期,上訴人已找到同類型的工作,唯需要遞交刑事紀錄的證明書才能簽合約,因此為能儘快簽約上班,上訴人向法院提起司法恢復權利之申請。
6. 2016年11月17日刑事法庭法官作出批示,有關內容如下:
“本案刑罰自被宣告消滅至今,已超過2年,因此已符合27/96/M號法令第25條第1款b)項的形式要件。
經聽取檢察院的建議,並結合申請人的社會報告,申請人在被判刑後確實沒有再作出違法行為,緩刑期間尿驗亦未曾顯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這些都是積極正面的。然而,奉公守法本來就是一個普通市民應有的行為守則或義務,除此以外,沒有資料顯示對申請人特別有利的事件發生。
另一方面,根據主案中的已證事實,申請人明知其取得的物質為受澳門法律管制的“甲基苯丙胺”,仍然持有該等物質並將之帶返澳門,膽大妄為。
此外,本案涉及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在澳門屬多發性的犯罪,並且屢禁不絕,對社會安寧及勞動市場構成嚴重影響,因此,對於本案犯罪的一般預防有迫切的需要。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為卷宗內無其他資料可以使法庭肯定地作出一個相信申請人現已徹底改過自新、不會再次犯罪的有利判斷。同時,基於強烈的社會預防犯罪的需要,因此,申請人的情況未能符合了第27/96/M號法令第25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本院決定不批准申請人A司法恢復權利的申請。”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恢復司法權利

1. 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第27/96/M號法令第25條的要件。上訴人早已支付案中司法費和訴訟費,判刑後沒有再觸犯任何相關之法律及被判刑,及不存在任何其他針對其作出之偵查卷宗或待決卷宗,已戒除吸毒。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批准取消上訴人之刑事紀錄之申請是違反第27/96/M號法令第25條的規定。

第27/96/M號法令第25條規定:
“一、如屬為第二十一條所指之用途而申請之證明書,且從利害關係人之表現,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已重新適應社會生活,則自刑罰或保安處分消滅時起經過下列期間後,具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管轄權之法院得決定全部或部分取消應載於證明書內之裁判,但宣告禁止期間或無能力期間之裁判除外:
a)四年,如所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超逾五年;*
b)二年,其餘情況。
二、僅在申請人已履行對被害人在賠償方面之債務、以任何法定方法證明該債務已消滅或證明債務不能履行時,方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第一款所指之取消係藉司法恢復權利之程序決定;如利害關係人因故意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則該取消自動廢止。”

取消及恢復權利的制度,是環繞著被判刑人的權利來制定,當中主要涉及刑事紀錄登記的事宜。刑事判刑的其中之一個必然法定後果,就是需要作出刑事紀錄登記。
然而,刑事紀錄為被判刑人士所造成的實際影響是深遠的,尤其在尋找工作及就業方面,往往都會帶來極為不利的影響。
故此,立法者藉透過取消及恢復權利的制度,試圖從兩者中找出平衡點,避免任何一方面的考慮會破壞刑法追求的預防犯罪目的與被判刑人士的個人利益。

在取消刑事紀錄制度的規定中,立法者是以特別預防為主要及重點考慮。在第27/96/M號法令中的第25條第1款,法律要求的審批條件是直接與申請人在特別預防目標中的表現掛勾的,尤其是當提及:“且從利害關係人之表現,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將過正當生活。”從以上的表述,引證了在取消及恢復權利方面,都是以特別預防為首要法定考慮因素。

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了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18個月並附隨考驗制度。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的行為沒有出現嚴重偏差而原審法院亦不需要廢止緩刑或者轉而採取其他措施。最後,相關刑罰亦已被正式宣告消滅。
從上訴人的上述表現中可確定上訴人已徹底改過自新,已重新適應社會生活。

上訴人之前在賭廳帳房工作,在2016年8月被原來工作的公司裁員解僱,現時已找到同類的工作,但是基於刑事紀錄的關係,仍未能獲得新公司的聘任。
駐原審法院檢察官在上訴回覆中指出,上訴人有固執的職業取向,表示不能擔任賭場以外的職業,檢察官並指上訴人以生活和職業工種來裹脅法院。
然而,上訴人有自由選擇職業之權利,而這權利亦得到法律的保障。另外,博彩行業屬澳門的龍頭行業,亦不應被標籤化。
而整個權利恢復及取消刑事登記的制度的目的都是促進被判刑人融入社會,過上普通人般的新生活,而不是為著令被判刑人在行為穩定的條件下,仍然在社會上處處碰壁,製造重重障礙讓他對重返社會失去信心。

根據第27/96/M號法令第25條第三款之規定:
“第一款所指之取消係藉司法恢復權利之程序決定;如利害關係人因故意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則該取消自動廢止。”

基於上述條文顯示,法律已預設機制,防止取消登記及司法恢復權利的決定會因應利害關係人將來的表現而改變,並且規定一旦利害關係人因故意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則會自動廢止原來取消登記的決定。
這樣,已確保了利害關係人明白需時刻自我警醒,保持高度的守法意識更為法院的決定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批示,批准恢復上訴人之司法權利。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1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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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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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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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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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017 p.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