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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4條的規定提出人身保護令申請,聲稱對第9376/2017號偵查卷宗中的嫌犯乙的拘留已超逾48小時的法定期限,而嫌犯尚未被移交司法機關,故明顯違法,請求宣告嫌犯乙被違法拘留,並立即予以釋放。
  本案持案法官作出批示,決定相關訴訟程序因嗣後不可能進行而宣告其消滅,因為當時嫌犯已處於由刑事起訴法官決定採取的羈押狀態。
  接獲通知後,申請人持不同意見,並向法院提交其闡述,認為:雖然嫌犯已不再被司法警察局拘留,但繼續進行本訴訟程序審理嫌犯是否被違法拘留仍有必要及有效用,請求法官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並針對嫌犯是否被違法拘留以及何時被違法拘留等事宜作出合議庭裁判。
  因為申請人並未表示意欲以該闡述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為謹慎起見,申請人被通知向法院澄清是否提出聲明異議,並告知其即使提出聲明異議,合議庭亦非直接及立即就嫌犯是否被違法拘留以及何時被違法拘留的事宜作出決定,而是先行訴訟程序是否進行的問題。其後申請人表示欲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
  
  二、理由說明
  要審議的問題是,本訴訟程序是否應繼續進行,以便就人身保護令請求作出決定,因為訴訟程序已被宣告消滅,而申請人欲繼續進行。
  案卷中載有以下資料:
  - 2017年11月11日約18時30分,司法警察局人員前往嫌犯乙住所進行調查,然後將其帶往司法警察局。
  - 同日約19時30分,司警人員對嫌犯進行訊問。
  - 翌日17時,針對嫌犯發出了拘留命令狀。
  - 申請人於2017年11月14日9時03分提出人身保護令請求。
  - 應終審法院要求,刑事起訴法官就嫌犯的訴訟狀況提供了資料,表示嫌犯於2017年11月14日10時04分被移交刑事起訴法庭,經首次司法訊問後嫌犯被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
  由此可知,在法院就申請人提出的請求作出決定前,拘留的狀況業已終止,嫌犯已處於刑事起訴法官決定的羈押狀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04條第1 款a項及第2 款的規定,因任何當局的命令而被拘留者可以“移交法院之期限已過”為依據聲請終審法院立即將其提交法院,聲請書可由被拘留者或任何人簽署。
  眾所周知,人身保護令是在不具備任何可以終止非法侵犯自由的其他手段的情況下保障人身自由的非常及特別措施,目的是即時解決非法拘留或非法拘禁的狀況。
  人身保護令“並非上訴,而是一項具有獨立訴訟性質和保全目的的非常措施,其宗旨是在極短的時間內終結一個自由被非法剝奪的狀況”。1
  在現正審議的個案中,嫌犯在人身保護令聲請書提交予法院的一小時後即被移送刑事起訴法庭,經首次司法訊問後被採取羈押措施。
  應該得出結論,即拘留狀況已終止,嫌犯轉而處於刑事起訴法官決定的羈押狀況。
  申請人聲稱的(違法)拘留的情況已不存在,而正是該情況為終審法院以終止非法侵犯自由為目的而介入審查提供正當理由。
  因此,應宣告本訴訟程序消滅。
  申請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不成立。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聲明異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
  
澳門,2018年1月17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著:《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二冊,VERBO出版,1993年,第2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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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2017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