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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108/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2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摘 要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最基本的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完全沒有減刑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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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08/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7年12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10月1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7-025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四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關於量刑之規定,審判者於確定刑罰時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尤其須考慮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以及為預防犯罪之要求,亦需考慮上訴人能重返社會的要件。
2. 故此,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量刑時,除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還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按照上訴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3. 此外,本澳刑罰其中一個目的是為教育犯罪行為人並給予其機會。
4. 上訴人為首次於澳門犯罪,具有初中畢業學歷程度,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
5. 原審法院作出之判決書第5頁獲證明之事實第9點指出上訴人到醫院接受藥物檢驗,結果顯示對毒品測試是陰性反應,故上訴人並無吸毒的習慣。
6. 上訴人在庭審中承認身上的毒品將交予他人,家中的毒品則替朋友保管,當中並無收取金錢利益,可見上訴人非為販賣毒品的慣犯。
7. 上訴人於庭審中指出對於自身作案感到後悔,亦承諾不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
8. 上訴人現年34歲正值壯年,倘若上訴人按原審判決服刑4年6個月,上訴人將會長時間不能工作,直接影響其日後生活及難以重投社會工作。
9.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刑幅為3至15年,而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4年6個月徒刑明顯是偏重的。
10. 在本案中,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認為對上訴人判處更輕的徒刑最為適合。
11. 綜上,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對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判處不多於三年六個月之徒刑。
   綜上所述,請求法官閣下接納上訴,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一審法院合議庭之裁判,改判上訴人較輕之徒刑,對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判處不多於三年六個月之徒刑。
   請求作出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裁判在具體刑時,已綜合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訂定的量刑標準。
2. 上訴人提出的情節,實際上已在被上訴裁判中提及,並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的遺漏。
3. 上訴人取得、收藏及持有的「甲基苯丙胺」接近每日參考用量的43倍,數量不低;同時,在上訴人搜獲的毒品均已獨立分拆包裝好,可見上訴人犯罪並非一時之快,被上訴裁判指出上訴人行為的不法程度屬較高、故意程序甚高、以及考慮到毒品份量後所作出的量刑,並無不妥之處。
4. 上訴人被判處4年6個月的徒刑,量刑為刑罰的八分之一,看不到有充分理據再作下調。
5. 在平衡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屬近年來本澳日益嚴重及致力打擊的犯罪類型,因此,在量刑時,必須考慮毒品犯罪對個人及社會所造成的深遠後果。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裁判。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及應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至少從2016年12月下旬起,上訴人A開始在澳門運送毒品。
2. 2017年1月10日約18時43分,上訴人入境澳門,同日約19時07分,上訴人帶同一批毒品到聖德倫街皇朝花園B座XX樓XX室內找到B,並成功租住該單位的其中一間房間。
3. 翌日(11日)約15時50分,上訴人收到電話表示有人需要毒品後,便帶同1包毒品步出皇朝花園B座並乘坐的士前往氹仔新濠鋒娛樂場。
4. 此時,已根據情報在現場部署的司警人員隨即對上訴人展開跟蹤及監視,隨後上訴人在氹仔新濠鋒娛樂場門外下車及徘徊,期間上訴人不時向後張望,之後突然加快步伐離開,司警人員隨即上前截查上訴人,並當場在上訴人的褲袋內搜獲1包白色晶體。
5. 之後,司警人員帶同上訴人進入聖德倫街皇朝花園B座XX樓XX室內,司警人員在上述由上訴人入住的房間內的床上發現一條屬於上訴人所有的長褲,並當場在該條長褲的褲袋內搜獲合共36包白色晶體。
6. 經化驗證實,上述37包白色晶體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共淨重12.51克(0.337+5.754+6.419),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共有8.674克(0.234+4.06+4.38)。
7. 上述毒品是上訴人早前從未查明人處取得的,上訴人取得、收藏及持有該等毒品,目的是伺機將之交予他人。
8. 另外,司警人員在上訴人身上搜獲兩部手提電話(連SIM卡)以及兩條鎖匙及一塊門磁卡,上述鎖匙及門磁卡是上訴人租住上述單位後取得用作開啟上述大廈及單位大門的工具。
9. 隨後,司警人員將上訴人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藥物檢驗,結果顯示上訴人對毒品測試呈陰性反應。(參見卷宗第21頁所載的檢驗結果)
10.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1. 上訴人清楚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12.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合法許可,且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此外,還查明:
13. 上訴人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之前從事散工工作,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3,000元至14,000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
14.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在上訴人身上所搜獲的手提電話(連SIM卡)是上訴人作出上述犯罪活動的通訊工具。
2. 上訴人打算將案中所扣押的毒品出售予他人。
3.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並沒有全面考慮其為初犯身份、坦白的認罪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等情節,是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的規定,其認為刑罰應有下調的空間。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毒品,目的為在澳門運送毒品。在被捕當日,司警人員在其身上及住所搜獲毒品“甲基苯丙胺” 總含量為8.674克數量遠遠超出法律規定的每日參考用量的43倍。所以,另一個不爭的事實是上訴人在是次犯罪行為中的不法程度屬極高的,因為從這些毒品所帶來的禍害必然與其數量成正比。
  
  同時,亦需考慮對於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在審判聽證中承認犯罪事實。
  
最後,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最基本的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完全沒有減刑空間。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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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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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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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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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2017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