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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2017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乙
會議日期:2018年1月10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交通意外
-已確定裁判
-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


摘 要
  一、雖然初級法院第一份合議庭裁判中的刑事決定因只有民事請求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已經轉為確定,但如果中級法院認為存在足以支持相反事實的重要證據資料,並裁定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命令將案件的整個民事部分發回重審,那麼事實事宜就尚未確定,尤其是其中涉及到被告駕駛的巴士與被害人的電單車之間沒有發生碰撞,從而令被告被判無罪的部分。
  二、交通意外中兩涉案車輛之間沒有發生碰撞的事實不構成已確定裁判,沒有什麼妨礙初級法院之後在重審中認定與之相反的事實,並基於客觀責任裁定賠償金額。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透過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丙被歸責的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並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罪名不成立。
  同時駁回民事請求人乙對該被告、甲以及丁(第一至第三民事被請求人)提出的所有民事請求。
  民事請求人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院裁定上訴(民事部分)勝訴,命令將當時附於刑事卷宗的整個民事請求部分發回初級法院,由新的合議庭重新審理。
  初級法院在重審後作出新的合議庭裁判,維持判被告無罪的刑事決定,但判處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甲向民事請求人支付2,384,202.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並附加自裁判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該賠償為止的法定利息,同時駁回針對第一及第三民事被請求人的民事請求。
  甲針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院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將賠償金額改為2,279,202.00澳門元。
  甲仍不服,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如下結論:
  1. 透過2016年4月28日就第一審法院(初級法院)第CR2-15-0011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所作的第190/2016號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援用該院的司法見解,命令由初級法院組成新合議庭重新審理相關訴訟的整個民事部分。
  2. 為此,中級法院是從以下(正確)前提出發,即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是完全獨立的,所以“可以認為,只要相應請求理據成立,即使被告就其被指控的犯罪被判處無罪,法院也可以判其支付民事賠償。”
  3. 然而,在保留應有尊重的前提下,現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存在錯誤,因為上述前提在本案中不成立。
  4. 這是因為,第一審法院(其判決在整個刑事部分已轉為確定)在審理中並未認定被告所駕駛的巴士與被害人/受害人的電單車或者其身體發生碰撞。
  5. 而是認定了被害人所駕駛的電單車因“未被查明的原因”翻倒(2015年12月11日判決中的第4項已認定事實)。
  6. 由於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所基於的事實未獲認定—不論是過錯責任還是過失責任—被告被指控的罪名被判不成立,相應民事請求亦被駁回。
  7. 就民事部分作出重審後,第一審法院於2017年1月17日的合議庭裁判中認定“因未能查明的原因,被害人與被告所駕駛的新福利巴士發生碰撞(……)”。
  8. 裁定按照客觀責任判處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具體賠償見相關裁判。
  9. 針對上述決定-為適當的法律效力,相關內容視為在此轉錄-現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10. 中級法院於第190/2016號合議庭裁判中,援用該院的司法見解,命令初級法院組成新合議庭重新審理相關訴訟的整個民事部分。
  11. 所基於的前提為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完全獨立,由此“可以認為,只要相應請求理據成立,即使被告就其被指控的犯罪被判處無罪,法院也可以判處被告支付民事賠償。”
  12. 在保留應有尊重的前提下,現上訴人認為這在本案中是不可能的,因為原審法院這樣做並判處現上訴人支付民事賠償侵犯了已確定的裁判。
  13. 第一審法院(其判決的整個刑事部分已轉為確定)在第一次審理中並未認定被告所駕駛的巴士與被害人/受害人的電單車或者其身體發生碰撞。
