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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838/2017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叙述
嫌犯A,男性,居住於澳門,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被判處四十五日徒刑,准予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在緩刑期間,仍然被驗出對受管制藥物呈陽性反應且缺席尿檢,經先後兩次聽取了被判刑人的聲明,合共將緩刑期延長至三年六個月。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以及接受社會重返廳跟進。
上訴人在緩刑期內違反緩刑義務,檢察官建議廢止被判刑人於本案的緩刑。因此原審法院在聽證之後,做出以下決定:
“批示
聽取了聲明人之聲明,在本案中由於其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樂物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十五日徒刑。該刑罰准予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條件為附隨澳門《刑法典》第51條規定的考驗制度,及接受社會重返廳之跟進。判決於2013年11月01日作出,隨後於2013年11月11日轉為確定。
在緩刑期間的跟進一直不如理想,初期被判刑人仍然被驗出對受管制藥物呈陽性反應且缺席尿檢,當中曾經在2014年11月20日及2016年1月22日先後兩次聽取了被判刑人的聲明,合共將緩刑期延長至三年六個月。在最後一次的聲明聽證後,被判刑人因他案而服四十五日實際徒刑,並在獲釋後繼續接受社工跟進,但在2016年6月27日的尿檢中仍驗出對受管制藥物呈陽性反應,法庭於2016年8月1日通知被判刑人,同時作出嚴正的警戒,警告被判刑人必須嚴格遵守緩刑義務,在接受警戒後,被判刑人又於2016年9月9日、10月31日及2017年3月24日的尿驗報告中驗出對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今天取了被判刑人的聲明,其解釋因服用了止痛藥導致尿檢呈陽性反應,同時亦聲稱知悉必須接受社工的指示到政府醫院求醫並服用由政府醫生處方的藥物,不能隨便服用其他藥物,同時被判刑人的緩刑期至今已三年六個月,其肯定知悉上述規則;此外,被判刑人又於2016年9月30日至10月28日整整五個星期缺席尿檢,其聲稱因事須要回福建,但根據社工的報告,並沒有視為合理缺席,同時被判刑人知悉緩刑期內必須嚴守緩刑義務,不可能隨意決定離開澳門的時間長短,綜觀本案三年多接近四年的緩刑期內,被判刑人的跟進一直不理想,尤其在最後一次的聲明後,仍然有多次的尿檢被驗出對管制藥物呈陽性反應,以及多次缺席尿檢的記錄,而今天被判刑人的解釋並不能視為合理解釋,最後被判刑人亦堅決拒絕由社工建議入住戒毒院舍為期一年的措施,基於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明顯及重覆地違反緩刑的義務,顯示暫緩執行徒刑的依據,亦即是希望被判刑人可以遠離毒品的目的未能藉此達到,現在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聲明人須服四十五日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於2017年6月29日被廢止緩刑,其對此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2. 上訴人已在聲明聽證時對其被驗出呈陽性反應及缺席作出解釋,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上訴人主要是因為需供養及照顧家庭,所以才不打算入住院舍戒毒。
4. 因入住院舍必然導致上訴人失去工作,其家庭亦失去收入來源。
5. 上訴人學歷程度偏低,若因入住院舍而失去工作後,其並不容易能重新找到一份正當職業以供養家庭,故才拒絕入住,並非代表其沒有決心戒毒。
6. 上訴人承諾日後即使再頭痛,也不會再服食其他會導致其呈陽性反應的止痛藥,可見其具有堅定的戒毒決心。
7. 然而,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卻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廢止上訴人之緩刑,而非採取《刑法典》第53條之措施,無疑使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8. 因此,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採取《刑法典》第53條之措施,而不廢止其緩刑。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聽取上訴人聲明中,上訴人不承認緩刑期間曾吸食毒品,聲稱不清楚其尿驗報告中出現多次陽性反應,表示因頭痛曾服用非屬醫生處方藥物,卻未能出示任何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2. 這顯示上訴人從來沒有積極行為脫離毒品和履行緩刑規定,上訴人又聲稱不願意入住戒毒院舍實因要工作和賺取收入。
3. 根據卷宗所載事實,自上訴人應自2013年11月11日開始接受社工的跟進戒毒工作,惟一直缺席尿檢無從展開跟進工作。
4.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接連發出拘留命狀,分別對上訴人作出第1次和第2次聽取聲明。期後於2016年6月22日才正式開展戒毒計劃,上訴人於2017年3月24日的尿驗結果中,又再顯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違反緩刑條件。
