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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97/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2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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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97/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2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92-12-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個案,於2017年10月17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假釋之批准分為形式及實體要件:形式要件為服刑三分之二及至少滿六個月;實體要件為被判刑人一旦獲釋,能不再犯罪。
2. 本案中,上訴人已滿足形式要件,但爭議之處只在於實體要件。
3. 通說認為假釋之批准要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遍社會共同生活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見中級法院2004年11月18日第281/2004號)。
4. 本案中,根據上訴人在監獄中的紀錄,上訴人在監獄中的行為是良好的,不曾違反過獄規的紀錄,上訴人有參與職訓的意圖,但礙於不懂中文而只好作罷,平時亦有透過良好的興趣作為消閒活動,雖然上訴人的家人因經濟困難而從未與上訴人會面過,但上訴人透過書信及電話聯絡與家人保持良好的關係,出獄後與家人同住,可以在家人的支持下重返社會,可見上訴人再犯罪之可能性是極低的。
5. 另外,本次是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在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上訴人沒有表現出氣餒態度,仍一直嚴守獄規,可見,上訴人是真心悔過,並沒有因為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而放棄改過自身。
6. 上訴人獲釋後會返回印尼尋找工作,重過新的生活,照顧家人,上訴人亦重新做人。
7.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庭在決定中應多依賴客觀的事實,如犯罪紀錄、工作安排、居住地等,而少依賴主觀的事實。
8. 而且,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庭在決定中時應多考慮上訴人在被判刑後的人格轉變、行為等等的事實。
9. 根據上述理由,經考慮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可以看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0.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3歲,於2010年4月9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已有6年5個月,餘下刑期只有1年7個月年,同時必須強調上訴人於監獄有約6年之久,有關的服刑時間已足夠讓上訴人可以改過自身,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1. 根據上述理由,經考慮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可以看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2. 尊敬的監獄獄長 閣下亦認為可以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79頁)
13. 總括而言,否決上訴人之假釋,是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一款之規定。
   請求
1.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判處本上訴得直,批准假釋。
   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販毒罪”被判處8年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2年5月31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2. 2017年10月17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申請(見卷宗第129頁至130頁),上訴人遂提出本上訴,並請求獲准假釋。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且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應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4. 因此,給予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被判刑者除了要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亦須符合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實質條件。
5.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需考慮案件情節、囚犯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其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從而得出囚犯一旦獲釋可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6.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需考慮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即要考慮提前釋放囚犯會否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7.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已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8. 根據監獄方面提供的報告及意見,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屬良。上訴人在獄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及職業培訓。上訴人平日會以運動、跑步、彈結他等作為消閒活動。上訴人表示出獄後會返回原居地生活及重返社會,並供養家人。監獄獄長贊成給予囚犯假釋及技術員建議可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9. 根據本案資料,上訴人的情況實未符合給予假釋的條件,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至今仍未支付被判處的各項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明顯上訴人對其所犯的罪行沒有悔意,守法意識薄弱,不尊重澳門法律,並且考慮到囚犯犯罪前後態度,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檢察院認為至今尚未能穩妥地期望囚犯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10. 從上訴人所犯之犯罪涉及一項販毒罪。根據上訴人已證的犯罪事實,上訴人是有預謀地以體內藏毒的方式,將40粒以鵝卵形包裝的海洛因從外地販運到本澳,以便從中取得不法利益。
11. 從上訴人的犯案情節,顯示出上訴人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的罪行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性相當嚴重。就毒品犯罪而言,其對人體健康的傷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是眾所週知的現實,而且近年來隨著經濟發展及人口流動的頻密,此類型犯罪在澳門日益增多,而更令人擔心的是,販毒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亦有越來越多本地及外地人在澳門進行販賣行為,並且非為本澳居民的人士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及吸毒的犯罪屢禁不止,尤其是在各娛樂場所及酒店進行,打擊毒品犯罪從而阻止毒品犯罪的漫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故此對於處理此類個案,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向社會大眾及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因此提早將上訴人釋放無可避免會令市民大眾質疑司法制度修復被動搖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打擊犯罪及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12. 在本案中,經綜合考慮整個個案的資料,尤其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等事宜後,被上訴法庭由於未能確信上訴人已符合給予假釋的要件,因而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的決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法律的地方。
結論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情節,包括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檢察院同意被上訴批示,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假釋所要求的實質要件,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應被否決。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
最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2年3月16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1-021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被判處八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2年5月31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3. 上述判決在2012年6月1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第9頁至第11頁背頁)。
4. 上訴人在2011年6月14日觸犯上述罪行。
5.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19年6月17日屆滿,並已於2016年10月1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並在2016年10月6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
6.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7. 上訴人仍未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75頁)。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9.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由於不懂中文,故沒有申請參與學習活動。
10.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其曾於本年表示想參與包頭及走火樓梯清潔職訓,但由於其不懂中文,故未能參與。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
12. 上訴人入獄後,由於其家人都在印尼及家境貧窮,故未能前來澳門探訪,但其平日與家人有書信的聯絡,亦會定期申請致電回家。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原居地與家人同住及找尋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17年9月1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7年10月17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是首次入獄,服刑人服刑期間並沒有違反獄規,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人由於不懂中文,故沒有申請參與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另一方面,服刑人仍未支付訴訟費用。服刑人入獄後透過書信往來維持家庭關係。
雖然服刑人在上次假釋申請被否決後,沒有表現出氣餒態度,仍一直嚴守獄規,是值得肯定的,然而,法庭在審批其假釋聲請時,亦要考慮其過往犯罪時的人格,與現在相比較後,是否能夠得出服刑人是否已汲取足夠教訓、不再犯罪及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的結論。由於服刑人所作出的販毒行為涉及極大量的毒品,且是以體內藏毒方式將有關毒品偷運進入澳門,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對其要求應更為嚴格,且現在服刑人僅服6年的徒刑仍未足以使法庭有確切的信心相信其不再重犯,認為仍需要對其作一段更長時間的觀察。
再者,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更有資料顯示,此類犯罪有年輕化趨勢,且濫藥人士中年齡最小為小學生,情況令人擔憂,其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另一方面,由於毒品對居民的身體健康構成不可逆轉的影響,且對於非為本澳居民的人士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及體內藏毒的方式運輸毒品的個案亦明顯增加,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因此,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基於此,經參考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由於不懂中文,故沒有申請參與學習活動。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其曾於本年表示想參與包頭及走火樓梯清潔職訓,但由於其不懂中文,故未能參與。
上訴人仍未繳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入獄後,由於其家人都在印尼及家境貧窮,故未能前來澳門探訪,但其平日與家人有書信的聯絡,亦會定期申請致電回家。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原居地與家人同住及找尋工作。

然而,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12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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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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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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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2017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