  14. 而是認定了被害人所駕駛的電單車因“未被查明的原因”翻倒(2015年12月11日判決中的第4項已認定事實)。
  15. 由於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所基於的事實未獲認定-不論是過錯責任還是過失責任-被告被指控的罪名被判不成立,而鑒於甚至未能認定發生了不法事實,民事請求也被相應駁回。
  16. 如果刑事裁定的全部內容已轉為確定,不得被質疑或變更,那麼現上訴人不明白初級法院如何能在第二次審判中在同一案件中認定自相矛盾的事實,判處現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賠償。
  17. 在認定了民事請求人的電單車與現上訴人所承保的巴士發生碰撞(就民事部分作出第二次審理後於2017年1月17日所作判決中的第3項已認定事實)後,倘若相關決定就這樣轉為確定,那麼本案無疑將成為澳門法律秩序中獨一無二的案件:在同一案件中就相同事實作出兩個判決,但所認定的事實完全矛盾。
  18. 現上訴人就上述裁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目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決定維持原判,所依據的正是同樣的理由,即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相互獨立,
  19. 但中級法院並沒有就現上訴人當時闡述的法律理由發表意見,相關理由的核心內容為以下兩個方面:
  a) 存在違反已確定裁判的問題,因為所認定的一項事實與同一案件中已轉為確定的另一項事實相矛盾;
  b) 還因為,初級法院明明不能這樣做但卻執意為之,並且在未認定發生了現上訴人承保的車輛所涉及的必要不法事實的判決已轉為確定的情況下,依據客觀責任對現上訴人作出判處。
  20. 在保留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述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之間的獨立性-中級法院以此為依據命令重新審理民事部分,並宣告相應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不具備其所主張的涵蓋範圍。
  21. 被告的刑事責任確實是獨立於民事責任的,但目前所涉及的並非其刑事責任。
  22. 目前所涉及的是證實發生了一項牽涉到現上訴人所承保的巴士造成損害的事實。
  23. 而根據已轉為確定的初級法院第一份判決中就此部分所認定的事實,它並沒有發生。
  24. 另外我們不能忘了我們一直處於同一案件的審判中,因此上訴人看不到重新作出的審理如何能推翻已經轉為確定的已認定事實,由此,
  25. 不能在已經證實上訴人承保的巴士與被害人的電單車之間發生了碰撞或擦撞的基礎上作出裁判,
  26. 因為這意味著對此前已審理且已轉為確定的事實事宜提出質疑,
  27. 對崇高的既決案件原則造成致命傷害,因為在這種附帶民事請求的刑事案件中,絕不能摒棄事實的強制一致性。對此,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在上文提及的裁判中曾有如下表述:“在刑事案件中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必須以被告被指控的作為刑事責任前提的相同事實作為訴因。”
  28. 既然在刑事訴訟中針對被告/民事被請求人所提出的民事請求由於未能認定現上訴人承保的巴士與被害人的電單車發生碰撞而被駁回,那麼出於對已確定裁判的遵守,本不能再次討論是否發生了上述碰撞。
  29. 否則便是允許新的合議庭推翻初級法院另一合議庭之前作出的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416條第2款的立法精神。
  30. 從本質上說,司法裁判必不可少的穩定性將不復存在,學說和司法見解甚至認為這是一個公共秩序的問題(參閱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11年6月9日第816/09.2TBAGD.C1號案件合議庭裁判,及Castro Mendes著《Limites Objectivos do Caso Julgado em Processo Civil》,第178頁及續後數頁)。
  31. 如果是這樣的話,將出現如下令人無法忍受也不能接受的結果,即在同一訴訟程序的兩份已轉為確定的裁判中,在刑事效力方面,未認定發生了不法事實,未認定電單車翻倒的原因,未認定電單車與巴士之間曾有任何碰撞,繼而裁定被告無須對事故負責,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32. 而在民事效力方面,卻就一項事實作出完全相反的認定。
  33. 在保留應有尊重的前提下,可以說被上訴裁判在確認就民事請求所作的第二個裁判時,侵犯了已確定的裁判,維持了對與已確定的事實明顯矛盾的事實的認定。
  34. 另外,“那些允許在違反已確定裁判的情況下提起上訴的法律規定所保護的是公共秩序方面的利益,這些利益在刑事訴訟中完全適用,更加有理由得到認可,況且刑事訴訟中極力追求的實質真相也不容許相互矛盾的確定司法裁判繼續存在下去。”(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1年3月8日第01P146號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35. 亦即,與中級法院在第190/2016號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在就民事部分所作的第二份合議庭裁判和中級法院在現被上訴的裁判中再次表達的見解相反,
  36. 被告被判無罪並不是因為未發現其行為存在不法性以及過錯或過失,而純粹是因為沒有發生—因此也沒有被認定—控訴書所描述的造成損害的不法事實。
