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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五刑事法庭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6-0245-PCC號



判決書
CR5-16-0245-PCC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一、指控事實: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以下嫌犯:
  甲,男,已婚,19XX年X月X日在中國福建出生,父親乙,母親丙,無業,持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地址(1)],電話:XXXXXXXX。
***
  指控事實:
1.
  2016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嫌犯甲在澳門大三巴牌坊近耶穌會紀念廣場前地進行示威活動。
2.
  當時,嫌犯頭戴一頂印有標語的紙帽,身穿整套黃色衣服,頸上掛着一幅高69厘米、濶47厘米,並寫有標語的紙牌,左肩掛着一個不停作出示威廣播的手提揚聲器,身旁擺放着一輛手推車,上面放有一幅高176厘米、濶76厘米,並寫有標語的紙牌(見第58至62頁)。
3.
  嫌犯的上述活動,事先並未以書面形式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作出預告,亦未得到有關當局批准。
  4.
  面對上述情況,在場被害警長丁再三要求嫌犯停止是次活動,否則將觸犯加重違令罪。儘管嫌犯當時知悉上述警長正在執行職務,但其並無理會。
  5.
  於是,上述警長及其餘在場警員強行中止上述活動,並將嫌犯帶返警局接受調查(見第51至54頁)。
  6.
  2016年3月16日,嫌犯於議事亭前地不停向途人派發其向民政總署遞交的一份知會書的副本,上面寫有「甲為被[保險公司(1)]詐騙的195位投保人挺身而出,……但多次被治安警察局第一警司處的打壓及無理指控,本月14日我依法在示威行動中,……揭露上述該公司的詐騙行為,和我本人受到二宗謀害的事件。而上述警司處警長丁竟然帶了多名軍裝及便衣警員,……指出我是非法集會,濫用權力將我帶上警車送往警司處,並無理指控。據此,我對丁警長不依法辦案的濫權行為,他為包庇上述詐騙公司的詐騙罪行,而剝奪我享有依法表訴求的權利……」(見第4至5頁),並聲明將舉行示威活動。
  7.
  2016年3月18日,嫌犯由關閘廣場出發,途徑殷皇子大馬路,並以廉政公署為終點舉行遊行示威活動。期間,嫌犯身上掛着一張寫有「往廉署控告一區警長丁包庇詐騙罪」標語的紙牌,另外還推着一輛手推車,上面放着一張寫有「甲3月18日發起示威遊行往廉政公署舉報控告治安警察局一區警長丁違法濫權剝奪市民依法示威權包庇[保險公司(1)]詐騙罪」的標語紙牌(見第26至27頁),以向沿路的途人展示。
  8.
  2016年3月30日,嫌犯在議事亭前地近紅綠燈位置之行人道上舉行示威活動,身旁擺放着一張寫有「甲3月18日發起示威遊行往廉政公署舉報控告治安警察局一區警長丁違法濫權剝奪市民依法示威權包庇[保險公司(1)]詐騙罪」的標語紙牌(見第44頁),以向途經的途人展示。
  9.
  事實上,對於上述第6至8點中針對丁的描述,嫌犯只是出於懷疑,並不持有任何認真依據,其行為侵犯了丁作為警長的名譽。
  10.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控訴嫌犯甲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配合第1款、《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第5條和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加重違令罪』;
➢ 《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1款a項、第178條和第129第2款h項所規定和處罰的3項『加重公開誹謗罪』。
*
  嫌犯的答辯狀:
  嫌犯甲提交答辯狀,答辯狀載於卷宗第125頁至129頁,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請求法官作出公正裁決。
*
審判聽證: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在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庭審聽證。
*
二、庭審認定事實:
  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1.
  2016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嫌犯甲在澳門大三巴牌坊近耶穌會紀念廣場前地進行示威活動。
2.
  當時,嫌犯頭戴一頂印有標語的紙帽,身穿整套黃色衣服,頸上掛着一幅高69厘米、濶47厘米,並寫有標語的紙牌,左肩掛着一個不停作出示威廣播的手提揚聲器,身旁擺放着一輛手推車,上面放有一幅高176厘米、濶76厘米,並寫有標語的紙牌。
3.
  嫌犯的上述活動,事先並未以書面形式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作出預告,亦未得到有關當局批准。
4.
  面對上述情況,在場被害警長丁再三要求嫌犯停止是次活動,否則將觸犯加重違令罪。儘管嫌犯當時知悉上述警長正在執行職務,但其並無理會。
5.
  於是,上述警長及其餘在場警員強行中止上述活動,並將嫌犯帶返警局接受調查。
6.