5. 我們知道在尿檢中一次呈陽性反應已屬違反緩刑條件,上訴人在社工報告中接連違反緩刑條件,原審法院曾再三給予機會,實在令人懷疑上訴人所聲稱的戒毒決心,反之可見上訴人對法律的輕視態度和不遵守緩刑義務的故意程度。
6. 上訴人以供養及照顧家庭為由,指稱原審法院沒有依據《刑法典》第53條作出對上訴人有利判決。倘上訴人真的愛護和照顧家庭,不可能接二連三違反緩刑規定,可見上訴人僅以家庭和經濟為一托詞而已。
7. 從《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可見,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之目的--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8. 上訴人多次尿檢測試為陽性,其行為可以視為《刑法典》中有關不履行或不遵守有關義務或行為規則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54條的前提。
9. 從上訴人一再履行緩刑義務的事實,可以看到,法院在對適用緩刑時寄予期望,藉監禁作威嚇以令上訴人不繼續犯罪,尤其不實施涉及毒品的違法行為目的成為落空。原審法院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已經是最後的選擇,採取其他措施或方法,已然不生效果。
10. 本院完全認同原審法院決定,認為上訴人於本案的緩刑應被廢止,原審法院的決定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以及沒有違反第40條和48條的規定。
11.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2013年11月1日,嫌犯A被判處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45日徒刑。該刑罰准予暫緩1年6個月執行,條件為附隨澳門《刑法典》第51條規定的考驗制度,及接受社會重返廳之跟進(見卷宗第36頁至第39頁)。
2013年11月11日,上述判決轉為確定(見卷宗第43頁)。
嫌犯A因沒有遵守緩刑的戒毒義務,先後於2014年11月20日及2016年1月22日先後兩次聽取了嫌犯的聲明,合共將緩刑延長至3年6個月。
但自最後一次聲明後,嫌犯A仍多次在尿檢報告中被驗出對受管制藥物呈陽性反應,一直沒有履行戒毒義務。
2017年6月29日,初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決定廢止本卷宗對嫌犯A所判處之緩刑,並命令執行所判處的45日徒刑 (見卷宗第248頁至第249頁)。
嫌犯A因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廢止緩刑之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初級法院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我們認為,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認由明顯理由不成立。
第17/2009號法律第19條第3款規定:
“……
三.如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藥物依賴者因其過錯而不接受治療、留醫或放棄履行或遵守法院所定的任何義務或行為規則,則適用《刑法典》中有關不履行或不遵守有關義務或行為規則的規定。
……”
而《刑法典》第53條規定: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者因其過錯而放棄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放棄遵守任何被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者,法院得:
a) 作出嚴正警告;
b) 要求就履行作為暫緩執行徒刑條件之義務作出保證;
c) 命令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或在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內加入新要求;或
d) 將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以原定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但不得少於一年,亦不得延長至超逾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最高期間。”
在本具體個案中,原審法院已根據《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對上訴人A2次適用延長緩刑的措施,但上訴人A在延長緩刑期間仍多次沒有遵守緩刑的戒毒義務,足以顯示對上訴人採取第53條規定之措施已不能達至暫緩執行徒刑之目的。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在本具體個案中,根據卷宗資料,尤其是社會重返廳的跟進計劃報告顯示,上訴人A被判刑後,一直無積極配合有關戒毒治療,並曾先後於2014年11月20日及2016年1月22日被延長緩刑期合共3年6個月。
雖然上訴人A指出導致其尿驗報告中被驗出對受管制藥物呈陽性反應的原因是基於服食了止痛藥,並承諾即使日後再頭痛亦不會服食有關藥物,且不接受院舍式戒毒治療的原因是基於需要供養及照顧家庭,以及入住院舍將必然導致上訴人失去工作,然而,綜觀上訴人A在緩刑的3年多時間內跟進一直不理想,尤其在最後一次聲明後仍經常缺席尿檢,甚至多次在尿檢報告中被驗出對受管制藥物呈陽性反應,未顯露出上訴人A有珍惜原審法院法院給予其的兩次延長緩刑的機會。