  37. 不管是理論界還是司法見解都一致認為,“在進行民事訴訟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要做的就是由法院審理控訴書以及相關賠償請求中所載的事實,因而,在不法行為的定性方面,這些事實是一致的”(參閱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8年10月12日第08P3638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38. 上述合議庭裁判還補充道“關於構成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的事實,其證明過程是完全相同的,唯一要補充的是,就後者而言,還必須證明顯示出損害以及損害與不法事實之間因果關係的事實”(參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8年10月12日第08P3638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39. 本案中,這些事實必然是被告所駕駛的巴士與被害人的電單車之間發生碰撞或者任何形式的擦撞。
  40. 而這也是中級法院第190/2016號合議庭裁判中引用的同一法院第247/2004號合議庭裁判毋庸置疑的見解,“由於作為主動因素的車輛與意外間的因果關係未經證明,因此,被害人的賠償要求便不可行。因為所有的主觀責任要求是客觀責任的前提,但其中不包括引起損害的事實過錯和不法前提”。
  41. 總而言之,並不一定要證實事實的不法性,但必須證明發生了相關事實。
  42. 在那宗案件中,發生了相關事實,而且該被認定的事實—不論有關被告是否有過錯或過失—導致了相關損害,所以,從這一因果關係中產生了風險責任的賠償義務。
  43. 而在本案中,情況完全不相似,因為本案獲認定的事實—此部分已轉為確定—是“因未被查明的原因,被害人連人帶車翻倒在地,致被害人受傷昏迷”。
  44. 正如中級法院於第190/2016號合議庭裁判中正確認定的那樣,刑事裁定已轉為確定,不得再被質疑或變更,上訴人不能理解:
  45. 在重新審理有可能違反,而且事實上也確實違反了有關事實的已確定裁判的情況下,中級法院為何還要命令重新審理民事部分;
  46. 初級法院如何能再次審理已轉為確定的相同事實,並判處現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以及
  47. 中級法院如何能僅僅以刑事責任獨立於民事責任為由,在忽略了在同一案件中基於客觀責任的賠償請求被裁定不成立,相關的獲認定事實已轉為確定的情況下,維持現被質疑的裁判。
  48. 因此,綜上所述,在對相反意見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請求終審法院裁定已確定裁判的抗辯理由成立,撤銷中級法院第190/2016號合議庭裁判,繼而撤銷初級法院就民事部分所作的重新審理,同時撤銷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完全維持初級法院2015年12月11日在第CR2-15-0011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所作的裁判。
  民事請求人乙作出回應,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裁決。
  
  二、事實
  本案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2012年8月11日下午約14時25分,乙(被害人)駕駛編號為ME-XX-XX之重型電單車沿本澳南灣大馬路中間車道行駛。
  -同時,被告丙駕駛編號為MP-XX-XX之“新福利巴士”亦在上述南灣大馬路行駛,目的是去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方向。
  -因未能查明的原因,被害人與被告所駕駛的MP-XX-XX之“新福利巴士”發生碰撞,被害人連人帶車翻倒地上,致被害人即時受傷昏迷。
  -稍後,被害人被接報到場的消防救護車送往仁伯爵醫院救治,五日後(即2012年8月16日)再轉往香港[醫院(1)]繼續治療。
  -被害人乙傷勢之直接檢查報告、醫療報告、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及意見書參見本卷宗第39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4頁及第93頁,在此為適當之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左側第3至10肋骨骨折併左側血氣胸及肺挫傷,左側肩胛骨及左肱骨近端粉粹性骨折併左臂叢神經及左側鎖骨下動脈損傷,共需12個月康復(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而僅以傷勢而言,實已對其身體造成嚴重傷害,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38條c項及d項所指使其長期患病及曾危及生命,而被害人亦留有左上肢嚴重功能障礙的後遺症。
  -上述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陰天,路面乾爽,光線不足,交通密度正常。
  -第二被請求人(甲)在案發時為重型汽車MP-XX-XX之第三民事責任承保公司,保單編號為LFH/MFT/2012/XXXXXX,每起事故的賠償限額為24,000,000澳門元。
  -案發時,第一被請求人(被告)受聘於第三被請求人(丁),任職司機。
  -重型汽車MP-XX-XX的所有權人為第三被請求人。
  -在上述事故發生時,第一被請求人按照第三被請求人日常指示駕駛重型汽車MP-XX-XX(巴士)運載乘客。
  -上述事故發生後,請求人(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至2012年8月15日,請求人是次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所衍生的醫療費為17,717澳門元。