  2016年3月16日,嫌犯於議事亭前地不停向途人派發其向民政總署遞交的一份知會書的副本,上面寫有「甲為被[保險公司(1)]詐騙的195位投保人挺身而出,……但多次被治安警察局第一警司處的打壓及無理指控,本月14日我依法在示威行動中,……揭露上述該公司的詐騙行為,和我本人受到二宗謀害的事件。而上述警司處警長丁竟然帶了多名軍裝及便衣警員,……指出我是非法集會,濫用權力將我帶上警車送往警司處,並無理指控。據此,我對丁警長不依法辦案的濫權行為,他為包庇上述詐騙公司的詐騙罪行,而剝奪我享有依法表訴求的權利……」,並聲明將舉行示威活動。
7.
  2016年3月18日,嫌犯由關閘廣場出發,途徑殷皇子大馬路,並以廉政公署為終點舉行遊行示威活動。期間,嫌犯身上掛着一張寫有「往廉署控告一區警長丁包庇詐騙罪」標語的紙牌,另外還推着一輛手推車,上面放着一張寫有「甲3月18日發起示威遊行往廉政公署舉報控告治安警察局一區警長丁違法濫權剝奪市民依法示威權包庇[保險公司(1)]詐騙罪」的標語紙牌,以向沿路的途人展示。
8.
  2016年3月30日,嫌犯在議事亭前地近紅綠燈位置之行人道上舉行示威活動,身旁擺放着一張寫有「甲3月18日發起示威遊行往廉政公署舉報控告治安警察局一區警長丁違法濫權剝奪市民依法示威權包庇[保險公司(1)]詐騙罪」的標語紙牌,以向途經的途人展示。
9.
  事實上,對於上述第6至8點中針對丁的描述,嫌犯只是出於懷疑,並不持有任何認真依據,其行為侵犯了丁作為警長的名譽。
10.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於2016年3月14日,嫌犯向第三人作出表達其訴求的示威行為。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的學歷,每月收取政府派發的退休金約澳門幣三千四百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其他與控訴事實不符的事實。
*
  事實判斷: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基本確認控訴書第1點至第5點的事實,有關第2點的事實,其表示有關揚聲器播放的是時代歌曲,如鄧麗君唱的歌曲,沒有播放其他內容;有關第3點的事實,其表示其在過去的十多年期間也有作出第2點的事實中提及的活動,認為進行有關活動不需要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作出預告,從沒被檢控,故其一直也沒有作出有關預告;有關第4點的事實,其表示其僅知道對方是一名警察,不知道對方是警長,當時該名警察要求嫌犯停止該次活動,否則將觸犯加重違令罪,嫌犯知道示威及集會是要預告的,但嫌犯認為其本人當時並非集會,也不是示威,亦沒有佔用公共道路或地方,沒有違法,因此沒有理會警察的要求。另外,嫌犯確認控訴書第6點至第8點的事實,認為上述警察當時作出上述行為存在濫權行為,包庇[保險公司(1)],故嫌犯於2016年3月16日在議事亭前地向途人派發其向民政總署遞交的有關知會書的副本,於2016年3月18日前往廉政公署投訴,途中身上掛着一張寫有「往廉署控告一區警長丁包庇詐騙罪」標語的紙牌及推着一輛手推車,上面放着一張寫有「甲3月18日發起示威遊行往廉政公署舉報控告治安警察局一區警長丁違法濫權剝奪市民依法示威權包庇[保險公司(1)]詐騙罪」的標語紙牌,以向沿路的途人展示。2016年3月30日,嫌犯在議事亭前地近紅綠燈位置之行人道上,身旁擺放着一張寫有「甲3月18日發起示威遊行往廉政公署舉報控告治安警察局一區警長丁違法濫權剝奪市民依法示威權包庇[保險公司(1)]詐騙罪」的標語紙牌,以向途經的途人展示。嫌犯表示其不知有關警察與[保險公司(1)]有何關係,由於其認為有關警察在2016年3月14日的有關行為不許其表達訴求,認為被害警員包庇有關公司,故其於2016年3月16日、3月18日及3月30日作出了上述行為。
  被害警長丁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當時其與戊警長於2016年3月14日到大三巴一帶巡查,看見嫌犯正在示威,嫌犯當時播放歌曲,持著紙牌表達訴求,故其向嫌犯出示警員證,表示是警察,詢問嫌犯有否作出預告,嫌犯表示其並非示威,故沒有預告。其當時先勸告嫌犯,叫嫌犯離開,告知由於沒有預告,屬非法示威,勸告嫌犯離開現場,若違反將構成加重違令罪,但嫌犯並沒有理會。被害人表示有關第5頁的知會書,說證人包庇該公司,但其與[保險公司(1)]沒有任何關係,事實上,其在2016年3月14日只是執行職務,從來沒有作出濫權行為,也從沒有包庇[保險公司(1)]。被害人的家人、朋友在街上看到有關文件及紙牌,曾向證人問及有關事宜,嫌犯的有關行為影響了被害人的聲譽。表示繼續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請求法院裁定賠償。
  證人戊(治安警察局警長)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於2016年3月14日與被害人到大三巴一帶巡查,看見嫌犯以揚聲器播放歌,持著紙牌表達訴求,故被害人向嫌犯出示警員證,表示是警察,詢問嫌犯有否作出預告,嫌犯表示其並非示威,故沒有預告。被害人當時先勸告嫌犯,叫嫌犯離開,告知由於沒有預告,屬非法示威,勸告嫌犯離開現場,若違反將構成加重違令罪,但嫌犯並沒有理會,繼續在現場至少5至6分鐘,被害人及證人在場觀察嫌犯的狀況,認為嫌犯沒有停止該活動,因此將嫌犯帶返治安警察局。
  證人己(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於2016年3月16日,證人曾到議事亭前地,嫌犯向其派發傳單(庭上向證人出示卷宗第4頁及第5頁之內容),其表示卷宗第4頁及第5頁是有關傳單,由於涉及其同事,因此其通知值日室。
  證人庚(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於2016年3月30日曾到議事亭前地,證人看見嫌犯擺放著標語紙牌在地上(庭上向證人出示卷宗第44頁之內容),其表示卷宗第44頁是有關標語紙牌。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扣押品,並即場播放錄影光碟。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