我們同意被上訴的判決,認為單純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令上訴人A不繼續犯罪,有關刑事政策欲透過緩刑制度來達到的目的不能順利運作;雖然我們清楚知道廢止緩刑應該是最後手段ultima ratio,但當其他措施已不能發揮效果時,正如本案的情況,以及考慮到上訴人A面對被判處的刑罰及緩刑機會時所採取的一而再,再而三的輕視態度,我們甚至可以預見,即使繼續對其採取其他措施或方法,就如過去兩度延長其緩刑期等措施,其亦將是不會產生任何合適的效果,因為上訴人A的行為表覝已不能讓我們對其倘不實際履行徒刑將不繼續實施犯罪產生信心了!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法院廢止暫緩執行對上訴人A判處之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該批示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部分
卷宗載明了以下的事實可資作出決定之用:
-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樂物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十五日徒刑。
- 該刑罰准予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條件為附隨澳門《刑法典》第51條規定的考驗制度,及接受社會重返廳之跟進。
- 判決於2013年11月01日作出,隨後於2013年11月11日轉為確定。
- 由於在緩刑初期被判刑人仍然被驗出對受管制藥物呈陽性反應且缺席尿檢,原審法院曾經在2014年11月20日及2016年1月22日先後兩次聽取了被判刑人的聲明,合共將緩刑期延長至三年六個月。
- 在最後一次的聲明聽證後,被判刑人因他案而服四十五日實際徒刑,並在獲釋後繼續接受社工跟進。
- 但在2016年6月27日的尿檢中仍驗出對受管制藥物呈陽性反應,法庭於2016年8月1日通知被判刑人,同時作出嚴正的警戒,警告被判刑人必須嚴格遵守緩刑義務。
- 在接受警戒後,被判刑人又於2016年9月9日、10月31日及2017年3月24日的尿驗報告中驗出對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 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在取了被判刑人的聲明後,決定了廢止緩刑。
- 對此決定,上訴人提起了上訴。

三、法律部分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上訴人主要是因為需供養及照顧家庭,所以才不打算入住院舍戒毒,因入住院舍必然導致上訴人失去工作,其家庭亦失去收入來源。上訴人學歷程度偏低,若因入住院舍而失去工作後,其並不容易能重新找到一份正當職業以供養家庭,故才拒絕入住,並非代表其沒有決心戒毒。希望再次給予機會。
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本上訴所爭論的是關於《刑法典》第54條第l款a項的適用問題。就廢止緩刑的法定條件,本案中最關鍵的一點,是分析行為人在緩刑期間作出的符合同一條文a項或b項所指的違反行為,從預防犯罪的目標考慮是否仍然能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而且,是否已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
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在附接受戒毒治療義務的緩刑期間,不但多次在驗尿對毒品呈陽性反應,而且是在原審法院給予兩次的緩刑期間的延長以及最後一次警告的情況下,仍然多次驗尿對毒品呈陽性反應,並表示寧可服刑也不願接受入住戒毒院舍,而得出了緩刑已經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而廢止了緩刑。
事實上,原審法院是在上訴人在法院多次給予緩刑的延長的機會情況下,仍然不遵守緩刑義務而遠離毒品,不單一次而且是兩次驗尿呈陽性反應,更嚴重的是對戒毒的安排采取消極態度,明顯可以得出結論,上訴人不單是不履行有關緩刑條件,而是顯然對其暫緩執行徒刑所希望達到的犯罪預防目的不可能達致的情況,尤其是期望上訴人遠離毒品,不再實施跟毒品有關的非法行為的目的已落空。
眾所周知,毒品的禍害是深不可測的,不但會嚴重影響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亦是造成家庭問題及社會問題的根源。
所以,當初法院要求上訴人參與戒毒以及考驗制度作為緩刑條件絕對是一個從上訴人利益角度考慮的決定,抱著一個相對遙遠的希望,希望上訴人能把握機會把問題的根源處理。但是,上訴人始終未能珍惜機會。
原審法院在直接接觸以及口頭的原則下,面對上訴人本人,經過聽證,得出了其個人的人格特徵以及其生活環境和條件顯示不能再次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懲罰的目的,也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的結論,從而迫不得已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作為上訴法院,我們沒有條件質疑原審法院從第一手資料得出的結論,應該維持其決定。
基於此,我們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確定辯護人的辯護費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7年12月14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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