  -請求人於2012年8月16日被送往香港[醫院(1)]接受治療。
  -請求人被送往香港的船運費為36,000港元。
  -請求人在被送往[醫院(1)]後,已逐漸恢復知覺。
  -請求人於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間在香港[醫院(1)]接受治療,在該醫院所衍生的醫療費為1,274,717港元(折合為1,312,958.51澳門元)。
  -請求人於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間在香港[醫院(1)]接受了物理治療,因此所衍生治療費用為7,470港元(折合為7,694.10澳門元)。
  -請求人於2013年6月1日到香港[醫療中心]接受診治,因此所衍生的治療費用為800港元(折合為824澳門元)。
  -請求人於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1月1日在香港[醫院(2)]接受治療,因此所衍生的治療費用為9,895港元(折合為10,191.85澳門元)。
  -請求人於2013年8月9日在香港[醫院(3)]接受治療,因此所衍生的治療費用為9,980港元(折合為10,279.40澳門元)。
  -請求人於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間往來香港接受治療的船費支出合共為9,583港元(折合為9,870.49澳門元)。
  -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1月11日,請求人在珠海市[商店(1)]接受物理治療,支出了21,000人民幣。
  -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5月31日,請求人在本澳的私家醫生接受治療,為此支出了45,440澳門元。
  -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7日,請求人在澳門購買了中藥,為此支付了1,050.40澳門元。
  -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10日,請求人在衛生局轄下的部門及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診治及物理治療,為此合共支出了898澳門元。
  -請求人於2013年1月30日及2013年2月25日購買了兩部儀器,分別為“家庭用電位治療儀Cosmo Dr. Io-9000”及“WS-601”,為此支出了54,800港元及10,780人民幣。
  -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請求人在珠海市[商店(2)]接受中醫治療,為此支出了137,600人民幣。
  -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10日,請求人在澳門[醫院(4)]接受治療,為此支出了10,496澳門元。
  -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10日,請求人僱用了一名外地僱員照顧其起居生活,為此支出了合共38,213澳門元。
  -案發時,請求人為一名保險經紀,任職於 [保險公司]。
  -請求人的收入取決於僱主所給予的保險單佣金。
  -請求人於2006年度至2011年度的保險佣金收入如下:
  ˙2006年度的收入為969,404港元;
  ˙2007年度的收入為634,645港元;
  ˙2008年度的收入為630,397港元;
  ˙2009年度的收入為751,769港元;
  ˙2010年度的收入為670,864港元;
  ˙2011年度的收入為705,981港元。
  -請求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承受痛楚及產生負面的情緒。
  -請求人因是次意外而在頭頂、左邊胸部、左肢留有傷痕。
  -上述傷患期間對請求人的生活帶來不便。
  -請求人已痊癒,其暫時絕對無能力的時間由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4日止。
  -2015年5月15日請求人被評定的傷殘率為65%(60+5)。
  -此外,還查明1:
  -被告表示具有初中學歷,為巴士車長,每月收入為16,000澳門元至17,000澳門元,需要供養母親。
  -根據被告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被告屬於初犯。
  
  三、法律
  上訴人於本上訴中提出的問題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便已提出,分別涉及是否違反已確定裁判以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
  
  3.1. 違反已確定裁判
  為審理該瑕疵,卷宗內載有的以下資料具有重要性:
  -透過2015年12月16日的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裁定,因未能認定被告所駕駛的巴士與被害人所駕駛的電單車發生碰撞,僅認定了被害人因未能查明的原因翻倒在地,受傷昏迷,被告丙被歸責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罪名不成立,同時駁回了被害人/民事請求人乙針對眾民事被請求人提出的民事請求。
  -在僅由民事請求人提起的上訴中,中級法院透過2016年4月28日的合議庭裁判,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的瑕疵成立,裁定上訴(民事部分)勝訴,命令將當時附於刑事卷宗的整個民事請求部分發回初級法院,由新的合議庭重新審判。