  綜上所述,本院根據嫌犯的聲明、被害人及各證人的證言、扣押品、錄影光碟、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有關『加重違令罪』的事實:根據錄影、照片及文件(第58頁至第62頁)資料,顯示當時嫌犯2016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嫌犯在澳門大三巴牌坊近耶穌會紀念廣場前地進行活動。當時,嫌犯頭戴一頂印有標語的紙帽(該帽上寫有“一不怕死 維權發揚 二不怕苦”之字眼),身穿整套黃色衣服,頸上掛着一幅寫有標語的紙牌(該紙牌上寫有“甲提醒投保人,投保勿投詐騙公司[保險公司(1)] 詐騙黑頭目辛 佈陷阱 害保戶”、“勝者甲 口誅筆伐腳踩 詐騙公司[保險公司(1)]及黑頭目辛”之字眼),左肩掛着一個手提揚聲器,身旁擺放着一輛手推車,上面放有一幅寫有標語的紙牌(該紙牌上寫有“習大大習大大 街頭巷尾人人夸 他替百姓講真話 老虎蒼蠅一起打”、“崔世安執政澳門特色 檢舉揭發要受到刑罰 詐騙犯罪可逍遙法外。如澳門居民 勝者甲 五馬分屍 受到酷刑 受到政府政策買通 壬 打折手臂 如[保險公司(1)]敗者 辛 詐騙犯 逍遙法外”之字眼)。根據嫌犯確認有關事實。雖然嫌犯表示其過去的十多年期間也有作出有關活動,認為進行有關活動不需要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作出預告,從沒被檢控,故其一直也沒有作出有關預告。然而,本院認為嫌犯當時在公眾地方、向公眾表達其有關意見。無疑,根據《基本法》第27條的規定:“澳門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體、游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根據《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第1條的規定:“一、所有澳門居民有權在公眾的、向公眾開放的、或私人的地方進行和平及不攜有武器集會,而毋需任何許可。二、澳門居民享有示威權。三、集會權及示威權之行使,僅得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受限制或制約。”,故相關活動必須要符合法律規定,而其中一項限制或約束規定在同一法律第5條:“一、擬舉行而需使用公共道路,公眾的場所或向公眾開放的場所集會或示威之人士或實體,應在舉行前三至十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二、當集會或示威具有政治或勞工性質,而需使用上款所指之場所時,預告之最低日期減為兩個工作日。三、告知文件應列明擬舉行之集會或示威之主題或目的,以及預定之舉行日期,時間,地點或路線。四、告知文件須有三名發起人簽名,簽名者應列明其姓名,職業及住址以作身分認別,如屬團體,則由有關領導層簽名。五、接收告知文件之實體應發出收據以證明該事實。”。參考終審法院2011年5月30日第25/2011 號案,當中指出:“…抽象地來講並不妨礙只是一人進行示威,而集會權的行使起碼涉及兩人。” 、“集會法規範疇的框劃不應以預先限制的規劃為出發點,無論是數目(只要兩人就可集會及只要一人就可示威)方面還是所追求的標的或目的方面均如此。”針對本案的事實,相關根據就有關情況,考慮嫌犯當時進行活動的地點及方式,以及有關紙牌上所寫之內容,按一般經驗法則,明顯地屬於示威,嫌犯認為其行為並非示威的辯解難以令本院接納。因此,嫌犯必須遵守同一法律第5條規定的“預告”。然而,嫌犯並沒有這樣做。當時直接被警方告知後,被害人要求嫌犯停止該次活動,否則將觸犯加重違令罪,嫌犯知道示威是要預告,且被要求停止,否則觸犯加重違令罪,但嫌犯沒有理由,繼續進行有關活動。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有關『加重違令罪』的事實。
有關『加重公開誹謗罪』的事實:根據卷宗第4頁及第5頁、第26頁及第27頁,以及第44頁的文件資料,以及目擊證人的證言,證實於2016年3月16日,嫌犯於議事亭前地向途人派發其向民政總署遞交的一份知會書的副本,上面寫有「甲為被[保險公司(1)]詐騙的195位投保人挺身而出,……但多次被治安警察局第一警司處的打壓及無理指控,本月14日我依法在示威行動中,……揭露上述該公司的詐騙行為,和我本人受到二宗謀害的事件。而上述警司處警長丁竟然帶了多名軍裝及便衣警員,……指出我是非法集會,濫用權力將我帶上警車送往警司處,並無理指控。據此,我對丁警長不依法辦案的濫權行為,他為包庇上述詐騙公司的詐騙罪行,而剝奪我享有依法表訴求的權利……」內容之文件。於2016年3月18日,嫌犯途徑殷皇子大馬路,期間,嫌犯身上掛着一張寫有「往廉署控告一區警長丁包庇詐騙罪」標語的紙牌,另外還推着一輛手推車,上面放着一張寫有「甲3月18日發起示威遊行往廉政公署舉報控告治安警察局一區警長丁違法濫權剝奪市民依法示威權包庇[保險公司(1)]詐騙罪」的標語紙牌,以向沿路的途人展示。於2016年3月30日,嫌犯在議事亭前地近紅綠燈位置之行人道上,身旁擺放着一張寫有「甲3月18日發起示威遊行往廉政公署舉報控告治安警察局一區警長丁違法濫權剝奪市民依法示威權包庇[保險公司(1)]詐騙罪」的標語紙牌,以向途經的途人展示。根據嫌犯的陳述,嫌犯確認作出有關行為,但其表示其並不知有關被害人警察與[保險公司(1)]有何關係,由於其認為有關警察在2016年3月14日的有關行為不許其表達訴求,認為被害警員包庇有關公司,故其於2016年3月16日、3月18日及3月30日作出了上述行為。按照被害人的證言及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害人於2016年3月14日的有關行為並不存在濫權行為,沒有證據證明被害人包庇有關公司的詐騙罪行。本院認為在該等情況下,嫌犯公開地向第三人將有關事宜歸責於被害人,嫌犯之判斷並不持有任何依據之理由,其行為已侵犯被害人作為警長的名譽。因此,本院足以認定上述事實。
*
三、法律適用:
  現分析該等事實並適用有關法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配合第1款的規定:(違令)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者;或
  b)雖無法律規定,但該當局或公務員有作出相應告誡者。
  二、如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加重違令罪予以處罰者,則刑罰最高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
  根據《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第5條的規定 (預告) :