  -初級法院在就民事部分作出重新審理後,認定因未能查明的原因被害人與被告所駕駛的巴士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連人帶車翻倒在地,被害人受傷昏迷。合議庭裁定被告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在此部分維持之前的判決,但判處保險公司,即第二民事被請求人,以風險責任的名義支付2,384,202.00澳門元的賠償,並附加自裁判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該賠償為止的法定利息,因未能證明被告對交通意外的發生負有過錯。
  上訴人稱,由於第一審法院於2015年12月16日所作的第一份判決在刑事部分已經全部轉為確定,而其中並沒有認定被告所駕駛的巴士與被害人的電單車或者其身體發生碰撞,所以此後初級法院按照中級法院的命令重新審理民事部分時,不能認定相反的事實,即被害人與被告所駕駛的巴士發生了碰撞,繼而判處現上訴人因客觀責任而支付賠償,否則便違反已確定裁判。
  我們認為上訴人沒有道理。
  眾所周知,當判決中所包含的決定不可再被更改時,該判決構成已確定裁判。
  關於已確定裁判所涵蓋的範圍,學說指出,其效力“僅涵蓋判決結尾部分的決定……,即法院就原告或被告在請求或反訴中具體提出並通過相關訴因予以限定的主張所作的強制性回答。
  因此,已確定裁判的效力並不延伸至判決的理據,也就是在相關判決中處於概述和最終裁判之間的部分。
  儘管法官應在判決中解決雙方當事人所提出的所有問題,但只有就在請求中具體提出並通過訴因予以限定的主張所作的最終回答才構成已確定裁判”。
  同時,“可能會有-而且判決中通常都會有-很多就事實事宜或法律問題所作的審理,這些雖然構成最終決定的理據,但由於並不包含在最終決定之中,所以並未涵蓋在已確定裁判的效力之內。”2
  具體到司法上訴,一般認為“構成已確定裁判的是決定本身,而非其理由或理據”。3
  “已確定裁判不但包含判決中撤銷行為或宣告行為無效的部分,還包括被用以作出該非有效決定之理據的瑕疵”。
  “所不包括的是法官賴以作出裁判的邏輯分析、定性、理由或者所引用的事實情節(原因或理據)”。4
  
  在本案中,上訴人提出存在違反已確定裁判的瑕疵是基於以下前提:初級法院2015年12月16日的第一份合議庭裁判在刑事部分已形成確定裁判,包括巴士與電單車之間沒有發生碰撞這一事實也已轉為確定。
  但這並不完全正確。
  實際上,閱讀中級法院2016年4月28日合議庭裁判的內容,我們可以看到,在指明案卷中所載證據的情況下,中級法院認為存在“重要的證據資料,足以支持被害人所描述的在被告駕駛的巴士的右側車身與被害人當時駕駛的電單車之間發生了擦撞的事實觀點”,裁定被害人/民事請求人在其上訴中提出的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成立,從而命令將案件的民事部分全部發回重審。
  的確,初級法院第一份合議庭裁判中的刑事決定已經轉為確定,因為只有民事請求人提起了上訴,而鑒於其訴訟地位和《刑事訴訟法典》第63條第1款所賦予的訴訟權力,她不能對刑事決定提出質疑。
  然而,事實事宜就不是這樣了,尤其是其中涉及巴士與電單車沒有發生碰撞的部分,正如在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中所看到的那樣。
  另外,從初級法院的第二份合議庭裁判中可以看到,在重審後,合議庭並沒有更改被告罪名不成立的刑事決定,甚至還指出“按照原一審判決,刑事部分的決定予以維持”(參閱案卷第763頁背頁)。因此,並沒有違反該刑事決定所構成的已確定裁判。
  此外還要補充一點,即要考慮《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第1款的規定,根據該款,“以被告並未作出其被歸責之事實為由判被告無罪之刑事裁判確定後,在任何民事訴訟中,於法律上推定該等事實不存在,但該推定可透過完全反證予以推翻”。
  立法者的意圖很明顯:當被告因不存在某些事實而被判指控罪名不成立時,雖然在民事訴訟中於法律上推定這些事實不存在,但只要存在反證,該推定仍可被推翻。
  從中可以得出結論認為,已轉為確定的無罪刑事決定所構成的已確定裁判並不必然及無可避免地延伸至事實部分,審理民事訴訟的法院可以基於相反證據認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未予認定的事實。
  綜上所述,應認為交通意外兩涉案車輛之間沒有發生碰撞的事實並不構成已確定裁判,沒有什麼妨礙初級法院之後在重新審理中認定與之相反的事實,並基於客觀責任判處現上訴人支付賠償。
  看不出如何違反了已確定裁判,因此上訴在這個部分理由不成立。
  
  3.2 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
  上訴人針對就非財產損害所訂定的850,000.00澳門元的賠償金額提出質疑,請求將其減少為400,000.00澳門元。
  根據《民法典》第492條的規定,“規範因不法事實而產生責任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延伸適用於風險責任之各種情況,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由此可知,為訂出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適用《民法典》第489條的如下規定:
“第四百八十九條
(非財產之損害)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而第487條則要求考慮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
  
  非財產損害,由於涉及到不構成受害人之財產的利益,因此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但是可以通過向侵害人強加一項金錢債務的方式而得以補償,這個金錢債務更多的是一種慰藉,而不是賠償。
  法律將非財產損害的範圍限定為那些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損害。