  《一、擬舉行而需使用公共道路,公眾的場所或向公眾開放的場所集會或示威之人士或實體,應在舉行前三至十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
  二、當集會或示威具有政治或勞工性質,而需使用上款所指之場所時,預告之最低日期減為兩個工作日。
  三、告知文件應列明擬舉行之集會或示威之主題或目的,以及預定之舉行日期,時間,地點或路線。
  四、告知文件須有三名發起人簽名,簽名者應列明其姓名,職業及住址以作身分認別,如屬團體,則由有關領導層簽名。
  五、接收告知文件之實體應發出收據以證明該事實。》
  根據《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第14條的第1款的規定 (其他處罰) :
  《一、違反本法規之規定舉行集會或示威者,處為加重違令罪而定之刑罰。
  二、當局在法定條件以外,阻止或企圖阻止自由行使集會權或示威權者,處《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之刑罰,並被提起紀律程序。
  三、干預集會或示威,與示威者對抗及阻止他們行使其權利者,按脅迫罪所規定的刑罰處罰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的規定(誹謗):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a)項的規定(公開及詆毀):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78條的規定(加重):
  《如被害人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h項所指之任一人,且係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受侵犯,則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二分之一。》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h)的規定:
  《一、如死亡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行為人處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在顯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下列情節:
  a)行為人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害人收養之人或收養被害人之人;
  b)行為人折磨被害人,或對之為殘忍行為,以增加其痛苦;
  c) 行為人受貪婪、以殺人為樂、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
  d)行為人受種族、宗教或政治之仇恨所驅使;
  e)行為人之目的,係為預備、便利、實行或隱匿另一犯罪,又或便利犯罪行為人逃走或確保其不受處罰;
  f)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或顯現出實施公共危險罪之方法;
  g)行為人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或經深思所採用之方法後而為行為,又或殺人意圖持續超逾二十四小時;或
  h)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
*
  判決依據的事實: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證實在場被害警長再三要求嫌犯停止是次活動,否則將觸犯加重違令罪。儘管嫌犯當時知悉上述警長正在執行職務,但其並無理會,本院認為嫌犯的行為已符合了構成有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因此,嫌犯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配合第1款、《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第5條和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
  另外,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證實嫌犯針對被害警長的描述,嫌犯只是出於懷疑,並不持有任何認真依據,其行為侵犯了丁作為警長的名譽。按照嫌犯於2016年3月16日、3月18日及3月30日作出的有關行為,均是針對丁警長於2016年3月14日有關要求嫌犯停止示威活動的事實而作出,故本院認為嫌犯的行為僅存在唯一一個故意。因此,本院認為嫌犯的該等相關行為構成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1款a項、第178條和第129第2款h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公開誹謗罪』。
*
  在查明該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對嫌犯採用罰金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實行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甲為初犯,嫌犯故意程度一般,另考慮本次犯罪後果不太嚴重,行為不法性一般,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第一嫌犯觸犯的一項『加重違令罪』,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澳門幣五十元,合共為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如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執行四十日徒刑;一項『加重公開誹謗罪』,判處九十日罰金,每日澳門幣五十元,合共為澳門幣四千五百元(MOP$4,500.00),如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執行六十日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一百二十日罰金,每日澳門幣五十元,合共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如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執行八十日徒刑最為適合。