  而損害的彌補要遵循衡平的標準,考慮每個個案的具體情節,衡量責任人的過錯程度,責任人、受害人和獲償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所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5
  
  在本案中,賠償金的訂定是在客觀或風險責任的基礎上作出的,因為未能認定被告存有過錯。
  這一事實在訂定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時不能被忽視。6
  從案卷內所查明的事實中可以看到:
  -被害人倒地後即時受傷昏迷。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左側第3至10肋骨骨折併左側血氣胸及肺挫傷,左側肩胛骨及左肱骨近端粉粹性骨折併左臂叢神經及左側鎖骨下動脈損傷,共需12個月康復(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而僅以傷勢而言,實已對其身體造成嚴重傷害,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38條c項及d項所指使其長期患病及曾危及生命,而被害人亦留有左上肢嚴重功能障礙的後遺症。
  -上述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至2012年8月15日。
  -被害人於2012年8月16日被送往香港[醫院(1)]接受治療。
  -被害人在被送往[醫院(1)]後,已逐漸恢復知覺。
  -被害人於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間在香港[醫院(1)]接受治療。
  -被害人於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間在香港[醫院(1)]接受了物理治療。
  -被害人於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1月1日在香港[醫院(2)]接受治療。
  -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1月11日,被害人在珠海市接受物理治療。
  -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害人在本澳的私家醫生接受治療。
  -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害人在衛生局轄下的部門及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診治及物理治療。
  -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害人在珠海市接受中醫治療。
  -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害人在澳門[醫院(4)]接受治療。
  -案發時,被害人為一名保險經紀,任職於[保險公司]。
  被害人的收入取決於僱主所給予的保險單佣金,在2006年至2011年間,其收入從630,397港元至969,404港元不等。
  -被害人因是次交通意外而承受痛楚及產生負面的情緒。
  -被害人因是次意外而在頭頂、左邊胸部、左肢留有傷痕。
  -上述傷患期間對被害人的生活帶來不便。
  -被害人已痊癒,其暫時絕對無能力的時間由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4日止。
  -2015年5月15日被害人被評定的傷殘率為65%(60+5)。
  另外,從案卷中可以看到,被害人出生於1957年9月。
  根據以上所描述的事實,尤其是事故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害和留下的多處疤痕、對其生命所造成的危險、被害人住院並接受醫療和物理治療的時間、65%的傷殘率以及她一直以來所承受的痛苦和負面情緒,同時考慮到法律規定的訂定賠償的標準,我們不認為中級法院所訂定的850,000.00澳門元的賠償金額是過高的。
  因此,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裁判所作的判上訴人支付2,279,202.00澳門元的賠償總金額的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澳門,2018年1月10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按照原一審判決的內容。
2 Antunes Varela、J. Miguel Bezerra與Sampaio e Nora合著:《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第二版,第714頁及第715頁。
3 Marcello Caetno著:《Manual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第二卷,第十版,第1397頁。
4 Lino Ribeiro著:《Manual Elementar de Direito Processual Administrativo de Macau》,第275頁。
5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Almedina出版,修訂及更新版,第十版,第一卷,第600頁及續後各頁。
6 參閱終審法院於2009年12月17日在第32/2009號案內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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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2017號案 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