*
  賠償: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如無依據第60條及第61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a) 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b) 被害人不反對該金額;c) 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由於被害人請求法院裁定賠償,根據已證事實,尤其嫌犯針對被害警員的描述,只是出於懷疑,並不持有任何認真依據,其行為侵犯了被害警員作為警長的名譽。對被害警員人格和尊嚴造成損害,故裁定嫌犯甲須向被害人丁支付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00)作損害賠償,附加該賠償金額由本判決作出日起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通知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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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判決:
  綜合所述,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本院裁定如下:
➢ 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配合第1款、《集會權及示威權》法律第5條和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澳門幣五十元,合共為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如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執行四十日徒刑;
➢ 嫌犯甲被控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1款a項、第178條和第129第2款h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公開誹謗罪』,改判為: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1款a項、第178條和第129第2款h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公開誹謗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十日罰金,每日澳門幣五十元,合共為澳門幣四千五百元(MOP$4,500.00),如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執行六十日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一百二十日罰金,每日澳門幣五十元,合共為澳門幣六千元(MOP$6,000.00),如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執行八十日徒刑;
➢ 判令嫌犯甲須向被害人丁支付澳門幣二千元(MOP$2,000.00)作損害賠償,附加該賠償金額由本判決作出日起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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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第24條第2款,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繳交澳門幣600元捐獻。
  判處嫌犯繳付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
  嫌犯須向辯護人支付報酬澳門幣2,500元(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6條第1款,結合4月2日第59/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之附件5.2及9月16日第297/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待本判決確定後,所有對嫌犯採用的強制措施將會自動消滅(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
  將賠償決定通知被害人。
  待本判決確定後,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所規定,由於被用作實施犯罪行為,或極可能再被用作實施犯罪行為,故在判決確定後將扣押於卷宗第3頁的知會書宣告歸本特區所有,並附於本卷宗。
  判決確定後,宣告將扣押於卷宗第51頁光碟銷毁。
  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將本判決書通知各相關人士。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法定期限二十日內,透過本法院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必須由律師代理。
  依法存錄及登記本判決書(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5款的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8年1月18日
  
  梁鳳明法官
  劉翠山法官
  朱嘉倩法官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
CR5-16-0245-PCC 1